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税收划分理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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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税收划分理论
第三章政府间税收划分理论
正如前几章所论述过的,公共产品必须由不同级别的政府提供。
那么,接下来就涉及到不同级别政府的相应经费来源问题,即不同级别的政府需要各自的税收收入。
各级政府应该设立哪些税种,或者说税种在各级政府之间应该如何划分呢?
这是一个政策性和理论性很强的问题,需要深入分析。
第一节税种划分的原则
一、国外学者关于税种划分原则的论述
(一)马斯格雷夫(Musgrave)的七原则。
美国著名财政学者马斯格雷夫提出过税收的划分应该遵循以下七项原则:
①以收入再分配为目标的累进税应划归中央,因为对收入的再分配应该由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节,实现公平目标应该以全国为疆界;②作为稳定经济手段的税收应划归中央,而具有周期性稳定特征,收入起伏不大的税收应划归地方,因为稳定经济是全国性的职责,应由中央政府履行;③地区间分布不均的税源划归中央,否则会引起地区间税收收入不平衡;④课征于流动性生产要素的税收最好划归中央,否则会引起资源在地区间流动,扭曲资源在地区间的优化配置;⑤依附于居住地的税收(如销售税和消费税)较适合划归地方;⑥课征于非流动性生产要素的税收最好划归地方,因为这不会引起资源在地区间的流动;⑦受益性税收及收费对各级政府都适用。
分析马斯格雷夫的七原则可以看出,划分税种应该有利于政府实现收入再分配的公平目标、稳定经济的宏观调控目标、资源配置的效率目标,这是与其关于财政的三大职能的思想相一致的,反映了近代社会经济中的政府职责要求,期望税种的设立和划公应该有利于政府职能的履行和政府目标的实现。
但是这些原则都是单纯从经济学的方面进行分析和提炼的,没有更广泛全面地从政府构成的政治学和行政管理要求方面进行分析。
(二)杰克·M·明孜(Jack·M·Mintz)的五原则。
加拿大学者杰克·M·明孜也提出过税种划分的五条原则:
①效率原则:
税收划分要尽量减少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影响;②简化原则:
应使税制简化,便于公众理解和执行,提高税务行政效率;③灵活标准:
有利于各级政府灵活地运用包括预算支出、税收补贴等措施在内的一系列政策工具,使税收与事权相适应;④责任标准:
各级政府的支出与税收的责任关系应协调;⑤公平标准:
要使全国各地区间的税种结构、税基税率大体上平衡,即各地居民的税负应平衡。
杰克·M·明孜的五原则虽然没有从当代财政学的原则理论出发来提出税收划分的原则,因而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是不完整的,但却从政府构成的政治学和行政管理方面提出了税收划分的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杰克·M·明孜的原则来得更完整全面。
(三)罗宾·鲍德威(RobinBoadway)等人的六原则。
世界银行专家罗宾·鲍德威等人在考察研究了世界各国的财税体制以后,提出了六条指导性建议:
①所得税关系到全社会的公平,应划归中央;②为保证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和资源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对与此相关的资本税、财产转移税等税种也划归中央;③对资源课税涉及到公平与效率目标之间的权衡,应由中央与地方共享;④具有非流动性特征的税收是地方所辖市政府收入的理想来源;⑤作为受益性税收的社会保障税,可由中央与地方协同征收管理;⑥多环节征收的增值税、销售税应划归中央,单一销售税、零售税等较适宜于划归地方。
罗宾·鲍德威等人的原则实际上是一种针对特定税种的划分提出的一些具体意见,但所反映出的思想与马斯格雷夫的七原则大体上是一致的,基本上也符合当代财政学理论。
(四)塞力格曼的三原则。
美国财政学家塞力格曼对税收划分提出了效率、适应、恰当三项原则。
①效率原则:
按照划归哪一级政府可以更有效地征税为标准来确定税种的归属,即如果某种税由地方政府征收效率更高,更有利于及时足额地把税款征收入库,则就将这种税划归地方税,相反,应划归中央税;②适应原则:
税基较宽的税种划归中央税,税基窄的税种应划归地方税;③恰当原则:
税种的划分应有利于、至少不损害税收负担的公平,这就要求税源布及全国范围、在全国范围内征收的税种,应该划归中央,而税源只在部分地区存在,因而只在部分地区征收的税种,应该划归地方。
塞力格曼的划分税制原则只是为了提高税收行政效率、有利于政府实现财政收入目标和公平目标,而没有关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稳定经济这些核心目标,这不能不说是严重的不足。
塞力格曼提出的税收划分原则的侧重点和局限性决定于他所处的时代,塞力格曼处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那时,资源配置和稳定经济,特别是稳定经济还不是政府的主要目标和职责,在财政经济学界也还未主张政府积极干预经济,自由放任的财政经济思想还较盛行,因而塞力格曼不可能超越于社会现实需要而提出更丰富的税收划分原则。
二、我国税收划分中应该遵循的原则
首先应该指出,以往人们的研究中,总是强调分税制最根本的原则是“事权与财权相适应”的原则,但并没有探讨事权划分本身的原则,这在方法论上是不科学的,因为如果事权划分本身不正确,那么财权划分也是错误的,而在现实社会中,事权自身并没有打上标签,标明这是中央政府的职责与事权,那是地方政府的职责与事权。
从经济学上讲,事权的划分应该取决于由哪级政府来办更有效率,即根据各级政府功能的相对优势原则对政府职责进行分工,划分各级政府的事权职责。
而在研究财政收入分配体制的过程中分析各级政府的相对优势,以及确定分税制下各级政府的职责权限的标准和依据,实际上就是分税制的原则。
分税制无非是政府管理财政税收的一种方法手段,所以应该服从于政府的经济和社会目标。
而从大的方面来说,政府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可以分为促进经济有效、稳定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所以我们认为我国的税收划分原则主要有:
适应政府行政权力体制划分中央税与地方税规模的原则,受益原则,资源有效配置原则,体现政府职能分工原则,税务行政效率原则五个方面。
下面进行具体阐述。
(一)适应政府行政权力体制划分中央税与地方税规模的原则
这里所说的政府体制是指中央与地方的分权或集权的模式。
划分税种需要解决的第一层次的问题是划分确定中央税收收入和地方税收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例,至于各个税种的具体划分是属于第二层次的问题;在总体规模上确定了中央税和地方税这个大的框架比例,就相应地要求确定应有多少税种和哪些税种归中央,剩余的哪些税种归地方,如果政府权力体制比较集中,要求财政集中程度也比较高,则就要求较多的税种、支柱性的税种都划中央,否则就相反。
从一般理论逻辑上讲,以税收划分为主体的财政收入体制本身就是政府行政体制的组成部分,后者决定前者。
当然,前者对后者也有很大的制约作用,因为它是保证后者实现其职能的必要物质手段。
如果一个国家处于特定的社会经济形态和历史阶段,面临着特定的政治经济形势,需要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中央需要有较高的集权才能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国民经济建设,相应地,就需要财政收入有较高的集中程度。
一个国家的中央究竟应该集中多少收入,还要视这个国家的民族构成情况。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由宗教信仰差别较大的多民族国家组成,而且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达程度差异很大,中央政府就需要集中较多的财政税收收入,实行较大规模的财政转移支付,以解决地区间的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否则就有国家分裂的危险。
南斯拉夫在解体之前的中央财政所拥有的财政收入已不到全国财政收入的20%,地区间经济发达程度差异又很大,致使潜伏着的民族矛盾激化时,中央政府已无力来解决和平息,以至国家的最终瓦解。
国家财力的过分分散,将会削弱政府能力,最终可能会导致社会经济动荡。
所以政府应该集中适当的、必要财力,同样,税收划分应该保证中央财政的税收收入和财政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和全部财政收入的恰当比重。
(二)受益原则
受益原则是指如果纳税人缴纳的某种税收与政府提供的某种公共产品之间存在较为明确的受益关系,且如果该种公共产品是由中央政府提供的,那么作为这种公共产品成本的税收就应该缴纳给中央政府,即把该税种划归为中央税;相反,这种公共产品如果是由地方政府提供的,则作为这种公共产品成本补偿的税收应该划归地方税。
从政府构成及其职能分工来分析,从国内和国外各级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实际情况来看,根据受益原则来划分税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实际意义:
由于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一般具有比较明确的受益区域和受益对象范围,有大致可测量的受益数量,外溢性不是很强,因而向这些特定的受益对象征收的受益性税收就应该归为地方税,例如用于市政建设和保护当地居民财产安全的税种就应该由归属地方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房产税来筹资;而某些公共产品如果外溢性特别强,受益范围广及全国,原则上这种公共产品就应该由中央政府提供,相应地,就应该向全国的居民征收相应的税收,这种税就应该属于中央税,例如用于国防、空间探测等方面的公共支出,就应该用向全国征收的消费税和增值税来补偿。
(三)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率原则。
这一原则可以体现在多方面,其一是税种划分应该有利于、至少不损害或少损害资源的优化配置。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对资源本身进行征税,或者是对资源运用所产生的税源进行征税,若资源是可以轻易流动转移的,则应将此种税划归中央税,并且对这种税应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税收政策和税收负担,以免由于各地征与不征或征多征少、税负轻重而导致资源的非合理流动,损失效率;但若由于历史的原因或当前的某种特殊需要,期望促使资源在地区间作某种流动时,则可以将对这种资源征收的税或对这种资源产生的税源征收的税划归地方,或者可以划作中央税但在不同地区实行轻重不同的税收政策;而凡是资源只在某个和某些地区内存在,并且这种资源又不易流动,或者拥有这些资源的地区具有特别的经济优势,对资源有较强的吸引力,对这种资源和这种资源的运用所产生的税源进行征税不会导致资源转移的,则可将这种税划归地方税。
其二是影响到产业、部门结构的税种应该划归中央税。
因为,在整个国家内应该形成全国统一市场,产业和部门结构应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优化,实现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的优化配置,而实现这一战略意图的主体应该是中央政府,所以对产业、部门经济结构有影响、或者说能够调节产业和部门结构的税种应该划归中央税,否则,如果划归地方税,地方政府就可能会利用这种税来“优化”自己本地区的产业和部门结构,建立本地区门类齐全的产业、部门结构,而这就会促成封闭式的地方经济体系的形成,割裂全国统一的经济整体,资源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在产业、部门间的优化配置。
其三凡是由中央政府提供更有效,投入产出效益更高的公共产品,作为相应财源的税种应该划归中央税;凡是由地方政府提供更有效,投入产出效益更高的地方性公共产品,作为相应财源的税种就应该划归地方税。
(四)体现政府职能分工原则。
和财政的收入分配职能和稳定经济职能主要由中央政府财政来承担相适应,体现收入分配职能和政府用于调控宏观经济的税种应划归中央税。
政府需要运用税收来调节经济,这是在任何社会、任何国家中都存在的事实,只不过程度和范围有差异而已。
但政府运用哪些税种来调节经济却取决于两个方面。
一是各级政府的职能分工差异。
一个范围稍大的国家中政府总是由多级构成的,而这多级政府必然有分工,其职责必然有差异。
属于全国性的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就必须由中央政府承担,通过中央政府的政策措施才能有效实现;而另一些属于解决地方社会经济矛盾的任务必须由地方政府完成。
二是税种的功能差异。
有些税种政策的制定和调整会在全国范围内发生作用和影响,这样的税种就适宜于划归中央税。
例如,具有稳定经济功能的税种和调节收入差别的税种(主要是采用累进税率的所得税)就应该划归中央税,因为稳定经济是全国的经济目标,而不可能作为地方政府的目标。
因为全国是一个统一市场,地区间的经济是处在完全开放的环境中,在一个地区范围内是无法实现稳定经济的目标的,只能由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再如,关税是保护全国产业和国民利益的对外经济政策,所以应该划归中央税;直接调节产业、部门结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应该划归中央。
而有的税种可以在较小的范围内发生影响,例如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只会对本地区的车船拥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利益发生影响,而不会对其他地区的个人和企业发生影响,而且征收这两种税也不会引起这些税源的明显转移。
在此我们还想说明,有助于实现全国社会经济目标的税种不一定要将这种税的收入划归中央收入,我们知道,税种的收入享有权和管理权是两种权利,而且这两种权利可以分离,而实现某种社会经济目标的作用力是税收政策措施,所以只要制定和调整税收政策的管理权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做到该税种的政策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就可以实现全国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可以将该税种的收入划归地方。
当然,税收收入的享有权和管理权分离以后,必须有可靠的政治体制、法规和其他机制来保证中央政府的政策方针的有效贯彻实施,否则会被地方从本地利益出发,削弱、歪曲中央的税政税制,影响全国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
(五)税务行政管理效率原则
税收收入的征集、税收政策的贯彻都需要通过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来实现。
从极端的角度讲,如果不惜成本代价,那么无论哪一种税,无论划归哪一级政府,总是可以足额地征收。
但是税种科学划归以后,就可以用较少的成本来有效地征收。
所以实行分税制,划分税种还必须遵循税务行政效率原则。
应该将税源遍布全国且又是大宗性税收,征管环节比较集中,容易征收的税种划归中央税,而将税源比较分散零星,而且具有地区差别,征收难度比较大的税种划归地方税,因为一方面是地方对本地税源特点更为了解,他们可以制定更为科学的切实可行的征收方法,将税款有效地征收起来;同时,有利于调动地方积极性,地方会从本地利益出发,及时足额地征收这些税收。
据此原则,应该将流转税、所得税等划归中央税,而将农业税、土地税、财产税等划归地方税。
应该指出,分别根据以上各个原则进行的税种划分的结果并不是完全统一的,有时会有矛盾的,即根据某一原则划分的结果,应该将某种划归地方税,而根据另一原则划分的结果可能是应该将这种税划归中央税,这就要求政策制定者进行权衡取舍,从中作出选择。
第二节政府间的税种划分
从西方国家对分税原则的讨论及分税实践看,政府间税种划分的基本框架在各国是趋于一致的。
(一)关税(进口关税与出口关税)
关税是对进口商品所课征的国际贸易税,只适合于划归中央或联邦政府。
(二)所得税
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两个税种,都属于税基流动性较大的税种,同时,还具有收入再分配和稳定经济的功能,所以,所得税适合于划归中央政府。
在一些国家的分税实践中,个人所得税也给地方各级政府在中央税收基础上进行税收寄征和税收附加提供机会。
从这个角度看,个人所得税具有税收共享的性质。
例如,在加拿大,联邦政府在课征个人所得税时税率定得较低,为各省在联邦政府个人所得税税基基础上征收地方附加税腾出了空间。
公司所得税若划归地方分散征收,公司就有可能通过转让定价的办法将收入由高税率地区转移到低税率地区,甚至出现公司迁移。
因此,最好的办法也应和个人所得税一样,在中央集中征税的基础上,让各级政府在中央或联邦税基基础上进行税收寄征,并且不能允许按居住地所定的总体公司所得税税率有很大的差异,公司收入可按某一公式在各地方政府辖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如加拿大,七个省份以附加税的形式在7%的联邦公司税之上再征收9%—17%的省公司税。
需要指出的是,在个人所得税作为主体税种、且征管手段发达的西方国家,因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流动性大以及调节经济和收入再分配的功能强,将其划归中央(联邦)政府较为适宜。
但在许多发展中国家,因个人所得税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例很小,征管难度大,偷逃税现象严重,事实上所得税起不到稳定经济和收入再分配的作用。
另外,考虑到地方政府在相当程度上承担着收入再分配的职能,发展中国家将个人所得税作为共享税或者在中央税基基础上由地方寄征或附征一部分税款的办法,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三)销售税
销售税分为单一环节销售税和多环节销售税。
在单一环节征收的销售税,如在商品零售、批发或产制环节征收销售税,因税基容易确认和协调,可由任意一级政府来征收。
而多重环节的销售税,如增值税,若让各级地方政府来征收,要对各地方辖区间流通的商品或劳务征税会有较大的征管难度。
因为,在增值税制度下的税款抵免制要求确认各地在边境上发生的交易,以便抵免在前面的销售环节上缴纳的税款,倘若各地方辖区的税基和税率有差异,那么税收征管就变得非常困难。
因此,增值税划归中央,由中央集中征管(税款也可按一定比例与地方共享)是适宜的。
(四)财富税
对资本、财富、财富的转移及继承和遗产等所课征的税收,比较适合于中央集中课征,因为若由各级地方政府分散课征,就可能因各辖区之间的税收竞争而引起资本的不合理流动,降低资源的整体配置效率。
(五)资源税
自然资源具有不流动性,因此,由各个地方政府分散课征资源税是很便利的。
但是,由于一国的资源在各地辖区间的分布是很不均匀的,所以,让各地方政府来分散征收和支配资源税,会使地区间的不平衡永久化。
而且,还可能会助长因财政因素而导致要素向资源富饶地区的不合理流动,降低资源配置的整体效率。
另外,由于自然资源多数具有不可再生性,课自资源的税收也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特征,所以,资源税作为地方政府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是不可靠的。
因此,将自然资源收归国有,并由中央政府来课征资源税,中央与地方按一定比例分享有关的税金是一种合情合理的制度安排。
总之,对那些在地区间分布不均匀的资源课征的资源税应划归中央,以避免地区间税源的不均衡;对在地区间分布较为均匀的自然资源课征的资源税,因其不可流动性,划归地方政府比较合适。
(六)财产税
对不动产这类税基流动性很小的资产课征税收,最适合于划归地方。
其理由是:
地方政府有可能对财产价值作出较为准确、客观的审核、评估,并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地方政府在改进基础设施和完善投资环境方面的投入也会使财产价值发生变化,因此,财产税划归地方税符合受益原则,它有助于地方政府从长远的角度重视本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培育自己的财源。
同时,从税收征管效率考虑,由地方政府分散课征比由中央集中课征,征税和纳税的成本更低。
类似的税种,除房产税、土地税、土地增值税外,还有车船登记税、地方道路税等。
(七)“有害产品”税
对某些有害产品,如烟、酒、鞭炮、焚化品等(这类物品过量的生产与消费不利于资源合理配置和人们的健康)课征的国内消费税,以及为控制环境方面的外部效应(如拥挤和污染)而课征的税收,适合于由各级政府来征收,如排污税、汽车燃料税、通行税等适合由地方政府课征。
(八)使用费和规费
使用费和规费,亦即管理费和收费,属于非税财政收入的主要内容。
主要项目有:
政府医院和诊所的收费,政府学校的学费,政府博物馆、公园以及不作为公共企业、组织的文化和娱乐场所的入场费、许可证费、驾驶执照费,法庭费、法院裁定费等,这些收费因其能够按受益原则确定特定的消费者,适合于各级政府尤其是基层地方政府征收。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税种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划分,主要是从税基流动性大小以及税收的调控作用作出的,在财政实践中有很大的局限性。
一个税种是划归中央税、还是划归地方税、抑或中央地方共享税,在财政实践中,需要根据该税的税基流动性、调控功能、财政功能、征管效率等多种因素综合权衡。
有时出于其它方面的考虑,把流动性的税基划归地方,但税基的流动性最终会对各地的税收产生影响,并使各地的实际税率趋于一致,即地区间的实际税率差别不可能太大。
因为若一个地区开征的税率过高,而其他地区的税率较低,在资源充分、自由流动的情况下,其居民和企业就会纷纷移出该地,该地区政府为了保持税源就会自动降低税率,最终使各地税负趋于一致。
政府间税种划分的一般情况见表3—1。
若干国家中央与地方之间主要税种的划分见表3—2。
表3—1政府间税种划分的一般情况*
税种
税基的决定权
税率的决定权
税收征管权
税收功能与特征
关税
C
C
C
进出口贸易税
个人所得税
C
C.P.L
C
流动性要素,再分配和稳定工具
公司所得税
C
C.P
C.P.L
流动性要素、稳定工具
销售税
A.单一环节
C.P
C.P
C.P.L
税基可协调,较低的奉行纳税费用
B.多环节
C
C
C
税基可协调,较高的奉行纳税费用
财富税
C
C.P
C
再分配功能,税基流动
资源税
A.地区间分布不均匀的资源
C
C
C
调节税源不均衡功能
B.地区间分布均匀的资源
C.P
C.P
C.L
税源分布均衡,且具有不可流动性
财产税
P.L
P.L
L
税基流动性小,地方征管效率高
“有害产品”税
C.P.L
C.P.L
C.P.L
“有害产品”的影响可能是全国性、地区或地方性的
使用费和受益税
P.L
P.L
P.L
能确定特定消费者
*:
表中C代表中央政府;P代表省或州等中间层次的政府;L代表省(州)以下的地方政府。
表3—2若干国家中央与地方之间主要税种的划分
税种
美国
加拿大
德国
日本
关税
联邦
联邦
联邦
中央
公司所得税
联邦、州
联邦、省
联邦、州
中央、地方
个人所得税
联邦、州、地方
联邦、省
各级
中央、地方
增值税
联邦
联邦、州
中央
销售税
州
省
中央、地方
财产税
地方
地方
州、地方
地方
对用户收费
各级
各级
地方
各级
第三节世界部分国家中央税与地方税划分情况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之间的财政收入划分的主要形式是税种的划分,即以税种为依据划分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收入,把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地方共享税。
但是,不同国家划分税种的方法又有很大差别。
下面介绍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划分方法,以作我国划分税收的借鉴。
一、美国的中央税地方税划分情况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政府机构分联邦、州、地方三级。
三级政府的财政收入主要都是税收形式,尤其是联邦政府的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更是占有绝对比重。
1996年联邦政府的财政收入中经常性税收收入占GDP的19.3%,非经常性税收收入占GDP的1.5%。
其中税收占92.79%,非税收收入占7.21%。
美国联邦政府的税种主要是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社会保障税三大直接税,也有消费税、遗产税、赠与税及关税。
州政府以销售税为主,也有所得税、货物税、使用费;地方政府的税种主要是财产税,也有所得税和销售税。
三级政府的税收收入规模的相对比重如表3—3所示。
表3—3美国各级政府税收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
年度
1902
1927
1936
1940
1950
1960
1970
1980
1983
1985
1989
1997
联邦
37.4
35.6
36.7
38.4
68.9
68.1
62.7
61.5
57.3
66.8
66.9
68.4
州
11.4
17.0
24.7
26.1
15.5
15.9
20.6
23.9
25.3
20.6
20.3
19.3
地方
51.3
47.4
38.6
15.6
15.6
16.0
16.7
15.0
17.0
12.6
12.8
12.3
资料来源:
1989年及其以前的数据转引自樊丽明主编的《西方国家财政税收论纲》,山东大学出版社,第403页。
1997年数据引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RevenueStatistics1965-1998》,第217页。
美国的税收划分有以下特点:
1.分税较为彻底,税种归属较为明确。
尽管有共享税源、名称相同的税种,但各级政府都是分率定征的,如个人所得税,虽然是联邦政府的主要税种,但也有40多个州和11个州的3850个左右的地方政府都征收所得税,但各级政府都依自己的税率征收。
这既可以提高征收管理中的效率,也便于各级政府运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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