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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期末复习资料
第一章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1.
(1)民事纠纷:
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2)特点:
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
2.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1)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
(2)私力救济,又称为自力救济。
自决:
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
和解:
纠纷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
共同点:
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
(3)社会救济:
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机制,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调解:
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
仲裁:
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到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的方式解决纠纷。
共同点:
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重要作用。
不同点:
调解:
更多体现当事人的意愿;仲裁:
体现仲裁者的意志。
(4)公力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诉讼)。
其实质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
在纠纷主体的参与下解决纠纷的一种最具权威和最有效的机制。
(5)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含义:
相互协调,共同存在,功能互补,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要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
(民事诉讼具有基础性作用)。
3.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和解、调解、仲裁
(1)特征:
a.纠纷当事人的高度的自主性;b.解决方案和程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c.解决纠纷快捷且费用低廉;d.协议一般不具有强制效力,但易为当事人承认和履行;e.以非对抗和非公开的方式解决纠纷。
二、民事诉讼
(一)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
特点:
1.民事诉讼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2.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诉讼过程中起重要作用;3.民事诉讼过程的阶段性和连续性。
(二)民事诉讼的目的
概念:
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的或效果。
意义:
1.可以为民事诉讼学的其他基本理论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理念;2.可以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一个基本的指导方向;3.可以为法官进行司法解释提供方向性指导。
学说:
国外:
1.私权保护说(萨维尼):
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确保法官依照客观实体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进行保护
2.维护私法秩序说(标罗):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从整体上维护国家私法秩序。
3.纠纷解决说(兼子一):
民事诉讼是在合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的,其目的在于纠纷的强制解决。
4.程序保障说(英美学者、井上治典):
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程序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5.权利保障说(竹下守夫):
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基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是实体法的实质权,民事诉讼是实现实质权的救济手段。
6.多元说:
对于民事诉讼的目的的认识,应当站在作为制度设置、运作者的国家和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当事人的双重立场上进行。
我国:
1.多元说:
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具有多重性和层次性
2.纠纷解决说:
以国家强制力解决民事纠纷
3.程序保障说:
鉴于诉讼程序本身在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及其在经验和理念层次上所表现出来的重要性,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程序保障。
4.利益保障说:
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保障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
三、民事诉讼法:
(一)概念1.广义:
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宪法和其他实体法、程序法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在我国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
2.狭义:
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指国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党的专门性法律。
性质:
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特、程序法、基本法。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1、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4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2、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3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3、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4条。
4、时间效力:
现行法1991年4月9日生效、实施;修改后法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三)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1.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
2.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1)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两者必须同时存在,互为依存,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统一;
(2)程序法是法律的形式和内在生命的表现。
3.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比较
(1)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都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律关系的实现而规定诉讼程序的法律;
(2)区别:
①具体的目的和任务不同;②起诉人主体不同;③某些基本原则不同;④某些审判程序不同;⑤执行程序不同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指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2.特征:
(1)内容上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诉法律关系构成;
(2)体现了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
3.学说发展:
(1)国外:
标罗(德国):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调法院的中立性,对大陆法系影响深刻。
戈尔德施密特(德国):
“诉讼法律状态说”
(2)国内:
a.法院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且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b.以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为基础;
c.与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同性质。
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素
1.主体:
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范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2.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范围:
(1)人民法院基于国家审判权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2)人民检察院基于国家法律监督权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范围比较广泛;
(4)诉讼代理人基于诉讼代理权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5)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因其参与
3.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内容:
(1)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
客观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
(2)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3)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
案件的客观事实;
(4)当事人之间:
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5)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加人之间:
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二章诉权和诉
一、民事之诉
(一)诉的概念与要素
1.概念:
是程序请求是实体请求的统一体,程序内涵指原告请求法院行驶审判权,实体内涵指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实体请求。
2.诉的构成要素:
主体:
原告与被告;客体:
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诉的原因:
案件实体事实,包括民事法律试试和民事纠纷事实。
(二)诉的种类
1.诉的分类:
(1)确认之诉:
诉讼标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所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原告所享有的支配权。
诉讼请求则是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
(2)形成之诉:
诉讼标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所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原告所享有的形成权。
诉讼请求则是请求法院变动实体法律关系。
(3)给付之诉:
诉讼标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所存在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原告所享有的给付请求权。
诉讼请求则是给付什么或者给付多少。
2.诉的识别:
(1)根据诉的主体来识别;
(2)根据诉讼标的来识别;(3)根据诉的原因(事实)来识别。
(三)诉的意义(利益)
(四)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
1.诉讼标的:
民事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当事人(或原告)所主张的民事实体权利。
2.诉讼请求:
原告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提出的具体实体请求。
(五)诉的变更与诉的合并
1.诉的合并:
(1)含义:
法院将分别提起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某种联系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或裁判的诉讼制度。
(2)主观合并:
即主体合并,诉讼当事人的合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
其典型形态是必要共同诉讼和以其为基础的群体诉讼。
客观合并:
指在统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包括反诉原告)对同一被告(包括反诉被告)提出的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之合并(即提出两个以上的诉)。
客观合并的要件:
1.合并的数个诉讼标的或数个诉须由同一原告(包括反诉原告)对同一被告(包括反诉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2.合并的数个诉讼标的或数个诉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3.受诉法院对合并的数个诉均有管辖权。
客观合并的种类:
1.单纯合并:
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两个以上的均需审判的诉讼标的或诉;2.预备合并:
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提起主位(或先位)之诉,同时提起或者追加提起备位(或后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则对备位之诉作出判决,若主位之诉获得胜诉的确定判决则备位之诉无须判决。
3.选择合并:
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或诉,其中任一诉讼标的或诉获得胜诉判决即达到诉讼目的,不得再对其他诉讼标的或诉作出判决。
3.诉的变更:
(1)含义:
狭义:
同一原告(包括反诉原告)对同一被告(包括反诉被告)以新的诉讼标的替换原诉的诉讼标的,从而将原诉替换为新诉;广义:
包括追加变更,即维持原来的诉讼标的而另外增加诉讼标的。
(2)请求权竞合与诉的变更的处理办法:
1.由原告就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选择其一起诉;2.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诉的变更获得有效保护。
4,诉的客观变更要件:
(1)在提起原诉讼标的或原诉的基础上,提起新的诉讼标的或新诉;
(2)变更后的新诉和原诉应当建立在同一案件事实上;(3)变更后的诉原诉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4)在举证期届满前变更。
二、反诉
1.含义:
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
2.要件:
(1)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出;
(2)应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3)反诉应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4)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方面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5)反诉必须受法院管辖,且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
3.反诉的程序:
1.提交反诉状(实为起诉状),应当送达反诉被告。
简易程序中,可以口头提起反诉;2.审查:
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是否具备反诉要件;3.法院受理反诉后,应当在同一程序中合并审理本诉和反诉,反诉不因本诉撤回或终结失去效力。
4.反诉与诉讼抵销主要区别:
(1)在法律性质方面,反诉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但是诉讼抵销并非一个相对独立的诉,并不改变本诉原被告的诉讼地位;
(2)在提起要件或申请要件方面,反诉的提起应当符合起诉要件,同时还应具备诉的合并要件和反诉的特殊要件,但是诉讼抵销无此要求;
(3)在审判方面,即使本诉被撤回或终结,反诉也可继续审理下去,并应对本诉和反诉分别作出判决;但诉讼抵销与原告之诉只得合并审理,并因原告之诉不存在而失效,且对诉讼抵销不得作出单独的判决;
(4)在既判力方面,对反诉作出的判决,不论胜败,一旦确定,就有既判力;而本案判决对成功抵销的债权具有既判力,为抵销的债权不受既判力的约束而可以提起诉讼。
三、民事诉权:
1.含义:
(1)当事人向法院行驶的请求权;
(2)民事诉权是当事人平等享有的宪法基本权;(3)诉权具有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
2.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
(1)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2)恶意、实施了恶意诉讼的行为;(3)存在损害后果;(4)滥用诉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立法准则;2.行为准则;3.引到创造性司法的功能。
(三)基本原则体系:
1.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2.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3.人民法对民事案件法独立审判原则;4.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5.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6.自愿、合法调解原则7.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8.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9.辩论原则;10.诚实信用原则;11.处分原则;12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13.支持起诉原则;14.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原则。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1.概念:
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内容:
(1)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
(2)人民法院应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驶诉讼权利。
3.法理根据:
(1)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性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具体要求;
(2)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3)是民事实体法平等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必然延伸。
三、辩论原则
1.含义:
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
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则。
2.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2)辩论的范围包括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内容;(3)辩论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形;(4)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四、诚实信用原则
1.含义:
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
2.适用:
(1)对当事人:
1.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2.禁止矛盾行为;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4.真实义务;5.诉讼上的权利失效
(2)对法院:
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2.禁止突袭裁判。
(3)对其他诉讼参与人:
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时应诚实善意。
五、处分原则
1.含义:
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内容:
(1)处分权的主体是当事人;
(2)处分权的对象是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3)体现:
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启,由当事人决定;2.当事人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司法保护范围和司法保护的方法;3.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终结诉讼程序,被告可以提起反诉;4.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5.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上诉、对生效的裁判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3.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1)处分制约审判权;
(2)审判权监督处分权;(3)审判权应当保障处分权的行驶。
六、检察监督原则
1.含义: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章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一.合议制度
1.含义:
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驶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2.意义:
(1)使事实的认定更趋客观、全面和准确,防止和减少单个人在事实认定上的片面性;
(2)有助于审判人员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防止和克服其在认识上的偏差,从而使裁判更趋公正、法律适用更加统一;(3)有利于实现法院系统内部的自行监督和制约,防止法官个人武断和对审判权的滥用。
3.合议庭的组成:
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另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1)第一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
1、 由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2、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在普通程序中,可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在特别程序中,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2)第二审案件合议庭组成: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3)重审、再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合议制度
独任制
1.适用案件:
①简易程序;②特别程序中除选民资格案件、重大疑难案件;③督促程序;④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公示催告阶段(除权判决是合议庭判决)
2.组织形式:
审判员一人
3.适用法院: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4.适用审级:
一审案件
合议制
1、适用案件:
①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程序;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③再审程序适用一、二审程序或提审;④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重大疑难案件;⑤公示催告程序中的除权判决阶段;⑥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
2.第一审合议庭:
①可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②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只要是一审程序,无论是发回重审还是再审,就可以吸收陪审员参加)③选民资格案件或特别程序中的重大、疑难的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3.第二审合议庭:
必须由审判员组成
4.二审发回重审或再审程序:
原审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得参加重审或再审合议庭
5.审判长:
①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②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
6.合议庭评议: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二.回避制度
1.概念:
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某一案件的审理活动。
2.法定原因: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且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4)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3.适用对象:
(1)审判人员(审判员和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执行员和检察人员;
(2)证人和诉讼代理人不需要回避。
4.回避的方式:
(1)自行回避;
(2)申请回避;(3)指令回避
5.回避的程序:
(1)申请回避的时间:
1.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2.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才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2)回避的决定:
1.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2.审判人员(含陪审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3.其他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4.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书面或口头决定。
(3)回避的复议:
回避决定可以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三.公开审判制度
1.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的制度。
2.内容:
(1)审判主体应当公开;
(2)公开的对象包括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两个方面;(3)从公开的程序阶段来说,公开审判不仅是指法庭审判的公开,也包括其他程序阶段的公开,即公开审判是指除合议庭评议案件阶段之外的审判全过程的公开;(4)公开审判不仅是指形式上的公开,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实质上的公开。
3.例外: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3)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4)法院调解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5)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四.两审终审制度
1.概念:
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
2.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为终审裁定、判决;
(2)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以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3)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
43.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上诉的裁定[可以上诉的裁定: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驳回破产申请]
3.理由:
(1)依照当时的经济和文化发展情况,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减少讼累;
(2)可以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上诉案件的工作负担,从而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工作;(3)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4)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较少的不足。
五.陪审制度
1.概念:
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公民参与案件审判活动的制度
2.意义:
(1)更好地实现司法民主和诉讼民主;
(2)更好地实现普通民众对司法的监督,维护司法权的健康运行;(3)能够弥补职业法官在知识、经验和能力上的不足;(4)有利于普法教育。
第五章受案范围
1.概念:
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通常被称为“法院主管”。
2.立法规定:
《民诉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年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六章管辖
一.管辖概述
1.管辖概述:
(1)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意义:
1.对法院来说,管辖的确定可以使审批权得到落实,能有效避免各级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互争管辖权的现象,从未而使各个法院能及时、正确地行使其审判职权和履行审判职责;2对当事人来说,明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3.对社会来说,科学、合理地确定管辖,也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2.确定管辖的原则:
(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
(2)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3)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4)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5)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6)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3.管辖恒定:
(1)概念:
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民诉法规定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
(2)类别: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
4.管辖分类:
(1)法律: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
(2)理论:
1.法定关系和裁定管辖;2.专属管辖;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二.级别管辖
1.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1)案件的性质;
(2)案件的繁简程度;(3)案件的影响范围;(4)案件争议标的的金额大小。
3.各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基层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大多数第一审民事案件
中级法院
1.重大的涉外案件(含重大的涉港澳台案件,重大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三者满足其一即可)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a.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均为中院)
b.专利纠纷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院,大连、青岛、各经济特区的中院)
C.商标权纠纷、著作权纠纷、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商标权:
原则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高级法院经最高院批准,可以在较大的城市确定1-2个基层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侵犯商业秘密处理大致如此);著作权:
原则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高级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管辖(注意此处不需要经最高院批准;因为著作权审查的专业性相对较低)
高级法院
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法院
1.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最高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3.香港驻军人员因执行职务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三.地域管辖
1.概念: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区域管辖,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即明确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标准:
(1)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尤其是被告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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