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监理的法律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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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理的法律法规
安全监理的法律法例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检查办理条例(国务院令
493号)
1、总则
2、事故报告
3、事故检查
4、事故办理
5、法律责任
6、附则
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方法(建质号)
[2009]87
1、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方法
2、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3、超出必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三、山东省建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管理方法
(鲁建
管发〔
2010〕4
号)
1、总则
2、方案编制和专家论证的范围
3、方案的编制与审批
4、方案的专家论证
5、方案的实行
6、附则
四、工程安全与质量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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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检查办理条例(国务院令
4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检查办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
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宣告,自2007年6月1日起实行。
总理温家
宝
二○○七年四月九
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检查办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检查办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也许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检查办理,合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备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检查办理不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也许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低等级:
(一)特别重要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也许100人以上重伤(包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也许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要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也许50人以上
100人以下重伤,也许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也许10人以上
50人以下重伤,也许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也许10人以下重伤,也许
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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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拟定事故等级区分的增补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该及时、正确、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也许瞒报。
事故检查办理应该坚持脚踏实地、尊敬科学的原则,及时、正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由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顿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推行职责,及时、正确地达成事故检查办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支持、配合上司人民政府也许相关部门的事故检查办理工作,并供给必需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检查办理的部门和单位应该相互当合,提高事故检查办理工作
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检查办理,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办理建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检查处
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检查办理中的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督查机关也许其余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该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相关人员应该马上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该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
状况紧迫时,事故现场相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的相关
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该依照以下规定上报事故状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要事故、重要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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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督查
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和负
有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照前款
规定上报事故状况,应该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
和负有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要事故、重要事故的报告后,应该马上报告国务院。
必需时,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的相关部
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状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的有
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状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出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大要;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状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也同意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含着落不明的人数)
和初步预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纳的措施;
(六)其余应该报告的状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状况的,应该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该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觉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该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该马上启动事故相应应急方案,也许采纳有效措施,组织急救,防范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富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该马上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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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和人员应该妥当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
关凭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破坏相关凭据。
因急救人员、防范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由,需要挪动事故现场物
件的,应该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做第一版面记录,妥当保存现场重要印迹、
人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据事故的状况,对涉嫌犯罪的,应该依法立案侦察,采纳强迫措施和侦察措施。
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该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该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宣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检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要事故由国务院也许国务院受权相关部门组织事故检查组进行检查。
重要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检查组进行检查,也可以受权也许拜托相关部门组织事故检查组进行检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拜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检查组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上司人民政府以为必需时,可以检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觉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以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该由上司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的,上司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检查组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要事故以低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地区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检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该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检查组的构成应该依照精简、效能的原则。
依据事故的详细状况,事故检查组由相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督查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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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应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检查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检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检查构成员应该拥有事故检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检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检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检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事故检查组组长主持事故检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检查组推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由、人员伤亡状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办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顿措施;
(五)提交事故检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检查组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认识与事故相关的状况,并要求其供给相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在事故检查时期不得擅离职守,并应该随时接受事故检查组的咨询,照实供给相关状况。
事故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检查组应该及时将相关资料也许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检查中需要进行技术判定的,事故检查组应该拜托拥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判定。
必需时,事故检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判定。
技术判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检查限时。
第二十八条事故检查构成员在事故检查工作中应该诚信公正、恪尽责责,恪守事故检查组的纪律,守旧事故检查的奥密。
未经事故检查组组长同意,事故检查构成员不得私自觉布相关事故的信
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检查组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检查报告;特别状况下,经负责事故检查的人民政府同意,提交事故检查报告的限时可以合适延长,但延长的限时最长不超出60日。
第三十条事故检查报告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大要;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营救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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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由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办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顿措施。
事故检查报告应该附具相关凭据资料。
事故检查构成员应该在事故检查报告上署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检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检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检查工作即告结束。
事故检查的相关资料应该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办理
第三十二条重要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检查的人民政府应该自收到事故检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要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别状况下,批复时间可以合适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出30日。
相关机关应该依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应该依照负责事故检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办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该仔细汲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顿措施,防范事故再次发生。
防范和整顿措施的落真相况应该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督查。
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顿措施的状况进行督查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办理的状况由负责事故检查的人民政府也许其受权的相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宣告,依法应该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恩赐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马上组织事故急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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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迟报也许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检查办理时期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恩赐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恩赐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也许瞒报事故的;
(二)捏造也许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蔽资本、财富,也许销毁相关凭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检查也许拒绝供给相关状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检查中作伪证也许指派别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以下规定处以
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要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要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推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以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恩赐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恩赐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马上组织事故急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也许瞒报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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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阻拦、干涉事故检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检查中作伪证也许指派别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暂扣也许撤消其相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暂停也许撤掉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遇到刑事处罚也许撤职处罚的,自刑罚履行达成也许受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当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惹祸故的单位供给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相关部门依法暂扣也许撤消其相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加事故检查的人员在事故检查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恩赐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检查工作不负责任,以致事故检查工作有重要疏忽的;
(二)包庇、包庇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也许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地方人民政府也许相关部门故意迟延也许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办理建议的,由督查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恩赐处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督查管理部门
决定。
法律、行政法例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
者相关地方人民政府以为需要检查办理的,依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集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检查办理,参照本
条例的规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特别重要事故以低等级事故的报告和检查办理,相关法
律、行政法例也许国务院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实行。
国务院
1989年3月
29日宣告的《特别重要事故检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宣告的《企
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办理规定》同时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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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方法(建质[2009]87号)
建质[2009]87号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
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方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宅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增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踊跃防范和截止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组织修定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方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增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
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保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行,踊跃防范和截止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例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合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备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掉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以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要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同意证或办理安全督查手续时,应该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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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该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该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关于超出必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该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
超出必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
第六条建筑工程推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该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此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起落脚手架等专业工程推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七条专项方案编制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工程大要: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大要、施工平面部署、施工要乞降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照:
相关法律、法例、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
包含施工进度计划、资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
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查收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方案、监测监控等。
(六)劳动力计划: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七)计算书及相关图纸。
第八条专项方案应该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察。
经审察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署名。
推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该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署名。
不需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察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察署名。
第九条超出必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该由施工
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推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
论证会。
以下人员应该参加专家论证会:
(一)专家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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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勘探、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第十条专家构成员应该由5名及以上吻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构成。
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一条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专项方案内容能否完好、可行;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照能否吻合相关标准规范;
(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能否满足现场实质状况。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该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建议,并在论证报告上署名。
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改正完美的指导建议。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该依据论证报告改正完美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署名后,方可组织实行。
推行施工总承包的,应该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署名。
第十三条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要改正的,施工单位应该依照论证报告改正,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该严格依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私自改正、调整专项方案。
如因设计、结构、外面环境等要素发生变化确需改正的,改正后的专项方案应该按本方法第八条重新审察。
关于超出必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该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专项方案实行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该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该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行状况进行现场督查和按
规定进行监测。
发现不依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该要求其马上整顿;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迫状况的,应该马上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地区。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该按期巡逻专项方案实行状况。
第十七条关于按规定需要查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查收。
查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署名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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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该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
理实行细则,应该针对工程特色、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拟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该对专项方案实行状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
案实行的,应该责令整顿,施工单位拒不整顿的,应该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
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该马上责令施工单位歇工整顿;施工单位仍不断
工整顿的,建设单位应该及时向住宅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各地住宅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按专业类型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的专业类型及专家数目应依据当地实质状况设置。
专家名单应该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专家库的专家应该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慎重;
(二)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拥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拥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各地住宅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当地区实质状况,拟定专家资格审察方法和管理制度并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及时更新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供给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未责令施工单位歇工整顿的,未向住宅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行专项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察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行监理的;住宅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依照相关法律法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地住宅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联合当地区实质,依照本方法拟定实行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方法自宣告之日起实行。
原《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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