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申业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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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申业务
检察院业务
1举报中心业务
1.1相关知识点
1.1.1举报中心的设立
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四条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工作。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举报接待室、举报箱、举报专用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也可以在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地方接谈,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检察长应当阅批重要的举报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待群众举报。
检察长接待日应当向社会公布。
1.1.2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五条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发动群众;
(二)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材料;
(三)初步调查(即初查)部分举报材料;
(四)开展保护、奖励工作。
1.1.3工作原则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接受社会监督,取信于民。
1.1.4管理方式
管理方式:
对举报线索统一管理和分流;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
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
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举报材料(以下简称要案材料),按照规定承办要案材料的移送、备案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清理举报材料,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举报中心要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1.1.5受理与分流
业务范围:
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举报和申诉,接受犯罪人的自首;
受理的具体类型及其分流:
1.受理不属于检察院办理的举报线索,然后进行分流;如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则应当先采取相应的措施,再分流。
2.受理检察举报机关管辖的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举报线索,分控申部门进行初查,然后根据情况进行处理;
3.受理举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线索,分自侦部门。
4.受理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分侦监部门;
5.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分控申部门办理;
6.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分控申部门,由其依法查办应当由本院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督促有关部门查报结果;
7.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工作,分控申部门办理;
8.对于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材料,可暂存待查。
9.根据情况,对受理的举报线索进行交办、督办;
其他职能:
保护、奖励举报人。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材料,可暂存待查。
检察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申诉的范围:
1、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2、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
3、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
(包括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4、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赔偿案件。
5、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
其他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
第八条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应按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处理:
(一)对人民法院、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和申诉,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二)其他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的来信来访,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管辖不明的情况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
第九条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检举、控告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根据情况决定转办或自办。
1.2举报控告的程序
1.2.1受理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十一条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和犯罪事实。
举报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说明单位、住址或者联系方法;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人意愿。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七条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接受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来信和接待来访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
第六条对来信来访和控告、申诉,应认真填写登记表。
接受口头控告、申诉时,应制作笔录,经控告申诉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申诉人签名盖章。
对检举、控告人,要告知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并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应向其宣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严防发生意外事故,并应认真制作笔录,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并根据案情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本院有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七条对来访人应文明接待。
对来访人的食宿、返程等费用,原则上自理。
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酌情解决。
填写《登记表》
对来信来访和控告、申诉,应认真填写登记表。
制作《笔录》
接受口头控告、申诉时,应制作笔录,经控告申诉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申诉人签名盖章。
重复举报检查
信息登记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二十二条举报中心要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审查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确定专人迅速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
重要举报材料,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1.2.2处理
举报处理包括:
1.举报初查
2.分本院反贪
3.分本院渎检
4.分本院侦监
5.分本院公诉一处
6.分本院公诉二处
7.分本院二审处
8.分本院监所
9.分本院民行
10.分本院纪检
11.分本院其他
12.送清河检察院
13.送团河检察院
14.移送其他检察院
15.转公安机关
16.转审判机关
17.转监察纪检
18.转其他机关
19.直接答复
20.存查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十条严禁把控告检举材料转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对不予立案或不复查的控告申诉案,应将不立案、不复查的原因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控告申诉人。
控告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予以复议。
对决定转出的应将转往单位和转出时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控告申诉人。
由本院查办的控告申诉案件,结案后要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人。
对控告人、申诉人的答复,由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举报中心对受理的举报材料,应当按照材料的性质和管辖分工,分别作出移送:
(一)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二)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是本院管辖的,附《举报材料查处情况回复单》,移送主管业务部门处理;不是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受理的要案材料,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逐项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
不得瞒案不报,不得将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举报材料的移送、备案,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的七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要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十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代表本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要的举报材料。
第三十七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要查报结果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查办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对逾期未报查办情况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部门要进行催办,督促办理。
第三十八条移送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
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举报材料的办理情况报告,要认真审查。
对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予结案;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制作《举报初查案件呈批表》
如果案件属于初查举报线索范围,需要由案件承办人填写《举报初查案件呈批表》报部门领导、检察长审批。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确定专人迅速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
重要举报材料,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条初查由检察长批准。
2控申业务
2.1相关知识点
2.1.1申诉
申诉,是指公民或者企业事业等单位,认为对某一问题的处理结果不正确,而向国家的有关机关阐明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
申诉分两种:
一是诉讼上的申诉,是指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知道案件情况的其他公民,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依法处理,予以纠正的行为。
二是非诉讼上的申诉,是指公民或者企业事业等单位,因本身的合法权益问题不服行政部门的处理、处罚或纪律处分,而向该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予以纠正的行为。
诉讼上的申诉,申诉人申诉时,可以请律师给予帮助。
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还可以请律师担任代理人,代替申诉人申诉。
对于非诉讼上的申诉,如果属于经济合同纠纷或者伤害赔偿等民事范围的问题,可用调解和仲裁方法解决的,根据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对于其他问题的申诉,律师只能代写申诉书和提供法律、政策上的意见,却不能接受委托而担任代理人。
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确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重新处理的一种诉讼请求。
在申诉期间,原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如发现申诉有理的,由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另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2.1.2控申部门的职能
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实现法治的公平正义,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一个重要业务部门。
控告申诉检察业务范围涉及到检察机关侦察监督、审查起诉、贪污贿赂检察、渎职侵权检察等多项检察业务,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有着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履行着对外实施法律监督职能,对内实行制约职能,从而实现法治的公平正义。
一、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
1、对侦察部门侦察活动的监督职能。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对侦察部门侦察活动监督职能主要表现在对人民检察院内部侦查活动的监督及对公安部门侦察活动监督。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通过对内统一管理各类举报、控告线索的审查分流、移送和催办等工作。
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接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
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体现了对侦查部门初查活动的制约作用。
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做出复议决定。
”从而,确立了侦查部门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从而对检察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形成监督制约。
线索(控申)-->移送反贪-->反贪受理-->办理结束(结果可能立案或不立案)(一个月内需答复控申,否则控申会催办)
如为不立案-->控告人收到通知书十日内可申请复议-->控申部门受理-->作出复议决定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通过受理被害人和有关人员的检举、控告、申诉,经过调查,发现公安干警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可以转交,督促批捕、起诉、法纪检察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应当通过侦查监督部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的一种法定形式。
2、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组成部分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中,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在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上的分工与制约的业务职能关系,体现了检察机关履行对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法律监督情况的内部监督制约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对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通过复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对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并耐心细致地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对事实不清或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畸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需要提出抗诉的,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及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这样就能保证审判监督职能的全面实施,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3.对检察机关诉刑事处理决定的制约职能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检察机关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制约职能主要是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对检察机关原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立案复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维持原决定或撤销原决定的复查决定。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刑事申诉案件的立案复查是对原案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中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原处理决定有错误可能的全程复查,既包括对案件的程序复查,也包括案件的实体复查。
从而进一步保障检察机关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正确性、合法性,隶属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的一项制约职能。
4、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监督制约职能
通过赔偿工作,监督执法部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驶职权,同时,通过赔偿工作,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的利益得到实现,从而实现宪法赋予的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赔偿请求人认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检察职权时,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通过立案审查请求人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实是否清楚、是否符合国家赔偿范围,提出依法是否给予赔偿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查意见,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从而体现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通过依法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检察职权,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制约职能。
体现了检察机关的公平和正义。
5.控申举报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有效形式,便于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
检察机关举报工作的核心是将个人或单位的举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轨道,将发现、获取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等涉嫌犯罪的线索纳入法治轨道,取得法律的约束和保障。
这就将直接依靠人民群众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犯罪作斗争,从法律上保障了公民控告举报权利的行驶。
同时,检察机关通过群众的举报,依法查处惩治了腐败分子,震慑了犯罪,推动党风廉政建设的进行。
二、影响控告申诉检察职能履行的因素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履行着对外实施法律监督职能,对内实行制约职能,但长期以来,由于认识等方面的因素,控告申诉检察职能的发挥受到很大影响。
一是职能定位不明确是监督制约职能履行难是客观原因。
长期以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职能定位一直是检察机关争论的焦点问题。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的范围是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
从司法实践上看,控告申诉检察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的全过程,它既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又有内部监督制约职能。
但对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是否具有法律监督职能或内部监督制约职能尚无明确职能定位,直接影响着控告申诉检察在内部监督制约工作中的有效开展检察体制和运行机制不完善是造成纠正难的直接原因。
二是立法欠缺是监督制约职能履行难的法制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有关刑事诉讼参与人的申诉权、申请复议权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对于申诉程序、复议程序尚未做出明确规定。
由此带来在司法执行中的无法可依。
三是思想认识不到位是是监督制约职能履行难主观原因。
控告申诉检察职能的有效发挥在主观上取决于领导干部和控告申诉检察人员对检察业务的认知程度和执法水平。
但在基层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普遍存在着人员少、变动快、年龄老化等客观情况。
一些部门和人员没有把控告申诉检察职能放到法律和社会应有的位置,影响了控告申诉检察职能的发挥。
也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实现。
三、强化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率的重要途径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与正义的活动中,必须依法强化和完善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从而更有效率的完成检察机关的职能。
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实践中,应从以下方面强化控告申诉检察工作:
1.提高对控申检察工作的思想认识,树立“大控申”的思维。
控申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人民群众实施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联席的桥梁和纽带是反腐败工作的龙头,是检察机关面向社会的窗口,他在检察机关中的作用和地位是我们党密切联系群众的本质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中性质所决定的。
控申检察工作涉及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各个方面。
把法律规定的强化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职能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只有实现了控申检察工作的强化,才能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中。
2、加强对控告申诉检察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为完善立法和指导司法实践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当前,加强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性质、地位、作用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也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急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对于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实现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结合检察实践,及时组织专门力量,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客观分析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完善诉讼程序的立法建议,深入探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规律,科学论证和确立控告申诉检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能定位。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控告申诉检察理论,为完善立法和指导司法实践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3 完善运行机制,确保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有效开展。
建立和健全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控告申诉检察业务运行机制,为正确履行控告申诉检察职能,有效解决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工作中存在的纠正难而提供制度保障,完善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机制。
根据检察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的统一和有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检察机关所作决定错误和违法侵权行为的纠正标准、方式和程序。
健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机制,深化“上下结合、左右协调、属地为主、互相配合、整体联动、形成合力”的案件协调机制,建立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的答复与息诉工作机制。
统一和规范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增强文书制作的严谨性和规范性。
改进业务指导方式,规范上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领导和管理机制,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执法保障运行体系。
4、加强控告申诉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当前,加强基层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队伍建设,要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主题,以提高执法水平为重点。
一要优化队伍结构,科学配置人员。
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速推进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主办检察官制度,选派业务全面、经验丰富、年富力强的业务骨干充实控申队伍,逐步改善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的合理配置。
二要坚持思想教育与业务培训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全面提高队伍素质。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和作风建设,强化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增强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和公平公正的法治信念。
三是要进一步深化岗位业务培训,定期对控告申诉检察人员进行轮训,注重更新业务知识,提高职业技能,增强业务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积极推进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努力培养专家型和复合型人才,以提高队伍的执法水平。
2.2举报初查
初查举报线索的范围:
(一)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
(二)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的;
(三)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
(四)检察长交办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
第九条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检举、控告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根据情况决定转办或自办。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初查工作一般由侦查部门进行。
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二十六条对署名书面举报,经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对经审查有以下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按规定移送: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2.2.1相关知识点
初查工作要求
1.举报初查必须经检察长批准。
2.初查应秘密进行,一般不接触被举报人。
3.初查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检察人员参加。
4.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2.2.2举报初查程序
初查
制作《初查计划》
经部门领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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