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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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总则
1.1为了做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0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30号)、《关于电线电缆等12类产品生产许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的公告》(质检总局2009年第16号公告)、《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的通知》(国质检监[2006]41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单元、产品品种及规格型号见表1。
表1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单元
序号
产品单元
产品品种
规格型号
1
金属桶
1钢桶
闭口Ⅰ级、闭口Ⅱ级、闭口Ⅲ级
全开口Ⅰ级、全开口Ⅱ级、全开口Ⅲ级
2黄磷包装钢桶
3固碱钢桶
4电石包装钢桶
一次性
重复性
5钢提桶
Ⅰ级、Ⅱ级、Ⅲ级
6方桶
2
金属罐
7工业用薄钢板圆罐
Ⅰ级、Ⅱ级
8方罐与扁圆罐
9气雾罐
25.4mm口径,铁罐
25.4mm口径,铝罐
10气雾剂阀门
Φ25.4mm
3
复合包装
11钢塑复合桶
Ⅰ类、Ⅱ类、Ⅲ类
4
塑料包装
12危险品包装用塑料桶
闭口Ⅰ类、闭口Ⅱ类、闭口Ⅲ类
开口Ⅰ类、开口Ⅱ类、开口Ⅲ类
13危险品包装用塑料罐
14塑料编织袋
载重60kg以下
15复合塑料编织袋
载重60kg以下
16集装袋
载重500~3000kg
17钙塑瓦楞箱
5
罐体
18车载钢罐体
不小于500L
19车载铝罐体
不小于500L
20车载玻璃钢罐体
不小于500L
21配车用钢罐体
不小于500L
22配车用铝罐体
不小于500L
23配车用玻璃钢罐体
不小于500L
24储存用钢罐体
不小于500L
25储存用铝罐体
不小于500L
26储存用玻璃钢罐体
不小于500L
27储存用塑料罐体
大于220L
6
纸容器
28瓦楞纸箱
29重型瓦楞纸箱
30纸桶
7
木容器
31木箱
Ⅰ类、Ⅱ类、Ⅲ类
32胶合板箱
33纤维板箱
34木琵琶桶
Ⅰ类、Ⅱ类、Ⅲ类
35胶合板桶
Ⅰ类、Ⅱ类、Ⅲ类
8
玻璃容器
36玻璃瓶
农药乳油类、化学试剂类
注:
(1)按产品标准分级或分类的产品品种,如企业取得Ⅰ级(或Ⅰ类)生产许可证的可以生产Ⅰ、Ⅱ、Ⅲ级(或Ⅰ、Ⅱ、Ⅲ类)产品,取得Ⅱ级(或Ⅱ类)生产许可证的只能生产Ⅱ、Ⅲ级(或Ⅱ、Ⅲ类)产品,取得Ⅲ级(或Ⅲ类)生产许可证的只能生产Ⅲ级(或Ⅲ类)产品。
盛装Ⅲ类危险品的工业用薄钢板圆罐必须按Ⅱ级要求申证。
(2)对塑料编织袋、复合塑料编织袋、集装袋的取证企业,如编织布是外购的,则在其申请书和证书上注明:
编织布外购;对纸箱的取证企业,如纸板是外购的,则在其申请书和证书上注明:
纸板外购;对钢塑复合桶的取证企业,如塑料容器为外购或外协的,则在申请书和证书上注明:
塑料容器为外购或外协。
(3)车载罐体指:
与定型汽车底盘或半挂车车架为永久性连接的罐体。
(4)配车用罐体指:
未与定型汽车底盘或半挂车车架固定在一起出厂的车载用罐体。
(5)对车载罐体的取证企业,如配车用罐体是外购的,则在其申请书和证书上注明:
配车用罐体外购。
而且提供方必须是取得配车用罐体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取得车载罐体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配车用罐体外购的除外)可以生产配车用罐体。
(6)对钢制衬里(衬塑或衬胶等)罐体按储存用/配车用/车载钢罐体申请取证。
(7)已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如要生产本细则中常压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仍须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
(8)储存用罐体暂不包括:
加油站埋地油罐、油库(包括加油站)地面储罐、反应装置储罐和需要现场制造安装的大型储罐。
(9)储存用塑料罐体的材质暂为:
硬聚氯乙烯层压板或改性聚丙烯层压板。
1.3在中华人民国境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
1.4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相关产品的标准、行业标准和产业政策一经修订,企业应当及时执行,本实施细则将根据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变化、产业政策的调整,动态修订。
1.5本实施细则中有关要求,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将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工作机构
2.1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承担有关技术性和事务性的工作。
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产品的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配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地址:
省市八旗二马路38号
邮政编码:
510110
电话:
1、83179803、83304835
传真:
0
电子信箱:
wb@qmark..
网站:
.qmark..
联系人:
朱丽萍、卢明、党华
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以及后续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及检验产品围见附件1。
3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有营业执照,经营围覆盖申报的产品;
3.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2);
3.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见5.2、附件2);
3.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见附件2);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见附件2);
3.6产品符合有关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5.1、附件2);
3.7符合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发改委(2005)第40号令):
应淘汰的落后产品:
陶土坩埚拉丝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制品。
应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
印铁制罐行业中的锡焊工艺。
限制生产能力:
2万吨/年以下的玻璃瓶罐生产线。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许可程序
4.1申请和受理
4.1.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栏填写“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名称”栏填写“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单元”栏按表1的“产品单元”栏填写,“产品品种、规格型号”栏按表1的“产品品种、规格型号”栏填写。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1.1.2营业执照复印件。
4.1.1.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1.4对属于3.7限制生产能力的2万吨/年以下的玻璃瓶罐生产线的企业,应提交省级发改委(经贸委)审核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
4.1.2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本产品以一个生产订单为一批
4.2企业实地核查
4.2.1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4.2.2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观察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
4.2.3审查组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应当由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4.2.4审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4)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
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
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5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3)和《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见附件4)复印件一份交企业,一份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2.6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但存在轻微缺陷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整改。
4.2.7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4.2.8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
4.2.9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10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5.1)抽封样品,填写《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5.1)一式四份,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需要现场检验的,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检验机构不得使用机构外人员实施现场检验。
4.3.3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15日完成检验工作(危险品包装用塑料桶、危险品包装用塑料罐需做“高温堆码试验”的可在40日完成检验工作,需做“耐装液试验”的可在190日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5)。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期限。
4.3.4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4.3.5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
4.3.6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审定与发证
4.4.1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4.4.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向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听取行政相对人的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4.4.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0日,负责在网络等媒体上公告其审批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4.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所属单位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核查。
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4.5.4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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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 化学品 包装 容器 生产 许可证 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