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中否认合同签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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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中否认合同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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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中否认合同签名
篇一: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辽宁省***小长山乡英杰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住辽宁省***广鹿乡沙尖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原告的儿子***原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现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部门领导,也是本案的实际控制人(20XX年6月8日的借条也是***亲笔书写),与原审法官原为同事关系,从而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
原审法官依法应当回避,却在被告申请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回避,并作出了错误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4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第2项之规定。
原审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现上诉人再次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本上诉案件,将该案移送大连市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移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该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甚至主体关系都不明确,
争议也较大,不应适用独任审判,根据《独任审判员工作细则》规定,该案件不适用独任审判制度。
因此,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使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均受到不公正侵害。
二、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的“20XX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错误,上诉人***并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而是因为20XX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借款协议上为***签名)有借款行为,此后,***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在上诉人暂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手书借条一份,逼迫上诉人签字。
因此,20XX年6月8日的借条,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也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更不是由上诉人出具。
2、“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40万元”错误,上诉人共分五次向***偿还借款150万元。
3、原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即上诉人实际仅收到借款180万元,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资金交付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0万元,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错误,其认定内容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合同法》第2条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主体系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于法无据。
2、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至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另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
本金的认定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只收到借款180万元。
3、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认定的要求,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
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6条之规定。
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款项支付行为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270万借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判决程序违法,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
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篇二:
民间借贷起纠纷协议约定需明确z
民间借贷起纷争视听资料还真像
案情回顾:
原告王某诉称:
被告张某、张小(张某之子)共同向原告王某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有借据一张,上有张某及张小的签名),但到期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结果。
另该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某(张某前妻)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故依法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周某(张小之妻)与张小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依法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为此查封了张某之子张小的几处房产。
律师接受张小的委托后,经调查取证答辩如下:
被告张小虽然是张某的儿子,但张小从未参与到原告与其父亲的合伙经营中,也未向原告借过现金,原告所持有的由张某书写的借条上张小的签字是张小在20XX年初陪父亲到原告处借款时应原告的要求以证明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以证实其父亲还款行为的真实性,并不代表李小对该笔债务的承接或确认。
被告陈某作为张某的妻子,从未参与到张某与原告的合伙经营中,对张某对外的债权债务从不知情,且张某与陈某于20XX年办理了离婚登记。
被告周某作为张小的妻子,对张小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的事实不知情,他们夫妻从未参与到李某的合伙经营中,也没有向原告借过现金。
请求驳回对被告张小、陈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持有的证据上有张小的签名,双方在庭审中就张小
的签名是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还是以证明人的身份所签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为证明主张,律师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张小与原告王某的通话录音录像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张小与王某谈话时就张某与王某发生借款的来龙去脉以及张小在借据上签字的背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从被告张小提供的视听资料来看,原告与被告张某确曾共同经营钢材,被告张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张某未及时偿还欠款,是形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小提供的视听资料里有相关陈述,证明被告张小系此借款纠纷中的证明人,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借款人,故不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张小的妻子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还认为,案中借款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与张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举债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无法认定该债务为被告张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某欠款700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不同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本案焦点之一为欠款与借款的区别,欠款一般会有买卖
合同关系或其他交易往来作为前提,而借款一般只是现金作为标的物的合同关系。
本案之所以最终认定为借款纠纷,是因为原被告虽然曾共同经营钢材,但后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张某从原告王某处借款由张某独立经营,而被告张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此认定。
2、在诉讼过程中,视听资料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时会起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张小出具了与原告王某的录音录像证据,还原了借条的本来面目,即张小作为借款的证明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不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者,借条中张小的名字签在了借款日期的下方也是不合常理的。
故最终认定张小为证明人。
律师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借款纠纷也越来越多,一份规范的借款合同显得非常必要,建议大家在借款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明确,以防后期有纠纷出现,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为维护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利益,借款人出具借条时格式一定要规范,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借条中要有明确的标注,以避免或减少风险。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
高炜时间:
20XX-0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
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
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
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
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确定)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
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
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第十七条(复利)
在金融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除根据行政规章可以计收复利的外,复利不予计算。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
借款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展期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予以认可。
五、借款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贷款人知道借款人未按约使用借款的责任)
贷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将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仍将贷款发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但仍继续
发放贷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上述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根本违约实施救济的条件)
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金额达到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应当接受。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还款日至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终止之日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拒受借款的责任)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接受借款的,贷款人应当解除借款合同。
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其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借款人赔偿金额不超过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应获利息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拒放贷款的责任)
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发放借款的,借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可要求贷款人赔偿损失。
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但借款人要求贷款人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贷款人按约提供借款,并视情况由贷款人赔偿因不按时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可以约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执行国家法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逾期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多笔贷款归还认定)
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属于归还哪笔贷款,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推定。
在数宗债务均已届满清偿期或均未届满情况下,债务担保是相同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债务担保并不相同的,以无债务担保或者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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