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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合同诉讼时效几年
销售合同诉讼时效几年
篇一:
关于买卖合同中欠条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欠条、结算单是我们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欠款金额最直接的证据,但往往很多当事人应最高院关于欠条诉讼时效有两个批复,分别为:
一、《法复[1994]3号》,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
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
二、《[20XX]民二他字第35号》,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
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
上述两个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一)《法复[1994]3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与《法复[1994]3号》相关,该解释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也即是说,《法复[1994]3号》将“出具欠条”(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解释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因而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
据此理解,《法复[1994]3号》的适用情形是:
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
(个人认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定义不局限与双方书面达成合意,还应当包括通过双方交易习
i惯、市场交易惯例可以确定的情形)
(二)《[20XX]民二他字第35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与《[20XX]民二他字第35号》相关,该解释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解释中也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项,大意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也即是说,《[20XX]民二他字第35号》将“欠条”解释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从债权人依据欠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据此理解,《[20XX]民二他字第35号》的适用情形是:
当事人双方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
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
另通过浙江法院公开查询鹿城、瓯海、龙湾、瑞安及中院关于出具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欠条,其诉讼时效应如何认定,法院一致观点为:
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原告已要求其履行债务,则认定原告诉讼至法院为主张权利之日,故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鹿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涉案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20XX)温鹿西商初字第1227号)
瓯海区人民法院:
另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没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欠条中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文书为(20XX)温瓯商初字第88号)
龙湾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结算凭证未写明付款日期,故案涉货款应为不定期债权;对于不定期债权,债权人可随时催讨,催讨日可视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点,诉讼时效应从该催讨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催讨时间,故不宜认定已届诉讼时效(裁判文书:
(20XX)温龙商初字第1783号)
瑞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与瑞安市瑞龙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
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20XX)温瑞商初字第3236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认定。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期间的进行,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事由消除后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
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系在诉讼时效进行之中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起算且未完成。
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或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则不发生时效的中断问题。
涉案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
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前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应当从渔港公司主张债权时起算,金京龙在渔港公司主张债权之前的还款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起算之前,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诉讼中断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20XX)浙温商终字第106号)
篇二:
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典型案例选
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典型案例选
(上)
【高杉按语】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因为我国民事立法采用了两年的短时效[1]制度,所以诉讼时效争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且争点极为细密。
诉讼时效常见的争议点有:
债权人工作人员催款证言的证明力、催款录音的证明力、长期供货多笔货款之间的时效关系、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的时效起算点及宽限期的认定、未能按约付款出具欠条后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时效届满日系节假日是否顺延、催收函件被退回能否中断时效、普通违约金和逾期违约金的时效起算点、交房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合同无效之诉是否适用时效制度,等等。
就诉讼时效的上述争议点,本文特筛选出若干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本文目录】
(1)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一般情形
(2)邮寄催款通知、债务清收通知等债权主张文件对时效中断的效力
(3)调解、起诉、报案等行为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
(4)持续、多次交易中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
(5)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
(6)买卖合同中欠条、收条、对账单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
(7)房地产买卖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8)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明与程序限制
(9)诉讼时效的其他问题:
超过时效后部分偿还、主张合同无效的“时效”
[2]
【裁判要旨】
(1)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一般情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青民二商终字第340号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与高庆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李国光在收到条中写明20XX年6月底之前付款。
但上诉人于20XX年春节前向被上诉人付款20XX0元,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宋程前出具的收款条时间20XX年1月15日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上诉人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民一终字第92号刘长兴与刘明选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本案上诉人刘长兴在二审庭审中自述其20XX年8月份知道变压器被卖,其于20XX年7月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也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2)邮寄催款通知、债务清收通知等债权主张文件对时效中断的效力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浙杭商外终字第17号杭州某某时装珠绣有限公司与某某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时装公司以服饰公司延期交货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首先,根据时装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其于20XX年9月25日向本院民三庭邮寄“反诉状证据一式两份”是事实,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
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时装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即为诉讼时效中断之日,原审法院以时装公司提起反诉无相关人员签收或者盖章为由,认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观点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应予纠正;其次,虽然时装公司于20XX年9月25日向本院民三庭邮寄“反诉状证据一式两份”是事实,但鉴于时装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反诉状的内容为追究服饰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时装公司明知本院民三庭在审理(20XX)浙杭商外初字第239号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受理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既未向邮局查询特快专递邮件是否妥投或者被退回,也未向法院查询反诉的受理情况,即使以此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终亦是撤回上诉,因此,时装公司主张其于20XX年9月25日通过邮寄反诉状的形式向服饰公司主张延期交货之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时装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41号北京市中标新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恩顿(亚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原审法院管辖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恩顿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
1.恩顿公司提交了于20XX年7月17日向中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邮寄的EMS快递相关证据,邮寄内容为《律师函》,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海某区东某西路45号某园写字楼二楼”,该地址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载明的中标公司地址。
恩顿公司于同日向中标公司深圳福田某建设广场项目部李某某经理邮寄EMS快递,地址为“深圳福田区福某路城某苑B栋31D”。
恩顿公司提交了上述两件EMS快递的“交寄邮件收据”,寄往中标公司深圳福田某建设广场项目部地址的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邮局退回。
2.恩顿公司提交了广东一某律师事务所朱某某律师于20XX年7月20日代表中标公司向恩顿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函件联系人为朱某某律师、李某某经理。
该函载明:
中标公司于20XX年11月4日致函要求恩顿公司赔偿质量事故的损失,但恩顿公司至今未作出回应,反而还在追讨所谓的余款,并继续要求恩顿公司赔偿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
中标公司主张朱某某律师不能代表中标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主张与中标公司原审提交又撤回的“关于更换某建设广场项目24小时冷却水管之事宜”函件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恩顿公司提交了中标公司李某某于20XX年11月5日发送的邮件,该邮件附件的日期为20XX年11月4日,附件内容为中标公司回应恩顿公司于20XX年10月29日来函追讨货款一事,该附件载明的地址为“深圳福田区福某路城某苑B栋31D”。
恩顿公司向中标公司深圳福田某建设广场项目部李某某经理邮寄EMS快递的地址与该地址相同,并且该邮件附件与朱某某律师代表中标公司于20XX年7月20日向恩顿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内容相印证。
综上,恩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恩顿公司通过EMS快递和电子邮件向中标公司催款,中标公司亦作出了回应,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恩顿公司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二中保民终字第42号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天津中安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
广州白云公司20XX年至20XX年间先后向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天津公司、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邮寄的一系列催收函件,能够证实广州白云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已在合理期限内持续催要了剩余货款。
因此,天津中安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XX)州民二终字第35号泸溪县汇祥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办公地址变更后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确认的地址于20XX年7月22日向上诉人邮寄催款公函并无不当,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XX年7月22日中断。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应支付所欠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3)调解、起诉、报案等行为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中民一终字第18号王立祥与葛小爱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立祥上诉主张葛小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
断。
葛小爱于20XX年9月2日向济源市司法局玉泉街道司法所申请调处纠纷,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中断,故本案葛小爱的请求并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邯市民一终字第12号李某某与邯郸某某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20XX年3月30日上诉人又对欠款情况进行了证明。
上诉人称自己是运输户,只负责送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自己书写的欠据和欠款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为20XX年6月30日临水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伪证,但经一审法院调查临水镇司法所所长赵某某,其认可是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也未否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岳中民三终字第211号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临湘电力局与德力西集团公司岳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电表的欠款约定履行期限,且德力西岳阳分公司一直在催讨欠款。
另外,德力西岳阳分公司业务员林尧根在20XX年3月24日以个人名义起诉临湘电力局和张胜延,此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故临湘电力局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南省海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87号曾令佳与陈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陈雄于20XX年2月11日给曾令佳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元。
事后,曾令佳向陈雄催讨欠款未果,并于20XX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雄偿还该欠款及利息。
因曾令佳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
本案按撤诉处理。
由此可见,从20XX年1月18日起,陈雄没有向曾令佳偿还欠款,曾令佳就应当知道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曾令佳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XX年1月18日)起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20XX年1月19日起重新计算。
而曾令佳又于20XX年3月12日第二次向原
篇三:
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邓盛友
20XX年12月至20XX年5月4日,被告黄某陆续从原告处购得水泥334吨。
20XX年6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购买水泥后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并支付逾欺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所有货款,并不存在拖欠事实。
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六十一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因此应按交易习惯确定,但双方均无法提出存在交易习惯。
为此,只能引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既然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当然就没有期限限制。
超过2年再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仍然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该解释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相同的。
在诉讼之前,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不存在宽期满的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和超过的问题。
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无法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因而应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
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在提取货物的当时支付货款。
被告最后一批水泥于20XX年5月4日提走,就应在当日支付款项,逾期未付,原告的权利即可认定受到损害,则从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XX年5月5日时效届止。
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XX年6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关于履行期限,如果合同法分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则应优先适用分则规定。
既然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于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就应适用该规定,而不能再回过头去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同样不能再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适用前提应该是:
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如果法律对付款期限已有明确要求,则无司法解释适用的余地。
与此不同的是,借款合同中,如果合同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那么该如何确定还款期限,以及计算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因此,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
只要出借人未提出还款要求,那么,“合理期限”也就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也就无从算起。
换句话说,出借人可以在出借二年后的任何时候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比如八年、十年才主张还款,都不会超过诉讼时效。
这与合同法第六十二第(四)项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却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迥异。
对比合同法对上述两类合同的不同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同样是未约定履行期限,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点有着天然的差异,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不同,法律后果自然也就完全不同。
篇四:
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时效
依据合同法135、136条规定:
出卖人所承担的主给付义务是房屋的占有,尤其是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仅仅把房屋交给了受让人,而没有履行房屋所有权移转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那么出卖人已构成违约,诉讼时效应当起算。
等规定,出卖人移转所售房屋的占有和所有权为其主要义务。
尽管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购房人占有、使用,但这只是出卖人履行了移转所售房屋占有的义务,只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因出卖人的原因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场合。
就属于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合同规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据此观点,上述案件中,出卖人有权援引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抗辩,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拒绝交付《房地产权证》。
3.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5.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篇五:
房屋买卖合同与诉讼时效
1.某房屋买卖合同规定,出卖人须于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150天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向某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办理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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