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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判决书
建设施工合同判决书
篇一:
王仁意与朱新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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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哈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王仁意,男,汉族,1954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朱新江,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仁意诉被告朱新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通知原告王仁意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王仁意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卓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森巴提
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权、王乐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甬象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反诉被告):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赖振元。
委托代理人:
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陈国权,建筑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
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王乐宾,建筑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
俞土根,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陆晓明,建筑从业人员。
被告:
陈海艇,建筑从业人员。
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为与被告陈国权、王乐宾、陈海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龙元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陈国权持有的舟山润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登记在李亚芬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彩虹新村7幢506室(房产证号为鄞房权证钟字第××)的房产(被告陈海艇为该房产共有权人)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上述财产实施相应保全措施。
被告陈国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
本院于XX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汉威,被告陈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朱佳莹,被告王乐宾委托代理人俞土根、陆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海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元公司起诉称:
原告与浙江舟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富公司)于XX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舟富公司将厂房及办公楼的房屋建筑、水电安装、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
被告王乐宾作为原告公司的职工介绍被告陈国权内部承包该工程并进行组织施工。
施工过程中,被告陈国权包括领取工程款、为建设该工程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及其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税金等各种款项合计元,被告尚欠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
另外,根据约定及被告陈国权的承诺,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元;被告陈海艇亦承诺对陈国权承包该工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向被告方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陈国权、王乐宾支付原告欠款元,并支付利息元(暂计至XX年3月31日,以后另计),合计元;二、被告陈海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陈国权答辩称:
1.陈国权不是原告内部承包人,也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各方参与的会议纪要明确记载陈国权只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原告无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国权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未明确其与陈国权及王乐宾的相互关系,
未说明被告陈国权与王乐宾在法律上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责任的原因;陈国权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2.对亏损责任的产生原因及欠费清单显示的亏损金额有异议,造成亏损的责任不在被告陈国权。
首先,原告于XX年即对案涉工程出具经其审核的结算书,但因其未尽责任,直到XX年在陈国权等多次催促下才去起诉,造成的损失责任和扩大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其次由于原告内部管理原因,将陈国权和王乐宾交其保管的用于结算的相关资料原件遗失,以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中院)判决书确定的结算造价比经原告审核的结算造价少500多万元,资料缺失等导致工程亏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在判决前,原告未经陈国权等人认可,自行与业主方达成和解,不包括从XX年起算的利息将近100万元,让利将近250万元,原告公司私自过多让利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
综上,陈国权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管理人员,可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事项,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应承担亏损责任。
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其宁波分公司副经理王乐宾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陈国权管理。
案涉工程于XX年8月24日竣工,原告于XX年11月15日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决算工程总造价为
15685999元。
XX年1月1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XX年11月,应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权将有关该工程的全部结算(依据)等资料(包括原件)移交给原告,后原告因故遗失上述全部材料,造成其向业主结算及主张权利存在严重障碍,案涉工程最终通过司法鉴定审价后仅为1000万元左右。
导致审价差额损失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与业主单位的最终结算与被告陈国权无关。
不仅如此,截止起诉日,原告仅汇付案涉工程项目部工程款6176139元,扣除原告声称其垫付的款项元、扣除原告以借款形式拨付王乐宾的工程款2095139元、扣除被告方向业主直接领取及业主垫付款项2243220元与工程税管费元(以6176139元×%计)以及被告可领取的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尚应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陈国权工程款元。
据上,被告陈国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在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国权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的盈亏应由被告陈国权享受或承担的前提下,被告陈国权反诉请求:
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元,并赔偿被告陈国权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日(自XX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XX年9月30日,利息损失为元,此后利息损失由原告承担至款项付清日止)。
被告王乐宾答辩称:
其非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起诉王乐宾基于其有牵线搭桥的介绍行为,如果介绍属实,要求介绍人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以合同之诉起诉,应找对合同相对人,介绍人不是合同相对方,王乐宾从头至尾都没有参与资金往来,也未与原告或陈国权签订过协议,未实质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不应列为被告;即使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法律也未规定介绍人有保证工程完工或者盈利的义务,王乐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承担义务。
被告陈海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龙元公司针对被告陈国权的反诉,答辩称:
1.被告陈国权将1600万元定下来的基础有问题,按照建筑行业的司法惯例,对账经业主方认可才是最终造价,以被告方自行制作的结算造价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达1600多万元不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2.被告陈国权在双方款项未结算的情况下要求原告龙元公司支付承包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被告陈国权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与被告陈国权、王乐宾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等诉请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
XX年9月28日原告就承建案涉工程等相关事宜与舟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载明被告陈国权在该工程担任项目副经理职务(见合同第28页)等事实;
2.原告公司施工备料拨款单及支付凭证各三张,拟证明被告陈国权以案涉舟富工程的项目经理身份,签字确认在承包工程中向原告公司备料拨款及到原告处领取款项的事实;
3.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以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人)身份在相关资料文书上署名的事实;
4.(XX)岱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因承包舟富工程涉及红砖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项目具体负责人,并因其履行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使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5.被告陈国权、陈海艇承诺书一份,拟证明:
被告陈国权向原告承诺其作为案涉工程内部承包方的负责人,对承包该工程自负盈亏,并按决算总价的%向原告公司缴纳税金管理费,以及自愿承担因承包该工程所涉及材料款、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等欠款包括以王乐宾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含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与此同时,被告陈海艇承诺对陈国权承包该工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6.被告陈国权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再次以出具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的形式,向原告及被告王乐宾承诺和说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愿承担包括在施工过程中以王乐宾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归还等责任及义务的事实;
7.被告陈国权书写并递交给原告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自认其作为自负盈亏承包人向原告内部承包舟山舟富工程并且该工程由被告王乐宾介绍其向原告承包的事实;
8.被告陈国权起诉原告诉状及(XX)甬象民初字第54号传票与应诉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在XX年12月22日的诉状中承认其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以承包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诉称其在承包案涉工程过程中通过王乐宾向本案原告借款2095139元以及本案原告为其支付材料款元的事实;
年12月30日的起诉状一份及XX年3月17日质证意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以案涉舟富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身份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且全程参与该案诉讼的事实;
10.被告陈国权于XX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承诺因内部承包案涉工程与业主方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其承担,且其承诺委托原告全权处理该纠纷案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11.舟山中院(XX)浙舟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经法院判决认定的决算金额为
10858580元,并认定被告陈国权作为项目经理向业主方领取款项的事实;
12.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舟富公司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相关事宜在判决前达成和解(包括舟富公司支付150万元给原告、审计费由原告承担等)的事实;
13.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XX年5月18日被告陈国权作为工程内部承包负责人对以下情况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
向原告公司领取工程款万元,向原告公司借款万元并约定相关利息,因案涉工程涉诉,原告公司支出沙石水泥款168万元、民工工伤赔偿1万元以及铝合金门窗款万元;
14.借条九张、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因承建案涉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2095139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1%的事实;
15.纸张费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与舟富公司建设工程纠纷进行诉讼支出150元纸张费的事实;
1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张,拟证明为解决原告与舟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签订协议约定有关事宜,并支付前期10万元的代理费用的事实;
17.(XX)浙舟民初字第1号案件受理费发票一张、光大银行电子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与舟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支付案件受理费97593元的事实;
18.舟山中院缴款通知书、光大银行电子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与舟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支付5000元案件保全费和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19.工资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舟富工程支付80000元人工工资的事实;
20.律师费发票三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一份及支付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支付三笔律师费共万元的事实。
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被告陈国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年5月23日的承诺书、(XX)象民二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
(XX)甬象民初字第54号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与原告龙元公司之间没有内部承包合同,且在相关诉讼中原告龙元公司均不认可被告陈国权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无权向被告陈国权主张亏损款等款项,以及如果法院认为原告龙元公司可以向被告陈国权主张亏损款等,则被告陈国权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原告龙元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应损失等事实;
2.(部分)送审决算书(来源于舟山中院案卷)、XX年5月18日的会议纪要及证人证言一组,拟证明XX年11月15日经原告龙元公司审核确认,以其名义向业主报送的工程造价为15685999元,原告龙元公司实际起诉业主方的总造价为159059187元;被告陈国权于XX年11月应原告要求,向其移交结算依据资料原件等全部工程结算资料,但结算资料因原告龙元公司原因全部遗失,以及基于原告龙元公司遗失结算资料,双方结算造价应以其审核确认的15685999元为准的事实。
为证明其对反诉的抗辩成立,原告龙元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王乐宾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王乐宾出具的说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主要表现在王乐宾仅读了一年书,只会写自己的名字,说明的内容是他人写好后交由王乐宾签名的,其对说明的内容并不知情,以及王乐宾仅听被告陈国权说起原告龙元公司遗失其交付的工程资料,对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工程资料被原告遗失的情况其并不知情的事实;
2.舟富公司签收确认书一份、XX年5月28日与陈国权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XX年11月17日被告陈国权已将工程的全部资料交付给舟富公司的事实。
被告陈海艇、王乐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龙元公司就本诉主张与反诉辩称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质证如下:
1.对原告龙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国权与王乐宾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王乐宾的儿子王希裕等(挂名)任项目经理、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陈国权任项目副经理等事项的合法性、关联性等有异议。
2.对原告龙元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国权与王乐宾质证对其真实性或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或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3.对原告龙元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国权与王乐宾质证对其真实性或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或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4.对原告龙元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国权与王乐宾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或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5.对原告龙元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国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后,承诺指向的对象为王乐宾,而非原告龙元公司,且此后各方参与的会议纪要,也排除了被告陈国权是承包人的身份;被告王乐宾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被告陈国权非原告公司职工,故虽然以王乐宾名义出具借条,但实际为向项目部发放或拨付工程款,该承诺书无王乐宾签名,与其无关。
6.对原告龙元公司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国权质证认为系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认为被告陈国权所做的承诺均指向王乐宾,与原告无关,向原告公司借款由王乐宾出面,也能证明陈国权不是承包人;被告王乐宾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承包人不是王乐宾,因为没有书面的内部承包合同,才由被告陈国权向王乐宾出具承诺书和说明。
7.对原告龙元公司提供的证据7,被告陈国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前陈国权起诉本案原告亦曾以实际施工和内部承包人身份,但原告公司在施工过程及此前的诉讼中均不认可陈国权的内部承包人身份,亦未与被告陈国权结算;被告王乐宾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已明确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及相互关系,王乐宾与本案原告无关。
8.对原告龙元公司提供的证据8,被告陈国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乐宾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能进一步证明王乐宾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陈国权的自认不能因原告方否认而否认。
9.对原告龙元公司提供的证据9,被告陈国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只能说明陈国权部分参与该案诉讼,并非全程参与;被告王乐宾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10.对原告龙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0,被告陈国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承诺书的时间、指向的对象等均只能说明陈国权承诺承担诉讼费用,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被告王乐宾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11.对原告龙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1,被告陈国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乐宾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12.对原告龙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国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在舟山中院判决未作出前由原告龙元公司直接与业主舟富公司达成的,代理律师也没有签字,该协议与判决结果相差二三百万,而原告与业主舟富公司实际上按照该协议来履行,且和解过程中被告陈国权与王乐宾均未参与,因此原告私自放弃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款项应自行承担;被告王乐宾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13.对原告龙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陈国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会议纪要是在陈国权起诉原告撤诉后,在原告当时的宁波分公司经理主持下,召集三被告开
篇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苹果置业有限公司、杨德友、杨华富、杭州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裁定书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扬民初字第0050-1号
原告江苏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锋成,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苹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淑能,董事长。
被告杨淑能,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国都公寓17幢1单元1601室,通讯地址在江苏宝应县安宜东路17号。
被告杨德友,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杨华富,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杭州苹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荣丰,董事长。
原告江苏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设公司)诉被告江苏苹果置业有限公司、杨淑能、杨德友、杨华富、杭州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宇建设公司所诉被告杨德友、杨华富的当事人情况不够具体明确,不符合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宦广堂审判员黄宝生代理审判员李春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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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强、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城郊乡三座楼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张民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强、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永强于XX年11月2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豫民公司、绿都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XX0元及利息;2、对绿都公司3#商住楼享有优先受偿权;3、豫民公司退还其工程管理费80000元;4、豫民公司返还其工人工资押金17750元。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XX年1月12日作出(XX)虞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
豫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XX年6月10日作出(XX)商民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XX年10月23日作出(XX)虞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豫民公司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XX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豫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祥,被上诉人张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胡瑛、康联生,被上诉人绿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权、孙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XX年7月2日,豫民公司与绿都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绿都公司将绿都家园西区约23000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豫民公司。
豫民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他人,其中3#商住楼北段转包给了张永强。
双方另外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张永强所承包的商住楼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570元。
上述工程总建筑面积为平方米,计款元,加上工程变更总费用元,安装工程造价元,共计元,豫民公司已付3156343元。
XX年8月13日张永强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向绿都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绿都公司没有给予答复。
XX年9月12日,张永强又
向豫民公司递交了安装工程预算书和建设工程预算书;向豫民公司告知了安装工程的造价,土建工程变更增加的造价和总的建筑面积,但豫民公司收到预算书后仍没有给张永强以回复。
另查明,绿都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豫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绿都公司于XX年9月份将张永强所承建绿都家园北段一、二层门面房抵押给了他人,其他商品房也已经部分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张永强与豫民公司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
豫民公司和绿都公司于XX年7月2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豫民公司承包了绿都公司的绿都家园项目后,自己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了张永强,并与张永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豫民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永强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
所以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
关于张永强要求豫民公司、绿都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1XX0元及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绿都公司已经按照与豫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永强及豫民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绿都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所以,张永强要求绿都公司连带给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张永强与豫民公司订立的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所以张永强要求豫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豫民公司应该给付张永强工程总价款元(这里包括张永强总工程完成量平方米,每平方米570元,计款元,加上建筑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元,安装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元)。
现豫民公司已付工程款3156343元,尚欠工程款元未付。
因张永强只请求豫民公司给付工程款1lXX0元,因此超出张永强诉讼请求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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