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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
第一章刑法的适用范围
案例一
[案情介绍]一艘悬挂我国国旗的客轮停泊在加拿大某港口时,在轮船上的一美国乘客甲某到在岸上的加拿大公民乙某枪击身亡。
问:
对乙某的行为适用哪国的刑法?
[实训分析]对乙某的行为适用中国刑法。
我国刑法在适用范围上采用属地原则。
首先,在中国船舶上的犯罪认为是在中国的犯罪。
虽然客轮停泊在加拿大某港口,但是犯罪在中国船舶上。
其次,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就认为犯罪发生在中国。
美国乘客甲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在中国船舶上。
因此,属地原则的适用确立了我国刑法对这个案件在空间上的效力。
案例二
[案情介绍]1985年12月19日,苏联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
当飞机到东经118009'00'',北纬52040'00''上空时,某甲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
对某甲的行为适用哪个国家的刑法?
[实训分析]对某甲的行为应适用我国的刑法。
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
因为:
⒈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亦即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
⒉我国刑法第6条第l、3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犯罪和刑事责任
案例一
【案情介绍】
胡某(男,15岁)于某晚在歌舞厅见到幼女张某(13岁,身高160公分,体重62公斤),即上前与其搭话,并约其到自己的宿舍玩,张立即答应,张到胡的宿舍后,二人谈笑风生,都表示今后愿意谈恋爱,2小时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以后二人也经常来往。
此事被张某的母亲发现后告发。
问: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实训分析】
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其“但书”的含义是:
某种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是我国刑法区分罪与非罪的一般性规定。
据此,认定犯罪不仅要考虑行为的性质还要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不是对一切违法有害的行为都要定罪处罚,而是指对那些违法程度高或者危害程度相当严重的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的焦点在于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
一般而言,只要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即构成犯罪。
本案中,胡某与不满14周岁的张某发生性关系,似乎应当构成犯罪。
但胡某与张某发生性行为时,并未使用任何暴力、胁迫等手段,张某属于完全自愿,而且从二人后来关系的发展也可看出,张某的身心并没有因此受到严重伤害。
加之胡某虽然已满14周岁,但还不满16周岁,因此通观全案,其行为只是少男少女在早恋期间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因此,胡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1年5月15日22时许,某镇农民王甲在某饭店就餐时,于餐厅内小便,引起同桌就餐的李乙的不满,王即与李发生口角,王甲揪拽李乙衣领而发生相互撕扯,后被人劝开。
李乙离开饭店后,王又追李至李丙家门口处,从后边用手杵李乙肩、颈、背部并揪李衣领,摁压其头部,致使李乙颈部屈曲,随即坐于地上并当即突发死亡。
事发后,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了李乙颈项部挫伤痕迹,认定“李乙因受外力作用致颈部过屈,引起小脑下后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
问:
王甲的行为的是否构成犯罪?
【实训分析】
李乙的死亡属意外,王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李乙原患有小脑下后动脉瘤疾病,该病瘤体生长在动脉血管上,并与血管腔相通,该动脉瘤体可随年龄增长,瘤体逐渐增大,其瘤体壁不同于正常血管壁,表现为薄、弱、脆性强。
平时一般无异常,无症状表现。
但由于该瘤体壁的特点,一般稍强的作用力或本人情绪激动、不慎摔倒或过度饮酒等诱因均可导致破裂出血。
因此李乙的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的特异体质的病体。
对于与有特异体质者互殴引起的对方隐性病症发作而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主观、客观方面全面分析。
⒈主观方面,本案王甲事前主观上既无故意伤害的动机,更没有致人于死地的目的。
他与李乙之间“揪”、“拽”、“撕扯”、“杵”、“摁”的殴斗行为只是产生于一个偶然事件,并且王甲并非明知李患有严重潜在疾病即“小脑下后动脉瘤”,更不可能预见自己的一般动作行为可以诱发李脑中的血管瘤破裂而致死。
因此主观上并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⒉客观方面,李乙的死亡结果与王甲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原因在于:
⑴李乙的死亡经科学检验证实是因其自身头颅内动脉瘤破裂而致,而非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
⑵从后来对李乙尸表检验所见殴斗造成的损伤均为非致命部位的小面积表皮挫伤上分析,王甲行为作用力是轻微的。
单纯评价李乙身体上这些表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充其量也只能考虑为轻微伤,远远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轻重伤标准。
这种损伤于正常人是微不足道的,可对于特异体质的病人来讲就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结果。
综上所述,王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章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一
[案情介绍]刘某,男,30岁。
张某,男,25岁。
1998年9月间,刘某找到张某为他开汽车,两次由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1150条,在偷卖时被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查获。
该所依法将刘某尚未卖出的假山海关牌香烟320条、赃款145元以及运烟的汽车扣押,并罚款10000元,责令刘某于月底前交清罚款。
刘某拒交罚款,与张某预谋将被扣押的汽车抢回。
同年9月24日晚12时许,刘某携带尖刀、手铐,与张某一起翻墙进入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院内。
因大门上锁无法将汽车开走,遂由张某负责给被扣汽车加油。
刘某从被扣车内拿出斧子、手电筒直奔二楼所长办公室要大门钥匙。
值班的副所长李某被惊醒,当即起身。
刘某见状便大叫:
“别动,趴下,把脸蒙上!
”这时,李所长趁机抓起被子朝刘某捂去,刘某挥斧将被子劈破,砍在办公桌上。
李所长边与刘某搏斗边呼救。
刘某见势不妙,下楼和张某一起逃跑。
问:
刘某的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什么?
[实训分析]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犯罪客体,是指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在我国现有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是一个基本且必要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由于行为人刘某进行非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将其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予以扣押。
案件所涉汽车虽然为刘某所有,但是正在国家机关合法扣押之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应以公共财产论。
刘某抢劫自己所有的、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实际侵害了公共财产权。
同时,行为人刘某为索要大门钥匙,挥斧劈向李所长,还侵犯了李所长的人身权利,因此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
案例二
[案情介绍]王某,男,25岁。
1999年3月25日下午,王某带领邻居家的两名幼儿去公园游玩(此时公园内人很稀少)。
两幼儿在公园内的水池旁戏耍时,其中一名幼儿(女,3岁)失足滑进水池。
王某怕冷,不敢跳入池中救人,只是高声呼救。
这时,社会青年李某恰好在附近,闻声后迅速跑到水池边观看,而不下水救人,并对幼儿在水中的挣扎行为加以嬉笑。
待公园管理人员闻声赶到把幼儿抢救上来时,该幼儿已溺水死亡。
问:
王某、李某二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实训分析]⒈王某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
构成不作为犯罪要求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⑴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
不作为义务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二是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本案中,王某负有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王某的先行行为,即将邻居家的两名幼儿去公园游玩,从该先行行为开始,邻居家两名幼儿的安全就置于王某的保护之下。
⑵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
本案中王某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即有跳入水池去救孩子的能力,但因为怕冷,不敢跳入池中救人,只是高声呼救,没有履行法律所期待的救助孩子的义务。
⑶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即导致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侵害。
本案中,王某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刑法所保护的幼儿的生命权利遭受侵害,幼儿溺水死亡。
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⒉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李某对于幼儿的落水袖手旁观,甚至嬉笑,其行为应当受到严厉的道德谴责,不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李某不负有刑法意义上的积极救助的义务。
案例三
[案情介绍]林某,1984年7月生。
1998年9月,林某为“找点零用钱花花”,将邻居王某半岁的儿子抱出并杀害,向王某勒索5万元。
后因恐惧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问:
从犯罪主体方面分析对林某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实训分析]对林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林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采取“三分法”:
⒈不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这8种暴力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⒊已满16周岁的人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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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林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这8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这里的8种犯罪行为并非仅指构成的罪名而言,只要实施上述8种行为之一,即足以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林某其构成的绑架罪并不在8种法定应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中,但林某实施绑架的过程中,存在杀害人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8种行为之一--——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章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案例一
[案情介绍]2002年2月3日和6日王某家先后两次被盗,王某将其妻送至娘家暂住,并让内弟姜某来家中作伴。
当日下午17时许,王某、姜某二人回到家中,将院门反锁。
在睡觉前,王某将外屋圆桌上的菜刀和放在沙发北面的一把片刀,都立着放在沙发背面的地上,并拉上了西屋的窗帘。
二人从进屋后至睡觉一直未开灯。
当晚21时许,王某的邻居谭某携手电翻墙进入王某家中行窃。
谭某站在墙头上时还用手电对着王家西窗户往屋里照,后跳入王家院内。
王某、姜某二人赶紧起来站在沙发背后冲着门口。
谭某进屋后,推开西屋门,用手电照见屋内有人,便向外屋跑,并当即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某、姜某砸去。
姜某往后一躺,谭某又往姜某的膝盖上踹了一脚,姜某倒在地上。
后王某、姜某分别抄起片刀、铁管向外追赶谭某,谭某跑到外间屋,又抄起脸盆回击王某、姜某二人。
黑暗中,王某持片刀、姜某持铁管与持脸盆的谭某在外间发生搏斗。
双方搏斗时间持续20分钟左右,王某、姜某二人制服并捆住谭某。
随后,王某、姜某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后谭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机关于2002年2月8日24时在谭某住处依法搜出王某家两次被盗的大部分物品。
问:
王某、姜某将入户盗窃的谭某打死,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实训分析]王某、姜某将入户盗窃的谭某打死,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五个条件:
⒈起因条件,即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⒉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处于正在实行阶段;
⒊对象条件,防卫人应当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⒋目的条件,即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⒌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中,王某和姜某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而对谭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制止的行为,具备实施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目的条件。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王某、姜某二人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
本案中不法侵害人谭某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权。
因为入室盗窃行为较一般盗窃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谭某为盗窃邻居财产经墙头跳进王家院内,闯进王家外屋,推开了王家西屋(里屋)门,属于典型的入室盗窃行为,显然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而且,谭某的行为由入室盗窃进一步转化为抢劫。
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谭某为抗拒抓捕向外跑的同时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姜砸去以及趁姜往后躺时往其膝盖上踹了一脚的行为,已经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性质由入室盗窃进一步转化为抢劫。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学界所谓“无限防卫权”或者“无过当防卫权”。
综上所述,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那么,其行为也就“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了。
案例二
[案情介绍]季某,女,32岁,某县农行职员。
1998年3月26日,季某骑摩托车从乡下的父母家赶回县城,由于天色已晚,她骑得很慢,经过一路口时,被三个携带匕首的青年王某、李某、张某拦住,抢走了摩托车,三人又欲抢季某的皮挎包(包内有现金350元,手机一部,身份证,工作证,两份已签的合同)。
季某抱住挎包拼命往前跑,三名歹徒发动摩托车追赶,由于紧张,没有及时打火发动。
看见季某逃走,王某、李某边追边喊:
“你跑不了!
”季某情急之下,见路边有一住户亮着灯光,由于高度紧张,没有敲门就全力撞门而入。
由于用力太猛,把正在门后玩耍的5岁男孩孙亮亮撞倒在地,造成孙亮亮头部受伤,缝合12针,并伴有脑震荡,住院治疗月余痊愈。
问:
季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
为什么?
[实训分析]季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⒈必须要有实际危险发生,
⒉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
所谓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
⒊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这是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
⒋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这是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
⒌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这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本案中,季某的行为无疑具备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和主观条件。
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和限度条件。
应该说,季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因为当时季某的财产和生命处于危险的紧急状态。
季某的行为属于迫不得已。
虽然在客观上给孙亮亮造成一定损害,但同时也确实达到了保护自己免遭歹徒抢劫或杀害的目的。
其次,季某当时的行为是在迫不得已,别无他法的情况下实施的。
季某作为一个弱女子,在漆黑的野外,面对在后面紧追不舍的持刀歹徒,根本不可能实行正当防卫,只好拼命逃跑,为了求生,只能拼命闯进去求救,而来不及细想其他事情。
事实上,当时也确实没有其他办法好想。
因此季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章犯罪形态
案例一
[案情介绍]某月8日,甲到其姑姑家串门,从其姑父李某处得知李某的邻居吴某有现金五六千元的消息,便产生抢钱之念。
于是勾结本村青年乙、丙二人合谋要抢吴某的钱。
为达到这一目的,甲用布缝制了面罩,鞋套,购买了手套,又准备了刮刀、匕首等凶器。
10日晚上,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同去李某家中,李某不在家。
三人便进入吴某家院内,正在窥视屋内时,李某赶到,将三人拉出院外,告诉他们吴某的钱已经没有了,让他买拖拉机了。
三人扫兴而归。
次日,甲妻发现丈夫的凶器等物后,到当地派出所将此案告发。
问:
此案中,甲、乙、丙三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
应如何处罚?
[实训分析]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状态。
已经进行了犯罪预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是预备犯。
主观上,行为人具有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
犯罪故意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实行犯罪,只是具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客观上,行为人有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这是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本案中,甲得知吴某家存有现金的消息,便勾结同案犯乙、丙共同作案,并准备犯罪工具,赶赴作案现场,已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符合犯罪预备的主观条件。
在客观方面,甲用布缝制面罩、鞋套,购买手套,准备刮刀、匕首等凶器的行为,就是准备犯罪工具,为实施抢劫行为进行的预备行为。
他们窥视屋内,是在观察被害人家的情况,想弄清可能放置钱款的位置,为他们进入室内顺利地抢劫钱款制造条件。
他们尚未着手实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
他们只是在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况下在屋外看,在客观上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抢劫行为,还是处在为犯罪寻找犯罪对象的阶段,所以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案例二
[案情介绍]某甲(女,26岁,汉族,农民)因其夫某丙外出打工,与同村的某乙勾搭成奸,即预谋除掉其夫某丙,以便与某乙结婚。
一日,在外地打工的某丙回到家中,某甲便想毒死某丙。
某甲乘给某丙温酒之际,将事先准备好的毒药放在酒中给某丙喝。
某丙在喝酒时,讲起自己为了让某甲过得好一点儿,在外打工不辞辛苦,尝遍了人世的诸般苦楚。
某甲听后很受感动,动了恻隐之心,遂将某丙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但某丙因食毒量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问:
某家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
[实训分析]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本案中,某甲为了达到与奸夫某乙结婚的目的,意图除掉某丙,并在某丙喝的酒中下毒,并造成了某丙死亡的结果,符合刑法分则中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本案中某甲虽然在实施投毒杀人行为后听到某丙的表白后很受感动,动了恻隐之心,把已中毒的某丙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某丙仍然中毒死亡,不具备犯罪中止“有效性”的特征,故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
对行为人某甲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
第六章共同犯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涌纠集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手段聚敛钱财,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实施犯罪27起。
此前,在1989年至1992年间,刘涌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4起。
刘涌共作案31起,其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犯罪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4起,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1700元;非法经营香烟,经营额达7200万元;行贿犯罪6起,行贿价值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非法持有枪支1支;妨害公务罪1起。
问:
1.本案中,刘涌等被告人的行为,是按犯罪集团论处还是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承担何种形式责任?
[实训分析]本案中,刘涌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集团,而不属于一般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其特点是共同犯罪人只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事前或临时纠合起来,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便不复存在。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织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其特点是:
第一、人数较多,至少在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第二、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首要分子,是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他们与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已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纪律。
第三、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者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
犯罪集团的存在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四,不论作案次数的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者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本案中,刘涌先后纠集宋健飞等人,形成了以刘涌为首。
以宋健飞等人为骨干和重要成员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以刘涌建立的企业为依托,通过非法经营、欺行霸市等违法活动或其它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
在刘涌领导、指使、授意下,长期在一定区域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毁坏公私财物、非法经营、行贿、妨害公物、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
因此,刘涌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集团,而不属于一般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核心人物,因此,他不仅要对自己直接实行的个体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对其他成员按照集团的犯罪计划所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也要负刑事责任。
案例二
[案情介绍]李某与蒋某之妻通奸,一日,被蒋某发现,将李某痛打一顿。
李某为报被打之仇,于当日晚12时窜入本单位武器库,叫醒正在睡觉看门人刘某,并谎骗其开了门。
李某进屋后,用刀逼住刘某,令其打开武器库。
刘某被迫打开枪库房门锁,李某抢走半自动步枪两支。
在其要离开现场时,刘某让李某把自己绑起来。
李某就用撕碎的床单布条将刘某绑起来,口塞破布,推倒在床上。
李某背枪去找蒋某进行报复,未得逞。
后被抓获。
问:
刘某在本案中属于何种地位?
应如何处罚?
[实训分析]本案中,刘某被胁迫参与抢劫枪支的行为,是胁从犯,已构成犯罪,但其情节较轻,危害较小,应当减轻处罚。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胁从犯只是由于各种原因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但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
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基本上认识到自己是在进行犯罪;客观上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罪行比较轻。
本案中,刘某仅仅是受到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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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 案例 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