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节能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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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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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筑节能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减少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热水供应的能耗。
第四条市场主体责任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新建建筑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负责。
第五条政府责任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利用、更低能耗节能建筑的发展、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推广项目等实施经济激励。
第六条科技进步
国家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七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建筑节能工作的顺利进行。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八条宣传与表彰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建筑节能规划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国建筑节能规划,用于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节能规划的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对新建建筑的监督管理、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
第十条建筑节能标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收、测评、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工程应用等标准,并不断完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已制定建筑节能标准的,可以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地区建筑节能标准;对国家尚未制定又需要在本地区统一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可以组织制定本地区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一条推广限制禁止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技术政策,制定并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本地区推广、限制和禁止目录时,不得有地区歧视,不得搞变相推荐。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物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建筑节能服务
国家鼓励从事建筑节能服务的单位,对建筑节能的设计、融资、改造、采购、运行管理、能效审计和测评提供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服务。
第十三条建筑节能测评单位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装备、质量管理体系等条件,并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
建筑节能测评单位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测评责任。
第十四条对建筑物日常维护和装修的要求
建筑物业主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和室内采暖供热管网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
第三章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建筑节能论证
需经核准或者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
未经专题论证的项目,不得核准或者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详细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责任
设计单位进行建筑物设计,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十九条规划许可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施工图审查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送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施工许可要求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未提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人员对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和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负责。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保温工程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
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保温工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要求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并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会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温度调控和计量装置
建筑物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暖供热系统应当达到建筑节能标准。
建筑物应当安设分户分栋用热计量、室内温度调控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设用电分项计量装置;未安设的,建筑物不得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照明工程要求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八条新建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
新建建筑物在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至少选择一种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采暖、空调、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采用水源、地源热泵技术时不得对水体和土壤造成污染和浪费。
第二十九条保温工程质量保修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能效标识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强制能效测评
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节能测评单位进行建筑能效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更低能耗建筑自愿能效测评
国家鼓励采用严于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对严于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建筑节能测评单位提出更低能耗建筑测评申请,经测评合格后,取得更低能耗建筑测评证书,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使用测评标志。
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应当将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
在报请批准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原则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改造收益大于改造成本时方可改造。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采暖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四)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实施城市旧区改建的,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决定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依法由业主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三十六条节能改造费用
政府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国家、地方、业主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
第三十七条市场化手段节能改造
国家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三十八条计量装置改造要求
公共建筑应当安设用热计量、室内温度调控、用电分项计量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安设分栋用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三十九条改造竣工要求
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业主可以委托建筑节能测评单位对节能改造后的建筑物进行测评,经测评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返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涉及改建、扩建的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涉及改建、扩建的,应当遵循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热、电能耗统计报告责任
采暖供热运行管理单位、供电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耗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并分别将建筑物供热及耗能量、建筑物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业主应当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效审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建筑节能服务单位,对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的能耗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披露。
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业主应当根据审计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改进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的方案、措施,并予以实施。
第四十三条公共建筑用电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公共建筑用电情况的调查、统计和分析,确定重点用电单位,并根据重点用电单位的历年用电情况、节电潜力等因素,确定每年的节电量及相应的奖惩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建筑类型、建筑物的用电状况等因素,制定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电定额,作为公共建筑用电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公共建筑空调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国家对采用空调制冷制热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具体室内温度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五条建筑物用能系统维护管理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保养及更新置换,及时清除系统故障,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六条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人员培训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建筑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建筑节能培训。
未经建筑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建筑物用能系统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四十七条采暖供热运行管理单位条件
国家鼓励通过发展集中供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采暖供热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质量管理体系等条件。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采暖供热运行管理单位耗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采暖供热运行管理单位的耗能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在保证建筑物供热质量的前提下,根据不同建筑类型、建筑物的能耗状况等因素,制定和实施采暖供热运行管理单位供热及耗能量指标,并予以考核和奖惩。
对于超过供热及耗能量指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章经济激励
第四十九条建筑节能专项资金
国家和地方财政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对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效审计;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五)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本地化生产。
第五十条优惠贷款
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利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符合信贷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五十一条税收优惠
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利用、更低能耗节能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制定本地区推广、限制和禁止目录时,有地区歧视或者搞变相推荐的;
(二)对未经专题论证的建筑工程项目予以核准或者审批的;
(三)未将设计方案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即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未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即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第五十三条使用禁止目录内技术等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等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物业主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和室内采暖供热管网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以及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施工单位不履行对保温工程的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即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认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在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或者未对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取样检测的;
(二)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
第五十九条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于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对保温工程进行监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限期整改。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示或者载明的耗热量指标等基本信息不符合建筑物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伪造或者冒用测评标志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的更低能耗建筑测评标志或者冒用更低能耗建筑测评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不履行能耗统计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暖供热运行管理单位、供电单位、大型公共建筑的业主拒报、屡次迟报建筑供热及耗能量、建筑用电量、分项用电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注册执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执业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农民住宅建筑节能
农民自建住宅的建筑节能,鼓励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建筑物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居住建筑的用能设备主要是指采暖空调系统,公共建筑的用能设备主要是指采暖空调系统和照明两大类设备。
设施一般是指与设备相配套的、为满足设备运行需要而设置的服务系统。
本条例所称公共建筑,是指办公建筑(包括写字楼、政府部门办公楼等),商业建筑(商场、金融建筑等),旅游建筑(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等),教科文卫建筑(包括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体育建筑等),通信建筑(如邮电、通讯、广播用房)以及交通运输用房(如机场、车站建筑等)。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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