城市规划法规案例.docx
- 文档编号:11239014
- 上传时间:2023-02-26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27.28KB
城市规划法规案例.docx
《城市规划法规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城市规划法规案例.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城市规划法规案例
城市规划法规先关案例
案例1
某市的市区东北部有一中外合资的电子企业,因产品销路好,继续扩建一条生产线。
企业提出在七厂区的东北角占用2.0ha的农村村民住宅和部分农村企业用地。
企业提出用地在城市规划中为工业用地。
此企业是否有资格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解析:
这是中外合资企业扩大用地,占用农村集体用地的实例。
其扩大的用地范围恰为规划工业用地,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但须将集体用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因此可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李某诉东营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纠纷
【案情摘要】原告:
李某;被告:
东营市规划局;第三人:
东营市某公司
原告李某于1996年6月取得了涉案许可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有权证,依法享有对部分土地的使用权。
2008年4月,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根据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综合治理工程概算和招标方案的批复》文件向被告东营市规划局提出办理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用地申请。
被告在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申报材料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但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原有的土地使用权,于是向山东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
山东省建设厅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法院一审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
【分析】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人不服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原告李某是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中,分析原告李某是不是适格原告的关键点在于,规划局作出的给东营市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不是与李某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于1996年6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涉案部分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李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二个层次,东营市规划局作出的给东营市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东营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在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范围内,即李某是规划局给东营市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一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规划局应当告知这一事实并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本案中,东营市规划局在审查等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后,就直接核发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本身是违法的。
第三个层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如何判决。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东营市规划局在作出此项行政许可行为时,程序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违反法定程序的……。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直接涉及到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在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程序中,未告知本案原告,也未举行听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所以法院据此,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案件的事实我们也可以看到,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在向被告东营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提供有效的项目立项文件,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表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从这个角度来认定,被告作出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岳雷诉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案
原告岳雷系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的业主。
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32号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与原告居住的房屋相邻。
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相应的要件,被告在依据法定程序审查后,于2004年4月15日向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认为第三人依据该证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将会影响原告住所的日照及采光,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系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的主体资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根据证实,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规定,向其提供了申请办理该证的全部要件。
被告经审查,第三人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符合《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中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据此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作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侵害其居住房屋的日照、采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审查发证依据的法定程序中未规定对相邻房屋的日照、采光应作为审查内容,故原告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告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4月15日为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的(2004)津建证字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
××省电子公司
被告:
××市城市规划局
原告××省电子公司不服被告××省××市城市规划局做出的对其违法建筑拆除的决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原告××省电子公司诉称:
被告××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原告新建的儿童乐园大楼曾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同意,且报送给被告审批。
该工程虽然修建手续不全,但不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
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限期拆除房屋决定。
庭审中,原告又提出变更被告的拆除决定为罚款,保留房屋的诉讼要求。
被告××市城市规划局未提出答辩。
××市中级人民法院件审理查明。
1992年8月初,原告欲在××市主干道修建一幢儿童乐园大楼,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市、区城管会分别签署了“原则同意,请规划局给与支持,审定方案,办理手续”的意见。
原告将修建计划报被告审批。
原告在被告尚未审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8月23日擅自动工修建儿童乐园大楼。
同年12月9日,被告和市、区城管会的有关负责人到施工现场,责令原告立即停工,并写出书面检查。
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做出书面检查,表示愿意停止施工,接受处理。
但是原告并未停止施工。
1993年2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出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限令原告在1993年3月7日前自行拆除未完的违法建筑的儿童乐园大楼。
原告不服,向××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申请复议。
××省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厅于1993年4月7日作出维持××市城市规划局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
在复议期间,原告仍继续施工,致使建筑面积为1730㎡的六层大楼主体工程基本完工。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分析: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新建儿童乐园虽经城关部门原则同意,并向被告中申请办理有关建设规划手续,但在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动工修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的规定,属违法建筑。
××市城市规划局据此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并无不当之处。
鉴于该违法建筑位于××市区主干道一侧,属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地区,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即擅自动工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行为本身就影响了该区域的整体规划,且原告在被告制止及作出处罚决定后仍继续施工,依照《××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故原告以该建筑物不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节为由,请求变更被告的拆除大楼的决定为罚款保留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的决定,该院于1993年5月21日判决:
维持××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罚款保留房屋,并补办修建手续。
被告××提出答辩认为,第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维持。
××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1993年10月20日,上诉人××省电子公司主动提出:
“服从和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上诉人无证修建儿童乐园大楼属严重违法建筑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作出拆除该违法房屋建筑的决定合法。
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日作出裁定:
准许上诉人××省电子公司撤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执行。
至1994年2月,××省电子公司违法修建的儿童乐园大楼已全部拆除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而原告修建儿童乐园大楼的计划尚未得到被告批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竟擅自动工。
尤为严重的是在被告责令原告停工后,原告仍坚持施工。
这是一种无视法律,不计法律后果的行为。
针对这种违法行为。
被告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客观认定被告的决定,作出公正判决是令人信服的。
二案件:
原告钱国冶、钱绍范、钱国和、钱国遂、钱行亦、钱行萍不服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1999年7月16日对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案情: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以沈家门教场小区列入旧城改造整体规划,由建设单位即本案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1999年7月16日核发给第三人(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认为,被告核准的(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第三人建造的七层楼房,离原告四层四幢房屋近8米,影响原告住宅的正常通风、采光,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物日照、间距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提出,现核准第三人建造的楼房离原告家最窄处为10.47m,最宽为10.87m,符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舟普政(1992)28号《批转区城建环保局关于沈家门市区建房规划控制红线若干规定的报告的通知》规定,新建永久性建筑物与旧房屋墙体间净距,南北向大墙间距4-5米,东西向山墙间距为3-3.5米等,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原告钱国冶、钱绍范、钱国遂、钱国和、钱行亦、钱行萍等经审批建造了坐落于教场中路24弄1号四幢四层房屋。
1997年3月31日,舟山市普陀区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普计经固(1999)45号《关于同意建造教场小区一期工程的批复》,同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东海中路(原沈家门饭店西侧,即距原告家正南方十米处)地段建造教场小区一期工程。
1998年8月18日,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绘制了教场小区详细规划方案,同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东海中路该处建造商品房。
同日,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核发(1998)9041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为东海中路,用地面积1345平方米。
1999年1月25日,舟山市土地管理局普陀分局(1999)第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用地1621平方米。
1999年3月5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核发了拆许字(1999)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1999年7月16日,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第规定,作出(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教场小区一期工程建设规模4820.33m2,七层框架结构高度24.18米,长度56米,宽度12.5米商品房。
原告不服,以被告作出的(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建造的楼房对原告相邻构成影响,建筑物间距、日照未达规定标准为由,向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999年12月29日,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舟建委行复字(1999)3号行政复议书决定:
维持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的(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应会同有关方面尽快制定沈家门教场小区实施下步改造规划,对钱国冶、钱绍范、钱国和、钱国遂、钱行亦、钱行萍六申请人住宅造成的采光、通风影响,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应在经济上作出适当的补偿。
原告仍不服,于200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庭审中,被告对教场小区实施下步改造的时间未能向原告承诺。
另查明,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批准地段的商品房打桩基础工程已完工。
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并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的(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考虑核准建造的楼房将对原告的住宅正常通风、采光构成影响,且又不能确定教场小区第二期开发日期,以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五条关于编制城市规划应贯彻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舟山市普陀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建筑物间距、绿地率规定。
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的。
被告核准该建设规划许可证时间是1999年7月,当时《舟山市普陀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已实施,应适用该办法,故被告辩称适用1992年的规定是错误的。
鉴于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完成拆迁安置及打桩基础工程,若撤销被告的(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弥补将对原告造成的损害。
案例:
郑州市政府工作报告被人大常委会否决
2006年10月24日,在郑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郑州市政府有关负责人作了《〈关于解决城乡弱势群体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汇报》(以下简称《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汇报》),出人意料的是该报告经表决未获通过。
原因在于人大代表认为办理情况汇报太虚,与广大市民的“只要政府重视,没有解决不了的问题!
”的心理预期相差太大。
背景郑州市政府之所以要向该市人大提交上述报告,起因是郑州市人大代表刘慕华在长期的基层医疗服务工作中看到,近年来医疗机构收取的检查和治疗费用持续上涨、居高不下,不但低收入的农民和市民感到不能承受治病之靡费和劳困,而且这种势头正在向农村和城市中的普通家庭迅速蔓延,“小病扛、大病弃”已日益成为城乡居民生活中的无奈选择。
因此,由刘慕华牵头,十二名郑州市人大代表于2006年2月25日,在郑州市第十二届人大第三次会议中提出了《关于解决城乡弱势群体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议案稿,建议首先将公益性医院的收入纳入政府财政统一管理,政府财政预算也应承担公益性医院的经费支出,使医务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得到与教师同样的保障;
其次,建议选择三五家医院作为试点,探索这种管理模式;第三,督促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具体的改革措施和办法,加快农村合作医疗改革步伐,加强对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的监督,公开药价,切实解决好城乡弱势群体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议案稿随即成为正式议案,郑州市人大常委会经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医务工作者征求意见和商讨后,将议案交由市政府办理。
8个月后,市政府提交的《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汇报》中充斥着“高度重视”、“加强了”等等官话和套话,以笼统原则之文字,回避症结所在;措施不见踪影,实质问题更只字未提,被代表们评价为“不实在,太虚了”。
点评对政府决策或行为说“NO”,这在西方国家是司空见惯的政治景观,但在现时的中国,依宪法治国的本应成为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常态的法实施行为,却时不常地成为媒体关注的新闻。
郑州市看病难和看病贵的问题由来已久,即使郑州市政府近期采取的试图解决这一问题的种种不得力的举措也是在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并获得通过后才陆续推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大代表的质询权的行使还是非常有限的,而目前仅仅对有关报告划个叉叉以示不满意的做法未免显得幼稚。
现代宪政生活中,行政机关固然权力膨胀,但权力机关的监督也弹性地相随左右,使整个社会发展的决策机制和纠偏机制融会贯通、连机而动。
这就要求权力机关的会议应该定期和频繁地召开,在会上行政机关首脑及其各部门的负责人应该广泛地受到经常性地质询,不但接受权力机关质询的行政工作人员范围众多,可被涉及的工作范围也应该不受太多限制
比如,行政机关的预算执行、某些公众事务的筹划和落实、政府绩效与责任追究等待,甚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私事也会被问责,比如2005年香港政务司司长梁锦松购车案,议员的纠问和诘责使其最终狼狈辞职。
就本案例,郑州市“医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还不仅仅是收费高和看病难这些表面问题,郑州市某人民医院改制后虽冠名为中西医结合医院,但成为医托、流医诈取钱财的天堂,成为托管企业推销自己药品的媒介,甚至在被卫生部取消二甲资格后一年才被公众和员工知晓。
这样长期存在的问题,如果人大代表可以在定期会议上对卫生行政部门尽早地质询和深究,那么社会付出的代价可能要少地多,未来将浮出水面的丑恶和肮脏的交易也可能不发生。
真正的审议,还得跳出报告之外,多听取一些民众的声音;真正的审议,应敢于跳出‘学习’或‘听取’之外,该否决时就否决,不应有任何的的顾忌。
案例:
湖南人大常委会不批准许庆生担任郴州市检察长
2007年9月29日下午,湖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闭幕,会议决定不批准任命许庆生的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许庆生曾在2007年初郴州市“两会”上被任命为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不批准任命许庆生同志职务的决议》,决议全文如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何素斌同志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关于提请不批准任命许庆生同志职务的议案”,决定不批准任命许庆生同志的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上级检察院检察长能否否决下级人大选举出的检察长人选?
在本案中,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就对郴州市人大选举出的检察长的人选提出了异议,并向湖南省人大常委会表达了自己的意见。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尊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意见,作出了不批准任命的决定。
在这个过程中,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没有越权,直接否定郴州市人大的决议,而是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亦没有不当地否定省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建议。
整个过程都合乎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程序,这是法治进步的一个具体而实在的脚印。
基本案情:
某市于1999年制定了该市的城市规划并上报有关部门得到批准,但一直未对外公布。
2008年经评估认为需要修改。
于是该市立即组织设计人员着手进行规划的修改,修改内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完毕立刻向全市市民公布。
你认为为该市做法正确吗?
案情评析:
(1)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就应向社会公布;
(2)应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规划。
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规划应当依照原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未经批准建房占地被处罚
四川省什那市登华镇高桥村一组村民程龙福(当时担任村团支部书记、民兵连长、治保主任)以其父程清明的名义于1991年申请新建住宅,经原县政府批准,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占用本组100平方米土地建房子续,并于1991年建起了一楼一底的住宅楼房。
1992年程龙福未经批准,擅自将住房改变为餐饮、娱乐用房。
而后,又以无住房为由,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从1992年至1996年,程龙福先后四次扩建、改建、新建住房,并将多余住房用于开设旅馆,从事餐饮、娱乐、旅馆等个体经营。
该镇干部和国土员曾多次制止程龙福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违法行为,程龙福总是以发展个体经济为由,不听劝阻,我行我素。
此事激起了该组干部和群众的公愤,他们集体到镇政府要求严肃处理。
镇政府对程龙福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程龙福未经批准修建房屋占地,属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并责令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将非法占用的686平方米土地交还集体,并恢复土地原状。
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龚兴仁于1985年11月1日在江西省丰城市拖船集镇购买了一幢房屋,1986年、1992年,又先后将该房改建、扩建为二层、三层楼房。
丰城市土地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所建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便于1998年8月25日作出处罚决定书,限龚兴仁在9月3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房。
丰城市土地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龚兴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龚兴仁为此以丰城市土地局为被告,向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丰城市土地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定程序倒置案例
河南省某县大星乡郭庄村农民王建,对自己前宽后窄且面积较小的宅基地颇为不满,于1996年1月填写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
该申请书经某县土地局批准同意,后因群众举报该村乱划宅基地,经某县土地局查实,建不符合审批宅基地的条件。
1998年春,王建在本村西北角属耕地的低洼地上拉土建房,同年11月,群众举报王建私自抢占耕地建住宅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城市规划 法规 案例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