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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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
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实施低保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区民政局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核查认定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低保救助对象认定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全市统一认定口径,通过计算家庭收入确定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的原则。
(二)坚持全部入户调查,并对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经济状况核查的原则。
(三)坚持镇(街道)受理、审核和民主评议,各区民政局核对、审批的原则。
(四)坚持低保工作程序公开,认定结果公示的原则。
(五)坚持分类施保、补差救助、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尽退的原则。
(六)坚持城乡一体化、农区居民和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的原则。
第四条低保救助对象依据居民户籍、年龄、残疾和疾病情况、赡(抚、扶)养情况、家庭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医药费支出以及民主评议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
第二章 户籍
第五条户籍条件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为持有乌海市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在乌海市辖区范围内的居民。
长期居住指在同一固定住所居住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6个月。
第六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地与户籍地需要一致。
在乌海市辖区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为人户分离家庭。
共同生活在乌海的家庭成员但户籍不在一起的人员为人户分离人员。
人户分离家庭,需提供家庭成员在居住地无房屋产权或无实际拥有房屋的证明。
人户分离人员必须在乌海市辖区内有固定住所,且日常工作、生活地点也在乌海市辖区内。
第七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人户分离的家庭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具备户口登记条件,即家庭拥有实际居住地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
(二)人户分离的家庭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一个区且不具备户口迁移条件的,应到户籍所在镇(街道)提出申请,并提供居住地所在镇(街道)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租房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人户分离的家庭居住地与户籍地在一个区但不在一个镇(街道)的,原则上应到户籍所在镇(街道)提出申请;不具备户口迁移条件的到居住地所在镇(街道)提出申请的,应提供户籍所在镇(街道)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租房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各区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
(四)人户分离人员户籍均在乌海但户口不在一起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共同生活在乌海但有非乌海户籍家庭成员且不具备户口迁移条件的,应由乌海户籍家庭成员提出申请,非乌海户籍家庭成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低保认定证明材料。
人户分离人员户籍不在一个区且不具备户口迁移条件的,非申请地家庭成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区相关部门出具的低保认定证明材料。
(五)迁入廉租房或棚户区改造房的困难对象,符合条件继续享受低保的,可到原申办地办理续保手续。
已停保需重新申请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实际居住地重新申请办理。
(六)户籍因以下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1.因城市拆迁、棚户区改造,造成人户分离,不能迁入改造后新居的;
2.家庭成员户籍均为挂靠在其他人员户籍上的,且户籍所在地房屋因改建或拆迁等原因已不存在的;
3.各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家庭成员中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强制戒毒人员;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九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戒毒所内的戒毒人员;
(三)各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劳动能力
第十条 劳动能力的认定主要依据年龄、残疾程度、疾病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
详见《乌海市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乌海市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第十一条残疾认定依据本市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因特殊原因未办残疾证的,在所在镇(街道)登记,经听证评议会统一评定确认。
第十二条残疾人劳动力系数的认定按照残疾种类和残疾级别确认。
多重残疾人劳动力系数的核定,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等级较重的认定个人劳动力系数。
(一)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肢体、智力、精神4级,语言听力3、4级。
(二)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
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
第十三条低保认定中的慢性疾病病种:
根据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准入及退出标准》的通知(乌人社发〔2015〕44号)规定的病种包括:
肺心病、高血压Ⅲ级(合并靶器官损害)、糖尿病、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及尿毒症透析治疗、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异治疗、精神分裂症、抑郁狂躁症、慢性乙型肝炎、肺结核、冠心病及手术后期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股骨头坏死、脑梗塞、银屑病、过敏性紫癜、类风湿性关节炎。
市传染病医院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布病和耐多药性结核病,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认定应纳入慢性病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十四条慢性病人员凭医保部门发放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或其它证明材料确认。
第十五条低保认定中的重病病种:
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妇女宫颈癌、乳腺癌、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障碍、躁狂抑郁症)、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耐多药肺结核、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以及各种恶性肿瘤、重要器官移植等应纳入重病范围的疾病。
第十六条重病人员指在截止申请时间的上一年度内患有规定病种,且个人医药费年支出在5000元以上的人员:
(一)医药费在医保部门报销的,需提供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大病保险承保公司医药费报销单及参保证明;
(二)申请过民政医疗救助的,也可向各区民政局申请出具相关病史材料证明确认;
(三)医药费未在医保部门报销的,由各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在区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时医药费、诊断(或检查报告)原件及病历复印件(加盖公章)等,据实认定。
第十七条因需要照顾长期共同生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或重病家庭成员,不能正常工作的人员,其本人劳动力系数按原系数的50%计算。
哺乳期妇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刑满释放1年内的人员、解除强制戒毒1年内的人员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第四章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十九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
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
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纯收入。
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
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
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
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
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
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评估价值或按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六)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社会保障性支出,是指家庭成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支出。
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最低工资标准中包含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不包含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条件下的津贴,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第二十二条工资性收入的认定
(一)单位在职人员按单位实际领取的薪酬由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并附近3个月工资发放花名册或银行工资清单。
(二)单位在职人员实际领取薪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无固定工作场所打零工人员月收入按打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按8个月计算年务工收入。
计算公式如下:
本市(含蒙西、棋盘井、乌斯太)务工人员个人月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本年度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打工月数。
外出务工人员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本年度打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
第二十三条家庭经营纯收入的认定
(一)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核算口径。
1.一般土地经营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
2.1亩以上(含1亩)的温室种植经营纯收入=温室种植亩数×上年度本地区农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
(二)农区养殖业年收入核算口径。
1.养殖业经营纯收入按农业部门当年测算的指导认定值核定。
2.按每头(只)牛羊等牲畜年纯收入核算标准,分别乘现有牛羊猪等牲畜数量,测算农区家庭养殖业经营年收入。
牛1头起核算,羊10只起核算,生猪3头起核算。
一般以入户调查牲畜数为准,不分大小畜。
3.农区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耕牛(马、骡)、猪、羊、鸡、鸭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从事其它家庭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的认定。
1.从事家庭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各级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发布过认定指导值的,按指导值核定。
相关部门没有发布认定指导值的,各区每年可根据农林牧副渔等具体情况,统一收入核算口径和核算标准,并进行公示,确保群众普遍认可。
2.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以及其它有偿服务活动的,属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注册资金在1万元(含)以下,固定资产在3万元(含)以下,参与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由各区相关部门按照行业发布认定指导值;没有参考值的按照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财产性收入认定
(一)动产出让收入的认定。
1.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专利等收入,有出让协议的按协议或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价值认定,无出让协议的按评估价认定。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以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数据为准。
3.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分配的相关证明认定。
4.其他动产收入取得相关机构合法价值证明的,按证明价值认定。
无合法价值证明的,按评估价值认定。
(二)不动产出租出让收入的认定。
1.个人转租承包土地、林地、草场等经营权或土地、林地、草场由集体(公司)集中运营的,按实付承包费用和国家给付到位的各项种植补贴核定。
2.出租房屋的按出租协议确认,无协议的参考周边房屋出租价格认定。
3.出让房产的,有出让协议的按协议或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价值认定,无出让协议的按评估价认定。
4.拆迁补偿和征地补偿按实际补偿金额计算,可抵扣用于购买自住房屋(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35m2)和交纳相关社会保障资金支出后,按法定受益人和社会保险政策规定的余命年限折算家庭年收入。
第二十五条转移性收入的认定
(一)城镇职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等由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通过金融部门社会化发放的,以金融部门上账金额为认定值。
非社会化发放或发放现金的,由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并附前3个月发放清单。
(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认定。
1.对于老年人的基本赡养费,按照赡养人收入的10%进行计算。
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赡养费=赡养人收入×10%。
2.对因生病或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而子女无法照料的,应将老年人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住房费用、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和必要的保险金费用计算在赡养费内,按照赡养人收入的20%进行计算。
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赡养费=赡养人收入×20%。
3.父母申请低保认定时,所有子女应授权民政部门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并按下列情况认定:
(1)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赡养费=月工资总额×10%。
其中:
在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上班的,月工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3000元;在其他企业有长期稳定工资收入的,月工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2000元。
(2)从事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子女,注册资金在1万元以上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月赡养费,按注册资金的3%核定。
(3)子女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费。
无参考标准的,按以下标准认定:
居住在农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乌海市农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
无固定场所打零工人员子女,本市(含蒙西、棋盘井、乌斯太)务工人员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月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本年度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打工月数×10%。
外出务工人员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本年度打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10%。
(4)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
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5)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拥有并正在使用家庭小轿车、拥有10万元(含)以上银行存款、证券等资产,或拥有两处以上房产并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人均最高不超过35m2)的,有责任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给付其父母赡养费用。
4.对于离异家庭子女抚养的费用,法律文书中有明确的,按法律文书执行。
无法律文书的,抚养费按其个人月总收入的20%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对于已成年但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子女的抚养费参照此标准执行。
5.扶养费按照实际给付到位情况认定。
(三)父母或子女有下列情况,不核定其向父母亲或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抚养费:
1.父母或子女目前享受低保的;
2.父母或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有患本办法规定的重特大疾病的;
3.父母或子女是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4.父母或子女是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5.父母或子女在监狱内服刑、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的。
(四)父母或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时,视为该子女有部分能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按应付赡养费、抚养费的50%计算。
(五)赔偿收入的认定:
因交通事故、刑事被害、民事损害等原因有赔偿收入的,按照法律文书所列用于补偿其生活费用的部分,认定为其收入。
(六)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的认定:
由公证部门公证过的遗产、捐赠,按公正书认定值核定。
无公证的遗产、捐赠等,根据评估值确认。
第二十六条收入扣除。
家庭成员所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灾民根据受灾情况领取的救灾款物;民政部门发放的医疗救助金、临时救助金等;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或见义勇为积极分子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金;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中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部分;
(四)职工因工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高龄老年人享受的高龄津贴和老年人公共交通补贴;
(六)计划生育奖励金、补助金;
(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八)非共同生活的非法定赡养(抚养)人给付的赡养(抚养)费;
(九)企业特殊工种营养补助费、高温补助费等;
(十)政府或单位给予退休人员节日慰问金;
(十一)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十二)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三)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十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五)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二十七条家庭必需性支出的扣减。
下列情况的家庭支出列入必需性支出范围,从家庭核算后的收入中扣减:
(一)申请时间前12个月内,患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疗的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并已报销,个人实际自付的医药费。
重特大疾病因特殊原因不能报销医药费的,需提供在区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病历(复印件加盖公章)、诊断(或检查报告)及医药费原件,按医药费总额×50%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数额。
(二)申请时间前12个月内,患慢性疾病住院和门诊治疗的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并已报销,个人实际自付的医药费。
(三)申请时间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多人或个人多次因病住院治疗,参加医疗保险并已报销,家庭累计实际自付医药费达到人均5000元(含)以上的。
(四)在校大学生教育费用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条件,按每年6000元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大学生已享受过教育、民政等部门和其它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有针对性的教育救助超过6000元的,家庭必需性支出中不再抵扣教育费用。
(五)已报销的住院医药费用依据医疗保险部门医疗保险结算单认定。
报销单中个人累计自付部分应扣除民政医疗救助或其他部门再次报销和救助的金额后,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数额。
(六)有第三方责任人的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和吸毒、自残等医疗保险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以及患病已治愈的家庭成员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必需性支出范围。
(七)每月可抵扣家庭必需性支出数=申请时间前12个月内自付医疗费用总和(学生教育费用抵扣标准)÷12。
第五章 家庭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其中包括股票、基金、债券及其他资本投资;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大件家电(不包括价值1500元以下的电冰箱、电视机、电动车);
(四)金银饰品;
(五)房屋;
(六)承包经营性土地、林地、水域、荒滩等;
(七)债权;
(八)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家庭财产认定标准按金融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分别确定:
(一)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额度上限,按乌海市居民低保标准的12倍确定。
(二)家庭成员不准拥有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农业自用车、摩托车、电动车价值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6倍)。
家庭不准拥有申请前12个月内购买的超标准的大件家用电器。
家庭的其他动产如金银饰品等一律折算成收入计入家庭金融财产。
(三)家庭中不许拥有、租赁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的不动产(包括房产、土地、林地、水域、荒滩等)。
家庭拥有上述不动产用于农业生产生活的,按市场标准将其农业成果折算成收入计入家庭金融财产。
(四)家庭自有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受限制。
家庭成员拥有或使用的尚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住房,按家庭自有住房核定。
第三十条家庭投资的认定标准:
(一)家庭成员以土地、房屋、现金、技术等入股参与经营活动,且工商注册或合作社注册资金数额超过1万元或固定资产超过3万元的,根据其占入股企业、社会组织的股权比例和其生产活动情况核定其家庭收入。
(二)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注册或合作社注册资金数额不超过1万元或固定资产超过3万元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认定。
(三)家庭成员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工商或合作社注册记录的,但有经常使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注册资金数额超过1万元认定。
第六章申请人义务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法定赡(抚、扶)养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五)履行授权随时入户调查、日常监督和家庭情况公示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失业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积极参加就业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并积极就业,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积极参加社区组织的环境卫生、治安联防、社区志愿服务等公益性活动。
第七章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实施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核查的范围包括申请人全部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核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
市民政局和市信息办牵头建设全市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依托智慧乌海民生信息平台与公安、编办、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市场监督等部门和机构建立和完善信息核对系统。
各区民政局负责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日常信息核对工作;运用计算机核对软件对申请人全部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的户籍、车辆、编制、财政供养人员、住房、社会保险、社会保险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应对申请人家庭经济信息情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确认意见或入户调查核实意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受理低保申请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区民政局提请信息核对;区民政局应自收到核对提请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核对报告。
为加强日常管理,市、区民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相应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
(二)入户调查。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所在村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
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三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社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时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六条经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对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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