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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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研究
第一章 引言
一、研究的背景和方法
(一)研究的背景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或新法),新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同时于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也废止使用。
另外,国务院于2007年11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或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人、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和税收优惠等方面与旧的企业所得税法存在诸多差异,这些差异为新法下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新的筹划空间。
尤其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因为融资困难,所以进行适当的纳税筹划来减少企业税收负担是非常有意义的选择。
因此当前,中小企业如何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下进行有效的纳税筹划便成为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研究的重点问题。
对中小企业进行纳税筹划的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际上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完善我国中小企业在纳税筹划理论和方法上的研究;其次,有利于提高中小企业者对纳税筹划的理解;再次,有利于中小企业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提升企业的整体竞争力。
从整体和长远看,所得税纳税筹划并不会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总量,反而可能会使国家的税收收入总量增加。
因为纳税筹划是在国家法律的指引下进行的筹划行为,因此从整体和发展来说,纳税筹划有利于贯彻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实现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和稳步发展,因为随着资源配置的逐渐优化和产业结构逐步合理化,国家的税收收入也将同步增长。
(二)研究的方法
对于任何企业而言,纳税筹划都是一个与之息息相关的闯题,也是一个实际操作性较强的课题,所以对纳税筹划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但是每一个纳税筹划方案的可行性还需实践加以验证。
因此,在本课题研究过程中采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论证方法,在进行筹划理论探讨之后,以A公司的实际纳税筹划工作作为案例加以分析,具体的说明了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建筑施工企业的纳税筹划措施。
第二章 建筑施工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概念和特征
一、建筑施工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概念
建筑施工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是指建筑施工企业纳税人依据现行税法和国际税收惯例的规定,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对于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安排,对多种方案进行优化选择的一种财务管理活动。
在不妨碍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实现税负最小化和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其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纳税筹划是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财务安排。
第二,纳税筹划的目标是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纳税筹划与偷税、逃税、避税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违法是纳税筹划的本质特征。
我们可以看出纳税筹划具有事前筹划的原则。
纳税人可以根据已经知道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这个框架下,调整纳税人自身的经济活动,选择最佳的税务方案,获得最大的经济行为。
对于税收行为,如果没有进行事先的筹划,若经济行为已经发生再进行安排,也就失去了所谓的纳税筹划的意义。
二、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必要性
对于企业来说,由于所得税不能税前抵扣,而是在企业利润总额的基础上缴纳的,在企业的各项税收中,占的比重较大,因此,对于建筑企业所得税进行纳税筹划有着重要的意义。
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建筑企业受到以下影响:
一是金融危机使得人民币升值、物价上涨、劳动力价格也在上涨,而建筑企业的成本中,原材料的成本占有很大的比重,加之劳动力的成本也在上涨,使得建筑企业的总成本在增大,在收入一定的情况下,企业的利润减少,有些企业甚至出现亏损;二是企业受到资金的影响,招标方不能按照约定的合同来支付款项,导致建筑企业无法和分包公司、材料供应商及时进行结算,进而影响工程的进度,为了减少建筑企业的税收成本,增加建筑企业资金的流动性,提高建筑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对建筑企业进行纳税稠糊是非常必要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可行性
对于建筑企业来说,由于工程施工量大,工程项目复杂,不仅使用了大量的固定资产,而且固定资产的价值都很高、种类也相对繁多,这中间比较重要的固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及建筑物、机械设备、办公设备、运输设备,这些资产的总额占到所有资产总值的三分之一还要多。
对于建筑企业来所,这么多的固定资产,相对来说,计提的折旧也是很多,为了获得固定资产折旧的抵税效应,我们可以对固定资产折旧进行纳税筹划。
《企业所得税》对于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规定,也为我们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
四、建筑施工企业的特征
(一)固定资产占资产总额的比例较大
建筑施工企业由于工程量大,工程项目复杂,所使用的固定资产不仅种类繁多而且价值很高,其中主要的固定资产按类别分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械设备、办公设备、运输设备等,其总额一般会占到所有资产总额的三分之一以上。
拥有如此大额的固定资产,每年产生的折旧费用也必然很多,而折旧有抵税作用,所以对于一个建筑施工企业来说,对于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进行筹划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收入确认较复杂
建筑施工企业由于工程项目耗资巨大且大多都是要跨年度才能完成的,所以其收入确认相对于其他企业来说较复杂。
一般情况下,承包商需要在施工前向招标单位索要部分的工程款和材料费,以满足项目的正常运转,待项目完工后再支付剩下的款项。
对于跨年度才能完成的工程,需要根据工程的总价款按照完工百分比的方法计算确认当期的收入。
(三)劳务成本较高
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大量工程项目,以提供劳务为主,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因此其劳务成本的支出也较高,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建筑施工企业的劳动力价格不断上涨,必须通过纳税筹划降低其劳务成本,增加企业利润,应对金融危机。
建筑施工企业的劳务成本主要是指为直接从事建筑施工工程的生产工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薪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以及企业应承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等。
(四)业务招待费数额较大
建筑施工企业在招投标过程中需要开展一些业务往来活动,在施工过程中受建设方的资金到位、合同变更等的约束要与建设方搞好关系,在工程结束后还要接受建设主管部门、建委、质监站、安监站等的检查,再加上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企业的竞争比较激烈,所以其业务招待费的数额也比较大。
在一般情况下,业务招待费具体是指企业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宴请费、差旅费等各种费用的开支。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具体措施
一、所得税纳税筹划所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企业进行的所得税纳税筹划关系到眼前的利益,同时也关系到企业未来的发展,只有遵循合法性原则才会实现不损害企业声誉和长远利益的基础上,实现企业的短期局部利益。
(二)合理性原则
构建节税空间是否规范,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各项比例的平衡关系,影响着企业筹划方案的实施。
(三)风险与收益均衡原则
企业纳税筹划的实施往往是一项长期的决策,其风险一般与国家的经济环境和相关政策有关,而在实施过程中经济环境和相关政策可能发生较大的调整,因此施工企业应对企业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均衡分析,趋利避害,以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目标。
(四)筹划性原则
企业的纳税筹划应发生在企业纳税行为发生之前。
在经济活动中,纳税义务通常具有滞后性,企业交易行为发生后才缴纳增值税或销售税;收益实现或分配之后,才缴纳所得税;财产取得之后,才缴纳财产税。
这在客观上提供了对纳税事先做出筹划的可能性。
另外,经营、投资和理财活动是多方面的,税收规定也是有针对性的。
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性质不同,税收待遇也往往不同,这在另一个方面为纳税人提供了可选择较低税负决策的机会。
如果经营活动已经发生,应纳税收已经确定而去偷逃税或欠税,都不能认为是税收筹划。
(五)系统性原则
纳税筹划必须进行系统的设计,保证企业全部门,全员的共同参与,最终保证纳税筹划目的的实现。
二、纳税筹划的具体措施
(一)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
分公司与子公司的选择。
设立分公司还是通过控股形式组建子公司,存纳税规定上就有很大不同。
由于分公司不是一个独立法人,它实现的盈亏要同总公司合并计算纳税,子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母、子公司应分别纳税,而且子公司只有存税后利润中才能校股东占有的股份进行股利分配。
一般说来,如果组建的公司一开始就可盈利,设立子公司就更为有利。
例如:
集团公司于2008年在云南省承接了一项建筑施工工程,该工程应交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
经过企业的筹划与决议,企业最终选择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
该项工程在施工当地成立了独立的项目部,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符合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可以按20%的优惠税率进行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当时若设立成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就必须和该公司合并纳税,同按25%的税率,这样就多缴纳了30*(25%-20%)=1.5万元的税款。
在子公司盈利的情况,可享受到当地政府提供的各种税收优惠和其他绎营优惠。
如果组建的公司在经营初期发生亏损,那么组建分公司就更为有利,可减轻总公司的税收负担。
例如,某建筑集团在南京拥有一家子公司甲和一家分公司乙。
当初选择把乙公司设立为分公司就是从纳税筹划的角度进行考虑的。
2008年总公司本部实现利润100万元,子公司甲实现利润10万元,分公司乙亏损15万元,所得税税率为25%。
由于分公司可以和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因此乙公司的亏损就可以用来抵减总公司的利润。
把乙公司设立为分公司相较于子公司为企业集团减轻的税负为:
15*25%=3.75万元。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
建筑施工企业固定资产在企业资产总额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因此对你固定资产的纳税筹划是施工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重点。
对施工企业固定资产的纳税筹划主要可以从折旧入手,包括折旧方法的选择折旧年限的确定以及净产值估计等。
年限平均法的局限性有两点:
一是有最低法定折旧年限的限制。
企业在会计核算过程中,首先应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并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
如工业企业应按《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财工字[1992]574号)附件一中规定的通用设备与专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中规定的不同类别的折旧年限执行。
但最短不得低于《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中第二十五条规定: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规定的最低年限,如工业企业的机械工业的专用设备按行业制度规定折旧年限为8年~12年折旧年限执行,但根据国税发[2000]84号中机械设备折旧年限最低为10年,故工业企业的生产线设备折旧年限最短为10年。
而工作量法因按工作量计提折旧,可能会大大短于最低法定折旧年限,这是工作量法的优点之一。
二是年限平均法的折旧方法决定了折旧额每年相同,相比工作量法的先大后小的折旧额不能获得递延纳税的好处。
加速折旧法的局限性亦有两点:
一是折旧年限有法定最低年限的限制,道理同上。
二是适用加速折旧法的企业或固定资产范围受限。
《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第一条规定:
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包括:
1.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2.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3.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当企业适用工作量法折旧的固定资产据国税发[2003]113号不能采用加速折旧法时,采用工作量法亦可达到折旧金额先大后小的加速折旧的效果,获得递延纳税的效果。
例一:
A公司是一家大型加工企业,2006年1月1日外购一套进口生产线价值7600万元。
目前A公司处于正常纳税期,以前年度无亏损。
在国税函[2006]452号下文前,A公司只能按最短10年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残值率为5%。
A公司除了此项折旧因素影响外,税前利润每年为100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
按A公司的管理层分析,此生产线只能使用6年,每年正常使用4800个小时。
此设备生产的产品畅销期只有4年,最后两年只能每年使用2400小时,而后设备将被报废。
企业管理层决定用工作量法计提折旧。
假设2006年到2011年,此生产线每年使用时间为6000、5800、5600、4800、1400和400小时。
资金的折旧时间价值为10%。
按年限平均法,年折旧额为722万元,年所得税金额为3061。
74万元,10年间所得税折现值共为18813万元。
按产量法年折旧额为1805、1745、1685、1444、421和120万元,前6年所得税金额分别为2704、2724、2744、2823、3161、3260万元,折现金额为12503万元,后4年企业所得税折现为5904万元,10年间总折现值共为18407万元。
筹划前后相比:
A公司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为406万元(18813-18407)。
从上例可看出:
采用工作量法,它规避了两个问题,当生产线实际使用寿命短于法定最低年限时,它可以在资产使用的初期增大折旧来达到抵减所得税的效果。
二是它的折旧金额一般是先大后小,类似于加速折旧法,当企业符合工作量法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不符合加速折旧法时尤其具有优越性。
当然,采用工作量法时,如果开工不足或其他影响机器设备工作使用量的情况,此时工作量法不但不能起到延迟纳税的作用,还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
故作为企业的决策者而言,一定要明确此种筹划方法的局限性,因地制宜做好税收筹划工作,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
例二:
如果A公司的生产线设备因开工不足,实际10年中工作量依次为400、1400、3800、3600、2800、2000、4000、3000、2000、1000小时。
A公司前10年按产量法折旧额为120、421、1143、1083、842、601、1203、902、602和301万元。
10年中每年所得税金额为3260、3161、2923、2943、3022、3101、2903、3002、3101和3201万元,折现金额为18849万元。
此时采用年限平均法较工作量法节税36万元。
通过上述例子我们就有了如下思路:
当固定资产前期完成工作量较少时,采取工作量法前期计提折旧较年限平均法少,可考虑采取年限平均法。
当固定资产前期完成工作量较多时,采取工作量法前期计提折旧较年限平均法多,可考虑采取工作量法。
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在税收优惠期内,如计提折旧越少,则享受利益越多。
即,当固定资产前期完成工作量较少时,采取工作量法前期计提折旧较年限平均法少,可考虑采取工作量法;当固定资产前期完成工作量较多时,采取工作量法前期计提折旧较年限平均法多,可考虑采取年限平均法。
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税”预期合并,因预期税率降低,则要综合考虑,可考虑采取前期多计提折旧而少缴税的方法。
纳税人应多与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在拟采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时,预计的总工作量要合理,否则的话,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总之,固定资产折旧的税收筹划是在全面了解企业的纳税环境,利用企业可以选择的不同方法,起到企业所得税延迟缴纳的作用,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最大的方案即为最佳方案。
(三)合理确认和筹划施工企业的收入
根据税法规定,如果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则可以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人的实现,对施工企业工程业务收入分期确认,一方面可以分期缴纳税款,另一方面则是推迟缴纳税款,这样可以减轻企业的财务压力,同时使企业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
另外,建筑施工企业也存在其他方面的收入,如购买国债,这部分收入是免费的;或是进行权益性投资,要求被投资方推迟利润分配或股息的确认时间等,都可以使施工企业获得相应的资金的时间价值,已达到减税增效的目的。
(四)对费用支出的筹划
企业所得税的多寡除了和企业收入密切相关外,也与企业的支出密切相关,费用支出的列支时间和数额都会直接影响企业当期的应纳税额,因此,施工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时,应关注费用的列支标准、列支时间和数额等内容。
在进行具体筹划过程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为确保费用支出能在所得税前扣除,施工企业在发生购销行为时相关人士应索取符合规定的发票;
(2)税法规定当期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准提前或滞后申报,因此,施工企业对已发生的费用应及时入账列支费用。
(3)施工企业应在税法的允许下适当缩短摊销期限,增大前期费用的扣除,递延纳税时间;(4)新税法下,施工企业应把握限额列支的列支标准,从分列支限额列支的费用以避免出现多缴税款和偷逃税款后果的发生。
(五)合理选择存货的计价方法
存货计价方法一般包括:
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等,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对施工企业的成本和利润均有较大的影响。
施工企业对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一般与材料的价格有关,材料价格稳定时,施工企业可以采用加权平均法,这种方法可以平衡施工企业各期的利润;材料价格下降时,可以采取先进先出法以减少企业当期的利润,达到减税增效的目的。
(六)职工工资扣除方法的选择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职工工资的办法有两种:
一是计税方法,发放工资总额从计税标准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另一种是工效挂钩法,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在这两种办法提供选择的情况下,效益不好的企业可采用第一种方法,效益较好的企业可以采用第二种方法,尽可能地把职工工资控制在应纳税所得额允许扣除范围内。
(七)充分利用优惠政策
1.投资地区和行业的选择
企业在选择投资地区时,必须充分考虑投资地的税收环境。
国家为了支持某些区域的发展,一定时期内对其实行政策倾斜。
因此,在国内进行投资时,应选择这些税收优惠地区。
2.人员的构成
现行税法中有一些安置待业人员、下岗人员的优惠政策,企业可以根据情况合理应用。
子公司和分公司的`选择国家对不少产业实行减免税优惠,企业可充分利用此类政策,进行纳税筹划,达到合理避税目的。
3.减免税收政策的优惠
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可以享受很多地税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如果创办分公司则不能视为独立法人主体,很难享受到地区的税收优惠待遇,但是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统一体中的一部分接受统一管理,损益共计,可以平抑自身经济波动,部分地承担纳税义务。
对于初创阶段长期无法盈利的行业,一般设立为分公司,这样可以利用公司扩张成本抵减总公司利润,从而减轻公司税负。
然而对于扭亏为盈迅速的行业,则可以设立子公司,这样就可以享受税法的优惠待遇,在优惠期内的盈利无需纳税。
第四章 关于纳税筹划的理性思考
一、纳税筹划本身的局限性
第一,企业财务活动的原则和目标制约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是纳税人依据所涉及的税境和现行税法,在遵守税法、尊重税法的前提下,对其涉税事项进行的旨在规避涉税风险,控制或减轻税负,有利于实现企业财务目标的谋划、对策与安排,本质上是一种财务活动,并最终服务于企业财务目标的实现。
所以,纳税筹划目标必须依托于企业其他财务活动目标,如投资、融资、经营活动,如果没有这些活动的开展,纳税筹划就是无本之木。
第二,企业纳税筹划的效果往往适得其反。
例如,企业试图通过对存货计价方法进行选择以进行纳税筹划:
一般来说,当材料价格上涨时,采用后进先出法计价,可以使期末存货成本降低,本期销货成提高,会计利润降低,从而达到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增加税后利润的目的;反之,当材料价格下降,采用先进先出法计价,会达到同样的节税目的。
但是这样的筹划的前提是预期材料的价格呈现持续攀升或走跌,而一旦出现物价上下波动,企业就会面临两难选择:
如果企业不改变计价方法,则其各期利润会随材料价格的波动而表现出非均衡性,造成企业各期应纳所得税额上下波动,增加企业安排资金的难度,甚至会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如果企业及时改变计价方法,又会影响会计信息的一致性,造成信息使用者对企业业绩的疑虑。
二、纳税筹划存在的风险性
(一)纳税筹划具有主观性
纳税筹划是一门复杂的实践技术,选择何种筹划方案,如何组织实施都完全取决于纳税人的主观判断,包括对税收政策的理解与判断、对纳税筹划条件的认识与判断等。
作为企业的纳税筹划人员,要在融资领域拓展筹划空间,就不能只关注息税前收益率和资金成本率,当然也没有固定的筹划模式可供套用,对于经营风险的评估、市场份额的调查统计、行业成熟度的判断、相关政策的变化趋势及其对企业的影响、节税收益与非税成本之间的权衡、取舍、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等等,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操作者有不同的方案,不同的方案带来不同的结果,因而纳税筹划的主观风险较大。
(二)纳税筹划具有条件性
纳税筹划方案是在一定条件下选择与确定的,如政策优惠条款,政策弹性空间等。
而纳税人的经济活动与财税政策等条件都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一旦原条件发生了变化,作的纳税筹划就失灵了,风险也就随之而生。
比如,2007年8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发布实施。
该文件规定,新税法第57条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仅适用于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2007年3月17日至12月31日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与内资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及该文件的实施,使得2007年3月17日及以后注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没有赶上所得税优惠的“末班车”,只能望“优”兴叹,同是外商投资企业,只是由于成立时间晚了几个月或几天,税收待遇就相差如此悬殊。
因而,在新的税法环境下,外商投资企业借助“壳资源”进行纳税筹划的思路由此而生:
寻找一个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壳资源”,通过股权投资等方式对其实施控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变更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子公司租赁母公司全部厂房、设备,母公司车间生产管理人员全部归子公司管辖。
这样就将母子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全部纳入子公司,从而达到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目的。
因此,企业选取哪种租赁方式,应结合不同时期的自身条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纳税筹划存在着征纳双方的认定差
纳税筹划存在着征纳双方的认定差异。
严格意义上的纳税筹划应当具有合法性,符合立法者的意图,纳税人应当根据法律要求和政策规定开展纳税筹划。
但是纳税筹划针对的是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为,而每个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都有其特殊性,而且筹划方案的确定与具体实施,都由纳税人自己选择,税务机关并不介入其中。
纳税筹划方案究竟能否给纳税人带来税收上的利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筹划方案的认定。
在这一认定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着因税务行政执法偏差导致筹划失败的风险。
(四)纳税筹划受其成本的制约
任何一项经营决策都需要决策与实施成本,纳税筹划在可能给纳税人减轻税收负担,带来税收利益的同时,也需要纳税人为之支付相关的费用,如培训学习费用、税收滞纳金、额外税收负担等。
进行纳税筹划,应该遵循经济原则,这种成本约束,也会给纳税人带来涉税风险。
总之,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应充分考虑风险性因素,这些风险性因素不仅包括涉税法律风险、涉税行政执法风险、涉税经济风险,还包括涉税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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