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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及其分类
第二章保险合同及其分类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
1.概念:
保险合同(Insurancecontract),又称保险契约,是指保险双方为了实现保险的目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2.保险合同与一般经济合同的相同之处:
(1)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3)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保险合同特点
(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作为基础的。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它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使它比一般合同更加需要诚信,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
(2)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对当事人一方只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
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借贷合同等都属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
(如:
投保人有交保险费的义务,那保险人就有收保险费的权利)在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中,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
(3)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
附和合同,又称附从合同、定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
附和合同的特点如下:
一是附和合同的条款(主要内容)是由单方事先决定的,一般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事先决定的,相对人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
二是附和合同的相对人只有订立合同的自由(接受或不接受),而没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处于一种附从地位。
(4)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是指合同的订立要依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进行。
保险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主要表现为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及书面协议。
这是国际惯例,可以使各方当事人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易于保存。
(5)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的同时双方交付合同中的标的物,合同始为成立。
诺成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协议时合同即告成立。
(6)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保障,必须支出相应的保险费。
(7)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合同。
案例:
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
案情介绍: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要素。
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也是由这三个要素组成的。
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客体为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当事人-保险人
投保人
关系人-被保险人
受益人
辅助人-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给付责任的人。
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人具有法人资格,但并非任何法人均可从事保险业。
只有依法定程序申请批准,取得经营资格才可经营;此外,还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
如果保险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如属超越经营范围,合同效力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法人:
指法律上具有人格的组织,他们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可以发起或接受诉讼。
法人能以政府、法定机构、公司、法团等形式出现。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
2.投保人:
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通常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如果该合同的缔结是经过监护人同意后所为,则该保险合同有效)
第二,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法律承认的利益)
第三,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1)定义: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关于被保险人的资格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011年4月1日起由5万元调到10万元)
《保险法》 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3)关于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
同属一人:
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同属一人
分属两人:
当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时,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分属两人
(4)关于被保险人的数量
同一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无论是一人还是数人,被保险人都应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确定,应将其姓名及单位载明
如果被保险人是可变的,则要需在合同中增加一项变更被保险人的条款,当约定的条件成立时,补充的对象自动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
案例分析:
合法?
原告王克年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
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
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双方分歧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签约当日,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故保险合同无效。
原告: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都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且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故或者认可合同有效,或者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初审判决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
故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萍填写。
说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名。
因此,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发回重审!
再审判决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1.现屈海清和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屈海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效。
2.宜昌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
2.受益人
受益人也叫保险金受领人,他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1)受益人的构成要件
第一,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第二,受益人是由保单所有人所指定的人。
(2)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
两者性质不同:
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是继承取得。
受益人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但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3)受益人的指定
第一,受益人的资格在法律上没有限制,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作为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的数量没有限制,可以指定一个人或多人。
第三,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唯一方式是被保险人通过合同指定。
第四,投保人有权中途更换受益人,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第五,受益人指定若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保险金应由他的监护人保管。
第六,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和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已不复存在的法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4)受益人的顺序
原始受益人:
是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的受益人。
法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
以下情况出现时,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1、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3、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
2、受益人被指定变更的4、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
我国保险法规定: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未指定受益人,则受益人是法定受益人
案例1:
前后两个妻子,谁是受益人?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
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
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
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
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
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一种观点
认为:
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
在此案中,林勇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虽然林勇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勇的指定受益人。
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
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
第二种观点
认为:
“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
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李某,保险公司应该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
认为:
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林勇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李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
分析:
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
2、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
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
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
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勇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李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
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李某。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
林勇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
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徐某,但2年后二人离婚,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后来的李某才是其法定的妻子。
因此,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险存在的目的和被保险人的意志,本案中应该由其法定的妻子李某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3、显然,上述分析从同一解释原则出发却得到了不同的结论。
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
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
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我国的《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按照遗产分配的顺序,由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分享。
结论
林勇的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的妻子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平均分摊。
启示:
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的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的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
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的规范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案例2:
保险金应该由谁受领?
某小学生J,10岁,父母离婚,与其12岁的姐姐跟随其母亲生活。
后其母亲与L结婚。
J所在的学校为其投保了小学生团体平安保险,老师询问J后即写了以L为受益人。
在保险期限内J母亲又与继父L离婚。
离婚后后由于家庭纠纷L先杀死J的母亲,后又杀死J。
试问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谁?
为什么?
分析:
1、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必须由被保险人指定和更改。
2、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是J,由于J是未成年人,指定受益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执行(实践中一般要求书面同意)。
所以学校老师在询问J后就将L写为受益人没有法律效力,视同未指定受益人。
3、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处理。
本案发生保险事故时,J母先死亡,J后亡,符合这种情况,故保险公司应当将这笔保险金视作J的遗产进行处理。
J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是:
生母生父各自继承二分之一。
由于J的母亲先于J死亡,所以母亲不再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
死亡时与继父不存在父女关系且继父杀死J,杀害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J的生父是唯一的顺序继承人。
案例3:
遗嘱变更指定受益人
王先生在2000年买了一份10万元的人寿保险,当时的身故受益人指定为妻子刘女士。
去年初,王先生不幸确诊为结肠癌,在他缠绵病榻期间,刘女士难以忍受生活压力,离开了他。
今年4月,王先生病逝,之前他留下遗嘱,写明该份保单受益人由妻子刘女士变更为自己的父母。
于是王先生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却将10万元保险金给了刘女士,这一赔付结果让王先生的父母难以接受,他们坚持认为自己才是受益人。
分析:
遗嘱变更指定受益人
但根据《保险法》第63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作出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王先生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他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他没有通过“书面告知、保单批注”这一法律程序的“变更”是无效的。
王先生的前妻刘女士仍为该保单的身故受益人,所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刘女士支付了10万元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4
1997年2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
两人独立居家,但在王某的母亲家吃饭。
同年5月1日,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二人前去吃饭,遂往二人住处探望,发现二人因煤气炉烧水时火被浇灭,造成煤气泄漏,中毒已身亡。
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被保险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
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
由于争执不下,两亲家诉诸法院。
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本案可以推定夫妻二人同时死亡,由他们的继承人各自领取一半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因为如果保险金由受益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则有悖投保人王某为自己的利益投保的初衷。
本案涉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顺序,保险金如何给付的问题。
对此,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
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
从国外保险立法来看,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共同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规定,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1940年制订的共同死亡法案。
该法案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该规定体现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精神,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增加了一款与继承有关的内容,该款规定: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那么,本案到底是应该适用《继承法意见》的规定,还是应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呢?
根据我国《立法法》中关于法的冲突解决原则,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保险法》与《继承法》均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且均属于特别法,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而《保险法》是最新修订的,显然依此规则应以《保险法》中的为准。
综上分析,本案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更符合保险的精神。
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与受益人张某同时死亡,他们之间不发生相互继承的关系。
故判决10万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其父母继承。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起着辅助作用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
(1)保险代理人
概念: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人。
一般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资格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因而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也就是说,法律将保险人与代理人视为一体。
资格:
对于代理人的资格,不少国家都有严格的规定,在我国,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暂行)》,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要通过全国性的资格考试并得到政府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业。
(2)保险经纪人。
概念: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获取佣金的中间人。
保险经纪人一般被视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只能约束投保人,不能约束保险人。
(或课本35页:
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
资格:
有一定的资格和条件要求,并经过登记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在经营中,保险经纪人根据投保人的委托授权,并与投保人订立合同后开展业务。
责任:
保险经纪人因过失或疏忽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佣金:
由于保险经纪人的中介活动,为保险人招揽了业务,因而其佣金是由保险人支付的。
而当经纪人代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其佣金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
(3)保险公估人。
概念:
保险公估人,又称保险公证人,是指独立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以第三者的身份,凭借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本着客观和公正的态度,处理保险合同当事人委托办理的有关保险业务公证事项的人,包括保险调查人、保险鉴定人、保险理算人等。
我国保险公估人只能是单位,并且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任务: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投机风险进行查勘,在风险事故发生后判断损失的原因及程度,并出具公估报告。
公估报告具有权威性。
酬金:
一般由委托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支付。
但也有些国家,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为证明和估价所支出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无论那方委托,均依法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
公估人因工作中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有公估人承担赔偿责任。
资格:
具有特定资格,应向主管机关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取营业执照。
(技术上是专家,且有公平独立的立场执行职务)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即投保人对所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其中,保险标的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指的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
财产险——各类财产及其相关利益。
人身险——人的生命、身体。
注: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这些权利和义务通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
(一)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
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基本条款:
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其他法律一
定要记载的事项;
附加条款:
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
增加了附加条款就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
法定条款:
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
任选条款:
保险人自己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1.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明确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是为保险合同的履行提供一个前提。
合同订立后,保费的交纳、保险金额的赔偿均与当事人及住所有关。
所以在合同中要载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2.保险标的:
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将保险标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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