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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有哪些主要条款
篇一:
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
来源:
作者:
日期:
09-06-26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合同条款通俗地讲就是在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文字。
而合同的主要条款,便是指合同如果没有这些条款,就不能成立。
人身保险的主要条款大体包括如下几项:
不可抗辩条款:
随着保险的推行及一些保险事故遭保险公司拒赔案件的暴光,大家越来越明白买保险要想获得最终的保障是需要遵守一些规则的。
虽然有些道理是消费者通过打官司(交了昂贵的学费)才明白,但毕竟人们已经意识到作为舶来品的保险,需要学习的是它的全部。
其中,最大诚信原则就已越来越深入人心。
那就是你在投保时最好做老实人,根据实际情况报告被保险人的有关信息,其中包括健康、年龄、经济状况等。
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宣告保单无效。
这样规定原本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正当利益。
但在实际中,特别是最初的保险业务中,有的保险人却滥用此项权利。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由,拒付保险金。
这样做,不仅使被保险人失去了应有的保障,也影响了保险业的声誉。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从19世纪后期开始,一些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加上这么一条:
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的时间一般被限制在两年之内。
即人寿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解除合同。
这是一条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
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只能在二年内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这个权力即告丧失。
由于可争时间一般只有两年,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在承保前,或者承保两年之内做好审核工作。
宽限期条款:
也称优惠期间,各国有关寿险条款均有此规定,只是期间长短不一而已。
之所以要有宽限期优惠,是由于一般人身保险都是长期性合同,需要投保人几年、几十年地按期交纳保险费。
有时因投保人疏忽或经济情况,临时发生资金周转不灵,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准时缴费,为了防止保险合同因此而失效,一般寿险合同总是规定每次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
我国各家寿险公司具体对于分期缴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能按期交费,保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具体时间要看条款的具体规定)。
在这段时间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予负责。
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费,则保单有可能失效。
在宽限期内,即使投保没有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给付保险金。
但要从中扣除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
扣除保险费是为了防止不缴保费而享受保险金的不合理现象。
但是,若超过宽限期,合同必然失效,除非投保人要求复效。
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通常是指这么一种情况:
保险单因投保人欠缴保险费而失效后,投保人可以保留一定时间的申请复效权。
在此期间内,投保人有权申请保险单复效。
经过保险公司审查同意后,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可恢复效力。
复效和重新投保是不同的。
复效是指保留原来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变。
如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等,都按原保险合同规定办理。
而重新投保是指一切都重新开始。
对投保人来说,如果保单失效后再重新投保是很不划算的。
因为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费率通常也要提高。
此外,在有时候,原保单还可能有一些新保单所没有的特征和条款。
保单也是金融产品,但它与银行的存单不一样。
它的费率更改不是靠通告在原保单中做出修正(银行存单的利率在原存单上修正),而是要出具新条款,停止继续销售旧条款来实现。
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愿意申请复效,而不愿意重新投保。
申请复效是需要条件的:
第一,复效申请的时间不得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限。
第二,被保险人要符合可保条件。
在保单失效期间,被保险人的条件,如健康状况、生活环境、职业等都可能发生变化。
如果失效期较长的保单,在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人提供体格检查书和可保证明,说明上述情况。
保险人可据此决定是否同意复效。
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健康状况已经恶化
的人比仍然健康的人更希望复效。
如不加以控制,就有可能使大量健康状况不好的人通过复效而得到保险,由此出现逆选择。
如果是失效时间较短的保单,保险人一般只要求被保险人填写健康声明书,说明身体健康在保单失效以后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即可。
第三,投保人必须一次补缴保单失效期间的全部保费及利息。
年龄误告条款:
被保险人的年龄是决定保险费费率的一个重要依据。
由于不同(来自:
在点网)年龄的人死亡率不同,即使他们所投保的险种和保险期限相同,他们所缴纳的保费也是不同的。
需要指出的是,保险人是按照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而不是实际年龄来计收保费的。
例如,甲乙两人为同年所生。
1994年他们都年满30岁,甲某在这一年购买了一份10年期的死亡保险,而乙某是到了1995年才购买相同的保险。
虽然他们的实际年龄相同,但由于投保年龄不同,所缴纳的保费也是不同的。
乙某所缴纳的保费要高于甲某。
因为乙某投保时的死亡率是31岁,而甲某是30岁。
因此说,投保时的年龄的准确性直接影响到购买保险的价格,有些还会影响到是否能够购买(有些保险是有年龄限制的)。
年龄误告条款就是,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这就需要保险公司来重新调整保险金额,情况如下: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还投保人。
保单贷款条款:
在交了几年保费后的人身保险(尤其是寿险),这份保单就具有一定的准备金积累,类似与储蓄功能,这在保险上叫作保单的现金价值。
而且随着交纳保险费的年数的增加,保单所积累的现金价值也随着增加。
也就是说,你手中的保单会越来越值钱。
如果这时你遇到资金方面的困难,你可以以保单为抵押,以保单上所积累的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为限向保险公司贷款来帮助你解决一时的困难。
这就是保单贷款条款,即保单是否具有贷款功能及能贷款的多少都会在保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般来讲,借款本息等于或超过保单的现金价值时,保单所有人应在保险人发出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还清款项,否则保单就会失效。
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时,如果保单上的借款本息尚未还清,应在保险金额内扣除借款本息。
在贷款期内,即使是在贷款本息未偿还的情况下,发生了保险责任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仍然承担给付责任。
通常情况下,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平时可以归保险公司负责保管和营运,投保人对此不得任意动用。
但是如果绝对不许投保人利用此笔资金,亦将出现消极因素。
同时就保单贷款来看一般也会影响到受益人的权益,削弱保险的保障作用,同时影响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所以保险公司并不是在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都加具此项条款,目前国内的保险公司也只是对加注了此条款的保单才执行保单贷款的职能。
如果我们很在意人身保险的此项功能在买保险时就要注意自己所要考虑的保单上有没有这项功能。
不丧失价值条款:
投保人在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后,保单会积存一定的责任准备金。
这种准备金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现金价值。
投保人若要退保,这部分现金价值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
保单所有人可以任选一个方案享用其保单的现金价值,换句话说,即使保单失效了,保单所有人享用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并不受影响。
除了定期死亡保险以外,大多数人寿保险(特别是终身寿险)在缴付一定时期的保费之后都具有现金价值。
这部分现金虽然由保险人保管运用,但实际上同储蓄存款一样,应归保单所有人所有。
在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时期后,投保人因某种原因不愿意继续保险时,其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仍属于保单所有人,因此称为不丧失价值。
保险公司往往将现金价值的数额列在保单上,说明计算方法及采用的利率,使保单所有人可以随时掌握保单的现金价值量。
可供保单所有人选择的方案一般有:
1.办理退保。
保单所有人取得现金价值即退保费。
2.将原保单改为缴清保单。
将现金价值作为一次缴清的保险费,保险人根据此数额改变原保单的保险金额,原保单的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保持不变。
改保后,投保人不用再缴纳保险费了。
3.将原保单改为展
期保险。
展期保险是指将现金价值作为一次缴清的保险费,保险人据此数额改变原保单期限,原保单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不变。
原保单改保后,投保不再缴付保险费。
4.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包括三部分内容:
投保人交纳的纯保险费;已交纳纯保险费的积累利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而放弃的纯保险费及其利息,应该由受益人享受的利益。
对被保险人来说,上述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故称之为不丧失价值。
对保险人来说,无权将保险单上的先进价值占为己有,故又称之为不没收价值。
5.保险人有权在合同有效期内,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置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
自杀条款:
记得小时候看日本电影《人证》,为其感人的故事情节而唏嘘落泪。
其中有一段镜头让我怎么也忘不掉,那就是黑人爸爸为了让孩子到日本去找自己的妈妈,他不幸在一场车祸中丧生,也就是这场车祸才使这个可怜的孩子有了从美国到日本的路费。
虽然影片不以车祸为主线,但是观众会想难道死亡(严格讲自杀)可以成为获利(保险公司赔偿)的条件吗?
人身保险合同中都会有一款自杀条款,该条款通常规定,在签发保单后2年内,被保险人如果由于其自己的行为而造成死亡时,不论其神经是否正常,保险人只负责退还已交保费的责任,退保费一次付给保单上注明的受益人。
把自杀作为除外责任,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防止产生道德风险,同时也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正常利益。
如何看待被保险人的自杀,过去有不同的看法,因此,自杀条款也有一个变化的过程。
不少人认为,如果将自杀列入保险责任的范围以内,那么,被保险人可能会出于牟取保险金的目的而自杀,这既不利于保险核算,也会影响社会秩序。
为了防止这样的事情出现,在人寿保险业务中,过去有一段时间,不论被保险人何时自杀,保险人一律不负责任。
但也有人不同意这种做法。
他们认为,保险人虽然不应当对自杀完全负责,但应规定一个负责期限,期限内免责,期限以后负责。
这样做的理由是,其一,保险公司计算保险费的死亡率因素中包括了各种死亡因素,其中也有自杀。
因此,保险人对自杀完全免除责任不合理;其二,领取死亡保险金的是受益人。
如果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会给受益人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
其三,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取保险金的蓄意自杀行为,有必要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这就是规定一个免责期限,对期限以内的自杀不赔。
有了这个期限限制,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为获取保险金而蓄意自杀的行为了。
因为自杀行为大多是在特定环境下,一时冲动而产生的。
很少有人在投保时就计划好2年之后自杀。
即使有这种打算,两年之后思想也可能会发生变化。
所以说,对自杀规定一个免责期限还是比较合理的。
以后这种观点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保险合同中大多列有自杀条款。
受益人条款:
消费者一般来讲只有在消费人身保险时才会遇到受益人的问题。
这样在人身保险的合同中就受益人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主要是保单所有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有两方面的权利:
一是明确规定受益人是谁;二是明确规定受益人是否可以更换。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龋一般来讲,受益人是可以更换的,即保单所有人可以中途变换受益人,或撤消受益人的受益权。
受益人的撤消或变更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必须通知保险人。
如果所有人在改变了受益人的情况下没有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向原指定的受益人作出给付后,不承担对被更改的受益人的义务。
关于受益人如何能够受益,有这么个故事可能会对大家起到提醒的作用:
一天一位老教授给学生上课,老教授讲:
“在保险合同上花钱买保险的人叫投保人,被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死亡后能够受益的人是受益人。
那么我给自己买了人身保险,指定你们的师母为受益人,那么我是什么人?
”学生举手回答:
“死人。
”虽然这个故事有夸张的成分,但在此我要提醒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受益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前提的。
如果受益人不幸先逝于被保险人的前面,那么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原来受益
人就相当于不存在,受益金也不能当成受益人的遗产处理。
因此保险合同允许与合同无关的
人得到受益,但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谁为受益人时也要学会自我保护。
最佳答案
一、保险金额
以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负责因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被保险人保险财产的损失。
三、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由于施工使管道破裂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
(二)因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跑水造成的家庭财产损失;
(三)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重要事项
篇二:
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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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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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金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
工具/原料
?
人身保险合同
种类
1.1
人寿保险合同
2.2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3.3
健康保险合同
END
特点
不可抗辩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解除合同。
这是一条有利于保户的规定。
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只能在二年内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这个权力即告丧失。
2.2
自杀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以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
如果自杀发生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之后,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
3.3
宽限期条款:
对于分期交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能按期交费,保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在这段时间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予负责。
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费,则保单有可能失效。
4.4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条款: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由于缺乏某些必要条件而使合同暂时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可以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不丧失价值条款:
投保人在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保单会积存一定的责任准备金。
这种准备金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现金价值。
投保人若要退保,这部分现金价值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
6.6
误报年龄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7.7
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
保单贷款条款:
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在积累一定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内,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或第三者申请贷款。
习惯上称为保单贷款或保单质押贷款。
9.9
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而此时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同时该现金价值足够缴付所欠缴的保费时,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保险人应自动垫缴其所欠的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
END
保险人的主要权利
1.1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过,如果投保人已交足了2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2
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应退还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3.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篇三:
合同有哪些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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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哪些主要条款
一、合同有哪些主要条款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有九项: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这是每一个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合同中如果不写明当事人。
谁与谁做交易都搞不清楚,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特别是在合同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时候更是如此。
合同中不仅要把应当规定的当事人都规定到合同中去,而且要把各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都规定准确、清楚。
(2)标的。
标的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
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关系无法建立。
不同性质的合同,其相应的标的物也不一样。
例如:
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
(3)数量。
在大多数的合同中,数量是必备条款,没有数量,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许多合同,只要有了标的和数量,即使对其他内容没有规定,也不妨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因此,数量是合同的重要条款。
(4)质量。
质量是对标的的质的规定,具体指标准、技术要求,包括性能、工艺等。
一般以品种、型号、规格、等级来体现。
订立合同时对此应作具体详尽的规定。
(5)价款或者报酬。
价款是指取得合同标的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用货币支付的价金。
如:
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等;报酬则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提供劳务或者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的酬金。
如雇用合同中的佣金,运输合同中的运费等。
(6)履行期限。
合同的履行期限,就是合同当事人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界限。
它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限,涉及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是确定是否违约的依据之一。
(7)履行的地点和方式。
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对方当事人接受履行的地点;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做法。
(8)违约责任。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反合同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以利于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解决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
(9)争议解决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合同发生争议后解决的方法和途径,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发生争议后,是通过诉讼还是仲裁方式解决。
二、如何确定合同的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25条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33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
根据第25条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即告成立,但第32条、33条又规定了不同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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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成立时间规则,这三个条文的适用关系是:
若同时存在各条适用情形而三者又不一致的,应以第33条为准;若同时存在第25条、32条适用情形的,应以32条为准;若只存在第25条适用情形,或双方签字盖章时间与承诺生效时间一致,则可适用第25条,举例说明:
甲公司于1998年10月5日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乙公司于10月10日向甲公司了妯承诺并于当日到达,甲公司于10月15日在合同上签字后再寄给乙公司,乙公司于10月20日在合同上盖章,后甲、乙双方又于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确认书。
在这个案例中,甲乙之间的合同成立时间应为1998年10月25日。
注意:
第32条中的签字与盖章之间是选择关系,即当事人既可以只签字而不盖章,也可以只盖章而不签字,也可以既签字又盖章。
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行为既可以同时同地完成,也可以异地完成。
在异地完成情况下,以最后一方当事人完成签字或盖章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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