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守则的几个问题doc.docx
- 文档编号:11152445
- 上传时间:2023-02-25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29.92KB
诉讼时效守则的几个问题doc.docx
《诉讼时效守则的几个问题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诉讼时效守则的几个问题doc.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诉讼时效守则的几个问题doc
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
尽管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尽管各国民商事立法中对这一制度概莫能外的予以规定和承认,但对有关诉讼时效诸问题的理论之争始终没有偃旗息鼓。
而在中国的审判实务中所涉及到的有关诉讼时效的一系列棘手问题,时时困扰着殚精竭虑寻求公平与公正的法官们。
学界针对频频出现的实务问题,孜孜不倦的进行着理论上的研究与探讨,提出了许多颇具指导意义的见解与解决方案。
本文拟在归纳、整理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务中的一些体会,对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进行评析,以期能对中国的民商事审判实践有所脾益。
ﻭﻪ
ﻪ一、诉讼时效基本理论问题的归纳与评析
ﻪ
ﻪ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制度。
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不同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限,其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
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导致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的减损。
ﻪ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后被西方资本主义各国民法所继承,只是在立法体例上有所区别。
法国、奥地利、日本民法将两者作为统一的时效制度一并规定。
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将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之一规定于物权编,而将消灭时效列入总则篇。
ﻪ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规定看,我国立法未设立取得时效制度,仅设立了消灭时效,亦即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分为两种:
一是普通诉讼时效。
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出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
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皆适用普通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二是特别诉讼时效。
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在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形,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
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纠纷,要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亦属特别诉讼时效。
对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引起学界争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下列几个方面:
ﻭ
(一)关于民法通则第137条有关规定的性质问题。
ﻪﻭﻭ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此款后段规定的性质,学说上解释不一。
有学者认为它是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它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还有学者认为它是关于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20期限规定被设置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一章,似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组成部分,但其恰恰是关于在特定情形排除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规定。
其适用条件及具体规则与诉讼时效明显不同。
诉讼时效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不行使权利为条件,而该20年期限规定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进而无法行使权利为条件;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起算,而该20年期限规定以权利被实际侵害之日开始起算。
此外,该规定的期限是不变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断、中止。
因此,最长诉讼时效说存在理论上的缺陷。
从该条款关于20年期间的规定系不变期间而言,与除斥期间相似。
但该期间是权利保护期间,过此期间导致权利不受法律强制保护的效果,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接受履行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而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过此期间导致丧失实体权利的后果,其旨趣迥异。
此外,该期间适用于请求权,与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亦显然有别。
因此,除斥期间说同样缺乏说服力。
“依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不应开始。
但如果权利人在任何期间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只要在2年内采取保护权利的措施,法院就必须对权利予以保护,这样就可能产生与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关系的确定性的目的相违背的情况”1.因此,该期限无非是为克服诉讼时效制度在实现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这一目的方面存在的不足,而作出的既不同于诉讼时效又不同于除斥期间的特殊的期间制度,将其理解为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应是妥切的。
ﻭﻭ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被一些学者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根据权利的作用不同而将权利分为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及请求权。
那么,诉讼时效究竟适用于哪种类型的权利,即属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问题。
所谓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权利,如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知识产权人对无形智力成果的直接支配权等;形成权是指因一方之行为而使某种权利发生或消灭之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承认权等;抗辩权是指他人请求给付时可以拒绝的权利。
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担保法规定的先诉抗辩权等。
抗辩权不以权利关系的发生、变更为目的,故不同于形成权;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有人认为请求权与债权系同一概念,其实不然。
债权的主要作用在于受领他人之给付,请求权并非是债权内容的全部。
而请求权亦不以债权为限,如物权被侵害处于不圆满状态时,产生物权请求权。
在上述四种类型的权利中,诉讼时效究竟适用于那一种?
尽管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存在细微的差别,但基本上均解释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亦仅适用于请求权,对此并不存在争议。
问题在于,请求权可分为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一切请求权?
对此争议颇大,可谓众说纷纭,见仁见智,主要可归纳为四种观点:
其一是否定说。
认为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
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
其二是肯定说。
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不应例外。
此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或准债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理所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
其三是有限肯定说。
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
其四是有限否定说。
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
否定说为目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但笔者赞同有限否定说。
理由是:
虽然物权为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之侵害,所产生的请求权是以特定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为内容的,与债权请求权没有实质性区别。
物上请求权若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容许有多年不行使的权利继续存在,同样有害于交易安全,除非有重大的价值考量,不应厚此薄彼。
因此,原则上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但是在登记所有权场合,因登记具有公信力,以登记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不以占有不动产的事实为准。
所以,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长时期不主张不动产占有的返还,不论占有不动产的人占有的时间多长,不动产所有权都不变化,亦不会影响交易的安全。
因此,于此情形不应适用消灭时效。
ﻭﻪ
(三)关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为诉讼时效的完成。
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
大陆法系各国存在三种立法例:
一是实体权消灭主义,即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
如日本民法典167条规定:
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是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
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
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
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
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
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
ﻭﻪﻭﻭﻪ我国民法理论中长期来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
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系采诉权消灭主义。
而另有人提出质疑2,认为诉权消灭主义难以解决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笔者以为然。
无论诉权的确切含义及具体内容若何,毋庸置疑,起诉权应属诉权题中之意。
因此,得出诉讼时效届满导致诉权消灭的结论,确实无法解决诉权消灭而权利人仍可以提起诉讼的矛盾。
而且,这种解释亦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8条所规定的精神。
正是为解决诉权消灭后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我国学者将所消灭的诉权进一步具体化,在理论上概括为胜诉权,以区别于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是法院是否受理案件的条件,法院当然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即使在受理后,经过审查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亦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因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只有在立案后经审查不符合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才裁定驳回起诉。
而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不属裁定驳回起诉之情形。
因此,基于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这一理念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只能以判决的形式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然而,质疑者进一步认为:
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根本没有胜诉权这一概念,胜诉权纯属臆造,没有科学依据。
而且,既然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不能胜诉,何必还允许其起诉呢,岂不是浪费司法资源。
其实不然。
胜诉权一语无非是为区分于起诉权,为更精确的体现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条款所定的内容,所作出的理论概括,已在民法理论研究及司法裁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和接受,即使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无据可查,亦不至于产生歧义,何谈纯属臆造及无科学依据?
在权利人起诉后,义务人可能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而导致权利人败诉,但义务人亦可能抛弃时效利益,不行使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而导致权利人胜诉。
于此情形,权利人起诉权存在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何谈浪费司法资源?
事实上,诉讼时效系可变期间,往往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等事由,不经实体审理难以判断诉讼时效是否完成。
如果权利人起诉权就不存在,就会陷入当事人因诉讼时效是否完成产生争议而不能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的境地。
因此,我国多数学者关于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的理论概括是科学的,亦是切合实际的。
ﻭﻭﻪ (四)关于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否可以不基于当事人的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故在学界存在争论,司法裁判中法官的理念亦不一致。
有人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无需当事人主张。
而多数人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多数人的观点可取。
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权利人而言丧失胜诉权,而对于义务人而言取得时效抗辩权。
时效抗辩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亦可以放弃,在义务人选择放弃时效利益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有违民法的意思自制原则,亦与民法通则第138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规定相悖;此外,法院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是绝大多数国家的通例。
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
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方法。
日本民法典第145条也规定:
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瑞士债务法第142条也规定:
审判官不得以职权调查时效。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丧失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借鉴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
ﻭﻭﻭﻪ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及实务中的几种特殊情形ﻭﻪ
ﻭ 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
对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不履行债务,则构成对权利人债权的侵害,权利人的请求权产生,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自不待言。
但是,实践中情况要复杂得多。
即使我们撇开物权请求权不论,仅债权请求权就可以划分为基于合同之债产生的请求权、基于损害赔偿之债产生的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权等多种类型。
而不同类型的请求权,在依据民法通则第137规定的规则确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均有一定的实务问题需要解决。
本文仅就常见的几个问题作以分析。
ﻪ
ﻭ
(一)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合同法第206条对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亦作出了类似规定。
据此可以认为,当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即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从此时具有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履行,则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且该侵害为债权人所应知,诉讼时效当然应从此时起算。
当然,如果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诉讼时效从准备时间届满时起算。
《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5日第三版发表了亓述伟的《论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文。
该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随后得出没有规定具体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的结论,笔者不敢苟同。
权利成立之时,究竟是指债权成立之时,还是请求权成立之时?
如果是请求权成立之时,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的实质是一致的。
但从该文的具体表述看,似指债权成立之时。
但是,债权成立后,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债权人的请求权就没有发生,当然亦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的规定相悖。
就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而言,履行期限自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或债权人确定的一定的宽限期到来之时届满,只有在此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才构成对权利的侵害,在此之前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的问题,何以计算诉讼时效?
既然有关法律已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履行期限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履行期限可以作出甄别,笔者实在不知将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区别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权的理由何在。
至于元文认为的“如果债权人永不行使权利,债务人也永不主动履行,即使权利人在20年之后才第一次行使权利,仍不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从理论上而言,在我们国家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完全可能会出现这一情形。
但如果建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这一担忧是不必要的。
即使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亦没有因一些实践中的个别现象去动摇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基本理念的必要。
ﻭ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法复[1994]3号)是否表明诉讼时效应从权利成立之时起计算呢?
当然不是。
该批复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届满,债务人因无力支付而写一欠款条,欠款条未注明还款期限。
批复认定在购销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写欠条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写欠条之时重新计算。
显然,批复是基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
如果将该批复理解为因本案买方所写欠款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故从欠款关系成立时,亦即写欠款条之时起算诉讼时效,则与该批复的本旨南辕北辙。
ﻪ
ﻭ
(二)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分期履行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
有人主张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理由是:
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才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诉讼时效自然应从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
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
虽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务。
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
对此,最高法院2003年11月对有关法院类似问题的个案请示中作出了如是的答复。
ﻭ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原则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使命完成,功成身退,而让位于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此开始计算。
如果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言。
担保法实施之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即为两年。
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在2年的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从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且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
而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差别:
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与担保法实施之前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
在一般保证场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的,保证诉讼时效从生效判决之次日开始计算。
这一规定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保证人分别起诉的情形是有意义的。
但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及保证人。
于此情形,司法解释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上述规定则无实际意义。
ﻭ
有学者认为,在一般保证场合,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对主债务人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既然如此,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即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该观点基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的本意来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一定的道理。
但鉴于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亦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仍应适用此规定。
对于该规定存在的一些缺陷,只能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弥补。
ﻪﻭ
ﻪ(四)合同无效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
合同无效场合,学界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一是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是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包括不当得利返还、损害赔偿,返还原物等。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均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自不待言。
请求返还原物的,系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文第一部分已有分析。
基于前文之分析可以认为,如果请求返还不动产的,因不动产属于登记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而动产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得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关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之后,需要进一步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对此大体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换句话说,受领给付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
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起算;另一种观点主张,合同未被法院等确认为无效时,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现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并且返还的时间时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因此,应按如此确定的返还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点。
此外,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产生,给付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
于此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不出现,自然谈不上时效期间起算问题。
ﻭ
ﻪ目前,最高法院正在起草的相关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第二种观点。
但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均不能苟同。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既然因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其合理的预期应是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
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其虽然不应行使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但起码其应行使合同有效情形的请求权。
如果权利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
如果合同无效场合,当事人不受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约束,随时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相关的请求权随时受到法院的保护,其法律关系岂不是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岂不是背道而驰。
因此,在合同无效场合,诉讼时效仍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五)合同解除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
合同解除如果系解除权行使的结果,为形成权及其行使的问题,应适用除斥期间制度,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合同解除如果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时,也不是请求权行使的表现,故亦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虽然合同解除本身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但因解除而生的有关请求权则有适用诉讼时效之可能。
首先,在合同解除返还原物,因该物权返还请求权自合同解除生效之时产生,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合同解除生效之时。
因为于此场合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自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成立。
其次,在合同解除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场合,同样适用诉讼时效,其起算时间及理由与前者相同;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那么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亦应适用诉讼时效。
因解除合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不同,应区别对待:
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损害赔偿的约定时,依其约定。
该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其起算点应为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损害赔偿金的期限届满的次日;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目的而解除,一般无损害赔偿,但在因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等情况下,可能存在着损害赔偿。
此类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其起算点为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次日,而非合同解除生效之时;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构成损害赔偿责任。
该请求损害赔偿,并非另外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新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因债务不履行所生的旧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合同解除失去存在。
其消灭时效自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行使时,也就是自债务不履行时起算;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有关于损害赔偿的约定,或者虽无此类约定但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存在着损害赔偿。
因约定而生的损害赔偿,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约定的支付赔偿金期限届满的次日,无此类约定时则为合同解除生效之时。
因违约而生的损害赔偿,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违约责任成立亦即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次日。
ﻭ
三、诉讼时效中断及实务中的几种特殊情形
ﻭ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依《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
ﻪﻭﻭ1、提起诉讼。
起诉显然是权利人请求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基于这一性质,应对提起诉讼作扩张解释,不仅包括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而且包括权利人具有同样性质的其他行为,如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等。
ﻪﻭﻭﻪ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
因为提起诉讼即表明权利人行使权利,如果在送达相对人时才发生中断的效力,在因法院的原因迟延送达的情况下,可能影响权利人的权利。
权利人起诉后又自行撤诉,或因起诉不合法被法院驳回的,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笔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诉讼时效 守则 几个问题 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