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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制度建设初探
人民法院司法制度建设初探
篇一:
浅谈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浅谈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引言:
司法是人社会特有的一种社会活动,他是伴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
司法制度是指司法机关级其其他的司法性质的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司法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制度,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阶级社会里一种特有的社会现象。
它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
司法制度也受国体和政体的制约,是国家制度和政治制的表现。
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多种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制度。
这就决定了我国司法制度是一种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的,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具有鲜明阶级性和广泛人民性的司法制度。
他的根本原则和根本任务是,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和法的理论为指导,以我国宪法为依据,以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为己任,从我国实际出发,保护人民,打击敌人,预防和惩治犯罪,调整司法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和优越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而的特征和优越性:
(一)中国司法制度具有公开的政治性
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司法制度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西政治学者也认为“颁布法律,进行审判,领导战争是典型的政治活动。
”在阶级斗争中,这己经不再是中国社会主要的矛盾,国家、政党、法律、法治、司法制度的阶级性主要表现
①为它们的政治性。
法律是一种国家的政治措施,是一种政治制度的产物。
然而,当代中国
司法制度的政治性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
(2)坚持以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3)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民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的统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坚持司法制度的政治性是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每一个司法工作者都要具有明确的政治意识、坚定的政治立场。
(二)中国司法制度具有鲜明的人民性
中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是其政治性的内在要求和必然反映,是人民当家做主的表现,成为国家、社会和自己主人的本质特征。
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政体,中国的法院、检察院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些都决定并体现了中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特点。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中国司法机关所“司”之法,是由人民制定的、体现了人民的意志、保护人民的利益。
中国司法制度本质上是人民的司法,这种司法是坚持公平正义、以人为本、尊重保障人权的司法,是执法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司法,是由人民参与、人民监督、一切为了人民的人民司法。
坚定不移地坚持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好、维护好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诉求,全面的落实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要求,实现司法的人民性与专业性的统一的目标。
(三)中国司法制度具有内在的合法性①谢觉哉.关于调解与审判[c].谢觉哉文集.北京:
人民出版社,1989:
593-596.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充分的、不容置疑的合法性。
这主要是因为它的组织机构和主要人员是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产生的制度。
另外,它是依照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司法制度。
判决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表明了它是能够反映人民意志并保障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支持改革开放和促进世界和平发展、代表中华法系文明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法律制度。
我们应当坚持中国司法制度的合法性,全面的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司法人员依法办事和公正司法的能力及水平,在法治的轨道上逐渐改革司法中的不合理制度,并且让人民参与完善司法体制,坚持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人民司法的权威性。
(四)中国司法制度具有与时俱进的实践性
实践性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不同于其他哲学的根本特点之一,也是当代中国司法制度得以产生、发展和不断完善的重要属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是空想的,它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的实践中逐渐形成和产生的。
在新中国社会主义革命过程中发展、在改革开放新时期不断的完善司法制度,是历史和我国全人民的共同选择结果。
近十年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就是中国司法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集中表现。
同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一样,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也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形成的。
中国司法体制自我完善和改革的动力来源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是全面的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资源和司法服务日益增长的内在需求的客观表现。
坚持中国司法制度的实践性品格,就要坚定不移地坚持改革开放,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创新以及在工作机制中完善、发展,始终保持中国司法制度的创新性力、生命力和灵活力。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
(一)中国司法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能适应中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体制的深化改革需要,不能完全满足人民日益增长和不断扩大的司法需求,审判权、检察权的地方化、行政化、商
④业化问题在有些地方比较突出。
刑事司法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辩护难,行政案件
中行政机关对于审判的干扰和影响,某些司法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打官司难、怕打官司、执行难等问题仍为群众所垢病,司法还没有成为公民信赖的、权威有效的权利救济形式。
2、法治发展存在着地区的不均衡现象严重,司法执法队伍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在东西部和城乡存在着非常明显的差异。
中西部地区法律工作依然存在经费不足、人才流失严重、法官断层等现象。
3、法律监督的体制和机制还不健全。
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受到限制,党和政政府的干预现象存在,越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和社会全局的执法部门,越难以受到监督和约束。
(二)完善中国司法制度的战略思考
衡量和评价一种司法制度的好坏、优劣,关键要看它是否适应本国需要、是否符合本国的国情,是否有利于本国的繁荣富强,是否充分反映人民意愿,是否有利于人民权益的保障,是否有利于纠纷和矛盾的解决和化解,是否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社②
③②③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J].中外法学,20XX,
(2).毛泽东选集:
第4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1:
1472.
④夸克·马克.合法性与政治[m].佟心平,等,译.北京:
中央编译出版社,20XX:
15.
会和谐、民族团结和国家稳定,是否顺应时代潮流,有利于推动世界和平与发展。
在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拥有极大的权力,可以成为“最后一道防线”,但在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党制度的政治体制中,司法不是、也担当不起“最后一道防线”的职责,其功能不同于西方国家。
中国的现实生活中,体制、机制、文化、经济社会条件、法官素质、职业伦理等多种内部和外部条件因素与其他国家不同,中国的司法功能作用是比较有限的。
因此,人们对中国司法的功能的抱有很高的期待,这与现实的实践之间产生了非常的的反差,司法功能定位越高,反差也就会越大,人们对司法的失望也就可能会越大,司法受到的责难也就会增多。
所以,我们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当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出发,要谨慎使用“司法是实现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提法,同时我们还要承认中国司法作用的有限性和局限性,实事求是地对司法作出相应的定位,要实践和理论相结合,为把我国建成富强明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⑤参考文献:
①谢觉哉.关于调解与审判[c].谢觉哉文集.北京:
人民出版社,1989:
593-596.
②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J].中外法学,20XX,
③毛泽东选集:
第4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1:
1472.
④夸克·马克.合法性与政治[m].佟心平,等,译.北京:
中央编译出版社,20XX:
15.
⑤列宁.论面目全非的马克思主义和帝国主义经济主义[m].列宁全集:
第28卷.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0:
140页
.
⑤列宁.论面目全非的马克思主义和帝国主义经济主义[m].列宁全集:
第28卷.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0:
140页
篇二: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初探
摘要:
目前我国的法院人员管理模式一直沿用单一的行政化人事管理模式,法官与各类司法辅助后勤人员混为一体。
这一管理模式限制了司法独立,降低了司法效率,阻碍了司法的良性发展。
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成为发展趋势,而法院队伍的分类管理是实现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
本文探索根据法()院工作的性质、职业特点,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行政后勤人员等三种类型,并按不同类型建立相对独立又各具特色的管理体系,以实现法院人事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
关键词:
法院;法官;分类管理
一、我国法院人员单一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弊端
由于法院工作的特殊性,法院工作人员除了核心主体法官之外还包括书记员、法警、执行员、行政后勤人员,部分试点法院还存在法官助理。
对于各类人员实行单一的行政化管理是我国法院人事管理的传统模式,即院长之下设立若干中层部门,实行院长、庭长、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三级纵向管理,一级管一级,层层请示,层层汇报,层层负责。
单一行政化管理模式在现实中产生了诸多弊端,影响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极大地制约司法制度的发展。
(一)司法独立受到影响
由于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存在,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受到限制,无法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
行政化管理模式下,法官之上有若干级别的领导干预或制约着,如审委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
有的法院还出台内部规定,判决书一律要院长、庭长签发,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案件要经过审委会讨论等等。
正因如此,法官们必须顺着领导的意图或思路办案,否则判决书签不下来,左右了办案法官,实际上剥夺了法官独立的审判权。
此外,由于法院人、财、物管理权限受到行政机关的限制,行政官员依此对法官施压的事例也屡见不鲜,也极大影响了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
(二)各类人员配备比例失调
单一的行政模式管理造成了法官没有独立的员额限定。
由于法院的编制是统一使用的,一部分书记员通过司法考试后转为法官,而他们占用的政法编制数却不发生变化,这使得法院无法招录新的人员,从而形成了法官数远远多于书记员数的不协调比例。
由于比例失衡,使得法官要分散精力处理很多本应由书记员完成的司法事务性工作,同时书记员由于事务繁多,常出现审判文书未校对、案件统计不准确等失误,影响了审判的质量。
(三)影响审判效率
司法权行政化运作,使得司法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界限不清、职能混乱,法官除了进行司法审判工作之外还需要从事大量与审判工作无关的行政工作。
这在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具有行政职务的法官身上表现尤为明显。
大量法院的院长、副院长都已不再独立受理案件,庭长、副庭长也相应减少审理的案件数。
在大多数法院还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这些具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资深法官却受困于繁重的行政事务,对于司法系统而言不能不说是一个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另一方面,从审判工作本身来说,由于前文提到的书记员等辅助职位的缺乏,使得法官在办理案件的同时需要从事一些事务性工作,如收集证据、庭前调解、送达文书、申请司法鉴定、审判文书校对等等。
这些工作使得法官无法全身心地投入到需要专业性的审判工作中,从而极大地影响了审判效率。
二、法院人员的合理化分类
根据目前法院从业人员的职责和性质,笔者认为可以将法院工作人员大致分为三类:
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及行政后勤人员。
(一)法官的界定
法律借助于法官降临尘世,法官实际上是法院的核心。
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也就是说法官的最主要工作就是“行使国家审判权”。
但是,我国目前相当数量的法官并未从事审判工作,而只是挂着“法官”的虚名从事其他工作。
实行分类管理,应当要严格法官队伍的界定标准,只有实际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才能被任命为法官。
对于法院领导可以区别对待,部分由于“审而优则仕”的可以继续保持法官的资格,但是应当规定其每年的办理案件数,充分利用其审判业务精湛的优势;而另一部分始终未从事过审判工作,没有审判经验的则应取消法官的资格。
(二)司法辅助人员的界定
司法辅助人员是协助法官开展司法审判工作,并具有部分法律规定的司法权力的人员。
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
法官助理是指在审判活动中从事辅助性、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的法院人员,其工作包括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事务工作和开庭审判阶段的文字工作或事务性工作。
目前一些地方已经开展的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可以在其基础上加以推广运用。
笔者认为,法官助理应当是其他法律从业人员向法官过渡的一个很好职位。
书记员是在法官的指导下,专门负责办理庭前准备、庭审记录、卷宗装订等相关事务性工作的人员。
书记员与法官助理的区别是书记员职责的行使不需要众多法律知识的综合运用,而只是一些案件流程中的程序化工作。
执行员就是代表人民法院具体行使强制执行权,采取一切合法手段,使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实现的法院工作人员。
执行员的职责主要是主动地实施执行行为,通过查封、扣押、冻结、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实现已经确认的权利。
法院司法警察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使用法律赋予的强制手段,维护审判机关的审判、执行秩序,保障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人民警察。
其担负着值庭、押解、看管、送达、执行死刑等职能,并参与对判决、裁定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实施。
(三)行政后勤人员的界定
行政后勤人员是指在法院中从事人事管理、法官的日常管理、司法预算的执行、财务管理、机关建筑维修、交通工具管理、档案管理等工作人员。
对应目前的法院相关部门,具体指法院领导、政工、纪检、党务、办公室等科室的工作人员。
这类人员不直接参与司法审判业务,但为法院体系的正常运作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支持。
三、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模式的构建
在对法院人员进行正确分类的基础上,对于不同类型人员构建不同的管理模式是分类管理制度建立的核心机制。
(一)人员录用分类管理
目前,法院在人员录用上主要是通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考试统一录入。
在录用上虽然体现出公开选拔,平等竞争,优胜劣汰作用,但忽略了法院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的特殊
性。
分类管理模式下,对于法官应当有更严格的职业准入要求。
虽然目前《法官法》已经规定了初任法官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从事一定时间的法律工作,同时要参加任前培训结业后才能任命,较《法官法》颁布之前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是,这种模式仍然是从已通过公务员考试的人员中选任,而很难吸引具有深厚法律功底的其他法律从业人员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
笔者认为,在法官录用制度上应当有更大的改革,在原有法院工作人员选任法官的基础上,探索公开向社会招考法官的制度。
向社会公开招考法官应当侧重于考察招考人员的法律实际运用能力和良好的职业修养。
对于司法辅助人员的录用可以参照《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中对于书记员录用的相关规定,采用聘用制形式招考,这样可以使法院人员形成良性流动,也促进相关人员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
此外,笔者认为,司法辅助人员中的法官助理应当由政法编制的正式人员担任,其录用条件需要相对严格。
其原因有二:
一是法官助理所从事的工作将行使部分的司法权力,与审判工作息息相关,因而需要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思维能力;二是法官助理如果通过一定的见习阶段之后,可以选任其中较优秀的升任法官,因而在其录用时就应当符合法官任命的基本条件。
行政后勤人员的录用则可以沿用目前公务员招考的方式,即采用由组织部门统一公开招考,择优录用的方式。
(二)福利待遇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应当从优谋划各类人员的福利待遇。
目前我国法院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很大程度上依赖的是其行政级别,忽略了司法工作特殊性。
这使得部分法官千方百计地为提高自己的行政级别而努力,从而出现了许多法官要往上级法院调动或调出法院系统的情形,不利于法官队伍的稳定和发展。
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都对法官实行了不同于一般公务员的单独的职务和工资序列,法官整体享受高薪,法官的工资高于一般公务员和警察。
因此,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应改革现行法院工资制度,建立与法官等级制度相配套的单独的法官工资序列,以法官职务和等级作为确定法官工资待遇的基本依据,并完善法官等级津贴制度,其他法院人员则享受相应的司法津贴。
改革后的职业法官工资水平总体上应略高于法官助理。
对于法官助理与司法行政人员,可按略高于公务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工资报酬,从而体现司法公务人员的重要性。
对于书记员可参照公务员工资制度执行。
司法警察可按人民警察工资标准执行。
司法技术人员的工资可以参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执行相应的技术职称工资。
(三)考核晋升分类管理
对各类人员的职务任免升降均通过分类考核进行滚动管理,及时调整。
法官根据法官业绩考评标准进行考评,主要是综合考评法官的审判技能、审判质量、审判效率、审判效果等内容。
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的考评可以由所服务的法官或所在庭室的法官集体进行考评。
对于司法警察则按照保障服务审判工作要求进行考核。
此外,对司法行政后勤人员主要考核服务审判工作情况和岗位职责规范情况,同时可以辅以运用一般的公务员考核标准。
考核结果将作为奖惩、培训、升任、免职、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此外对于法官,应当要建立更加完善的等级体系。
目前我国的《法官法》规定“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高级法官等级选升标准(试行)》、《关于法官等级评定及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人民法院法官等级评定申报审核工作规程》等文件的规定及各级法院的实务操作,法官等级的评定仅与工龄、行政级别有关系,这分割了法官等级与审判能力挂钩的原则。
因而需在完善法官业绩考评体系的基础上修改法官等级晋升的依据。
(四)日常工作分类管理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不能独立就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因而在法院的日常工作管理中,需要保护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独立审判权,特别是行政领导,不能用行政管理的方式干预法官审理案件。
司法辅助人员应授命于所服务的法官或法官群体,按照有利于审判工作开展的职责为法官提供司法辅助服务。
对于行政后勤人员则可以参照行政管理的相关内容管理,对其日常工作进行指导、纠正。
四、结语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但由于我国现行单一行政管理体制中存在的权力配置弊端,我们的法官们并非处于“帝国王侯”的地位,相反审判工作处处受制于司法行政工作。
分类管理模式的推广,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一步,通过分类模式的建立,必将使法院的人事管理制度更加科学化、合理化,从而进一步提高法院的司法服务能力,为建设我国法治社会提供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江必新.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现实背景与理想模式/李克.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XX年第1辑.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
[2]蓝敏强.我国法官制度的缺陷及改革设想,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20XX-06-10.
[3]时小云.改革法院人事制度实行人员分类管理,中国法院网.20XX-06-15.
[4][美]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篇三:
我国司法规律的内涵及应用性初探
我国司法规律的内涵及应用性初探
我国司法规律的内涵及应用性初探
内容提要:
对司法规律的认识、发展、运用是构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奠基之石。
探索我国特有的司法规律,除需借鉴国外相对成熟的司法理论,还必须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从适当的司法价值取向角度衡量,赋予其具有时代特征并富有发展性、彰显生命力的司法导向功能。
本文拟从司法价值取向角度切入,先对司法一般规律进行初步剖析,然后在价值追求层面上揭示社会主义司法的独特内涵,并以当前普遍关注的司法改革举措为标本,评价我国司法规律的衍用现状。
关键词:
司法规律应用价值
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近年来,法院系统逐步落实该战略任务,在司法体制层面积极探索,锐意改革,'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能动司法'、'诉前调解、诉调对接'等一系统新理论、新提法、新举措不断涌现,并陆续加以推广。
但也遭到理论界、实践界不同声音的质疑,是否有悖于客观的司法规律?
应诟病的是制度本身,还是其推广过程的教条?
因此,要理性看待或评价,必须要选择适当的角度切入--本文也提出了当前司法改革所透射出价值取向是否在适当衍用司法规律这一命题。
而准确界定司法规律的含义和内容,揭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背景下司法规律的体现乃是首要之备。
一、司法规律的界定:
从法制历史长河溯源
(一)规律与司法规律
规律是一个哲学概念,是指事物运动过程中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司法活动作为人类社会实践的一项专业性活动,也必然有其规律性可言。
首先,司法规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律,具有客观实在性,它的存在和发生作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其实,尽管司法规律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人们能够发挥主观能动性去认识规律并且利用规律。
'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政治体制和文化传统之下的司法活动中,司法规律都有不同程度、方式的体现。
'因此,要研究某一事物的发展趋势,不仅要看到该事物外部发展的特殊性,更要揭示同类事物内部的普遍规律,只有辩证统一地把握事物,才能使普遍真理同具体实际结合起来。
司法规律受法律文化传统、司法体制、政治制度乃至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共同影响。
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实行时间不长,也未定型,受政治体制、机制、文化、经济、社会条件、法官素质、职业伦理等诸多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呈现出独具一格的特征。
要厘清我国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的内涵,应先采取继承移植、去伪存菁的必要积累,再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道路上进行改良或者创新。
简言之,探寻司法规律,就是从司法工作的实践中去发现哪些因素是我们必须要考虑到的因素。
因此,需要我们从法制历史的长河中去溯源司法规律的基本内涵。
(二)司法规律的基本内涵
就司法规律的内涵而言,司法规律是司法过程中不以人的意志转移的内在的本质的规定性,司法规律属社会规律的一种,它是司法权运作和司法组织设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本准则,是对司法活动、司法权的内在联系的抽象概括。
普遍认为,司法规律的一般内容包括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公开性、效率性、消极性、专业性等。
我们尤需解构以下几点:
1、司法的独立性。
司法的独立性是司法活动的本质属性。
一般而言,司法独立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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