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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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长沙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发〔2016〕11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6〕11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全面开展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工作的意见》(湘民发〔2017〕10号)等相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以下称“特困供养”),是指依照特困供养有关政策和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和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托底供养,适度保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城乡统筹,社会参与。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供养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供养工作,将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供养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特困供养所需资金的保障工作;发改部门要将特困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水务、电力、文化广电新闻、残联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
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供养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建立特困供养工作管理服务队伍,
具体做好特困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供养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供养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认定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及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享受特困供养,已经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下月起终止享受:
(一)提出申请前或享受特困供养期间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肢体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营运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二)保障期间购房、建房(拆迁安置、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除外)或高标准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三)拥有经营性门面或2套及以上住房;
(四)按有关政策领取了征地拆迁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能说明已经使用的用途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五)采取隐匿、转移、变卖等手段,放弃自身权益和财产,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六)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签署授权书、并提供有关证明、证件或证明、证件提供不齐全的,或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八)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虚假住所的;
(九)经区县(市)民政部门认定不予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纳入特困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供养政策。
纳入特困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通过现金或实物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用品。
(二)提供照料服务。
根据具体情况对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财政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于完全和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住房困难特困人员,原则上入住特困供养服务机构。
(五)提供教育救助。
对在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含中等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丧葬服务。
特困人员死亡后,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按照长沙市殡葬相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用按不高于当地当年特困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执行,除去惠民殡葬补贴后,其余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
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第十四条 特困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补助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按1.3倍低保标准执行。
建立特困供养基本生活标准与本市低保标准的联动机制。
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10、1/6、1/3,并根据省定指导标准适时调整。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以及分散供养中患精神障碍疾病、传染病
的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其照料护理补助标准上浮,原则上不低于50%。
第四章 救助供养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特困供养,原则上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本人及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等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
书,签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参照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中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标准,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档次。
特困人员对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重新评估,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组织评估,并提出认定意见。
第十八条 供养对象户籍、居住地在本区县(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在转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特困供养迁移手续;跨区县(市)变更的对象由转出地和转入地共同配合,做好转接工作。
转出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开出转移证明,提供供养对象审核审批资料。
转出地和转入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完成转移手续后,在转移证明存根上签名确认。
转出地负责发放迁出当月和下月的基本生活费,从第三月起停发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办理停发手续;转入地负责办理好接收手续从第三月起发放基本生活费。
特困供养对象户籍迁出本市的,从迁出的下月起终止特困供养。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公示。
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对公示有异议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特困人员每年组织一次复核,根据特困人员生活和健康状况等变化情况重新进行认定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及时填写年度复核认定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相关表格,办理有关复核手续。
第五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四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特困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分村包片、定期巡查、“一对一”帮扶联系等制度,及时解决特困人员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对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业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二十七条 依法为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备工作人员。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配齐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强化托底保障职责,重点接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消防、照料护理等设施达标建设。
第二十九条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服务标准体系,以标准化建设促进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应当充分发挥自身在老年人照料护理方面的区域辐射功能,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积极为其他低收入、高龄、独居和失能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供养工作日常管理,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全面建立特困人员分类管理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特困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六章 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足额保障特困供养等重点民生领域支出需求。
中央和省市财政对特困供养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供养资金、政府设立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供养资金、基层特困供养工作管理队伍建设所需经费以及政府设立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工作人员工资和养老、医疗、工伤等基本保险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要对特困供养资金实行专项预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按月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位。
分散供养的发放到供养对象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的直接拨付到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账户。
第三十七条 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补助资金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使用,主要用于统一为辖区内特困人员购买住院医疗期间照料护理保险,购买日常照料护理社会化服务。
照料护理资金原则上不发放给特困人员本人,直接拨付给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或社会化发放给照料护理人员。
对于集中供养特困人员,购买日常照料护理的补助资金统一拨付到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所在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由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用于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主要用于支付护理人员工资,不得用于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改造维修、添
置设施设备等。
对于分散供养全自理特困人员,为其购买住院医疗期间照料护理保险后,不再发放照料护理补助资金;对于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和村(居)委会出具的照料护理人员服务评价意见,社会化发放照料护理人员工资。
第三十八条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由特困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凭死亡证、火化证和有效凭证据实报销,但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金额。
具体报销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直相关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要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加强专项督查,强化全年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跨部门、常态化的救助申请人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加快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特困供养资金的管理使用实施监督,防止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终止其特困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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