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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
~人權概況介紹16號~
目錄
導言3
所有人權的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存性5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7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的實質性條款8
自決8
締約國的義務9
男女平等權利12
限制12
工作權利13
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的權利14
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15
享受社會保障和社會保險的權利17
對家庭的保護協助18
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的權利19
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身心健康標準的權利20
受教育的權利21
享受文化和享受科學進步利益的權利23
在國內法的範疇內實施《盟約》25
監測《盟約》的執行: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27
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27
委員會做什麼?
28
締約國如何向委員會報告?
28
報告的提交和會前工作組30
介紹報告30
最後意見:
委員會的決定30
產生解釋說明作用32
民間團體與委員會的工作34
邁向制定一項正式控訴程序(任擇議定書)35
附件37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37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締約國名單49
非政府組織參加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的活動51
所有人權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聯繫的。
國際社會必須站在同樣地位上、用同樣重視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態度全面看待人權。
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徵的意義、以及不同的歷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須要考慮,但是各個國家,不論其政府、經濟和文化體系如何,都有義務促進和保護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
《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第一部分,第五段》
導言
國際人權法律的目的是保護人民過充分、自由、安全、穩定和健康的生活所需要的所有人權。
除非人人均能充分公平地取得生活的所有基本必要條件,如,工作、糧食、住房、保健、教育和文化,否則就無法實現過體面生活的權利。
正是在這項全球人權體系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國際人權法確立了關於公民、文化、經濟、政治和社會領域的個人和集體權利。
聯合國促進、保護和監督人權和基本自由活動的主要依據是《國際人權憲章》。
《憲章》包括三個文件:
《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1966年)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1966年)及其兩項任擇議定書。
這些文書體現了全面的人權標準,有50多項聯合國人權補充公約、宣言和幾套國際最低限度規則和其他普遍公認的原則以其為啟迪。
這些額外的標準進一步完善了關於範圍非常廣泛的各種問題的國際法律準則,例如婦女權利、免遭種族歧視、保護遷徙工人、兒童權力和許多其他問題。
兩項《盟約》是國際法律文書。
因此當聯合國的會員國和非會員國批准一項《盟約》,並成為其“締約國”,即表示有意承認一系列維護有關案文規定的權利和條款的法律義務。
一國一但批准其中一項《盟約》,它就承擔了一種莊嚴的義務,忠誠地履行《盟約》所載的每一項義務,並保證其本國法律符合其國際義務。
因此通過批准人權條約,各國對國際社會負責,對批准同一案文的其他國家負責,並對其公民和領土上的其他居民負責。
本概況介紹描述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有關的許多關鍵問題,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的工作,該委員會受國際社會委託負責監測各締約國遵守《盟約》條款的情況。
概況介紹的目的是介紹《盟約》和該委員會的概況,以便協助繼續在所有地方加強所有人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享受。
所有人權的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存性
根據國際人權法(並就其在國家一級的適用而言),相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而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在許多方面受到更多的注意、法律編纂和司法解釋,並在很大程度上已經灌輸到公眾意識中去。
因此有時有人錯誤地認為,只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受到公正審判的權利、待遇平等權利、生命權、投票權、免遭歧視的權利等)才會受到侵犯,才應對其採取糾正措施,才應該進行國際法律審查。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往往被視為實際上的“二等權利”--不可落實和不可證明的權利,只能隨著時間的推移“逐步”落實。
然而這種觀點忽視了早在1984《世界人權宣言》通過以後行成的全球人權系統的基本原理,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不可分割性和想互依存性是國際人權法的基本原則。
這種觀點一再獲得重申,最近一次是在1993年世界人權會議上。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得到了國際社會和全部國際人權法的充分承認,儘管這些權利比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力較少受到人們的注意,但現在對這些權利的認真考慮遠遠超過以往。
問題不在於這些權利是否是基本人權,而在於這些權利意味著何種權利和各國實現這些權利的義務的法律性質。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目的是保護享受充分人格的人,其所依據的觀點是人們可以同時享受權利、自由和社會公正。
據聯合國開發計劃署(開發署)稱,在這個世界上,“在發展中國家中有五分之一人口每天晚上挨餓,四分之一人甚至得不到安全飲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三分之一人生活在赤貧之中,即掙扎在人類生存的邊緣,這是言詞難以形容的”,因此重新注意和致力於充分實現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
儘管自從聯合國成立以來在解決人類貧困問題方面取得了重大進展,但仍然有10億多人生活在極端貧困、無家可歸、飢餓和營養不良、失業、文盲和長期健康不良的條件下。
15億多人無法取得乾淨飲水和衛生設施;大約有5億兒童甚至連上小學的機會都沒有,10億多成年人沒有閱讀和書寫能力。
儘管全球經濟繼續取得增長和發展,但這種普遍的邊緣化現象不但給發展,而且還給基本人權帶來了嚴重的問題。
在所有整個人權標準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為保護這些基本人權提供了最重要的國際法律框架。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
經過將近20年就起草問題進行的辯論,大會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號決議通過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見附件一),並開放供簽署、批准和加入。
在10年之後,它於1976年1月3日生效,終於產生了法律效力。
《盟約》載有一些最重要的國際法律條款,規定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包括在合理和有利的條件下工作的權利,受到社會保護的權利,享受適當生活水平的權利,達到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標準的權利、受教育的權利和享受文化自由和科學進步利益的權利。
截至1996年4月12日,有133個國家批准了《盟約》(見附件二),從而自願承諾執行其準則和規定。
締約國履行《盟約》規定義務的情況和有關權利和義務落實的水平由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監測。
委員會根據許多資料來源展開工作,包括締約國提交的報告和以下聯合國專門機構和聯合國組織提供的資料:
國際勞工組織、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世界衛生組織、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聯合國辦事處、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和聯合國人類住區(生境)中心和其他組織。
它還收到了在已經批准《盟約》的國家裡展開工作的非政府組織和社區組織、國際人權組織和其他非政府組織、其他聯合國條約機構和公開文獻提供的資料。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的實質性條款
自決
第1條
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
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所有人民得爲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産生的任何義務。
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本盟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的規定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盟約》第一條的措詞與它的姊妹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家盟約》第一條的措詞完全相同。
共同第一條裏關於自決權的條款特別重要,因爲實現這項權利是有效保障和遵守各項人權的一個基本先決條件,而且是確保和加強人權保護措施的中心。
自決權是國際法律體系的基石,而且自從1945年聯合國建立以來,特別是在獨立、不干涉和民主等問題上,一直是受到國際社會關注的主要問題。
這項權利具有內外兩方面的因素,近年來一直引起一些爭論,因爲不是一些原殖民地和被佔領國家,而是各國的一些團體越來越多地提出這項權利。
就《盟約》所載的權利而言,各國人民自由謀求其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權利包括開展經濟、社會和文化活動的自由。
締約國的義務
第2條
一、每一締約國家承擔盡最大能力個別採取步驟或經由國際援助和合作,特別是經濟和技術方面的援助與合作,採取步驟,以便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漸達到本盟約中所承認的權利的充分實現。
二、本盟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本盟約所宣佈的權利應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産、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分。
三、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到人權及它們的民族經濟狀況下,得決定它們對非本國國民的享受本盟約中所承議的經濟權利,給予什麽程度的保證。
第2條是《盟約》的最重要的條款之一,因爲它概述了《盟約》所規定的各締約國法律義務的性質,並確定他們必須如何落實第6至第15條所載的實質性權利。
對關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義務的任何分析不能同確保有關權利的受益者各自權利過程中固有的義務分割開。
各項義務往往分成“幾個層次”,反映了(a)尊重、(b)保護、(c)促進和(d)履行《盟約》所載各項權利的責任。
每一種此類法律責任可以包括比較具體的“行為”義務(即行為或不行為)和“結果”義務(例如後果)。
“承擔…..採取步驟,以便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
第2條第1款中的這項規定要求所有締約國立即採取措施,以便使人人充分享受《盟約》中規定的所有權利。
如果要真正實現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在許多情況下就必須通過立法,但法律本身並不是國家一級的充分對策。
爲了確保所有人都享受這項權利,各國政府應該採取行政、司法、政策、經濟、社會和教育措施以及許多其他步驟。
根據第2條第1款,在有些情況下,特別是當現行法律顯然不符合《盟約》規定的義務時,締約國在有些情況下,在法律上有義務採取立法行動。
例如,如果某一國家的法律具有公然的歧視性,或具有妨礙享受《盟約》中任何權利的明顯效果,或者立法允許侵犯人權行為,特別是涉及到國家的消極責任時,締約國就負有這種法律義務。
有些法律允許政府強迫人們遷離家園,而且可未通過正當法律程序,將他們驅逐,這種法律就必須修訂,以便使國內法符合《盟約》。
“逐漸(達到)…….權利的充分實現”
《盟約》中“漸進義務”的內容往往被錯誤地理解爲,只有當一國達到某一經濟發展水平時,才必須實現《盟約》中規定的權利。
本條款的旨意並非如此。
與此相反,有關義務要求所有締約國,不論其國家財富水平如何,都應立即儘快採取行動,爭取實現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這一條款決不能被解釋為允許各國無限期地推遲為確保享受《盟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而作出的努力。
誠然,某些權利由於其性質,可能比較適合於按照”漸進義務”的規則加以落實,但《盟約》規定的許多義務顯然需要立即付諸實施。
不歧視條款和締約國避免主動侵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或取消對這些權利的法律和其他保護的義務等方面尤其是如此。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申明,這項義務的存在不以現有資源是否增加為轉移,因此它承認,必須以儘可能有效的方法將所有現有資源用於實現《盟約》所載列的各項權利。
“盡最大能力”
如同”逐漸達到”條款一樣,也有人利用這一標準為不享受權利的現象辯解。
然而正如《關於執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的林堡原則》所承認的那樣,這項標準要求締約國確保人人享有最低限度的謀生權利,而不論某一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如何。
“現有能力”這一詞既適用於國內資源,也適用於向一個締約國提供的任何國際經濟或技術援助或合作。
在利用現有能力時,應當事當優先注意實現《盟約》中確認的各項權利,同時考慮到必須確保滿足所有人的謀生需要以及基本服務的提供。
“沒有歧視”
第2條第2款要求締約國在出現歧視的情況下確保提供司法審查和其他追索程序。
重要的是,本條款中提到的歧視的原因並非是詳盡無遺的,因此必須防止不利地影響到享受《盟約》載述的各項權利的其他形式的不公正的歧視(例如基於性別傾向的歧視)。
根據林堡原則,爲了確保充分地提高需要得到保護的某些群體或個人的地位以便確保他們平等地享受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而採取的特殊措施不屬於歧視措施,只要這種措施沒有維持各種群體的單獨權利,而且在實現其目標之後不再繼續執行。
例如這適用於積極行動方案。
這一條款不僅責成各國政府停止歧視性行為,並修改允許歧視的法律和做法,而且還適用於締約國禁止私人和機構〈第三方〉在任何公共生活領域裡從事歧視的義務。
男女平等權利
第3條
本盟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本盟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婦女在確保包括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在內的人權方面往往遇到嚴重和過分的困難。
第3條保障男女對於《盟約》中所載列的各項權利擁有完全相同的法律資格,如有必要,締約國將採取特殊措施來確保實現這種平等地位。
《盟約》為鼓勵採取漸進和直接措施規定了框架,以便使婦女能夠在平等的基礎上享受她們以前一直被剝奪的權利。
例如,《盟約》第11條第1款中關於住房權利的條款必須相同地適用於男子和婦女,因此第3條和第2條第2款共同規定提供重大的法律保護以防止在尋求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方面的一切形式的歧視。
限制
第4條
本盟約締約國各國承認,在對各國依據本盟約而規定的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國家對此等權利只能加以同這些權利的性質不想違背而且只是為了促進民主社會中的總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確定的限制。
第5條
一、本盟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盟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或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盟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
二、對於任何國家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盟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而加以限制或克減。
《盟約》的起草者並無意使第4條和第5條過分縱容各國對所規定的權利實行限制。
與此相反,制定這些規定是為了保護個人權利。
這些規定也不是為了限制各項影響到個人的謀生或生存或人身健全的權利。
如果一個締約國認為有必要援引這些條款的規定,它只有在法律規定而且有關措施符合《盟約》的條件下才能這樣做。
這種措施不能任意、無理或歧視性地執行。
此外,個人應享有法律保障和有效的補救措施,以避免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受到非法或不分青紅皂白的限制。
“民主社會”這一詞(第4條)進一步限制《盟約》規定實行的限制,因此國家有責任證明他們實行的任何限制並未損及社會的民主職責。
法律中關於任何限制的規定不得解釋為抹煞《盟約》確認的各項權利或自由。
第5條第2款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盟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被解釋為妨礙國內法律或已經生效或可能生效的任何其他法律文書中比較有利地對待受保護者的條款。
工作權利
第6條
本盟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
本盟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技術的和職業的指導和訓練,以及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和經濟自由的條件下達到穩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和充分的生產就業計劃、政策和技術。
自由選擇工作仍然是人性的主要部分。
對許多人來說,無論是在正式部門還是在非正式部門就業,工作代表了賴以謀生、生存和生活的主要收入來源。
工作權利對於享受糧食、衣物、住房等某些謀生和生活權利至關緊要。
此外,一個人的工作狀況很容易影響到與健康和教育有關的其他權利的享受。
工作權利越來越重要,因為世界各國政府繼續退出提供基本服務,將其交由市場力量和非政府行為者負責。
工作權利對於確保《盟約》所載各項權利的受益者的尊嚴和自尊至關緊要。
第6條責成各締約國避免鼓勵或容許強迫勞動。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根據旨在確保所有有能力工作者都取得工作的政策和措施的執行情況審查了這一條。
因此這項權利既包括取得就業的權利,又包括不被不公正地剝奪工作的權利。
儘管所有締約國都存在失業現象,但這些國家必須適用第2條所載的基本原則以確保充分實現工作權利。
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的權利
第7條
本盟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要保證:
〈甲〉最低限度給予所有工人以下報酬:
(1)公平的工資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沒有任何歧視,特別是保證婦女享受不差於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同工同酬;
(2)保證他們自己和他們的家庭得有符合本盟約規定的過得去的生活;
〈乙〉安全和衛生的工作條件;
〈丙〉人人在其行業中有適當的提級的同等機會,除資歷和能力的考慮外,不受其他考慮的限制;
〈丁〉休息、閒暇和工作時間的合理限制,定期給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報酬。
第7條規定了取得最低限度就業報酬的權利,同時還規定了取得足以保障體面生活的公平工資以及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
只有公平的工資才是公平和公正的。
這一條與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的許多公約密切相關,包括《最低工資確定公約》(1970年,第131號)和《同酬公約》(1951年,第100號)。
人們必須可獲得最低限度的職業健康和安全條件,各締約國有責任為此目的通過政策和法律。
在這一方面,所有締約國都有責任採取一貫的國家政策。
第7條規定的標準還涉及到締約國逐步減少工作周並確保工人享受充分的休息和假日的義務。
對於這一條的所有方面,締約國必須規定一種任何工人的工作條件均不得低於此線的基準線或最低標準;它們還必須制訂執行措施來保護障這些權利。
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第8條
一、本盟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
(甲)人人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以促進和保護他的經濟和社會利益;這個權利只受有關工會的規章的限制。
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乙)工會有權建立全國性的協會或聯合會,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
(丙)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及的任何限制;
(丁)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
二、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的行使這些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是與結社自由權利密切相關的,而結社自由權利得到了國際人權法的廣泛承認。
如果要落實《盟約》規定的工人和其他公民的權利,這些權利連同罷工權利就是基礎。
第8條規定,按照“他所選擇”的條件,人人有權不被強迫參加某一工會(第1條(a)款)。
它還包括建立協會或聯合會而不受國家控制的權利。
另外,集體談判的權利、免遭解散或停止活動的權利和罷工的權利也受到了保護。
《盟約》允許締約國對於執行第8條享有一定程度的斟酌權,關於為了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和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利益而施加限制的措詞即證明了這一點。
但尋求援引這些條款的締約國必須狹義地解釋這些豁免的原因。
例如關於國家安全問題,《關於執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的林堡原則》強調:
“系統侵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行為損害真正的國家安全並可能危及到國際和平與安全。
應對這種侵權行為負責的國家不得援引國家安全來為旨在壓制反對這種侵權行為的意見或旨在使鎮壓其本國居民的做法永久化的措施辯護。
”(原則65)
享受社會保障和社會保險的權利
第9條
本盟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許多國家的國內法律中沒有關於在年老、殘疾、生病或無法過體面生活的其他情況下保護人民的充分的社會保障或社會保險條款。
與此同時,許多確實提供這種保護的國家開始將對這些事務的責任從國家轉移到私營部門。
這些問題引起人們對《盟約》中所載權利的享受的嚴重的關注。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具體詢問各締約國,它們是否保持下列各方面的社會保障計劃:
醫療、現金疾病津貼、產婦津貼、老年津貼、殘疾津貼、遺屬津貼、工作津貼、失業津貼和家庭津貼。
委員會特別注意到第9條中規定婦女、老齡人(一般性意見6(1995年))和殘疾人(一般性意見5(1994年))享受人權的問題。
對家庭的保護協助
第10條
本盟約締約各國承認:
一、對作為社會的自然和基本的單元的家庭,特別是對於他的建立和當它負責照顧和教育未獨立的兒童時,應給以儘可能廣泛的保護和協助。
締婚必須經男女雙方自由同意。
二、對母親,在產前和產後的合理期間,應給以特別保護。
在此期間,對有工作的母親應給以給薪休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三、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條件而有任何歧視。
兒童和少年應予保護免受經濟和社會的剝削。
雇用他們做對他們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以生命有危險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們正常發育的工作,依法應受懲罰。
各國亦應規定限定的年齡,凡僱用這個年齡以下的童工,應予禁止和依法應受懲罰。
第10條規定保護家庭、母親和兒童。
它包括自由締結婚姻的權利,因此對有些國家的下列情況提出了疑異,即婚姻未經一個或另一個配偶--幾乎總是婦女—的自由和知情同意。
母親在分娩前後應得到特別保護。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定期請各締約國提供關於任何特定婦女群體是否缺乏這種保護的資料。
委員會沒有花費大量時間來審查家庭權利的情況,但對於兒童權利給予越來越多的注意,因為第10條第3款規定了這些權利。
他特別注意到童工和兒童的生活條件。
聯合國系統內就兒童權利進行最緊密工作的是兒童權利委員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該委員會密切合作。
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的權利
第11條
一、本盟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
各締約國將採取適當的步驟保證實現這一權利。
並承認為此而實行基於自願同意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
二、本盟約締約各國既確認人人享有免於飢餓的基本權利,應為下列目的,個別採取必要的措施或經由國際合作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體的計劃在內:
(甲)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識、傳播營養原則的知識、和發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資源得到最有效的開發和利用等方法,改進糧食的生產、保存及分配方法。
(乙)在顧到糧食進口國家和糧食出口國家的問題的情況下,保證世界糧食供應,會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第11條中包括關於締約國居民的生活和生計的範圍廣泛的問題,特別是食物、衣著和住房。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對這一條予以廣泛的注意,特別是因為它涉及到取得適當住房的人權。
迄今為止,取得適當住房的權利是整個一般性意見專門加以討論的《盟約》中唯一的權利(一般性意見4(1991年))。
一般性意見4顯示第11條所包括的保護的廣泛性質,並詳細闡述了取得適當住房權利的法律解釋,這種解釋超越了把這種權利看成僅僅是安身之處權利的狹窄觀點。
委員會對於住房權利比《盟約》規定的任何其他權利予以更多的注意,他表示:
……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
把它視為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房……而應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第7段)。
委員會確定“適當的住房”這一詞包括使用權的保障、服務的提供、價格合理、適宜居住、易於取得、地點和文化的適宜性。
第11條並不意味者停滯不變的狀態,而是還包括“不斷改進生活條件”的權利(第1款)以及在締約國無法保障有關權利的情況下展開國際合作的可能性。
在糧食危機或飢荒的情況下,這一點尤其重要。
委員會曾幾次裁定,特別由於強迫遷離的做法,某些締約國違反了第11條的規定。
這表明了委員會是以認真態度對待第11條的。
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身心健康標準的權利
第12條
一、本盟約締約各國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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