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网络自媒体著作权侵权问题实践分析最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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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网络自媒体著作权侵权问题实践分析最新
工作心得:
网络自媒体著作权侵权问题实践分析(最新)
微信、微博两大平台自媒体,已经日益成为侵权的重灾区,其中不乏类似于可口可乐这样的传统跨国企业,而另一方面,微信微博充斥了大量的水军,以个人名义对商家进行歪曲事实的诋毁,已经成为一种习惯。
对于自媒体侵权大多可以归于著作权侵权和名誉权侵权两类。
本文主要是针对著作权侵权类案件的整理分析,这类案件的成因往往是多方面综合形成的,单一因素不足以促成大量侵权案件。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对于互联网的行为和生态的规制是司法职能之一,尽管存在复杂的侵权样态,但是从行为模式上分析法律后果,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其中的丝丝脉络,总结起来,从主体上、行为上,救济上及第三方侵权行为来分析。
一、从三个案例说起
1、林志颖微博发布PS图片侵权案
林志颖将某个解放军战士形象的图片中主要人物面部PS成自己的图片发布到自己个人微博上,引起了舆论高度关注,并广为传播。
著作权人朱庆福发现后,起诉到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后法院支持了原告朱庆福的部分诉请。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有:
首先,林志颖声称图片并非其修改,而是他人修改后,林觉得很有意思就予以转载了,否定系其自己修改的图片,但并未提交图片的来源,法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推定系其自行修改。
其次,林志颖发布的图片将作品的主要人物——一名战士的面部PS成自己的面部,使得作品失去了原有的那种英雄气概,法院认为已经侵害了作者的身份权利,故判决林志颖道歉。
再次,林志颖在其个人微博已经发布了道歉声明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再次致歉,法院认为该致歉声明不准确,不清晰,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精神损害,从而判决其再次发布致歉声明。
案件判决后,引发了舆论关注,这类PS图片的行为,在互联网上是非常盛行的,以至于没有人会认为这也侵权,反映了公众对于保护知识产权观念冷漠,实际上很多案件之所以没有引起纠纷,是因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力,但并不意味着法律会允许任意修改别人的作品,特别是恶搞类的行为。
当然,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互联网的繁荣依赖免费的信息,也有很多作者希望自己的作品被大家使用而不予追究,过度的保护也可能会抑制网络发展,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相适应的国情下,对著作权予以保护是恰当的。
2、智合新媒体发布律师文章侵权案
智合新媒体是一家运营法律类的微信公众号,其将某律师的一篇文章《如何使用律师》的作者识别错误,误以为获得了作者授权擅自发布在自己的公众号内,导致原告熊定中发现后起诉至法院,要求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维权费用,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转载文章已经成为一种时尚现象了,与微博最大的区别是微信存在一个圈子的问题,就是个人转载后也只能在朋友圈可以看见,这点与微博不同。
同时,微信公众号也成为一种媒体宣传自己的公共平台,但受限于资源缺乏,往往需要借助大量的他人的题材来博取眼球。
企业运营公众号,将他人的作品作为宣传材料,需要慎重。
本案中,智合新媒体称其使用文章前曾与案外第三人联系过,第三人对于其是否本文作者不置可否,致使其误信其为作者,将文章发布在公众号内,并且署名错误。
智合新媒体同时认为其应当承担与出版社同等责任,即在已经审核了作品权属的情况下,免于承担赔偿的责任。
法院认为,将他人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平台,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其发布作品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侵害作者的权利,同时将未为作者署名,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到,作为法律类新媒体,对于权利审查如此严格,但仍然不能有效地避免侵权的可能性,对于那些一般的威信公众号则更加难以进行审核,但实际情况可能是一般公众号可能为吸引眼球,故意发布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将会导致更多的侵权现象,致使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呈现规模化的趋势。
3、黄缨诉阿里巴巴集团图片侵权案
2011年8月,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在新浪微博平台上的“阿里巴巴1688V”的官方微博账号发布了一篇微博,该微博下方附有原告漫画家黄缨于2011年6月14日在新浪微博发布的漫画作品,图片无署名且去掉了原作者水印。
原告黄缨(笔名罗罗布)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作品进行商业宣传,侵犯了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起诉要求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和北京微梦创科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共计30余万元。
阿里公司辩称无法确定黄缨为涉案作品的实际著作权人,且阿里公司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另外原告应对自己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
微梦公司辩称,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商,公司没有事前审查的法律义务,且原告并未事前通知我公司并举证要求删除;我公司在事后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接到诉状后及时采取措施,履行了事后监管义务,并未造成损害扩大,因此无需承担责任。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阿里公司XX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擅自使用在微博运营活动中,并向公众传播,且未为原告署名,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鉴于涉案微博图片已经删除,法院判决阿里公司在其官方微博首页置顶位置连续赔礼道歉7天,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万余元。
而微梦公司收到诉状后,经查证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微梦公司履行了适当的法律义务,无须赔礼道歉。
上述三个案例具有非常明显的典型性,林志颖案是明星个人在微博主页转载他人图片导致侵权,智合新媒体案则是律师起诉微信公众号案,第三件是漫画家个人起诉阿里巴巴集团案,反映了当下在自媒体领域,从个人到大型商业集团,从普通生活到专业的法律媒体,从文字到图片,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侵权风险。
使用自媒体进行宣传,是一些个人或企业经营自己品牌的需要。
但是由于现实中,大量的信息实际上是存在权利人的,如果未经许可使用,就会为今后纠纷埋下伏笔。
二、案件呈现高发的态势,特点较为明显
1、用户和平台关系错综复杂。
由于用户需要借助平台来扩大影响力,平台需要借助用户来增加流量和吸引更多用户,所以二者之间存在一种复杂的共生关系。
从法律上来说,用户分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用户发布信息的行为是否商业行为,需要结合个案来认定,但是是否商业行为与案件侵权事实认定的关系不大,很多人对权利人不追究个人用户责任存在误解,认为个人用户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业使用,不构成侵权,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实际上因为上传侵权信息被判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用户发布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用户在平台发布信息,多数情况下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是平台对于这些信息缺乏监管的情况下,也会引起侵权泛滥,目前法律对于平台方责任缺乏有效的约束,因为平台没有事先的审查义务,可以根据避风港的原则免于承担赔偿,但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平台还有一个义务:
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指的是当侵权行为特别明显时,以至于平台商不可能不注意到的情形下,平台上应当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法律关系定位复杂。
如上文所述,在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赔偿数额方面,仍然存在着各种争议,而且目前这类涉网络案件的送达普遍存在困难。
在责任承担方面也存在争议,不同行为的定性和归责截然不同,而同一行为在不同情境下也有区别,其中还涉及到用户和平台之间的约定的问题,还有诸如赔偿数额的高低,诸如此类争议很容易将简单的侵权问题复杂化。
3、权利人和侵权人心理错位。
侵权人需要通过发布信息来扩大影响力,但是对于版权的漠视和对权利人的不尊重几乎达到野蛮的程度,可以为了宣传自身形象,将权利人的水印和署名抹去,重新发布,这种缺乏知识产权意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而发生侵权后,侵权人不仅不检讨自身的侵权过错,反而指责权利人没有事先通知,或者责备权利人索赔高额赔偿,或者指责权利人没有声明禁止传播,甚至声称自己传播作品扩大了权利人的影响力,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令人叹为观止。
三、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认定
从自媒体分发的渠道来看,平台只负责提供基本的技术服务,而大量的自媒体人通过平台发布各种信息,良莠不齐,以至于大量的虚假、夸大的、博人眼球的言论充斥着自媒体空间。
对于平台上部分功能,自媒体平台还允许用户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从而形成相对独立的应用,例如对插件、小程序等开源或者开放端口的释放,就像潘多拉宝盒被打开一样,一个爬虫就可以以数以万计的数量对全网的信息进行抓取。
自媒体人还容易将当下类似于“畅销”、“热门”的信息直接进行复制、粘贴,因为自媒体快速传播的特点,很多信息在第一时间就能发布,然后得到不断广泛传播,这种链式传播的速度甚至是权利人希望看到的,但是没有支付费用的情况又会将隐患不断地扩大。
有些自媒体对作者的信息,没有标准或者标注错误。
平台服务商提供服务过程中,对于信息的推荐和编辑往往能引起自身的责任,在移动互联网的环境中这种现象较为少见,因为根据爬虫搜索的规则,往往能够对最先发表的作品及时定位,所以相对来说平台服务商的行为更为安全,但是其他自媒体对于那些比较热门的信息则往往不加以取舍,对于是否许可的信息则直接粘贴复制,这部分媒体中有些属于商业性的公众号、认证号,其使用的行为很难区分是否能够给公司带来盈利,但是客观上是否盈利或者商业性使用,并不是判断承担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真正因为这个原因,造成了大量的侵权现象反复出现。
四、多种行为方式的认定
1、编辑行为的认定
使用浏览器或者APP,熟练操作的情况下,往往有多个按钮——复制,引用,转发等等,相对应著作权意义上的权利包括:
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引用等概念,但实际上自媒体的复制、引用和转发并不是一个意思,而是对内容的复制,对链接的引用和对内容或者链接的转发,这样就会在不同的情境下产生不同法律后果。
首先复制行为较为普遍,因为企业为了宣传自己,往往会对图文类信息进行下载,编辑后重新上传到平台,这样能够达到宣传的效用。
有些企业甚至将公司的LOGO放在图片中,也有手动将水印置于图片上方的情形,这种效果是转发或者引用无法达到的。
而引用和转发的情形比较少见,因为一般来说公司为了公共形象考虑,不太可能直接引用作者的作品链接,对权利人的傲慢程度可见一斑。
2、引用行为认定
实际上,引用多是对原作者发表作品的链接进行指引,并加以评论,这种行为是实际上是一种链接行为,即将他人的作品链接引用后加以评论,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为了介绍说明某一情况,少量使用他人作品内容的行为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从引用者的角度来看,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可能会在引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信息展现,但是这种展现相对来说不影响作者的权利实现。
他人如果需要进一步阅读,可以点击链接后跳转至作者的原发作品处浏览,因此,这种案件相对较少。
实际上,在传统纸媒体时代,在使用他人作品时也应当标注原作品的发表的出处,如果是互联网访问的,也会标注链接和访问时间,但是这种引用如果用在互联网环境下,特别HTML5的技术出现后,会在链接中将原作品部分展现出来,这种技术实际上会有效地传播信息,让用户在观看类似于快照的内容后决定是否点开链接进一步浏览,并不会实质性的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3、转发和转载行为的认定
有人认为转发和转载是一个意思,作者声明处往往会有欢迎转发或者转载,但须注明出处。
转发和转载并非法律上的法定概念,作者允许他人转发转载,实际上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但是这种行为是存在风险的,仅仅是一种事实,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约束力。
因为转发、转载的范围、时间并没有做出约定,所以他人实际上在使用时,只能单纯地从道德上约束作者的部分行为,如果作者仍然追究使用者的责任,使用人可能还需要面对侵权的风险。
还有一种观念认为,作者既然做出公开承诺,允许他人转载和转发,那么应当视为其放弃了部分权利,不应该再追究使用者的责任,如果他日作者发生了转变,应当公示或者通知使用者停止使用,否则使用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处分作品,这种观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法律现状缺乏这种制度性的安排,对于自己声明允许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实践中仍然存在困难。
五、救济方式的复杂化
1、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引起重视
一般来说,图文类作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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