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讨案例集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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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研讨案例集doc
1、第一部分合同与合同法概述4页
2、第二部分合同的成立8页
3、第三部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16页
4、第四部分合同的效力22页
5、第五部分合同的履行30页
6、第六部分合同的保全37页
7、第七部分合同的变更和转让40页
8、第八部分合同的解除45页
9、第九部分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51页
10、第十部分违约责任57页
第一部分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案例1:
案情:
南京台商何先生问:
最近,我厂向生产学生书包向甲纺织厂发去传真,要求该厂能够在一月内为我厂发一批布料。
该传真载明了所要布料的品种、型号、价格、数量,以及交货时间、地点和交货方式等内容。
传真发出后十天,乙纺织厂为我厂送来样品,该厂同类产品的价格比甲厂要低25%。
于是我厂与乙厂签订了合同书,购买乙厂的布料。
正在这时,我厂收到甲厂同意供货的传真。
为避免重复购货,我厂赶紧给甲厂发去传真,声明我厂已经购货,不再向甲厂购货。
但五天后,甲厂将货送至我厂。
请问:
如果按照新的《合同法》,我厂是否可以未与甲厂签定合同为由拒收货物?
争议问题: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的成立要件)
分析与解决:
根据新《合同法》的规定,你厂与甲厂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
其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看要约人发出的要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
”如果要约人没有发出要约,合同不可能成立。
从你信中所述来看,你厂向甲厂发出的传真符合要约的特征。
首先,你厂发给甲厂的传真是要采购生产书包的布料,目的明确,意思表示真实。
其次,你厂发给甲厂的传真载明了合同的具体条款,一经甲厂承诺即可执行,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规定。
再次,你厂发出的传真已经正式到达甲厂,要约已经生效。
按照新《合同法》的确定,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应当受自己要约的约束。
第二,你厂发出要约后,没有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使要约失效的事由。
首先,按照新《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发出要约后,要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及时撤回要约,而要约要撤回,必须要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才有可能。
而你厂在向甲厂发出传真后,没有作出撤回要约的行为,因此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后正式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在要约正式生效后,你厂又没有在受要约人正式承诺之前向受要约人要求撤销要约。
第三,在你厂发出的要约还具有法律效力期间,甲厂即受要约人向你厂作出正式承诺,并且将承诺通知用传真的形式送达你厂。
因此,按照新《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你厂与甲厂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正因为上述原因,尽管你厂没有与甲厂正式签订合同书,但你厂与甲厂之间的传真往来已经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的建立。
合同关系建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不得违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你厂确实已经购货重复,需要解除一份合同,那就应当与甲厂协商;如果甲厂同意解除合同,你们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甲厂不同意,则你厂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拒收货物。
案例2:
案情:
甲、乙是朋友关系。
2002年7月31日,两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
甲出资20余万元,以乙的名义购买“铜江”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乙只协助甲办理年检、纳税等义务,获取几百元劳务费。
购车后,甲以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夜晚常寄放于丙停车场。
2003年1月13日中午,甲又将车寄存于丙,当晚汽车被盗。
次日,丙停车场和甲一起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侦查未果。
甲多次要求丙停车场赔偿,因丙拒绝,甲遂聘请律师,由登记车主乙做原告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丙停车场承担因保管不善的违约责任。
争议问题:
乙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分析与解决:
合同的分类本案被盗车辆系甲以乙的名义而购买、使用、收益,乙虽是登记的“挂名”车主,但车辆是特殊动产,乙仍当属法律上的所有权人。
一般来说,当车辆被他人毁损、灭失时,乙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侵权之诉,当无任何障碍。
但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同于侵权之诉。
在合同之诉中,车辆的所有权人能否直接向停车场主张权利,需要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所谓合同相对性原理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合同相对性原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
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地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
系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3、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被盗的“铜江牌”重型自卸货车乃甲停放于丙处,而甲又非乙的雇员,故其寄车不是职务行为,因而甲才是车辆的寄存人,与丙停车场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乙虽是法定车主,但不是寄存人,与丙停车场没有合同关系。
当以保管合同为诉因,追究保管人丙的违约责任时,必须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才有资格,因此甲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乙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原告身份向停车场主张违约责任,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上述第一、二种观点,未能分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混淆了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区别,忽视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局限于“所有权人”、“物权法定原则”,在“事实车主”与“法律车主”之间纠缠不清,均未能抓住问题的实质。
第三种观点只论结果,不看过程,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典型体现。
即便法院不考虑主体问题而判决乙胜诉,乙亦将通过诉讼而获得的款项交给甲(如乙不交,又将产生纠纷,由此看来,拘泥于法定车主做原告,既于法不通,又多此一举),从结果上看与甲做原告并无两样,但该案终将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而永远是错案,再审不可避免
案例3:
案情:
售楼书和其他资料中的示意图和文字表明,其楼盘为平行两栋长条状豪华住宅,中间为小区花园、游泳池等休闲区域,包括三层小区会所、幼儿园等配套设施。
可是,当二期业主入住之际,业主们发现原拟建三层配套用房处却在挖很深的地基,进行第三期开发。
业主发现上当,即向开发商讨说法。
争议问题:
本案中的开发商行为是否违反合同法原则?
分析与解决:
本案中的开发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欺诈手段诱骗业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故业主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可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么请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退房退钱,要么请求按房屋价值的降低幅度要求开发商进行补偿。
第二部分合同的成立
案例4:
案情:
黄某于2002年4月11日为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鸿盛”保险金额档次1万元,同时预交了首期保险费1181元。
保险公司开了“人身险暂收收据”给原告。
由于颜某超龄,保险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向投保人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
4月26日,业务员带领被保人颜某到医院体检。
颜某在体检开始之前疾病发作,当时办理了住院。
经诊断为
(1)肺部感染性休克;
(2)风心病;(3)心衰,住院至4月29日死亡。
原告黄某于2002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双方达成和解:
保险公司退给原告保险费1181元;同时按照保险责任一年内疾病身故支付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元;共计2411元。
原告同意放弃诉讼请求及保险责任等一切权力。
协议履行之后,原告又于2002年12月20日再次起诉,要求被报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被保险人颜某与保险公司签了人寿险投保书并交了首期保险费,由于颜某超龄需要体检,待体检合格才能正式签订合同。
所以原、被告并未正式签订保险合同。
原告诉讼请求是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且被告已依据双方协议向原告退回首期保费1181元和基于人道主义补给原告1000元共计2181元。
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交的投保书是要约。
保险公司发出的新契约通知书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
因此,不是承诺,而是一份新要约。
投保人若同意通知书的内容,按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并提供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体检报告给保险公司后,就完成了对保险公司该份新要约的承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才成立。
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虽然同意进行体检,但被保险人在进行体检时发病死亡,尚未完成体检,也未提供被保险人的体检报告,因此保险合同未成立。
故上诉人以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另外,在人身险暂收收据中,虽然注明在收取首期保险费至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期间,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者按照投保人申请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将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责任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按照所申请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承担相应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保险金。
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为肺部感染性休克、风湿性心脏病等疾病死亡。
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包括物理检查、尿常规、心电图等内容的体检,被保险人也同意。
因此,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是意外事故身故,也不属于免 体检额的疾病身故。
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1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已经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争议问题:
本案却揭示了一个保险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
在保险费预交的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
分析与解决: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需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
从《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看。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订立保险合同之要约,而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即承诺。
当该过程完成之后,保险合同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同样需经历要约、承诺的过程。
以个人人身险保险合同为例,依据当前国内的销售模式,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历:
业务员通过向潜在的投保人进行宣传及保障规划等发出保险销售信息(展业)、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业务员的指导下填写相关文件并提交相应资料以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决定经投保人确认后保险人印制保单并交付投保人(承保)。
从法律的角度看,此过程可以归结为要约邀请(展业)、要约(投保)、承诺(承保)三个过阶段。
该过程中,保险人的审核决定依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不同而不同。
根据审核决定种类的不同,承诺的时间落点及承诺的主体亦会有所差异,从而导致合同成立时间上的差别:
1、对于延期承保的决定而言,实质是对合同订立时间进行了更改,属于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
其目的在于向投保人表明在将来的某一时间再订立合同。
如果投保人无异议,双方即达成一个预约(合同)。
这种情况下,不涉及本次合同成立的问题。
2、对于附加条件承保(即加费承保或者增加特别约定除外承保),因保险人对投保人要约的对价条款或者保险责任条款进行了更改,性质上构成新要约。
该新要约仅针对本次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
根据合同法,要约发出后,若未被有效撤销,要约发出人应受其所发出要约内容的约束,一旦要约被对方接受,即构成承诺。
在这种情况下,承诺的主体为投保人,合同于投保人接受该附加承保条件时起成立。
3、对于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齐投保材料、接受体检或者重新指定受益人等情况,由于其实质仅在于要求要约人完善要约内容,并未构成要约内容之改变,故不构成新要约。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何时成立在保险人审核决定作出后,以上述规则确定。
本案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保险公司经过对投保书进行审核,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
从内容上看,该通知书并未写明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供体检及健康状况的资料。
因此该通知书既非同意承保的承诺,也非新的要约。
因此投保人签收通知书并根据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体检的行为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疾病死亡,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意外死亡”的定义,同时被保险人的情况也不属于暂收收据中所约定的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
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体检过程中死亡,也自然不可能依据“暂收收据”的约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完)(作者:
张绍阳)
案例5:
案情:
1999年至2001年期间,厦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楼房未建成前,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并多次推出商品房项目的宣传册,宣传中曾有这样的描述:
“钻石店面”,“恰如上海南京路、厦门中山路、24米宽度刚刚好……”,“二期独立店面,间间沿街,直面人潮,……更有厦门温州企业积极介入……”同时在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中标明该项目相邻的道路。
19名业主看到广告后,被广告描述的前景所吸引,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首付款及办理按揭贷款。
合同签订后,众业主按约履行了义务。
但当某开发公司向众业主交付房屋时,众业主发现与当时承诺不符,根本没有广告中描述的“24米宽道路,与主干道交汇连接”,不但没有“厦门温州企业商会积极介入进行统一管理”,而且也不能作为商铺使用,广告中所称的配套设施“五项健康设施”、“三大海韵中庭”等等无一兑现。
于是,众业主拿着某开发公司的广告与其交涉。
某开发公司同意就店面门前道路等问题与业主进行协商,并达成解决问题协议。
但未能兑现,众业主对于开发公司提出的赔偿20万元的方案,不予认可,遂将某开发公司告上法庭。
争议问题:
某开发商发布广告是否已构成合同的要约?
因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某开发商是否已构成根本违约?
分析与解决:
众业主认为:
一、某开发商发布不实广告,此广告已构成合同的要约。
二、因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某开发商已构成根本违约。
理由:
在销售广告中所宣传的内容陈述具体明确,对合同订立有决定性影响,应视为合同的要约,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仅如此,在交房以后,开发商与业主就广告中的内容达成协议,已构成《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条款,并产生拘束力,因此双方均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构成违约。
而某开发公司违背其所做的承诺,应视为违约。
业主与开发商订立的合同的目的是商场(经营用房),商场的经营需要一定的道路环境,需要一定的人流量与车流量,周围环境的好坏、配套设施的齐备与否直接影响店面的价值。
而本案中,不仅24米的道路没有,而且间间沿街也变成泡影,变成了“间间是胡同”,根本无法经营,因此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理应解除合同。
开发商认为: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广告内容的约定,其发布的广告是一种要约邀请,并非要约。
广告中陈述所涉及的内容并不在其商品房开发范围内,业主也没有证据证实广告陈述对双方签订合同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因此不应视为要约。
二、关于根本违约问题:
开发商认为,其发布广告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虚假广告和欺诈问题,24米海滨休闲购物一条街是根据当时市政的规划而宣传。
温州商城的管理模式是因业主不配合而无法实施,且涉及的是店面的经营管理,而不是房屋买卖。
即使广告的陈述与事实不一致,承担的也只是缔约过失责任或合同变更、撤销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业主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购买商品房,现商品房已经交付,业主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不构成根本违约。
案例6:
案情:
2000年2月,小毕突然看到某外资企业登出了一则招聘广告,广告中写道:
“本单位录用的员工将送到国外培训半年至一年”。
小毕毅然辞去原来的工作,顺利地进了新单位。
加入新单位的小毕对工作充满希望,想通过积极的工作以得到重视,及时得到出国的机会。
但是2年过去了,出国培训的事情依然没有动静,也没有听说哪位同事出国培训了。
小毕找到单位负责人理论,单位应当履行在招聘广告中的承诺。
单位负责人当面答应小毕一定会考虑。
几天过去后,单位还是没有动静,小毕觉得自己两次出国都没有成功,用人单位实在欺人太甚,明明写好的条件单位却没有给予兑现,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争议问题:
招聘广告中的承诺是否为合同承诺?
分析与解决:
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
单位在其应诉书中声称,单位与小毕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单位具有送小毕出国培训的条款,因此单位没有此项义务,招聘广告中的条件并没有写进劳动合同中来,因此并没有法律效力。
最终,仲裁庭采纳了单位方的意见,作出裁决:
小毕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规定公司应当承担送小毕出国培训的机会,因此公司没有此项义务。
招聘广告中的承诺,因为没有写进劳动合同中去,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驳回小毕提出单位应当履行“招聘广告”中规定的义务的请求。
判决后,小毕百思不得其解,为什么公司写在招聘广告中的条件就不算数呢?
其实,许多企业为了能够找到本单位所需要的优秀人才,往往在招聘广告中或者面试中开出许多优惠条件,许多人便慕名而来,有的不惜辞职、承担一定的违约金、赔偿金等。
至于用人单位在招聘广告中的承诺如果不能兑现,该如何处理,许多人并没有底。
其实,这个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招聘广告的性质及效力;二是招聘广告与随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关系。
在各国早期的立法中,劳动法只是民法典的一部分,劳动立法的日益“公法化”才致使其逐步从各国的民法典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部门法。
因此,劳动法的独立,是现代社会“私法公法化”的产物,它与民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民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调整合同关系的一系列规则,在与国家强制性规范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依然是适用的。
在我国,为了避免立法重复,对劳动合同与其他合同之间的共性问题,比如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的变更及解除以及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在《劳动法》中都没作详细规定,而是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此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劳动合同也不例外。
现实中,用人单位通过报刊、杂志、新闻媒介等方式发布招聘广告,许多求职者则通过这些广告应聘,对于招聘广告的法律性质需要有清醒的认识。
这首先要知道什么是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
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识表示,该意识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要约邀请:
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是要求他人向自己发出的,要约邀请本身对发出者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要约与要约邀请在表面有相似之处,但还是存在巨大的差别:
(1)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要约邀请则不是,
(2)要约通常只能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除非法律有规定;而要约邀请则不受此限制,(3)要约的内容应当包含拟定立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则不包含,(4)要约的目的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所发出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分析,现实中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在性质上只能属于要约邀请,理由在于:
首先,要约要求其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对象,而招聘广告的对象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潜在的不特定的对象。
其次,招聘广告没有具备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
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7项条款,企业的招聘广告一般并不包含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最后,招聘广告是指企业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将招聘劳动者的信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布的行为。
因此,招聘广告本质上与招标公告有非常相似之处,而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5条对招标广告的性质作了明确的界定。
依照该法第15条的规定: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招聘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
通过上述分析们可以看出企业发布的招聘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相比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言,要约邀请发出后对发出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发出人没有履行要约邀请内容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对于招聘广告中的内容并不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
受聘的劳动者如果要使用人单位受招聘广告的约束,最好的办法,就是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将广告的内容写入合同条款中,变为合同的内容。
这样用人单位就应当受合同约束,如果单位不履行有关约定,受聘者可以要求单实际履行。
案例7:
案情:
被告崔某为一个体户,长期在外经商。
2000年5月初被告返回家乡时发现原告(某街道幼儿园)房屋年久失修,且拥挤不堪,便主动提出愿捐款100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但原告同时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
原告当即表示同意。
同年5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
同年7月初原告开始将其原有5间平房拆除,并于7月底找到一家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
同年9月初,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捐款,被告提出因其生意亏本暂时无力捐款。
原告提出可减少捐款,但被告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
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否则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他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其自己原因造成的,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争议问题:
本案合同是否成立?
是否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分析与解决:
王利明教授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合同是否成立。
他认为本案合同是不成立的,理由是赠与合同乃是一种单务的、无偿的合同,即赠与人仅单方面承担移转财产给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需要履行一定义务,更不需付出相应的对价。
如果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使赠与人在达成协议时起承担赠与义务,一旦赠与人不能交付赠与物即要强制赠与人交付,对赠与人来讲未免过于苛刻,同时必然混淆了赠与和一般具有交换内容的合同的区别。
另一方面,如果双方达成赠与合意以后,赠与人撤回其赠与而使受赠人遭受损害,尽管受赠人不能依据合同获得补偿,但并非不能得到补偿,他完全可依据缔约过失来得到补偿。
尤其应当看到,我国司法实践历来承认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该规定在适用中是行之有效的,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赠与合同自赠与人实践交付赠与物是成立是比较妥当的。
并认为,我国新《合同法》立法表述有所改变,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受赠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赠与物交付是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但规定受赠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撤销权,但这里的撤销是指对合同的撤销还是对缔约承诺的撤销,没有明文表述。
这个观点实际上是传统民法的实践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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