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银行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总协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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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银行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总协议
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
总协议
编号:
年字号
甲方:
营业执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乙方:
负责人:
注册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达成本协议。
第一条授信额度
本协议所称授信额度,系指经甲方申请,乙方通过评估审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向甲方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有效的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本金余额的限额。
第二条授信额度种类
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包括下列种类中的第一、二、十种:
一、授信开立信用证(下称授信开证)额度:
甲方(进口商)申请开立信用证时,乙方在未收取或未足额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下,为甲方办理进口开证的限定金额。
二、进口押汇额度:
甲方(进口商)以进口货物物权做抵押,乙方为其提供有追索权的短期资金融通限定金额。
进口押汇包括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和进口代收项下进口押汇。
三、提货担保额度:
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先于单据到达目的地时,乙方应甲方(进口商)的申请,为其向船运公司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提货担保书以提取货物的限定金额。
四、打包贷款额度:
乙方对甲方(出口商)凭其与海外进口商签订的商务合同和国外银行开立的以甲方为受益人的有效信用证正本及修改(如有)正本为依据,为甲方在装船前对出口商品的采购、生产和装运等经营活动提供短期资金融通限定金额。
五、出口押汇额度:
甲方(出口商)将全套出口单据提交乙方,由乙方买入单据并扣除利息及有关费用后,将货款预先支付给甲方,而后进行索偿以收回货款的一种有追索权的资金融通限定金额。
出口押汇包括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和跟单托收项下出口押汇。
六、授信开立保函额度:
乙方受理甲方对外开立保函时,在未收取或未足额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下,为甲方办理对外开立保函的限定金额。
七、出口保理额度:
甲方(出口商)发货后,采用商业承兑交单(D/A)或赊销(O/A)方式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再由乙方转让给国外进口保理商,由进口保理商为甲方提供应收账款的催收与坏账担保,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融资与收账管理的限定金额。
八、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额度:
甲方(出口商)发货后,采用商业承兑交单(D/A)或赊销(O/A)方式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将应收账款转让乙方,乙方保留追索权地以贴现的方式买入出口商业发票项下应收款项,为甲方提供短期资金融通的限定金额。
九、进口保理额度:
甲方(进口商)进口货物时,采用商业承兑交单(D/A)或赊销(O/A)方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乙方应国外出口保理商的申请,为甲方核定信用额度,从而向国外出口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坏账担保等服务的限定金额。
十、其他额度:
开立国内信用证和买方押汇
第三条授信额度金额
一、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币种、金额大写)
等值人民币叁亿元整的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总额度。
其中:
(一)授信开证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币种、金额大写)
等值人民币叁亿元整;使用该额度开立信用证时,还需交纳不低于每笔信用证开证金额和溢装金额之和10%的保证金;
(二)进口押汇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币种、金额大写)
;单笔押汇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汇票或发票金额的%;
(三)提货担保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币种、金额大写)
;
(四)打包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币种、金额大写)
;单笔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的%;
(五)出口押汇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币种、金额大写)
;单笔押汇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汇票或发票金额的%;
(六)授信开立保函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币种、金额大写);
(七)出口保理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币种、金额大写)
;
(八)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币种、金额大写);
(九)进口保理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币种、金额大写)
;
(十)其他:
。
第四条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间
一、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个月,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下称“额度有效期间”)。
二、在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使用每一单项额度的单次期限为:
(一)授信开证额度项下,甲方使用额度的单次期限自信用证开立之日起至到单付汇之日止,不得超过180天;
(二)进口押汇额度项下,甲方使用额度的单次期限自
对外付汇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得超过180天;
(三)提货担保额度项下,甲方使用额度的单次期限自
向乙方提出申请之日起至乙方向承运人或代理人出具的提货担保书换回之日止,不得超过天;
(四)打包贷款额度项下,甲方使用额度的单次期限自放款之日起至信用证项下货款收妥结汇日或办理出口押汇、贴现之日止,不得超过天;
(五)出口押汇额度项下,甲方使用额度的单次期限自押汇之日起至乙方收汇之日止,不得超过天;
(六)授信开立保函额度项下,甲方使用额度的单次期限自保函开立之日起至乙方保函项下责任解除之日止,不得超过天;
(七)出口保理额度项下,甲方使用额度的单次期限自交单之日起至乙方收汇之日止,不得超过天;
(八)出口商业发票额度项下,甲方使用额度的单次期限自交单之日起至乙方收汇之日止,不得超过天;
(九)进口保理额度项下,甲方使用额度的单次期限自
受理之日起至乙方担保责任解除之日止,不得超过天;
(十)其他开立国内信用证和买方押汇业务,单笔开证和押汇期限应根据商务合同相关条款确定,合计不超过180天
三、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时,授信自动终止,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失效。
甲方需要继续使用额度的需重新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审核后重新签订额度协议。
四、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每笔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甲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
第五条利息和费用
一、利率及计息、结息方式按乙方公布的规定执行。
对
实行固定利率的融资业务,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对实行浮动利率的融资业务,按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单笔融资到期时甲方一次性偿还融资本息,利随本清。
如该笔融资到期前,有关款项已收妥,则甲方应立即归还相应的融资本息。
二、甲方在本协议项下须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乙方办理本协议项下每项业务而实际发生的费用;
(二)乙方为收回与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有关的信用证、票据、保证和抵(质)押担保项下的款项向有关当事人追索而发生的费用;
(三)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
第六条额度的使用
一、额度使用的前提条件:
除乙方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满足下列前提条件,乙方才有义务向甲方提供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
(一)甲方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妥与本协议项下额度有关的批准、登记、交付及其他法定手续;
(二)符合乙方要求的担保协议或其他担保方式已生效并持续有效:
(三)没有发生本协议所列的任一违约事项;
(四)已提供乙方认为需要提交的所有文件;
(五)甲方已经按照其公司组织文件的规定对代表其订立、提交、接收和履行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文件的机构及签署人进行了合法、正式授权,并按照乙方的要求填制并提交了《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授权书》;
(六)《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经乙方审核同意;
(七)对于特定业务,如保理、福费廷、提货担保、进口押汇等,甲方已与乙方签订了具体授信业务协议。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额度使用前提条件:
。
二、授信额度占用本金金额的计算应按照乙方的相关规定执行。
但该规定并不构成对乙方权益的限制,也不构成对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应承担的付息义务及其他义务或责任的减免,也不得视为是对甲方债务范围或担保人担保范围的限制。
在以授信币种之外的货币办理的贸易融资和保函业务中,应当按乙方的要求将相关货币折算为等值授信币种而确定所占用的授信额度金额,但甲方及其担保人仍应以具体业务的币种履行其债务。
三、在本协议额度有效期间内任一时点,各单项额度的占用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总额度。
四、甲方可根据本协议对各单项额度最高限额的使用规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该单项额度,不受使用次数和每次使用金额的限制。
五、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甲方使用,即构成甲方对乙方之负债。
乙方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银行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乙方债权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六、甲方应按照本协议及乙方关于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银行结算、贷款的有关规定使用本协议项下之额度。
七、甲方依本协议使用各额度需向乙方提出书面的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申请书及/或相关业务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开证申请书、提货担保申请书、出口信用证/出口托收交单联系单等),乙方审查同意后,办理相关的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业务或按规定与甲方签订具体授信业务协议。
八、在本协议规定的金额内及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内,甲方可逐笔提出额度使用申请,乙方审核同意后给予逐笔办理。
第七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及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甲方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可随时向乙方提出额度使用申请。
甲方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应当按照乙方的规定逐笔填制《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申请书》并提供乙方要求的其他文件。
乙方经审核,认为上述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本协议以及乙方相关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的,按照乙方相关业务操作规程,办理相关的手续或根据涉及的具体业务内容与甲方签订具体的授信业务协议;乙方经审查不同意办理的,应及时通知甲方。
三、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四、甲方应积极配合并自觉接受乙方对其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及本协议项下额度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五、乙方有权按其内部规定适时对甲方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甲方信用等级下降或发生其他乙方认为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经营业务的情况时,乙方有权调整直至取消甲方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
六、甲方应在乙方开立人民币或外汇结算账户,委托乙方办理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及其他银行结算业务。
七、甲方应按双方约定用途使用额度。
八、甲方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债务本息。
九、甲方应承担汇率风险。
由于汇率变化导致甲方占用的额度之和可能超过本协议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通知后及时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
乙方还有权就由于汇率变化而增加的额度数额不再提供贸易融资。
十、甲方应于本协议约定期限之内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备足应付之款项,乙方有权直接从该账户主动划收。
如甲方未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到期债务,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该项债务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收或从甲方在中国进出口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划收。
如甲方未付清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或采取其他措施实现债权。
十一、甲方不得抽逃资金、转移资产,以逃避对乙方的债务。
在本协议有效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出售其主要资产,或进行重大的资本支出。
十二、本协议有效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为他人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十三、本协议项下保证人出现关闭、停产、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破产以及经营亏损等情况,部分或全部丧失与本授信额度相应的担保能力,或者本协议项下作为担保的抵押物、质押财产价值减少、意外毁损或灭失,甲方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并提供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
十四、在债务清偿前,甲方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变更等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乙方。
十五、在债务清偿前,甲方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等足以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的情形,应当提前三十个银行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征得乙方同意,并按乙方要求落实债务的清偿及担保。
十六、在债务清偿前,甲方发生关闭、停产、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对其债务清偿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均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落实债务的清偿及担保。
十七、甲方保证不与任何第三方签署有损于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权益的合同。
十八、在本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清偿之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用乙方提供的额度所形成的资产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
十九、由于基础合同发生纠纷或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甲乙双方在办理进口授信开证业务时,双方还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向乙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应按乙方要求逐笔提交《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并提供有关基础合同等文件及资料,并保证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和交易的合法性。
(二)甲方申请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和外币结算均应通过乙方办理。
(三)乙方应依照有关法规、国际惯例等办理该笔信用证业务。
(四)甲方承诺对所负债务向乙方履行偿付义务。
本款所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因乙方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甲方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
(五)本信用证如需修改,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交《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并保证支付因信用证修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
(六)甲方应在《进口信用证来单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乙方办理对外付款/承兑/确认迟期付款/拒付手续。
若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乙方,则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办理对外付款/承兑/确认迟期付款/拒付手续,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
(七)甲方如因单证有不符之处而拟请求乙方拒绝付款/拒绝承兑/拒绝确认迟期付款时,应当在《进口信用证付款/承兑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拒付请求及理由,一次列明所有不符点,同时将乙方交给甲方的资料全部退回乙方。
在任何情况下,即使甲方要求拒绝付款/拒绝承兑/拒绝确认迟期付款,乙方也有权独立地决定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以及是否拒付,乙方依照信用证的条款及其所适用的国际惯例做出的独立决定所引起的后果和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拒绝偿还该信用证项下乙方据此已经垫付的款项。
(八)如甲方申请开立的为即期信用证,且乙方认为单证无不符点时,甲方承诺在乙方发出《进口信用证付款/承兑通知书》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及有关费用。
如甲方申请开立的为远期信用证,则甲方应当在付款到期日前,向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及有关费用。
(九)由于开立信用证所基于的基础协议发生纠纷或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乙方对由于任何电文、信函或单据传递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
(十一)《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及《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应当用英文填写的部分一律用英文填写。
如甲方用中文填写而引起歧义,乙方概不负责。
(十二)因《信用证开立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字迹不清或词义含混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
二十一、甲乙双方在办理进口押汇业务时,双方还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提供进口押汇款项。
(二)乙方应依法保守甲方商业秘密。
(三)甲方在本协议项下人民币、外币结算均应通过其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办理。
(四)乙方对外付款后,即取得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
(五)甲方在对乙方签发《信托收据》后,可以从乙方获得上述正本单据,甲方应当作为乙方的受托人代表乙方处理与货物相关的事宜。
(六)甲方销售上述货物取得的货款应用于偿还进口押汇款项,不足的部分由甲方用其他资金偿还。
(七)因处理货物及因货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八)甲方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等情形时,甲方应以抵押给乙方的抵押物优先偿还乙方进口押汇项下的债权。
(九)在乙方进口押汇本金、利息和费用清偿完毕之前,甲方不得将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抵押(质押)给他人。
(十)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要求,就进口押汇信用证或单据项下的货物按其足值向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购买以乙方为第一受益人的各项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
甲方保证随时应乙方的要求签署为方便乙方提货和索赔所需的一切文件,如保险单项下的货物发生保险理赔事项,甲方应当立即通知乙方,理赔款项应当作为货物的物上代位货币存放于乙方指定的账户
(十一)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进口押汇所涉及信用证或其他单据项下货物的销售收款情况,应乙方要求甲方必须随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有关情况。
二十二、甲方申请开立《提货担保书》,双方还有如下权利义务:
(一)甲方申请开立《提货担保书》,应当逐笔向乙方提交《提货担保申请书》和《信托收据》,并按乙方要求提供相关交易的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据的传真件或复印件和船运公司的到货通知。
(二)乙方仅对由乙方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出具提货担保。
(三)乙方开立《提货担保书》后,如受益人或正本提单持有人向乙方提出索赔,甲方必须在接到《付款通知》之日起的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应付款项及有关费用足额存入乙方指定账户。
(四)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提货担保书》项下货物抵押(质押)给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
(五)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的《进口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后,无论单证是否存在不符点,均应立即无条件付款或承兑;如果甲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承兑,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进出口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以保证按期对外偿付。
(六)甲方保证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十五天之内向承运公司或其代理公司换回乙方开立的《提货担保书》并退还乙方,如三十天之内甲方仍未换回《提货担保书》,乙方有权自行用提单向承运公司或其代理公司换回《提货担保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七)如因出具《提货担保书》而引起针对乙方的诉讼,甲方将随时提供足够的应诉费用并保证无条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风险,赔偿乙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
前述责任、风险、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
(八)如因《提货担保书》而使所涉船舶或属于该船舶船东的其他船舶和财产遭致羁留或扣押,或受到羁留或扣押威胁,甲方将负责获取保释或采取一切必要的安全措施使羁留或扣押不致发生,或把已被羁留或扣押的船只或财产保释出来。
无论羁留或扣押是否合法,甲方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损坏或费用。
二十三、甲方在使用打包贷款额度时,甲乙双方还有如下权利义务:
(一)打包贷款所涉及的信用证必须是由乙方通知的信用证,或者虽然不是乙方通知但可以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打包贷款项下出口必须在乙方交单收汇。
(二)甲方在打包贷款项下的人民币和外币结算业务均通过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办理。
(三)甲方出口收汇或出口押汇所得款项应立即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对于分批装运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收汇,每笔收汇均应当立即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贷款到期,甲方应全部清偿所欠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
如果打包贷款所涉及信用证的开证行拒付或甲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不能提交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则乙方有权宣布打包贷款立即到期。
(四)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打包贷款所涉及的信用证项下备货,不得挪作他用。
如果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对所发放的贷款有权按乙方相关规定确定的利率计收罚息,乙方并可行使包括提前收贷在内的其他权利。
(五)未经乙方及担保人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要求或接受信用证条款的修改或撤销信用证。
(六)在贷款期限内,如信用证条款发生对乙方不利的重大变动,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金额减少、付款期延长、信用证撤销等情形,甲方有义务按照乙方的要求提前还款。
(七)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让信用证及本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
(八)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打包贷款的使用情况和信用证项下货物出口准备情况,按信用证的要求发运货物,并接受乙方的监督,同时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清洁正本单据交给乙方。
二十四、甲方在使用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额度时,甲乙双方还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使用本协议项下出口押汇融资额度。
(二)甲方在出口押汇项下人民币、外币结算业务均通过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办理。
(三)甲方应将出口押汇项下信用证正本及修改(如有)正本、信用证规定需要提交的全套单据交给乙方寄单索汇,所得款项直接用于偿还出口押汇项下的本息及有关费用,不足的部分,由甲方另行清偿,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进出口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划收。
如开证行拒付,则乙方有权立即向甲方追索出口押汇款项及相关利息和费用。
(四)如单据存在不符点,乙方有权不予办理出口押汇。
(五)如国外银行(包括开证行及其指定银行)因任何原因拒付、迟付或扣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乙方均可向甲方追索全部或不足部分本息、费用和一切损失,并有权从甲方在中国进出口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或其他应收款项中划收。
乙方同时有权自行处理出口押汇项下的单据及货物,从所得款项中受偿,不足部分有权向甲方追索。
(六)甲方有权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及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
二十五、甲方在使用出口托收押汇额度时,甲乙双方还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有权向乙方申请使用本协议项下的出口托收押汇融资额度。
(二)本协议项下人民币、外币结算业务,甲方均通过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办理。
(三)甲方应当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并将出口信用保险单项下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
甲方应将本协议项下全套托收单据交给乙方代为寄单索汇,所得款项直接用于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不足的部分,由甲方另行清偿。
(四)如乙方收到代收行发来付款人拒付的通知,则出口托收押汇立即到期。
(五)如付款人因任何原因拒付、迟付或扣付相关款项,乙方均有权向甲方追索全部或不足部分本息、费用和一切损失,并有权从甲方在中国进出口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或其他应收款项中划收,乙方同时有权自行处理本协议项下的单据及货物,从所得款项中受偿,不足部分有权向甲方追索。
(六)甲方有权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及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
二十六、甲乙双方在办理授信开立保函业务时,双方还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向乙方申请开立保函时,应按乙方要求逐笔提交《保函开立申请书》并提供有关基础合同等文件及资料,并保证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和交易的合法性。
(二)甲方申请开立的保函项下的人民币和外币结算均应通过乙方办理。
(三)乙方应依照有关法规、国际惯例等办理该笔保函业务。
(四)甲方承诺对所负债务向乙方履行偿付义务。
本款所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函项下应付索赔款、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因乙方发生保函项下垫款甲方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
(五)本保函如需修改,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交《保函修改申请书》并保证支付因保函修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
(六)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乙方办理对外赔付手续。
若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乙方,则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办理对外赔付手续,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
(七)甲方如因赔付条件不成立而请求乙方拒绝赔付时,应当在乙方规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拒付理由。
在任何情况下,即使甲方要求拒绝付款,乙方也有权独立地审查索赔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是否拒付,乙方依照保函的条款及其所适用的国际惯例作出的独立决定所引起的后果和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拒绝偿还该保函项下乙方据此已经垫付的款项。
(八)由于开立保函所基于的基础合同发生纠纷或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九)乙方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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