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人员体位分类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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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人员体位分类规则
【法规名称】 陆海空军人员体位分类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1-17
【正 文】
陆海空军人员体位分类规则
第1条
陆海空军人员体位分类,在了解人员体能适任何种军事勤务,作为军种兵科(专长分类)鉴定、训练、运用及个人医防保健等依据,以达有效运用人力之要求。
第2条
凡陆海空军军官、士官、士兵及聘雇人员之体位分类及其运用等,概依本规则规定办理,本规则未规定者,照有关法令办理之。
役男、后备军人及国民兵之体位分类,适用本规则。
第3条
前条所规定之对象进入军中,均应实施体位分类,并依人员体位之变化,不断予以重分类,使人员体位编号确能代表其体能状况。
第4条
体位分类之主要事项与程序如左:
一体格检查。
二体位判定。
三体位编号。
每一人员经体格检查后,应按身体“一般体能”“上肢”“下肢”“听器”“视器”及“精神神经”六因素之健康状况,限定其体位,并赋予编号。
体位依兵役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区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等,编号时以阿拉伯数字1、2、3、4、○表示之。
体位区分标准如附件一。
(备注:
附件一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5卷12期4~56页)
第5条
人员体位分类之职责区分如左:
一指挥官之职责如左:
(一)确保人员体位分类正确。
(二)督导所属人事、动员、军医等人员从事体格检查、体位鉴定、体位编号、运用等工作,并促使各部门人员保持密切协调。
(三)有效利用人员体能,发挥工作效率。
二人事、动员部门之职责如左:
(一)正确运用人员体位编号,发挥人员工作效能。
(二)考核人员工作表现,注意其健康状况,必要时通知军医人员举行复查,以保持人员体位分类正确。
(三)保持人员体位编号最新纪录。
(四)人事(动员)部门对体位分类如有意见,应协调军医部门,适时向指挥官提出建议。
三资讯管理单位之权责如左:
(一)依据本部人事作业规定,协助总部人事资讯作业组、负责输入人事资讯系统,更新资料。
(二)提供人事及军医单位查询之有关资料。
(三)负责人员体位编号、疾病分类等资料之统计分析。
(四)负责资讯输入程式及资料统计分析表格之设计与规划。
四军医部门之职责如左:
(一)慎密检查人员体格,正确判定体格等位及体位编号、疾病缺点分类。
(二)即时建议修订人员体位区分标准。
(三)详确登记人员体位等资料,并保持最新纪录,经签证后随即移送人事部门运用。
(四)对体位分类如有意见,应协调人事及动员部门即向单位指挥官提出建议。
第6条
人员体位,应依照“体位区分标准表”正确判定,实施如有疑义,经由国防部统一解释之。
第7条
体格检查在了解人员体能状况,作为人员体位判定,体位编号及医防保健之依据。
第8条
体格检查之种类如左:
一完整性检查:
系按体格检查表所列项目作全部检查。
二复核性检查:
系对须藉专科医师及特殊设备作详确诊断之检查。
三重点性检查:
系应乎需要对体格检查表所列项目作部分之检查。
四特别性检查:
系对特种任务需要所行之检查。
第9条
完整性检查之时机如左:
一完成原始体位编号。
二定期举行健康检查。
(其时期另以命令规定之)。
第10条
复核性检查之时机,因其他检查不能判定时,应乎需要而举行。
第11条
重点性检查之时机如左:
一征召入营者。
二不适服现役者。
三体位发生变化者。
四体位编号尾注变更者。
第12条
特别性检查之时机如左:
一出国留学考试者。
二考送深造教育者。
第13条
体格检查责任区分如左:
一役男体格检查应依征兵规则规定办理。
其检查责任区分如左:
(一)入营前征兵检查与体格复检,由地方政府负责,惟其“征兵检查”“入营验退”或“体位变更”之复检,均须由役政机关指定支援之军公医院实施复检。
(二)入营时重点性检查,由接收训练单位负责。
二基础教育招生:
体格检查由招生委员会负责。
三现役军人体格检查责任区分如左:
(一)重点性检查:
由所属医疗单位负责。
(二)复核性检查:
由三级(含)以上医院支援。
(三)特别性检查:
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指定医疗单位负责。
(四)未办理体位分类人员之完整性检查,另以命令规定之。
(五)不适服现役人品:
初检由所属医疗单位负责,复检另以命令规定之。
四征召入营人员:
完整性及重点性检查,由服役单位之医疗机构负责,其余各项检查,与现役军人同。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役每年之重点性检查,得由地方役政机关并入征兵检查办理。
五志愿服役及新进、聘雇等人员完整性检查,由服务单位之医疗机构负责。
(已在征兵检查时经完整性检查者,改为重点性检查,其他各种检查与现役军人同)。
第14条
体格检查须审慎行之,并将检查结果详确登记建立体格检查资料。
体格检查资料包括体格检查表及病史表。
体格检查作业要领如附件二。
体位分类体格检查表格分甲、乙两式如附件三。
甲式以白色,乙式以白、蓝、黄色区分。
附件二:
体格检查作业要领
乙体检作业注意事项
一一般体能:
(一)身高测量法:
1身高雨公分表示,一律以整数认计,如一六○.一公分至一六○.九公分者,以一六○公分计算,余类推。
惟一九五公分以上者
,按实际身高值认计。
(备注:
附件三、四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第8本4801-4815页)
第15条
体位因素之区分如左:
一“一般体能(P)”包括一般体况(即不属于本条二至六款五个因素者均属之)如体形、身高、体重、胸腔、腹腔等器官及共济运动等,凡不包括其他因素之官能疾病、缺点亦属之。
二“上肢(U)”包括手臂、肩胛、脊柱(含颈椎、胸椎、腰椎)之功能如结构之功能运用、臂力运动半径及一般效率。
三“下肢(L)”包括足、腿、骨盆等之功能应用运动半径及一般效率。
四“听器(H)”包括听力及其耳部疾病、缺点。
五“视器(E)”包括视力及眼部疾病、缺点。
六“精神神经(S)”包括情绪之稳定情形,与人格之完整及精神神经之病史,与目前情况疾病、缺点。
(备注:
附件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八)第4694页)
第16条
人员体位,依据身体六个因素之体格检查结果,按最低因素为准予以判定。
第17条
体位编号、疾病、缺点分类填注说明如左:
一体位编号,系以身体各因素之体位代号1、2、3、4、○组成六位数号码表示之。
自左右依次代表“一般体能”“上肢”“下肢”“听器”“视器”及“精神神经”六个因素之健康状况,以其中最低因素为全部体位之代表。
举列说明如左:
(一)甲等体位:
编号全部数字均为1者(如111111)。
(二)乙等体位:
编号中最低数字为2者(如111211)。
(三)丙等体位:
编号中最低数字为3者(如132311)。
(四)丁等体位:
编号中最低数字为4者(如124212)。
(五)戊等体位:
编号中有(○)字,而其余数字均在“3”数以上者(如101321)。
如其中最低数字有“4”字者(102411)仍为丁等。
二体位代号有“3”、“4”、“○”者应填注疾病缺点分类号码(依国际疾病分类为准)。
第18条
各等体位之服役,依兵役法第三十四条及有关法令规定行之。
第19条
现役军人体位编号不得使用戊等体位,但为表示更多之体位资料,可使用“编号尾注”,其规定如左:
一“可”-(R)矫治可矫治之轻微疾病,并于矫治后不影响其健康与服役。
二“暂”-(T)表示暂时性且可以治愈之疾病,须经矫治后始能决定者。
前项尾注不适用役男后备军人及国民兵。
第20条
人员体位编号,分为“原始编号”及“重编号”,其规定如左:
一原始编号为人员服役之初次体位编号,在举行完整性体格检查时行之。
二重编号为体位变更而行之修正编号,在举行复核性,重点性、特别性等体格检查后,发现人员体位发生变化时行之。
第21条
体位判定编号程序如左:
一原始编号:
(一)征兵及龄男子在征兵检查时,由征兵检查委员会体检组指导执行检查之医事人员,依据体位区分标准核对体格检查结果之记载及体位编号意见,由体格检查组评定体位,并向受检人宣告之。
(二)基础教育学生由指定之军医单位,依体格检查表纪录,按体位区分标准表,判定体格等位及体位编号。
(三)其他人员,由指定之体格检查单位按规定办理。
二重编号:
(一)复核性、重点性、特别性等检查由体检单位依据体检结果,如须变更体位时,予以修正编号,并调制“体位重编号、疾病、缺点分类通报表”四份送交受检查服务医务单位乙份,人事单位三份,并由人事单位转资讯管理单位乙份,但征召人员不办重编号。
(二)各军医院院长或医疗单位主官,应指定熟悉体位编号、疾病、缺点分类之军医人员数人,在各该医疗单位负责体位编号、疾病分类资料之复审,凡住院治疗人员,于治疗完毕出院时,由寄医医院填具“寄医出院人员病史摘要通知单”乙份随“寄医出院人员归队通知单”送出所隶单位转所属医务单位登载并予以体位编号复审,决定其是否应修正体位编号,由所属医务单位照前目规定填具“体位重编号、疾病、缺点分类通报表”三份送人事部门。
体位重编号、疾病、缺点分类通报表格式如附件五、寄医出院人员病史摘要通知单格式如附件六、寄医出院人员归队通知单格式如附件七
(备注:
附件五~七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八)第4816-4819页)
第22条
判定体位及编号之要领如左:
一军医对陆、海、空军军官、士官、士兵、聘雇人员及地方政府对役男判定体位时应依据规定之体位标准正确判定之,不得随个人意志或受检查者要求,作不正确之判定。
二体位判定完毕后,应将体格等位、体位编号、注尾、及判定日期等,详确记载于体格检查表体位编号栏。
三人员体位编号判定后,应于体位编号附注栏加盖私章,如发生疑义致无法判定其体位时,得送请较高级医疗单位作复核性检查,以判定体位。
国军最高整疗单位为三军总医院,经该院复检确定,即依其结果判定体位,不得再送其他医院复检。
四人员身体机能及动作为体位之主要基础,较小之缺陷不必降低其体位,因其在执行军事勤务时,尚须配合其智力、耐力、运动力、勇气、经验等,足可克服身体上较小之缺陷,故判定体位时,应考虑此一因素,以免损失合格之服役人员,与限制派职效果。
五“一般体能”因素,系不属于其他各专门性因素之官能缺陷(如脱肠、心脏血管疾病、哮喘病、消化器官溃疡等);其他因素等级较低,是否影响“一般体能”亦随之降低,端视其他因素之缺陷影响“一般体能”之程度而言,如无影响,则“一般体能”等级不宜降低。
六“精神神经”因素不健全者不宜服役,故判定本因素时,应详细研究其病史。
第23条
人员体位分类,在供人事及医疗保健之运用,以便有效运用人力,因人员体位为人员选择因素之一,故须配合人员智力、性向、专长等,适当运用之。
第24条
动员征召服役时,应依征兵检查时所判定之体位,适当分配,使各军种能适应武器装备之需要,获得合适之各种体位人员,以应作训练之要求。
第25条
训练之运用如左:
一军事学校招考军(士)官学生时所需体位标准,应依教育目的确定之,使录取后能圆满接受训练,及毕业后其体格能适应派职之要求。
二其他各种训练所需体位标准,应依专长及教育要求,于召训计划中规定之。
第26条
人员分类及任职之运用如左:
一人员分类因各个专长任务不同,对体能之要求亦异,故专长内容应订定该专长任务所需体位标准,使体位能符合从事专长工作之要求,不合体位标准者,不得授予该专长,如因体位变更而影响工作者,应实施专长重分类。
二人员任职时,应检查其体位编号资料是否符合所任职务专长之要求,不合要求标准者不得任职。
第27条
不适服现役之运用如左:
一志愿役者:
(一)人员体位经判定为丁等者,应依据“陆、海、空军官兵病伤残废退伍除役检定标准”办理除役。
(二)人员体位经判定为丙等者,同时合于“陆、海、空军官兵病伤残废退伍除役检定标准”者办理因病退伍。
(三)人员体位某一因素之缺陷,经尾注为“暂”(T),但久经治疗仍未痊愈者,应依状况及规定办理退伍。
(四)第
(二)(三)目人员如因军事需要,并经本人同意后呈报国防部核定继续服现役。
二义务役者经判丙、丁等体位或经诊断在六个月内无法恢复至乙等体位者,应依“国军医院办理义务役官兵因病停役鉴定作业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病停。
第28条
医疗保健之运用如左:
一体位分类为军医统计资料之正确来源,兼作卫勤作业之依据及医学研究发展之参证。
二在预防医学方面,可依据体格检查结果,对多发病症,按其重点及趋势予以有效之防治。
三依体格检查结果及体位编号之表示,发掘人员身体之缺陷,竭尽各种方法予以矫治,使人员恢复其体能,保持其健康。
第29条
体位分类在人事及医疗保健上之运用,应在各有关法令中规定之。
第30条
原始体格检查每一人员均须建立其体格检查表四份(役男征兵体检除外),以蓝色乙份(含正、反两面资料)送所属服务之医务单位保管,以白色二份送由服务单位之人事部门,一份转送兵籍资料或誊本管理单位,据以登记兵籍,并装袋保管与运用,另一份送资讯站传输,以建立档案资料,黄色乙份存原体检单位保管。
病史表随完整性体检建立乙份,存所属服务之医务单位保管。
第31条
人员于体检时,其等位及体位编号有异动时,由负责检定单位填具“体位重编号、疾病、缺点分类通报表”一式四份乙份送所属医务单位复审修订体位,三份送所属人事部门,依兵籍管理系统转送二份致兵籍资料管理单位,凭以登存,一份送资讯站传输,乙份转送资讯管理单位,俾保持兵籍资料之最新纪录。
住院人员出院时,有关其病史资料及体位变更之作业,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目之规定办理。
人员体格等位及体位编号平时有异动时,由所属医务单位依“缺点矫治通知及回单”修正体位及编号外,并应填具“体位重编号、疾病、缺点通报表”三份服务单位之人事部门,(二份由人事部门转送兵籍资料或誊本管理单位登存,乙份转送资讯管理单位),俾保持兵籍资料之最新纪录。
缺点矫治通知及回单如附件八。
(备注:
附件八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83年5月版(八)第4820页)
第32条
所需移送兵籍资料管理单位之体格检查表或修正体位重编号通报表,应按兵籍规则及陆海空军兵籍资料管理手册规定移送,其程序如左:
一入伍前役男:
由征兵检查机关于体格检查完毕后,应将体格检查表送请役男兵籍主管机关(乡镇区市公所)并建立之兵籍(表)资料袋保管。
二现役人员如负责检查医务单位非属其本人服务机关之医务单位时,于体格检查完毕后,即应将体格检查表移送其服务机关之医务单位,然后照第三十条之规定办理存转。
三后备军人及国民兵负责检查之机关于体格检查完毕后,其体格检查表应依照第三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33条
现役人员异动,由人事单位通报医务单位(并在个人办理离职手续时会知医务单位),将原存医务单位之体位资料,于接得异动通报(会知)后,二周内转移人员新职之医务单位衔接管理。
其转移方法各视实际情形自定之,其存入人事单位之体位资料,按兵籍资料转移规定处理之。
役男入营时应由乡镇区市公所将所存之兵籍表
(二)(体格检查资料)送所属部队。
医务及人事资料保管单位应负体位资料保管、登录转移及查催之责。
第34条
体格检查表应用钢笔正确登记不得涂改,如有改错应在改错处盖章证明,体位变更时,应用双条红线划去原编号,将新编号记于修正栏,并由负责编号医官盖章。
第35条
国军官兵体检作业及体检资料列管、运用作业流程表如附件九。
(备注:
附件九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八)第4821页)
第36条
本规则附件一体位区分标准,系适用陆海空军人员之一般标准,其担任海勤、空勤、及特种勤务人员之体位,尚应符合各该勤务所定之标准。
第37条
影响仪表之缺陷(如麻脸、癞头、口吃等)虽不影响体能之因素,但必须于体格检查表内详细注明,运用时如有需要限制,可依命令规定行之,本规则不作规定。
第38条
女性及未届兵役年龄之男子体位标准得于招生或征召时按需要另订之。
第39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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