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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判本日个两的权格人于关
关于人格权的两个日本判例
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大阪空港噪音案
本案案情很简单:
居住在大阪空港附近的居民X等(自一审开始至第三审为止共计302人),以受到飞机噪音侵害为由,向Y(国家)提起诉讼。
要求判决停止在夜间使用空港并对原告已受损害予以损害赔偿。
本案一、二审皆判原告胜诉并认可其赔偿请求。
二审(大阪高等裁判所)判决理由如下:
个人生命、身体的安全及精神的自由,乃人生存之最基本情事,毫无疑问应在法律上受到绝对的保护。
同时,人之为人,平稳、自由地作为人而尊严地享受合适的生活,亦应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
宪法第13条即立足于此项宗旨,同法第25条亦可作同样解释。
个人的生命、身体,以及与精神及生活相关的利益,为各人人格之本质,其整体可谓之人格权,此类人格权不容任何人擅加侵害。
对于上述侵害,应当确认排除的权能。
即,不仅对于造成疾病等的身体侵害行为,而且对于造成明显的精神痛苦或明显的生活上妨害的行为,都可请求排除妨害。
此外,即使上述侵害尚未现实化,但在其危险已显迫切的场合,对于预先禁止侵害行为的请求,应解为亦可容许。
此种基于人格权的妨害排除及妨害预防请求权,其根据就是私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
被告则认为,作为上述停止(侵害)请求权根据的人格权在实体法上并无依据。
对于这种主张,二审法院指出:
成为上述人格权内容的利益,是人作为人生存所当然应予认可的本质的东西;作为权利的构成当属毫无疑义。
即使实体法上规定尚付阙如,也应被作为基本权利而当然承认。
另外,虽然名誉、肖像、隐私以及著作权等的保护也大都以人格权的名义出现,但这只不过是因为人格利益在这些方面与他人行为自由的抵触及相关问题的调整显得突出而已,这并不影响以综合的人格利益为本构筑人格权。
尤其是,在对人格权的外延尚难以立即用抽象、单一的概念加以确定的情况下,以上述基本法益为内容把握人格权概念,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
但是,当案件上诉到最高裁判所后,最高裁判所仅确认了损害赔偿(慰抚金),而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1】,则以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判决中存在不同意见)。
对于原告方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最高裁判所在其判旨中指出:
(法庭)参酌空港国营化的趣旨即国营空港的特质认为,…就空港本来机能的实现而言,基于空港管理权的管理与基于航空行政权的规制,在作为空港管理权人的运输大臣与同时作为航空行政权主管者的运输大臣两者之间存在分别独立的判断,因此难免产生矛盾乖离;为不致丧失本案空港作为国营空港的本旨或不致产生障碍,将两者不即不离、一体行使,方可谓妥当。
…X方(要求在一定时间带停止飞机起降)的请求,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航空行政权行使的取消或变更。
…故此,X方的诉讼请求中根据狭义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在一定的时间带停止本案空港的飞机起降的请求,应认定为不合法【2】。
二、北方杂志案
本案案情如下:
原旭川市长Y1被预定为1979年4月举行的北海道知事选举的候选人。
与此同时,杂志发行人X预定在于同年2月23日发行的《北方杂志》4月号【3】(预定第1次印刷25000册)上发表针对Y1的题为《某权力主义者之诱惑》的报道,印刷及其他相关事宜也都已在进行之中。
这篇报道指出,能够胜任北海道知事一职的,应当是聪慧、具有强烈责任感、人格清白的人;而Y1并不具备这些适格要件。
报道继而指责Y1从小就是“爱撒谎、装腔做势、狡猾”的人,“天生爱说谎话”;并且用诸如“言语的魔术师、兜售(政治上的)伪劣货色的江湖骗子”、“美丽的假面下掩盖着丑恶的性格”、“为了一己私利而不择手段的机会主义者”、“白天是骗人的欺诈师,夜里是乘黑作案的凶贼”、“母狗屁股般的市长”等词语来评价Y1。
关于其私生活,报道中刊登了Y1“为了得到新结识的在俱乐部作女招待的女人,不惜用卑劣的手段与无辜的妻子分手,令其自杀”、“为得到老父及年轻母亲的宠爱而赶走异母兄弟”等内容。
得知上述情况的Y1于同年2月16日向北海道扎幌地方裁判所申请假处分,要求出于防止名誉权受侵害的目的而禁止该期杂志的印刷、制作及发布。
此项申请于同日得到准许并被执行。
为此,X以上述申请及处分违法为由,向Y1、Y2(选举活动组织者)及国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利益损失等共计2025万日圆(一审要求3050万日圆,后缩减至此数额)。
本案一审(扎幌地方裁判所1980年7月16日)、二审(扎幌高等裁判所1981年3月26日)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为此,X以上述假处分违反关于禁止(对刊物等)实行检查的宪法第21条2项为由,上诉至最高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判决要旨如下:
(一)对杂志及其他出版物的印刷、制本、贩卖、发布等采取假处分的事先停止行为,与行政机关以事先规制为目的而对出版物所进行的全面、一般的审查不同,是针对个别的私人间纷争,由司法裁判机关进行的、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并就停止请求权等私法上被保全权利的存否、保全之必要等作出审理判断后采取的措施,并不是所谓“检查”【4】。
(二)名誉遭受违法侵害者,除可要求损害赔偿(民法第710条)及恢复名誉(同法第723条)外,对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出于排除现实进行的侵害行为或预防将来会发生的侵害的目的,应解释为还可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
申言之,名誉与生命、身体一样,俱为极重大之保护法益,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应与物权一样被视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5】。
(三)针对表达行为的事先抑制,必须按照保障表达自由、禁止(对刊物等)实行检查的宪法第21条的宗旨,本着严格而又明确的要件,方可容许【6】。
对出版物的发行等所采取的事先停止行为,正属于这种事先抑制。
在以公务员或公职选举候选人为对象进行评价、批判的场合,可被认为已属与公共利害相关的事项。
…按照宪法第21条第1项的趣旨,此种表达行为包含受宪法特别保护的优先于私人名誉权的社会价值,原则上应予容许。
但是,如果其表现内容不真实,或者已被证实并非出于公益目的,并且使被害人有遭受重大的、难以恢复的损害之虞时,可例外予以事先禁止。
(四)在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事项的表达行为提出事先抑制的假处分程序时,原则上应展开口头辩论或者对债务人进行审理调查。
以给予其对表达内容的真实性主张举证的机会。
如果根据债权人提出的资料能够证明表达内容不真实或并非出于追求公益的目的,或者债权人被确认有遭受重大的、难以恢复的损害之虞时,即使不经过口头辩论或者对债务人进行审理调查就发出停止侵害的假处分命令,也不能认为有违宪法第21条的趣旨【7】。
三、评析
“北方杂志案”是日本最高法院就存在名誉侵害之嫌的表达行为得否事先停止侵害而表明立场的第一个判例。
在此之前,“大阪空港噪音案”的第一审判决(大阪地方裁判所1974年2月27日,载《判例时报》第729号)和二审判决(大阪高等裁判所1975年11月27日,载《判例时报》第797号)虽也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最后被最高裁判所驳回。
不过,“大阪空港噪音案”的意义是多方面的,比如,该案的一、二审判决系以人格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判令禁止航空器的夜间起降,这被视为对因噪音、振动、废气等公害而主张停止侵害的法律依据的活用。
以此为契机,在以后的噪音污染等公害诉讼里,人格权成为原告方的主要法律武器。
不过,这两个判例在日本民法上更直接的意义,在于其前后不同的裁判结果及法院在此过程中所表明的思想理念,活生生地勾勒出一项制度的发展轨迹,这项制度就是:
在人格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以人格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而要求停止侵害;特别是,当侵害尚在进行中或损害尚未最终形成时,即可基于一定的要件而事先予以停止。
理论上,日本民法对于侵权行为之债效力的“停止侵害”主要有两个争议:
第一,停止侵害的法律构成;第二,停止侵害的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效果有何差异【8】。
这两个判例对完成该两项命题的解答,功不可没。
上述第一点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在传统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效果,原则上就是金钱赔偿,停止侵害能否以侵权行为为根据推导出来,不无疑问。
尤其是关于名誉侵害的停止侵害请求,日本的民法典里未加任何规定。
在日本民法典里,只规定了恢复名誉(723条),对一般侵权行为,也仅规定了损害赔偿(709条、710条)。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承认停止侵害请求,也就因此成为争议。
众所周知,停止侵害的责任制度是基于权利的排他性而孕育出来的,所以停止侵害请求权首先是作为物上请求权的权能而被认识。
在人格权尚未受到充分意识的时代,停止侵害也是以物权而非人格权为基础加以运用的。
比如,日照因邻地建造房屋而遭遮蔽或有遭到遮蔽之虞时,在今天的日本,一般会以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而提出请求,但在早先却会着眼于财产价值的受到侵害,因而选择基于物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
被害人会以其所有的土地将因此价格减低、建筑物的维护费用将会增加等为由,主张基于所有权的停止侵害。
即使是租赁不动产的非所有权人,也可依据物权化的租赁权获得同样的保护。
可见在要求以排他性的财产权为基础的停止侵害的场合,被害人的诉讼技术关系至大,不管以什么样的形式获得救济,哪怕同样是寻求停止侵害的结果,依何种理由才能得到法律上救济其实大有讲究。
当法院不认为可以基于人格权而判令停止侵害时,被害人即使自己认识到是人格利益受损,也仍会选择以财产权为基础的停止侵害请求。
问题在于,法律上的每一个具体诉讼毕竟不同于自然科学中的探索,是容不得逐个“试验”的,但在人格利益受侵害时以物上请求权寻求法律上救济的情况下,当事人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实在难以确定。
因此,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的停止侵害,其请求权基础由“物权说”走向“人格权说”;创立基于人格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势在必然【9】。
就其性质而言,人格利益是难以事后救济的。
与财产利益的侵害不同,人格利益一旦遭受侵害就覆水难受,事实上无法再通过金钱对损害予以填补。
生命、身体、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被侵害后的治愈是极端困难甚至不可能的。
正因为如此,针对盖然性较高的侵害事先防患于为然就显得极为必要。
在日本,从上个世纪后半叶开始,随着人格权意识的逐渐深入人心,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不再经由财产权的途径寻求保护,而是直接以人格权为由主张权利。
在学理上,这一过程经历了从物权到人格权两个阶段。
即使是基于人格权来认定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也首先是经由传统的制度入手。
以物上请求权为参照,通过与其相比对而形成看法。
“大阪空港噪音案”的第一审判决就是这样,其裁判书中写道:
针对生活妨害的停止侵害“固然可以确认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为根据,但即使无物权之存在,由于个人生活上之利益与物权具同等保护价值,在人格权领域里对于如此侵害亦应赋予其排除的权能,故承认可以基于人格权而请求停止侵害,理所当然。
”这里很明显地是先拿物权说事儿,然后再以人格权去比附。
如此一来,停止侵害的要件当然也就不再可能单纯套用一般侵权行为的。
最高裁判所大法庭关于“北方杂志案”的判决的最大特色,就是明确了针对人格权侵害的“停止侵害”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在裁判中,多数意见认为,针对表达行为的事先抑制(停止侵害),必须按照保障表达自由、禁止(对刊物等)实行新闻检查的宪法第21条的宗旨,本着严格而又明确的要件,方可容许。
在程序上则应展开口头辩论或者对债务人进行审理调查,除非存在类似本案这样的特殊情形。
至于“严格而又明确”要件的具体构成,在本文第四部分详述。
在上述意义上,这两个判例对规范认识的超越,其启发性和普适性似已不再仅仅局限于人格权法一隅。
对中国的相关领域来说,这样的先例并非毫不相干。
众所周知,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主要是损害赔偿。
除此之外,还有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等。
在中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在以前,停止侵害这种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所谓停止,仅指对于已经发生、正在造成损害时令行为人停止其侵害行为,以缩小损害范围,减少损失;而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尚未实施前,权利人如欲事先阻止其不法行为,例如在包含有侵害他人人格权内容的新闻作品未刊登、播出之前,作品涉及的相对人请求其不要刊登播出,以阻止其传播;又如在他人欲以噪音较大侵害健康权的设备进行施工之前,请求停止干扰、排除噪声,则无法适用【10】。
近些年来,对于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运用,不管是理论还是实务上都已有松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十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的解答是: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其实,在学界较早也有学者指出,停止侵害还应当包括防止侵害,也就是说如果某些诽谤性的作品即将发表或传播,为对此予以阻止,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禁止该作品的发表和传播。
他们认为,“此种请求权的行使对防止损害的发生十分必要【11】。
”
四、若干其他问题
当然,上述判例,尤其是后一个,在日本民法上的意义并不仅止于此,就“北方杂志案”而言,除了因为是在最高裁判所的判决中第一次从民法意义上使用“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的提法,因此而被评价为“在日本的人格权法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判决”之外【12】,它还涉及以下重要法律问题:
(1)对出版物施以假处分的事先停止行为,是否就等于“新闻审查”。
(2)是否承认对于名誉侵害的停止侵害请求。
(3)对于名誉侵害的停止侵害,其在实体法上应有什么样的要件。
(4)在未经口头辩论或审理的情况下,能否容许径直给予停止侵害的假处分【13】。
(2)、(3)两个问题前已述及,下面再谈谈另外两个。
(一)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保护
承认对名誉毁损的停止侵害请求,意味着法院对与此相应的表达自由的禁止,尤其是,在事前抑止的情形,无疑会被认为是国家对舆论及表达自由的粗暴干涉,如何看待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也就因此成为由上述案件所引发的思考。
鉴于表达自由(freedomofexpression)的特别重要性,在言论、出版等外部表现出现以前,不准公共权力事前介入或压制。
这是各国宪法学界和宪法审判实践中所普遍认可的一项保障表达自由的原则。
从历史经验上看,对表达自由作事前抑制,会从根本上损害表达自由。
因此,有些国家的宪法明确禁止此种检查。
日本宪法第21条规定对一切表达自由不得进行检查。
禁止检查的宪法规定可以理解为禁止事前的行政取缔或许可证制度。
特别是关于出版、电影、戏剧等表现的自由的许可证制度被认为是典型的行政取缔手段。
事前采用此种手段是对表达自由的严重侵害【14】。
人们普遍认为表达自由(表现自由)应当具有“优越地位。
”表达自由应当被看作是具有优位性的法价值。
然而,由于表达自由与思想信仰自由不同,它在本质上具有社会性,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等名义可以对表达自由作出一定的规制和制约。
为了保证国家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不至于侵害表达自由本身的范围,就需要对各种价值作具体的比较衡量,以便找到保护和限制表达自由的基本界线【15】。
对于表达自由的事前抑止应在何种情况下方予认可,从来学说纷纭。
在日本就有诸如高度违法性说、个别或类型衡量说、现实恶意说、特别基准说,等等;特别是有些宪法学者接受了美国判例法的有关理论,使得现实恶意说成为非常有力的主张【16】。
但“北方杂志案”并未采纳这一观点,而是运用比较衡量的方法提示出具体的要件。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作为基本权的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不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冲突及衡量都在所难免,所以,衡量的基准才是整个思考的核心。
“北方杂志案”判决所揭示的判断基准可以简要概括为:
第一,该判决系以宪法第21条为宗旨,本着严格而又明确的要件才得出结论,其认识的基点是:
对表现行为的事前抑制,相比事后的制裁而言,是对表达自由程度更高的侵害。
第二,该判决认为,以公务员或公职选举候选人为评价、批判对象的表现行为,原则上不应予以事先的禁止。
理由在于此乃关系公共利害的事项,如此体现社会价值内容的表现行为应优先于个人的名誉权。
第三,在上述认识前提下该判决之所以仍准许停止侵害,是因为
(1)涉嫌侵权的表现内容不真实而且完全与公益目的无关;
(2)被害人有遭受重大的、难以恢复的损害的可能,因此,应该例外地判令事先停止侵害【17】。
顺便提一下,即使在其他西方国家,对于“事前审查”(priorcensorship)是否违反舆论自由,认识也并不一致。
比如美洲人权法庭和欧洲人权法庭的观点就略有不同。
前者认为任何事前审查均会违反舆论自由,后者则采取较弹性的处理,须视乎具体情况而定。
另外,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容许有限度的预检【18】。
(二)公共言论的事先抑制
如上所述,在“北方杂志案”中,法院之所以判定其事先停止侵害并不构成宪法所禁止的对出版物的新闻检查,乃是因为以公务员或公职选举候选人为评价、批判对象的表达行为,实属关系公共利害的事项,体现社会价值的内容,因此“原则上”不得予以事先抑制。
本案之所以要那么判,实属例外。
按照判旨所述,例外的情形是“表现内容不真实而且完全与公益目的无关”或者“被害人有遭受重大的、难以恢复的损害的可能”。
这样的要件设计看似严密周延,但其实仍不无疑问。
首先,是否只有针对公务员或公职选举候选人的言论才能享受这样的特别待遇。
换言之,对公务员或公职选举候选人以外的人所进行的批判、评价等,是否可以作为公共言论而对待?
对此,本案的判决并未给出完满的答案,可说是为未来的研究及实践留下的余地。
学者一般认为应作广义而弹性的解释,把握的核心应该是言论是否涉及公众利益。
其次,有学者注意到,本案所折射出的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调整,应区分实体法的请求权和程序上的诉讼主张。
在前者的场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名誉权应该优先;而在后者,则要审查诉讼措施自身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比如在北方杂志案中,由于诉讼是针对假处分而发起,那么就应该考究以假处分进行保全的理由以及保全的必要【19】。
另一个难题是,构成要件中所谓“难以恢复的损害”应如何予以认定?
按学者的看法,一般是以恶意作为区别的标准。
更重要的,是必须在程序上确保当事人能展开口头或书面的辩论,以给予其对表达内容的真实性主张举证的机会。
因为发表公共言论是行使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即基本权利、人权),所以其界限必然较为宽泛,从多数国家的司法理论和实践看,批评拥有公共身份的人或机关,一般的过错大可依据“公众利益”的原则予以豁免。
更谈不上从民事责任上锱铢必较、睚眦必报了【20】。
讲到这里,其实又陷入想绕也绕不开的“利益衡量”。
“大阪空港噪音案”也好,“北方杂志案”也罢,两个案子判决的背后,都有利益衡量在作论理的支持。
正如有的学者在评价“大阪空港噪音案”判决时所说的:
受空港噪音困扰的人,也有不得不要坐飞机的时候。
这实在是现代人命运的一个反讽。
在面对这样的纠纷作出裁判时,固然可以找出追究责任所需要的违法性,也不妨用赔偿之类手段来代替停止侵害;但最决定性的因素还是利益衡量【21】。
有意思的是,作为衡量基准的所谓公共利益,在两个案件中所支持的对象恰好掉了个个儿,这倒一点也不值得奇怪,须知,价值可以由人来自行认定或者弃绝,正是现代人处境的一大特色。
还想顺便说的是,这两个判例所体现的不同法律部门的对话协作,其实颇值吟味。
作为最高法律规范,宪法既在一国法律体系内部与民法形成级差位阶(所谓“母法”、“根本法”);同时也与民法之类“部门法”互为作用而形成保障其规范性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技术手段。
事实上,宪法对民法在实在规范层面上的介入,在当今社会的法现象中早就不是什么特例。
人们不难发现,宪法学原理或宪法规范在本文所述两个“民事案件”中都得到了充分的运用,这实际上体现了宪法作为最高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特质,即:
宪法将有关基本人权的根本价值加以规范化,进而由此确立对国家权力予以法律上限制的基本秩序【22】。
从民法的本位看去,近代史上,这种法律秩序之所以能够成立,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市民社会的存在及其成熟,而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正是民法。
宪法学与民法学的相互关系也就因此既造就命题又成为实践。
不过在中国,类似这样的对话或结合,不管是法律规范适用上的,还是法律学科之间的,都还鲜有尝试,但这绝不意味着问题意识的缺失或反动,更不妨碍我们先来一番学术上的意淫。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具体有三项:
(1)基于人格权和环境权,要求在夜间9时至翌晨7时停止飞机的起降;
(2)根据民法第709条及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项,要求对过去的非财产损害支付慰抚金;(3)要求赔偿将来的损害。
对于要求停止侵害的第
(1)项请求,一、二审均予认可(一审判为“除紧急及其他不得停止的情况外,禁止在夜间10时至翌晨7时之间使用该空港”)。
【2】案件事实概要及判决文书引自:
(日)加藤雅信:
《“人格权”论之意义》,载氏著《现代民法学之展开》,(日)有斐阁1993年9月版,第134页以下;(日)西村健一郎等著:
《判例法学》,(日)有斐阁1997年3月版,第115-117页;(日)濑川信久、内田贵编《民法判例集·债权各论》,(日)有斐阁1997年4月版,第231-233页。
【3】在日本,杂志发行的实际日期往往早于刊物所标示的刊期。
【4】这里的“检查”一词,日语原文为“检閲”。
根据宫泽俊义等宪法学家的解释,是指用公共权力预先审查将要对外发表的思想内容,并在必要时禁止其发表。
【5】对于继续性的侵权行为请求停止侵害,其理论上的依据何在,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日本,学说上大别为权利说和侵权行为说。
权利说又细分为物权请求权说、人格权说及环境权说。
系以存在排他性的权利所具有的排除妨害、预防妨害的权能作为其理论上依据。
所谓侵权行为说,则对应侵权行为的态样,以侵权行为为理由,或请求金钱赔偿,或请求停止侵害。
“大阪空港噪音案”及本案的判决,系采权利说中的人格权说。
参见(日)石田喜久夫:
《人格权》,载氏著《民法学事始》(民法研究第五卷),(日)成文堂1985年版,第107页以下。
【6】日本国宪法第21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第一款)。
不得对之予以检查,不得侵犯通信之秘密(第二款)。
”因了这条规定,日本被认为是在宪法上明确采用“表现自由”一语的国家的典型。
【7】最高裁判所昭和六十一年6月11日大法廷判决(昭和五六年第609号损害赔偿请求事件),民集40卷4号第872页。
【8】(日)内田贵:
《民法Ⅱ·债权各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年版,第440页。
【9】(日)齐藤博:
《人格价值的保护与民法》,(日)一粒社1986年7月版,第198-199页。
【10】有人曾举过1999年发生在北京某法院的例子:
一个非商标权人的库房里存放了上百个带有商标权人商标瓶贴的酒瓶,商标权人很清楚该存放人制造不出正牌的酒,肯定其下一步是装上假酒出售。
但由于存放者还没有装,还没有出售,亦即没有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法院就无法认定存放者为侵权人,无法没收其带商标的酒瓶。
详见郑成思:
《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载2000年2月25日《中国知识产权报》。
【11】王利明、杨立新主编: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356页。
【12】(日)加藤雅信:
《“人格权”论之意义》,载氏著《现代民法学之展开》,(日)有斐阁1993年9月版,第135页;(日)五十岚清:
《人格权论》,(日)一粒社1989年12月版,第177页。
在此之前,日本最高裁判所只在与刑法的名誉毁损有关的场合言及人格权。
【13】(日)山本敬三:
《人格权——北方杂志案》,载(日)星野英一、平井宜雄主编《民法判例百选Ⅰ总则·物权》(第四版),《法学家》杂志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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