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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
随着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导致建筑业空前繁荣,建筑市场需求的扩大及高额利润的回报,加之建筑业具有门槛低、劳动密集型的特点,导致建筑市场竞争已趋白热化,恶性竞争、违法转包、分包及挂靠现象极为普遍。
尽管《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的挂靠行为,但实际上“挂靠”现象相当严重。
“挂靠”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内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其不仅是导致建筑市场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也给工程质量和安全带来了诸多隐患。
由于“挂靠”现象的大量存在,导致挂靠方与被挂靠方、被挂靠方与业主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断。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一般都将该“挂靠”行为认定为无效,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挂靠行为以及挂靠行为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上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
笔者结合平时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些心得体会,现就挂靠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一、“挂靠”施工法律关系的界定
1、“挂靠”的概念:
“挂靠”,并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只是在很少的一些地方法规及规定中有所涉及。
所谓“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具有该资质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挂靠”一般具有如下特点:
挂靠人即实际施工人,不是本企业的职工且没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的主体资格但承担具体的施工任务;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但在该工程中不承担具体施工及管理义务;挂靠人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自负盈亏,而该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也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各项手续,并不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也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等。
2、如何认定“挂靠”:
对于挂靠施工这种法律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使用过“挂靠”二字,但在最终发布实施的正式解释中又取消了挂靠字眼,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表述为: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
即最高法院是将无资质的施工人挂靠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无资质的施工人变相作为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内部承包单位、无资质的施工人与有资质施工企业的名义上的联营等多种形式均作为借用资质的具体表现形式。
而在建筑行业中,通称的“挂靠施工”与上述司法解释定义的“借用资质施工”实际上为同一内涵。
这在建筑行业的管理规定中早已明确。
例如,2003年4月21日经修订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01年7月27日发布的《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第七条又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
(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
(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
由此可见,只要具备上述特征的施工行为,都是“挂靠”行为,实际也是司法解释中的“借用资质”的行为,“挂靠”与“借用资质”实际上系同一概念。
二、建筑业的“挂靠”的特点和表现形式:
1、建筑业的“挂靠”具有以下特点:
(1)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不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例如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包工头或者掌握了一定社会关系资源的企业,他们或者完全没有施工资质,或者仅有专业分包资质或劳务分包资质,又或者仅有低级别的总承包施工资质,根本无法参与只有高等级资质施工企业才能入围的工程投标。
(2)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往往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能力,或者即使具备施工能力但由于大量工程招投标的暗厢操作导致其自行投标并中标的机会几乎为零,因此施工企业需要与有实力并且有关系的挂靠人进行“合作”。
(3)被挂靠企业在投标过程中所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以及中标后需要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所需资金,均由挂靠人负责筹措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缴纳。
(4)挂靠人需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并需承担被挂靠企业派驻施工现场的几个管理人员的工资。
一旦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与挂靠人达成所谓合作协议,则被挂靠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总承包施工合同以及办理有关手续,但被挂靠企业基本不对实际施工活动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也仅仅停留在形式上,往往象征性地派几个管理人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必然约定被挂靠企业不承担工程的工期、质量及安全责任,且由挂靠人自负盈亏。
2、建筑业的“挂靠”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借用资质型”,此类"挂靠"多见于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其操作方式是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有社会关系可以承建某工程项目,因此寻找符合建设项目要求的高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并以高资质等级施工企业的名义参与投标,在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直接由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实际施工。
(2)“内部承包型”,此类挂靠常见于根本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能力的个人。
操作方式是由个人寻找一个符合项目要求的施工企业,由该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
被挂靠施工企业任命或聘用挂靠人为其员工,并委以施工负责人的职务,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挂靠人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全部经济责任,负责组织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及施工管理职责,被挂靠施工企业则负责处理与业主、监理等其他单位的对外事务,并且约定由挂靠人向被挂靠施工企业缴纳内部承包管理费。
相比“借用资质型”而言,“内部承包型”挂靠显然更具隐蔽性,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
不论是哪种挂靠类型,其实质都是挂靠人自负盈亏,而被挂靠企业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
3、建筑业的“挂靠”与“内部承包”的区别:
(1)关于“内部承包”的概念:
所谓“内部承包”,一般是指在施工企业内部,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协议,允许内部职工完成一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由内部职工向企业缴纳管理费的行为。
内部承包就其本质属性而言,它是企业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3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
在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大部分都是公司项目经理并实行承包责任制,由项目经理成立项目部或者分公司独立承接工程。
对于项目经理的定位,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1999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中已有明确定义,称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其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六条规定“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基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项目经理是岗位职务,是具有相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在某一建筑施工企业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企业对其实行岗位工资和奖励制度。
项目经理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就是履行合同的代表,其所实施的施工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外从事工程施工均由施工企业直接承担责任。
(2)“挂靠”与“内部承包”的区别:
由于司法解释规定“挂靠”将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而企业“内部承包”并不为立法所禁止,因此在个案中很多当事人往往用“内部承包”来抗辩“挂靠”关系,进而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或者合同有效,或者试图证明存在“挂靠”关系,从而获得不同的法律后果。
“挂靠”与“内部承包”虽然存在权利义务的趋同性,但也有很大的区别。
首先,从主体上看,挂靠施工中的挂靠人一般不是企业职工,与施工企业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和施工企业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也不享受企业有关劳动保险待遇和工资待遇,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是为了将项目经理证或注册建造师资格证挂靠到施工企业以开展业务,而内部承包的承包人一定是公司的职工,承包人与施工企业具有直接隶属关系,需听从施工企业命令。
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
上述规定表明,当工程施工中的项目管理人员非施工企业人员时,视为“挂靠”经营。
其次,从企业对项目的管理上看,是否达到人员、制度和责任三落实的管理格局,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有效控制。
因为立法上之所以把“挂靠经营”列为禁止之列,是因为在这种形式下,资质与项目和资金的结合仅仅是表面的,即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具备资质的又不实施管理。
由于管理上的缺位不能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而质量和安全又事关国计民生。
目前,法律要解决当前建筑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问题等,因此,从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角度来考虑,立法上禁止“挂靠经营”,这是立法的本意。
也是“挂靠经营”与“内部承包”的本质区别之所在。
判断施工单位是否存在管理关系,可以从施工企业与挂靠人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有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是否承担质量、技术、经济责任等方面进行区分,若有,则不是挂靠施工关系,若无,则是挂靠施工关系。
三、建筑业“挂靠”行为的法律后果:
1、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均已对挂靠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1998年开始实施的《建筑法》明确禁止挂靠行为,该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另外,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十六条规定,“建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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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相应资质等极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这显然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违背。
1、《建筑法》已对挂靠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1998年开始实施的《建筑法》明确禁止挂靠行为,该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这显然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违背。
2、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挂靠”行为的效力:
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挂靠纠纷时,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分包协议》或《内部承包协议》一般都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请注意,从该解释可以看出,第一,承包人非法转包的行为无效,第二,承包人违法分包的行为无效,第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将转包、违法分包与挂靠严格区分开来。
但就某种意义上说,挂靠实际上也就是一种变相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唯一的区别在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一般发生在工程中标后由施工企业将工程整体转包出去或违法分包出去,而挂靠往往是在投标之前就已经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通谋好。
3、关于被挂靠企业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关于被挂靠企业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法学界主流观点均认同司法解释的意见,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因此,只要是确有证据证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业主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则该施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适用,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且对业主方具有很大的法律风险。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没有主动依职权去审查是否存在借用、挂靠的情形并宣告被挂靠企业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除非当事人主动提出该项主张并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材料,才能做出相应的司法裁判,而业主在举证方面处于弱势一方,适用该条款机会不多。
而一旦认定合同无效,业主却又存在着签订合同时难以预测的法律风险,即合同无效意味着总承包施工合同的条
一、建筑行业挂靠的认定及挂靠的法律特征
建筑行业的挂靠行为,通常指的是一部分不具备施工资质或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个体建筑户、无证包工队为承揽建筑工程,采取挂名、挂靠承包经营等方式,挂靠在施工资质较高的企业或向其借用施工资质进行经营,而施工企业则向这些建筑队、挂靠队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的行为。
对于建筑行业的挂靠行为,我国民事实体法并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43条作了程序上的规定:
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借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任务的行为。
挂靠的双方当事人,其中出借公司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称为被挂靠人,没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一方称为挂靠人。
二、禅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挂靠的现状
禅城区建筑总承包施工企业主要有32家,其中,具有一级资质的3家,具有二级资质的11家。
而在这些具有一、二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中,除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和佛山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外,都存在挂靠工程。
根据企业自报数,以上具一、二级资质的建筑总承包施工企业的挂靠工程总额,2004年、2005年分别约为15.87亿元和16.55亿元。
这些建筑施工企业与挂靠方无论签订什么形式的协议(合同),内容大致都是:
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进行施工,挂靠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挂靠方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税金,其余支付给挂靠方,用以购买材料和工资费用支出。
三、挂靠的财务处理模式及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挂靠工程通常是以被挂靠方自营工程的形式进行会计核算的,挂靠工程利润大量向挂靠人聚集,项目利润转换成工程成本。
报建购料等成本费用的发票注明了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而人工费用被编制成工资表,作为被挂靠方的工资支出。
在另一部分工程中,机械设备由挂靠人提供,机械设备发票、共用材料发票上的购货人是挂靠人。
挂靠人难以凭有效凭证将这些共有材料成本,机器的折旧,低值易耗品的摊销等,在被挂靠人的帐上作为成本费用处理,只能通过提供假材料发票、虚增工人工资表,甚至用白头单来填补这些费用及掩盖自己的利润,逃避有关税收。
特别是人工费用在建筑成本中占的比重较大,工资的签收随意性较大,挂靠人自行编制工资表现象非常严重,税务机关难以查实工程人工的实际支出。
总之,挂靠现象掩盖了个体承包商的存在,致使挂靠人(项目经理)的个人所得无法得到有效控管。
四、对挂靠税收处理方式的探讨
(一)劳务费用开具临商发票
据调查,系统内其他兄弟单位由于当地挂靠工程比较少,其普遍观点为:
挂靠行为既然是建筑行业明文禁止的,就不应认定挂靠方是一个纳税主体。
他们认为,假如存在挂靠关系,通常由挂靠人(包工头)自行雇佣工人,建筑公司和建筑工人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
上述两个区局都有一条不成文规定,没有与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支出不能作为计税工资在税前扣除,而必须到税务机关开具劳务发票,征收营业税并带征个人所得税。
实际上,禅城区很多年前就存在这种做法。
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由于税负不高,一些建筑公司为了便于入帐都会主动到征收分局就支出的人工费开具临商发票。
这种做法,税款名义上是对那些建筑工人征收,实际税款承担者是挂靠方,这样,不仅增加了挂靠方的挂靠成本,而且也促进了税收收入的增长。
但这种做法有几点存在争议。
首先,以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来认定某人员是否与企业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并不符合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即:
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确认为某单位的员工。
其次,要求开具临商发票,纳税人是施工人员,大部分施工人员的工资未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对他们带征一定的个人所得税不合理。
再次,挂靠方为了逃避税收,也可能虚增人数,使每个工人的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
这些工人流动性很大,税务机关难以查实其收入的真实性。
最后,这种做法,始终未能对挂靠方的所得进行征税。
建议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以法规的形式明确在本企业任职或与本企业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必须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与企业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
这样,一方面可大大提高劳动合同和工资薪金支出的真实性,减少甚至杜绝虚假用工,另一方面还将有利于促进社保费的征收。
(二)视同总包、分包工程处理
有一种观点认为,挂靠可参照总包、分包工程税收处理政策,即被挂靠人视同总包方,挂靠人视同分包方。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结算必须到税局门前开票。
对于总分包的税收处理,禅城区地税局已经出台的《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有详细的规定,因此这种做法操作起来比较容易,建筑公司(被挂靠人)也非常乐意接受。
参照分包,挂靠方只需要到税局开具通用发票,金额包括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分摊费用等,被挂靠人凭此发票入帐,风险少,容易操作。
税务机关可以凭双方的协议和代挂靠方开具的发票金额取得挂靠方的收入额,作为征收挂靠方所得的依据。
挂靠人按经济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这类企业一般都办理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另一种是不具备施工资质或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个体建筑户、个人合伙组织、无证施工队等,一般不办理工商执照,不办理税务登记。
在所得税处理中,要分别对待这两类主体。
对于具备企业性质的挂靠人,应将全年挂靠所得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按对应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挂靠人的成本费用难以准确核算,可以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核定挂靠方的应纳税所得额。
具体操作可以凭协议取得挂靠方的收入额,乘以法定的应税所得率,得出应纳税所得额。
对不具备企业性质的挂靠人,可以根据《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印发)第三条的规定对挂靠人(采取项目负责制的项目经理)取得的承揽建筑安装工程收入带征个人所得税。
采用这种处理方式同样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1、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分包协议是有效的合同,挂靠协议是无效的合同。
分包是分包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挂靠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挂靠人虽然自购材料自雇人员组织施工,但未改变挂靠单位的名称,未变更挂靠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一切都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被挂靠人的生产经营权,因此被挂靠人是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将挂靠视同分包处理,意味着挂靠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因此,将挂靠视同分包处理这种方式,意味着改变了营业税纳税主体。
2、对挂靠人征收所得税的前提是确认双方的挂靠关系,但“挂靠经营”是建筑法中所禁止的。
在实际中,挂靠双方对外都不会承认挂靠关系,帐务上也未反映挂靠方支付给被挂靠方的管理费等项目。
税务机关只能通过取得挂靠双方的协议(最有可能是从被挂靠方取得),凭协议内的有关工程造价、结算标准、承包形式、上缴管理费等条款,来确定挂靠方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对其所得进行征税。
假如挂靠双方没有签订此种协议,或者建筑公司(被挂靠方)拒绝提供这些协议,特别是被挂靠方为持有外出经营管理证明的外来建筑公司,则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该公司在本地工程的成本费用。
因此视同总包、分包工程处理可能使个体建筑户、无证包工队趋向于挂靠外来建筑公司,以逃避纳税,造成本地建筑企业连挂靠费都难以收取,影响本地企业的效益。
针对这个问题,目前的应对办法只能局限于建议税收管理员对工程多巡查,到实地了解情况,多与建设管理部门交流信息。
对挂靠人多作纳税宣传,对顽固不肯提供挂靠资料的建筑施工企业,可采取强制措施或依法进行处罚。
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归根结底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地税局出台有关办法,对挂靠行为的认定问题及如何进行税收处理加以明确。
我们建议,下列行为可确认为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
(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
(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
建设工程“挂靠”现象的成因、危害及对策
2010年10月21日15:
53:
53 来源:
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字号大小】【留言】【打印】【关闭】
在查处建设工程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建设工程在设计、预算、招标代理、施工等多个环节中,存在企业“挂靠”现象。
一些资质较低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为了承揽工程,以缴纳管理费的方式,“挂靠”到有合法资质的企业,参与工程投标,甚至围标、串标,由此产生一系列的工程腐败问题。
“挂靠”已经成为工程建设领域的一个毒瘤,危害极大,必须引起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
一、“挂靠”的主要形式
挂靠为法律所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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