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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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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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办法制定的依据及目的)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总承包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实施总承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定义)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并与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合同,委托其完成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全部或者多项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的原则)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原则,择优选择总承包单位。
第五条 (投标活动不受任何方式的非法干涉)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不受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隶属部门等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鼓励工程采用总承包)鼓励各类投资采用工程总承包,工程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科技进步。
第七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八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提供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提供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提高服务质量,为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人的定义)工程总承包招标人是依法提出工程项目、进行总承包建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发包可采取的方式及工作内容)工程发包可以采用将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开车)全过程总承包招标,也可以根据立项批准的需要和工程建设项目性质的需要采用分若干阶段实施总承包招标。
一般有如下方式和工作内容:
(一)设计施工采购/交钥匙总承包招标
(二)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
(三)设计—采购总承包招标
(四)采购—施工总承包招标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
工程总承包的具体招标发包方式、工作内容和责任等,由招标人在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的适用范围) 依法必须实行招标的工程在中型规模以上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或者国家融资的投资项目提倡实行总承包招标。
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积极参加前款规定的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参照本办法执行的其它工程招标方式)招标人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规定) 工程总承包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实施总承包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依法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具备的条件)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向有关部门履行立项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具有第三方担保或者金融业银行机构保证证明;
(三)工程项目已经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或者初步设计等,并与总承包方式和工作内容要求相适应的有关基础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人依法可以自行组织工程总承包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政府投资、国家融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招标,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或者委托项目管理公司(包括项目代建公司)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 (自行组织招标的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各项审批、核准文件;
(二)具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以及专业类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等工程管理人员,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预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项目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后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赔付能力、诚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管理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投标申请人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申请人(包括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保障能力;具有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有足够的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有设计、采购、施工综合管理功能;具有丰富的经验和良好的信誉;
(三)赔付能力证明;
(四)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五)在最近三年内没有串通投标行为或者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停止投标行为,没有发生严重违约行为以及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六)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专家评审组的组成及评审方法的规定)工程总承包的投标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有关方面的工程技术经济专家组成资格预审专家评审组进行。
专家评审组要对潜在投标申请人的资格预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论报告并排出优选顺序。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要参考评审结论报告确定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
第二十条 (预期投标人数量的确定)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项目建设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将被邀请投标的预期投标人数量,当通过资格预审且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择优选择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预期数量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预期投标人数量应不少于3家。
第二十一条 (通知资格预审结果)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选定的投标申请人发出邀请投标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未被选定的投标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资格后审的审查)采用资格后审的,由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负责资格审查,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编制)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明确工程总承包的具体方式、工作内容和责任;应当详细说明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
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总承包招标范围,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保函),工期要求,质量标准,投标文件编制、语言文字、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等;
(二)投标文件的格式、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勘察设计范围及提供有关的基础资料和技术参数,对勘察设计的进度、阶段和深度及知识产权等要求;
(四)采购范围及有关的基础资料,对采购设备和材料的质量、品牌、规格及供货方式、设备安装进度等要求;
(五)施工范围,对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的进度要求,对试运行或开车要求;
(六)总承包价款支付方式,其它社会规费如何缴纳的界定。
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以及补偿的标准;
(七)资格审查标准和条件(采用资格预审的,可以要求原提交的通过资格预审文件仍然有效,并承诺确认无误);
(八)工程建设的技术要求和标准规范要求;
(九)评标的方法和标准;
(十)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截止时间可以书面通知延长)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编制控制性标底的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编制控制性标底。
政府投资、国家融资的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当编制控制性标底,标底价超过批准的投资规模时,招标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工程总承包招标控制性标底,可以作为明标底随同招标文件发放告知投标人,供其参考。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文件中包含多个比选投标方案)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时,提交多个比选投标方案,并在投标文件中列出方案优选顺序,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办法。
第二十七条 (非中标人的成果或方案的购买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是否全部或者部分购买非中标人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方案,供其在必要时使用。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作出是否出卖承诺,并提出相应的经济补偿数额或标准。
投标人作出不同意出卖承诺时,招标人不得因此对其产生歧视或者排斥。
第二十八条 (投标有效期的规定)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后五日内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的规定)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有公证人员参加的情况下,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周边环境条件和相关的国家政策情况。
潜在投标人应当自行负责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而作出的判断和决策。
招标人不得同时组织二个及以上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和介绍情况,不得泄露其他潜在投标人及其情况。
第三十条 (招标答疑方式及规定)对于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的投标资格要求)承揽工程总承包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设立;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可以在其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进行工程总承包投标。
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相互组成联合体,也可以与不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其他企业组成联合体进行工程总承包投标。
第三十二条 (对总承包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实行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投标的,应当在提交资格审查文件或者投标文件时,同时提交联合体协议并且明确一个具有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为主体投标人。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提交资格预审文件供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预审文件资料,招标人应当按规定对其进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 (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的投标流程及规定)投标人申请通过资格预审并且收到邀请投标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向招标人领取或购买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邮寄、电子邮件)招标人。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需将工程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注明)投标人需要将工程项目中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开车)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作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投标人不得将工程总承包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某一专项全部或者部分分包给与工程总承包企业相同类型资质的单位承包。
第三十六条 (不得非法干预经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分包方式)分包由工程总承包企业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或者直接发包方式进行。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分包方式一经中标通知书确定,招标人和投标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进行干预,不得再向投标人指定分包人或者指定分包方式。
第三十七条 (分包单位再分包的规定)投标人将工程项目中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开车)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后,根据工程特点分包单位需要再分包的,应当报经总承包单位同意。
第三十八条 (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投标人送达(邮寄、电子邮件)投标文件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担保、保函。
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担保、保函额不得超过工程发包内容造价的2%,并且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投标人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五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后五日内退还。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九条(有关开标、评标和定标的监督要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开标会不邀请投标人参加的,招标人应当邀请公证机构全程公证。
第四十条(开标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宣读投标人名单,当众启封标书(标书可以是带密码电子文件、邮寄密封文件、送达密封文件),进入评标阶段。
第四十一条 (评标规定及要求)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特殊工程总承包招标在地方范围内专家不能满足相应评标标准的技术要求时,可以提前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或在全国范围内聘请。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遵循的原则)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科学的原则,按照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文件评价,向招标人推荐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评标办法)工程总承包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
设计施工采购/交钥匙总承包招标,可以以对项目的理解、实施项目建设的措施、投标人业绩、项目管理班子的组成、投标报价等为主要评标因素。
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可以以设计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和投标报价等为主要评标因素。
设计—采购总承包招标,可以以设计方案、技术性能和投标报价等为主要评标因素。
采购—施工总承包招标,可以以技术性能、施工组织设计和投标报价等为主要评标因素。
第四十四条 (不予受理的投标文件情形及废标情形)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邮寄、电子邮件)的或者未送达(邮寄、电子邮件)指定地点(电子邮箱)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或加密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签章或者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签章的(包括电子版);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但是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比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担保、保函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四十五条 (允许多次向投标人询问关于投标文件中的内容,体现总承包招标的复杂性。
)评标委员会可以多次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
但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内容,或者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六条 (对不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文件的处理)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第四十七条 (对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报价评估时的修正原则)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
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三)在章节上总则确定的内容与分节确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以总则内容为准。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投标文件中没有列入的价格和优惠条件在评标时不予考虑。
第四十八条 (比选投标方案所产生的附加收益可以考虑进评标价中)对于投标人提交的优越于或等同于招标文件中技术标准的比选投标方案所产生的附加收益,可以考虑进投标价中。
第四十九条 (评标报告和中标通知书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签章发出。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名,并排出优选顺序。
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一条 (关于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非中标人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招标文件未注明,后招标人又想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人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按技术成果转让协商。
第五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将总承包合同副本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承包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十六条 (在中标合同签订前应对超出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的合同,重新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政府投资、国家融资的工程,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确需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十七条 (对中标人违反合同的规定)招标人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招标投标监管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发现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应当要求中标人改正,或者告知招标人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十八条 (对拒绝签订工程总承包承包合同的中标人的违规处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应当负责赔偿。
招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因拒绝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导致工程总承包发包承包关系未成立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十九条 (严禁中标人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中标的总承包企业将工程项目建设中的部分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六十条 (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通知书;
(六)公证机构的公证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招标人违规的处罚规定)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法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给中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协助意向人中标的;
(二)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招标人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投标并且中标的;
(三)招标人不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
(四)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而未重新招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对招标人违规的处罚规定)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招标活动过程中发现的,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法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给中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竞标的;
(二)招标人同时组织二个及以上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和介绍情况的;
(三)招标人没有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开标会议;或者其活动不在国家规定的场所进行;或者没有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公证机构的监督下宣布投标人名单,当众启封标书,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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