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专题案例解析及参考试题最终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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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专题案例解析及参考试题最终修改
考试例题解析一:
最新案例:
蜜蜂和猪:
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槐树下采蜜。
在乙家帮忙筹办婚宴的丙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蛰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
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参考答案:
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事后对丙追偿。
此案属于动物侵权致人损害。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甲养的蜜蜂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丁的损害,但这是因为第三人丙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应当由丙承担民事责任。
乙养的猪冲撞蜂箱最后形成了丁的损害,这也是因为丙的过错造成的,因此也是应当由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但是丙属于帮工人,被帮工人乙与其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而且乙是猪的饲养人及管理人,所以由乙先行赔偿,然后再对丙进行追偿。
甲对于丁的损害没有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案另考虑丙是否为无因管理,如是无偿,就属于无因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是有偿管理,则不但应赔偿甲的损失,另外,丁的损害也由丙来承担。
(本案不属于无因管理)
案例讨论一(作业二)
同胞兄弟买卖私有楼房案:
甲、乙、丙三人为同胞兄弟。
三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6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年底支付。
1999年1-2月,甲、乙、丙父母相继去世,没有留下遗嘱。
甲、乙均有房屋居住,而丙暂无自己的房屋,办理遗产继承时,把房屋约定由丙管理。
1999年10月5日丙将房屋作价给丁,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丁以为丙即是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丙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由丁,二人一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同年11月1日,丙告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丁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张某夫妇不允,要求购买该幢楼房。
后甲、乙得知丙卖房一事,向丁提出异议,遂起纠纷。
现问:
(1)父母去世后,甲、乙、丙对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
(2)丙、丁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无效力?
为什么?
(3)甲、乙、丙、丁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4)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
丙应对丁承担什么责任?
为什么?
答:
(1)甲、乙、丙三人对楼房具有共同共有关系,因为房屋是他们三人从父母那继承来的,遗产未分割前属于共同继承的财产。
(2)丙处理兄弟三人共同共有财产虽未经甲、乙同意,丁作为第三人是善意的,应保护丁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该楼房之上还有一个租赁关系存在。
《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换言之,房屋所有人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现张某夫妇作为承租人要求购买该楼房,应视为对丙、丁房屋买卖合同的对抗,法院得依其请求宣告丙、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既然无效,依据合同而进行的房产变更登记亦应为无效,故丁并不能成为房屋所有权人,所以房屋所有权“现”仍属原主人所有。
所以该合同无效,因为该合同侵犯了张某夫妇的优先购买权。
(3)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利,作为出租人的甲、乙、丙应尊重对方的权利,当然无权要求张某夫妇搬出。
至于丁,与张某夫妇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当然无权要求其搬出。
(4)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下列权利:
①在租赁期内的合法租赁权;②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③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
因丙在与丁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未提前通知租赁人的事实,致使该合同无效,侵害了丁的信赖合同成立有效的利益,依《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应对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讨论二(作业二)
个体户买卖“东风”牌二手卡车案: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将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
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
为什么?
(5)李某能否要求赵某将车卖给自己?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
为什么?
答:
(1)张某、王某是共同共有关系,因为他们2人共同购买的汽车,为合伙财产。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张某是共同共有人,对财产有部分处分权,后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从此可认为王某追认了张某卖车,并过户的行为。
(3)有效,有约定的,可以按约定办理。
但是非经登记的机动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有效,因为动产的抵押需要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但是李某与银行没有办理登记,所以抵押行为无效。
(5)不能,因为赵某与李某的合同虽已经届满了,而且赵某出的价款没有钱某高,更不能购买了。
(6)赵某,赵某有产权登记,动产的登记能对抗任何人。
不买票案: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
"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
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
"丁说:
"出了问题,我负责。
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
"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
"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
"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
戊坚决反对。
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
"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
是否合法?
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
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
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7)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的损失负责?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
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
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法理详解
(1)、
(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
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
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7条规定: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
(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
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案情二:
钢板货款案:
被告王乙,系某县物资供应站副经理(需方),于1985年6月28日,与某市金属材料公司乔某(供方)签订了一份165吨钢板的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甲(需方,某县物资供应站经理)亲自填写汇款单,于同年7月22日将18万元钢板货款汇出,7月25日某市银行收到汇款。
该银行的经办人樊某,在编制补充报告单时,由于疏忽大意,误将需方的18万元的货款写成180万元,转入供方金属材料公司帐户。
王甲和王乙得知此事后,认为有机可乘,决定在该市银行察觉之前,派人将这一笔货款全部索回,遂指派王丙、王丁去某市办理退款事宜。
王丙、王丁谎称本单位会计由于不懂业务,错把购买羊毛的货款一起汇向供方了,要求金属材料公司尽快把货款退给需方,金属材料公司因无钢板可供需方,同意退款。
于1985年9月11日至10月11日先后5次将180万元“货款”汇入需方单位银行帐户。
[问题]1.王甲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吗?
为什么?
2.王甲等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不当得利行为?
为什么?
3.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该项纠纷?
参考答案:
1.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对于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诈骗罪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王甲等人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大额“货款”,已构成诈骗罪。
2.王的行为认定为不当得利。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3.人民法院应让王甲和王乙退还超出款项,并且按照银行利息返回。
案情三:
英国捐精案:
2004年1月英国准备立法:
捐精后代有知父权。
英国公共健康部部长将宣布一项立法:
今后凡是精子捐赠者的孩子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亲是谁。
我们知道,对捐精者的保密过去一直由法律认可或成为惯例,英国此做法是一个颠覆,这里涉及隐私权和知情权的较量,同时要考虑到科技进步。
该立法认为,孩子知道父亲的权利大于捐精者的隐私权,这就赋予捐精者后代知父权(可以了解其生父的一切外部情况)。
该消息披露后引起了较大的反响,英国媒体说,反对声大过赞成声。
医生认为,这将使精子短缺的现象更加恶化,专家警告结束匿名制度将剥夺数百名不孕夫妇拥有孩子的唯一机会。
对此,你的观点是什么?
参考答案:
英国立法的理由是:
1、从遗传医学的角度;2、欧洲的现状出发。
欧洲立法对英国提出挑战,一方面要知情,另一方面又不加大捐精者的义务(如经济的或其他的义务),即所谓豁免。
英国捐精者3/4是学生。
此法案带来的问题是英国需要从丹麦进口精子。
那么对隐私权和知父权这两项合法权利来说应如何权衡,这很值得研究。
案情四:
银行储蓄员在遭受抢劫的时候保护了国家的一部分财产,事后,一储蓄员姚丽从自己家里拿钱来弥补被抢走的损失,而银行决定姚丽在银行遭劫时未与歹徒搏斗,决定开除公职和党籍。
而姚丽辩称她多次报警均无效,难道必须要搏斗吗?
仲裁裁定支持该储蓄员,银行不服,提出起诉。
对此,您如何看?
参考答案: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姚丽在遭受抢劫的时候保护了国家的一部分财产,并且银行遭遇抢劫是一个女员工所无法人力阻止的,属于不可抗力,银行不应开除其公职和党籍,仲裁裁定支持该储蓄员是对的。
(这个问题不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不可抗力的定义。
银行储蓄员在遭受抢劫时,能保护一部分国家财产,事后还从家里拿钱出来弥补被抢的损失,已经履行了她能够履行的义务,另外,银行要求储蓄员在非常状态下和歹徒搏斗,这其实施国家财产权与个人人身安全权的冲突,而且是在非常态条件下的。
是不分条件的保护国家财产还是有限度的维护个人人身安全,实际上也是两种义务的较量,即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
银行的要求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充其量只能认为是一种道德义务,因此其请求应当被驳回。
)
案情五
原告方新良,男,37岁,干部。
被告周士明,男,56岁,工人。
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座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号。
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
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
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
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
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音乐会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
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
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答:
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本案中,被告半年后,分得一套三室一厅住房,该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已生效,所以,他分房后就应该给原告腾房。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时把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该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
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
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被告就要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
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判决被告立即腾房。
)
案例测试:
案例测试一
韩某被拖拉机轧伤案:
原告韩某与被告秦某是同村农民。
韩某建房,秦某及其他几个村民前去帮工,秦某驾驶自家的拖拉机为原告到河边运沙子灌地基。
由于河床通河坝上的路较陡,拖拉机的牵引力不够,在爬坡时原告韩某及其他帮工的村民均上拖拉机主车上,以增加主车的牵引力。
拉最后一车沙子时,原告在主车右脚踏板上站立,其他人站在车主的前部。
当拖拉机爬上坡后,原告见速度较慢,便从主车跳到地上,抓住拖车的保险架横梁,脚踩拖车连接架,试图跳上拖车。
由于没有抓实,脚又踩空,原告摔在地上,被拖车右前轮轧伤,造成左大腿粉碎性骨折,行截肢术,落下终身残疾。
原告伤愈后,将被告诉之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
被告以原告致伤纯属自己过失所致为理由抗辩。
试用所学民法原理分析本案。
案例测试一参考答案1、根据民法原理,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侵权损害事实;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5、行为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的关键是关键是要根据因果关系理论确定哪一种行为是造成原告韩某伤害的真正原因从案情看:
第一,原告韩某造成伤害的根本原因,是他自己的行为,是他在拖拉机行驶中自主决定跳车造成的伤害。
第二,秦某违章驾驶拖拉机的行为,是韩某致伤的条件而非原因。
秦某为原告韩某驾车拉沙,因上坡路陡而让他人站立于主车上加大牵引力,这是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但是,造成伤害的,不是韩某依被告的主张站在拖拉机主车上所致,而是自己跳下拖拉机所致。
因而,秦某的违章行为只是为韩某跳车提供了条件,而不构成原因。
第三,秦某的违章行为这一条件不是韩某伤害的不可或缺条件,它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引起的伤害,依照一般社会经验判断,拖拉机速度较慢,该行为不具有引起这种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故可确定秦某的行为对韩某伤害的发生,只是一般条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不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测试二
张伟刚医生代患者签字案:
患者许素芬因患腹部脓肿症,在本地医院治疗近1年,做手术3次仍未治愈。
后在住院期间突然病情发作,医院紧急将该患送往省会大医院会诊,确诊为顽固性腹壁窦道,需立即手术治疗。
许素芬家住偏远农村,住院期间并无家属陪伴,此时送往省会医院亦无家属陪同。
省会医院手术医生只好将手术风险告知陪送前来的当地医院主治医生张伟刚:
由于患者体温持续39度,体质较弱,手术后可能发生炎症扩散,并有可能导致败血症死亡。
当时张伟刚考虑到手术较急,无法通知患者家属立即到场,认为治病要紧,便代表患者家属在术前谈话记录上签字。
许素芬手术后,果因败血症医治无效死亡。
为此,许素芬之父以张伟刚超越权限,签字同意手术,致女儿死亡为由,起诉要求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请结合所学民法理论的无权代理和无因管理理论分析本案。
案例测试二参考答案:
无权代理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无因管理是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无因管理不是为本人谋利益而是为他人谋利益(或者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无权代理行为却无此特征;无权代理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而无因管理却是法律鼓励的行为3、无权代理主要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关系,而无因管理是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从本案来看,被告张伟刚代病人家属在医院谈话记录上签字,是其没有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是在为避免病人的利益有更大的损失而管理病人的事务,虽进行手术有导致患者死亡的危险,但也只有尽快进行手术才有可能挽救患者的生命,也就是说被告有管理的意思,而其管理的事务确为病人的利益而非为自己的利益。
因此,被告张伟刚医生的无因管理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测试三张某劝架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均是妇女,又是邻居。
2003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李某、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缠打在一处。
此时,原告张某正好路过,见状即上前拉劝。
在拉劝过程中,张某的右手背被吵架人手中的缸瓦片误伤,当即裂伤出血,右手食、中指屈伸功能发生障碍。
后被他人送往当地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断裂,门诊给予清创、肌腱吻合术,术后经补液、抗炎等对症治疗后逐渐好转。
共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
2004年4月28日,法医对张某损伤部位进行了活体检验,检验发现其右手背中部有-4cm长之斜形疤痕,伴有二、三指肌腱粘形致食、中指屈伸功能丧失占双手十指的15%。
法医学鉴定为,张某右手臂损伤系锐器所致,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纠纷发生后,吵架人李某、王某均否认伤害行为系自己所为,拒绝赔偿。
张某一纸诉状将二人全部告上法庭。
原告张某诉称,我在两被告打架过程中拉架,本是做好事,现在两被告对我受伤不理不问,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我赔偿7000余元。
被告李某辩称,缸瓦片不是我拿的,伤害张某的应是王某,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则辩称,我根本不曾拿过缸瓦片,伤害张某的应是李某,我不该承担任何责任。
但二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与张某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测试三参考答案:
本案主要涉及共同危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其中一个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认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情况看,两被告作为共同危险的实施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张某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推定双方存在共同过失,应判决二被告对外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中巴司机杨华案
1997年8月6日,司机杨华驾驶中巴客车由JN市驶往DY市(杨华是受雇于车主王强驾驶中巴车,所驾中巴车挂靠在JN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
15时25分,当车行至JQ高速公路某段时,杨华突然发现前面一辆半挂油罐车翻倒在下行线上,油罐倾翻在护栏上,罐内原油大量泄露,顺护栏沿地势流至上行线路面及沟内。
杨华急忙减速停车。
此时,一辆丰田牌子弹头汽车行驶过流散原油的路面,该车消声器排污静电引起路面原油起火,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
杨华见状果断地将车往后猛倒,但倒了20米便被后面的车辆挡住。
杨华打开车门,让乘客立即下车,脱离危险。
当乘客下完后,中巴车已被大火包围,杨华跌入正在燃烧的原油中被烧伤,被送往医院救治。
医院的诊断结论为:
烧伤面积92%,其中三度烧伤70%。
后经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
杨华遂状告JQ高速公路管理局、DY市政府、JN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雇主王强,要求几被告共同承担自己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肇事油罐车没有按有关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营运证》,司机也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此油罐车的载重量为10吨,而当时其装载的原油却多达17吨,严重超载。
事故发生时,油罐车登记在燕翔经济发展公司的名下,“燕翔”公司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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