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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的商业
明朝的商业
第一节明代商业的特点
明代社会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商业经济在整个社会经济中地位的提高。
明中叶以后,国家对商税的征收,已成为财政收入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来源。
仅以钞关为例,弘治十五年(1502)全国钞关收入二千七百十九余万贯,折合白银约八万两,在当年太仓收入中约占百分之三左右;至万历六年(1578),钞关收入增至三十二万五千两,为当年太仓库收入的百分之八;万历二十五年(1597)达四十万七千五百两,约占太仓库收入的十分之一左右①。
可见明朝商税在国家财政中的比重与日俱增。
万历中期以后,明廷大兴土木,皇室奢靡无度,使国用陡增,财政日蹙。
不久,辽东战事又起,军饷无出,朝廷于是决定以加派重敛百姓。
商税又成为加派的对象。
据《天府广记》载,天启五年(1625),全国八个钞关岁入正余银②高达四百八十万余两③,为万历中期钞关岁入正银的十二倍。
足见商税已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有了相当重要的地位。
农业、手工业生产水平的较大幅度提高,国家的长期和平稳定,以及全国道路交通的改善和畅通,为商业的繁荣与发展创造了条件。
与这种情况相适应,明代建有一套较为完整、系统、严格的商业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沿袭过去历代,尤其是宋元两朝烦杂众多商业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的需要,有继承有创造地逐步形成的。
综观其形成过程,有前简后繁、前虚后实、前弛后严,由零散到比较系统,从较大随意性到逐渐有序的特点。
《明史·食货志》在言及关税时说:
“关市之征,宋元颇烦杂,明初务简约,其后增置渐多。
行赍居鬻,所过所止各有税”,大致反映了整个明朝商制形成发展的过程。
明朝的商业制度主要由朝廷制定颁立,同时在长期商业活动中自然形成的一些行业守则、条规,也属于制度范畴内。
明中叶以后,随着明朝政权危机的日趋严重,统治者利用订立制度的权力,加剧了对商业的重征暴敛和对商人的控制及超经济强制,严重压抑乃至摧残了蓬勃繁荣的商业活动。
尽管如此,在当时形势下,一些商制在保障商务活动的有序进行、保证商品的公平交易以及促进贸易在更大范围以更大规模开展等方面,还是起了积极作用的。
明代的商业制度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
①参见何本方《明代榷关浅析》,刊于《商鸿逵教授逝世十周年纪念论文集》。
②指向国家交纳的正额(包括加派)和羡余两部分。
③孙承泽:
《天府广记》卷十三。
第二节市场管理制度
明初,由于遭连年战乱之累,社会生产力低下,朝廷又推行重农抑商政策,因此当时商品交易十分有限,市场普遍弱小。
经过几十年的休养生息,到宣德年间,社会经济得到恢复发展,大量富余的农产品尤其是经济作物产品和手工业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刺激了市场的迅速发展。
明中叶以后,商业活动更加频繁,各地市场繁荣,并日臻成熟。
其表现为不仅市场规模大、交易品种多,而且其结构也向多层次、多方位、行业化方向发展。
明朝统治者在不同时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强化国家对市场贸易的控制与管理。
与此同时,市场本身也在实践中约定俗成了贸易参与者务必遵守的一些条规、守则,由此形成了一套比较齐备的市场管理制度。
市场管理机构明代城市的市场由兵马司兼管。
洪武元年(1368),太祖令在京(南京)兵马司兼管市司,并规定在外府州各兵马司也“一体兼领市司”①。
永乐二年(1404),北京也设城市兵马司,成祖迁都北京后,分置五城兵马司,分领京师坊铺,行市司实际管辖权②。
农村集市,由地方官府管理。
集市的开设废销,集期的调整,集市的分辖等,都须由当地官府批准或指定。
此外,城乡许多官、私牙也参与市集管理。
明初,朝廷一度打算取缔牙行,以将市场管理权直接操纵于自己手中。
但随着市场的扩大,牙商普遍存在,并活跃于城乡之间,而且地方各封建势力又依赖于他们的协管作用,因此牙行非但取缔不了,而且迫使朝廷承认甚至保护他们,使其在市场管理之中始终占有一席之地。
有些集市,还有集头参与管理。
史载,“诸市皆官为校勘斛斗秤,又有牙役以分之,集头以总之。
山市则县倅亲往治焉”①。
“市之在乡者,恒有集头,以把持其中”②。
①《明太祖实录》卷三七。
②明代城镇置坊、铺、牌,市司在行政上理应由所在府县管辖,可是朝廷将市司的实际管辖权归兵马指挥司。
兵马指挥司本是城市治安管理机构。
这样做的原因,很可能因为城镇市场、商贾流动性大,不易管理,比如北京,如沈榜言,“京城多销户,多非土著,两县未易制也”(《宛署杂记》)。
市司管理权归兵马司,意在更好地维持市场秩序和治安。
①万历《安丘县志》卷五《建置考》“街市”。
②乾隆《夏津县志》卷二《建置志》“镇集”。
市场管理项目
明代市场管理项目众多,其中商税下有专章论述,其他主要如下。
1.度量衡管理制度。
度量衡的统一,是市司公平交易的保障,朝廷对此高度重视。
洪武元年(1368),明太祖下令铸造新的铁斛、铁升,以为标准量器。
二年(1369),再下令,“凡斛斗秤尺,司农司照依中书省原降铁斗铁升,较定则样制造,发直隶府州及呈中书省转发行省,依样制造,校勘相同,发下所属府州,各府正官提调依法制造,较勘付与各州县仓收支行用。
其牙行、市铺之家,须要赴官印烙。
乡村人民所用斛斗秤尺与官降相同,许令行使”③。
明令市场贸易所用的度量衡必须与官定标准相吻,且经官府核定烙印后,方可用于市场交易。
以后每隔数年,如洪熙元年(1425)、正统元年(1436)、景泰二年(1451)、成化五年(1469)、嘉靖二十七年(1548)等,朝廷都颁布核校度量衡法令。
后来,司农司取消,制作和校定标准量器的工作由工部负责,“凡度量衡,[工部]谨其校勘而颁之,悬式于市,而罪其不中度者”①。
依照朝廷统一下发标准量器,各地逐级依样制造后,“立平准,悬于市肆,谕贸易之人,有大小低昂,听其较量”②。
各地对依标准样生产度量衡器具十分严格,如明中叶人陈铎描写等秤铺的制作,要求等秤“锤儿无捅移,杆干要正直,量数儿须匀密。
世人个个讨便宜,赖你成平易。
铺面营生,出入一例,好名头从此起。
轻重在眼里,权衡在手里,切不可差毫厘”③。
朝廷还严格对度量衡的监管。
一是派兵马指挥司二至三日一次定期“校勘街市斛斗秤尺”;二是针对违法作弊现象,制定法律,给以一定处罚:
“凡私造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调失于校勘者,减一等,知情而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而不经官司校勘印烙者,答四十”④。
有些地方,发现度量衡不合法,则“重责枷示不贷”⑤。
统一度量衡制度对买卖双方进行公平交易提供了保障,有利于市场的发展。
如山东济南府莱芜县的十七个集市,因“斛斗秤尺,官为之谨,又有牙役以分之,集头以总之,故贸易平而争者鲜少矣”⑥。
2.物价管理制度。
物价平稳、合理,是市场有序乃至国家安定的一种表现,也是市场贸易渠道畅通的关键之一。
朝廷对此一直很重视。
③万历《大明会典》卷三七《课程》“权置”。
①《明史》卷七二《职官志》“工部”。
②嘉靖《六合县志》卷一《地理志》,转引自韩大成《明代城市研究》。
③陈铎:
《坐隐先生精订滑稽余韵》“等秤铺”,转引自路工《访书见闻录》。
④《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市廛》“私造斛斗秤尺”。
⑤崇祯《祁州志》卷十《杂事志》“兴革利弊”附:
平量法。
⑥嘉靖《莱芜县志》卷二《集市》,转引自韩大成《明代城市研究》。
洪武元年(1368),太祖针对当时物价起伏较大的情况,命在京、在外兵马司每隔二三日“时其物价”①,即由官方确定物价,并向民间公布,以平抑市场价格。
二年(1369),又制定“时估”制,命“府州县行属”,“务要每月初旬取勘诸物时估,逐一核实,依期开报,毋致高抬少估,亏官损民”。
如果“物货价直高下不一,官司与民贸易,随时估计”②。
二十六年(1393),又规定,民间市肆买卖一应货物的价格,“须从州县亲民衙门,按月从实申报合于上司”③。
宣德元年(1426),朝廷颁令,凡“藏匿货物、高增价值”的客商,都要给以罚钞处理④。
《明律》对此有进一步规定:
“凡诸物行人评估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盗窃论,免刺”⑤;“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若见人有所买卖,在傍高下比价,以相惑乱而取利者,答四十”;“若已得物利,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⑥。
嘉靖二年(1523),中央政府再定市易之法,重申上述各项规定。
各地方也建立起“每月朔望,各集经纪,谨较斗秤,备访物价”⑦之制。
当时物价的基准,是以国民赖以生存的粮食的价格为转移的。
朝廷为掌握平抑物价的主动权,通过国家行为,如建立预备仓,实行收籴、平粜制度等,来保证物价的平稳,取得了较好的效果①。
对于赢利过多的行业,政府则采取限制措施。
如对既无“舟车之榷”,又无“江湖之险”的典当行业,《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
若他们违禁取利,要给予“笞四十”的惩处②。
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商品质量问题,一般由各行各业的商品经销者自己来把握,但政府也有原则规定,并赋以法律形式。
《明律》定:
“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③。
货物“不牢固”,纺织品“纰薄”、“短狭”,均属次、劣商品;“不真实”,则是指冒牌、假伪或者以次充好者;“短狭”,也指尺寸不合格、数量不足的商品。
实际上这是规定了伪劣与不合格商品不得在市场交易,否则要受到制裁。
①顾炎武:
《日知录之余·校勘斛斗秤尺》。
②《大明会典》卷三七《课程》“时估”。
③《大明会典》卷三七《课程》“时估”。
④《大明会典》卷三一《库藏》“钞法”。
⑤《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户律》“市廛”。
⑥《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户律》“市廛”。
⑦梁材:
《议勘光禄寺钱粮疏》,《明经世文编》卷一○二。
①参见韩大成《明代城市研究》。
②《明律》卷九《户律》“钱债,违禁取利”。
③《明律》卷十《户律》“市廛”;《大明会典》卷一六四《市廛》。
平抑物价和质量管理制度,对于约束奸商,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均起过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机制本身的原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现象严重存在,市场贸易中高抬物价、弄虚作假、欺诈行骗的情形屡见不鲜。
尤其明中叶后,不法商人更和贪官污吏相互勾结,沆瀣一气,使物价、质量等制度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
正德年间,流传民间的一首俗曲说,生药铺里“高价空青,值钱片脑,罕见牛黄。
等盘上不依斤两,纸色中那管炎凉。
病至危亡,加倍还偿。
以假充真,有药无方”。
香铺内“有香名色无香味,戗喉喷鼻。
一团烟气,多半是榆皮”①。
货币规范制度
货币在商品经济中是商品交换的主要媒介,是市场贸易得以公平进行的关键。
政府对货币的规范、管理一般都十分严格。
但由于明朝不恰当地推行“钞法”,致使几度出现国钞危机,造成流通货币的混乱。
尽管如此,明政府还是在不同时期,根据当时情势,作出反应,制定修正应急措施,加强对货币的管理与规范。
洪武初年,明朝规定铜钱和大明宝钞“兼使”,二者同为合法流通货币。
它们之间的比价是:
“钞一贯,准钱千文,银一两;钞四贯,准黄金一两”②。
但不允许以金银直接交易,“违者治罪”。
十三年(1380),纸钞在流通过程中破损严重,政府颁布“倒钞法”,乡民、商旅可“以昏钞纳库易新钞,量收工墨直”③,用这一办法推动国钞在市场上通行,并保证纸钞发行权掌握在国家手中。
二十七年(1394),宝钞贬值,民间重钱轻钞,政府为扭转这种趋势,限军民商贾在半月之中,将所有铜钱交有司收归官,依数换钞,不许行使铜钱,并对“敢有私自行使及埋藏弃者,罪之”④。
但这只是一纸空令,对实际无甚补救,民间依然使用铜钱、金银。
三十年(1397),因杭州诸郡“不论货物贵贱,一以金银定价”,政府又颁布禁止以金银交易的命令。
永乐六年(1408),钞法更坏,政府再申严金银交易之禁,“犯者准奸恶论”①,即处以死刑。
宣德元年(1426),对以金银交易者,定出罚钞之例。
正统十三年(1448),再禁街市交易行使铜钱,以强挽钞法。
其实这些命令不可能起到政府所期望的作用。
①陈铎:
《坐隐先生精订滑稽余韵》“生药铺、香铺”,引自路工《访书见闻录》。
②《明史》卷三一《食货志》“钞法”。
③《明太祖实录》卷二五一。
“工墨直”即工本费。
④《明太祖实录》卷二三四。
①《明太宗实录》卷十八。
由于明朝发行宝钞没有以贵金属作为储备,滥印滥发,造成极大贬值。
百姓对宝钞完全失去了信任。
其必然废弃之势已非人力可以挽救。
不久,朝廷在颁布米麦折银之令后,不得不下令市场也“弛用银之禁”。
从此“朝野率皆用银,其小者乃用钱”②万历年间,经济较为发达的江南地区,市场贸易“强半用银”③。
但此时社会上造制低色、假银现象非常严重,大都市商业界更是“专造伪银”、“伪银盛行”。
对此,政府也屡颁严禁法令,但终因没有得力措施而不能止之。
此外,在钞势式微之时,政府对钱的使用也作出过规定,市场上通行明各朝“制钱”,也可用“前朝旧钱”。
但因私铸钱币有大利可图,所以市场中使用私铸钱币的现象十分严重。
政府下令禁止使用伪钱。
嘉靖三年(1524),“令户部出给榜文,晓谕京城内外买卖人等,今后只用好钱,每银一钱七十文。
低银每银一钱一百四十文。
著缉事衙门及五城御史缉访,违犯之人,发人烟去处枷号示众”④。
六年(1527),再下令“晓谕京城内外商贾及铺行人等,但有收积新钱(伪钱),限一月内,尽数赴府县并各城兵马司出首”,违者“严行究治”①。
隆庆元年(1567),朝廷颁定,买卖货物,“值银一钱以上者,银钱兼使,一钱以下者,止许用钱”②。
从此肯定了白银在市场中为主要货币的地位。
流通领域银钱并用的实际,导致了一种专门兑换货币的机构——钱庄(也称钱铺、钱桌、钱肆等)的产生。
为了控制交换中的基本等价,政府对钱庄的经营是作出限制和规定的,这从当时钱庄为官府所立的保证状式中可以窥见:
“钱行△今于抵结,为钱法事,遵依明示,遇蒙解到发下官钱,承领出外,开肆贸易,不敢亏损,所结是实。
”③这表明,
(1)钱庄进行钱银兑换,要“遵依明示”,即要遵守官方规定的比价及其他有关法令、章程;
(2)钱庄营业必须要承领官府一定的借贷款项。
对牙行的限制制度
牙行是市场贸易中为买卖双方说合的中介人,也称之为牙侩、经纪、牙人、驵侩等等。
他们协助官府参与街市校勘度量,平抑物价,辨识假银、伪钱,征收商税等市场管理工作,并为卖方提供膳宿、货栈、交通方便以及为买卖双方牵线说合等,在大宗贸易中充当重要角色。
②《明史》卷八一《食货志》“钱钞”。
③《春明梦余录》卷四七。
④《大明会典》卷三一《库藏》“钱法”。
①王圻:
《续文献通考》卷十一《钱币》。
②《大明会典》卷三一《库藏》“钱法”。
③《四民便用积玉全书》卷十六《状式》,转引自韩大成《明代城市研究》。
商人们认为,“买卖要牙”,“买货无牙,称轻物假;卖货无牙,银伪价盲。
所谓牙者,权贵贱,别精粗,衡重轻,革伪妄也”①。
可见牙行的重要。
正因为如此,不少牙商就利用对市场行情的经验和政府给予的特权,把持行市,扰乱正常的市场贸易秩序,从中渔利。
时人说他们,“将无作有,当行久惯,把秤滑熟。
十分客货才成就,一分先抽”②。
洪武二年(1369),朱元璋曾有意取缔一切官私牙行,但实际上根本行不通,最后只好撤销原议,同意设牙,同时对他们设定限制。
对“高抬低估”物价、“刁蹬留难”商贾的牙商给予严处:
“拿缚赴京,常枷号令,至死而后已,家迁化外。
”③三十年(1397),朝廷“命户部申明牙侩朘剥商贾私成交易之禁”④。
这是对不法牙行实行的法律管制。
明中、后期,国内较大的商贸都通过牙行进行,牙行的存在和活动完全合法化。
政府允设官牙与私牙两类。
官牙是明朝官僚、诸王开设在各地的官店和市镇中协助地方官府征收商税、管理市场的牙行。
私牙即是一般的经纪人。
政府对他们的身份有明确的规定,“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埠头”,必须“选有抵业人户充应”⑤,并要得到官府认可,交纳帖价,获得牙帖⑥,方可营业。
牙帖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如果想继续充牙,则要“换帖”,重新纳价申请牙帖⑦。
如若不再充当,就须上缴此帖。
另外,政府还允许军兵充当牙行,镇宁凤阳定远县池河的军营中,“旧例,该营出给官军帖文,以充牙侩,取其货税,以供操货”①。
朝廷规定,牙行可以从事的合法活动是,
(1)领到官府颁发的印信文簿后,在交通要道上,如实填写商人、船户的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②。
(2)要如数开报收税”,将收来的税款,如数交付监察御史、主事稽考③。
(3)说合买卖,代商贾买进卖出货物,帮助雇请车船、脚夫,解决客商停放货物、供应食宿诸问题,并从中收取牙佣。
(4)评估物价,缴纳牙税等。
①《士商类要》卷二《买卖机关》,转引自杨正泰《明代的驿站》。
②陈铎:
《坐隐先生精订滑稽余韵》“牙人”。
③《御制大诰三编·私牙骗民第二十六》,转引自张德信、毛佩琦主编《洪武御制全书》。
④《明太祖实录》卷二五一。
⑤熊鸣岐:
《昭代王章》卷一,转引自谢国桢《明代社会经济史料选编》第八章。
⑥万历《扬州府志》卷二○《风物志》,“俗习”中记:
“官为给帖”。
⑦据袁黄:
《宝坻政书》卷十四《给帖入市示》载,万历时,“许穷民入市者告官给帖,过秋成纳谷一石,即换新帖,以来年凭据,不愿者即缴帖”。
①《明神宗实录》卷四一八。
②《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一○《户律》“市廛”。
③《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对于在以上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牙商,明律定有处置办法:
(1)私充牙行,即没有得到官府批准,发给牙帖者,杖八十④。
(2)“所得牙钱入官,官牙埠头客隐者,笞五十革去”⑤。
(3)在评估物价时,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窃盗论”⑥。
(4)与商贾勾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⑦。
(5)强行邀截客商货物者,“不论有无诓赊物,问罪,俱枷号一个月。
如有诓赊货物,仍监追完足发落。
若监追年久无从陪(赔)还,累死客商,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⑧,等等。
然而,牙商违法还是很普遍的事。
一些奸牙,在客商“初至”时,往往“丰其款待,割鹅开宴,招妓演戏以为常。
商货散去,商本主人私收用度,如囊中己物,致商累月经年坐守者有之。
礼貌渐衰,而供给渐薄矣,情状甚惨”。
而“官斯地者,慎勿等为征债,漫不经心,漫不加刑,漫不区处可也”①。
牙行的违法欺诈,一直是明代城镇商业活动中的一大祸害。
城乡市集管理制度
市集是各地进行商品交易的主要场所。
各地对市集的称呼不一,广东称之谓“虚”,川西称之为“亥”,北方一些地方也称“店”等等。
市集还分城集与乡集。
市集的大小、多少,本来是地方商品经济发展程度的体现,而非统治者随心所欲意志的结果,然而,具有权威的地方政府,为掌握和控制这种自由交换的集市贸易,对市集采取了人为和严格的管理制度。
首先是定点。
由知州、知县确定市集开设地点。
如洪武二十九年(1396),开封府临颍县,“知县李实立县市。
每月南街二集,东西北中及四关厢各三集”②。
宣德十年(1435),开封府尉氏县知州选择城中东街、东门外、小十字街等处,设立了十四个集市③。
嘉靖间,保定府蠡县知县李复初开创了北关市④。
西安府商南县,知县郝京儒“立东关、西关、南关三集”⑤。
有些市集地点,官府都规定得十分具体:
如尉氏县曹寨集,知县刘绍将其位置定在“县南三十里”;白家潭集,知县曾嘉诰规定在“县东南五十里”⑥。
一些县州增设市集,也由当地官府决定。
如成化年间,内乡知县沃频就下令在西峡口增开一乡集,在东西街厢再加设二城集①,等等。
④熊鸣岐:
《昭代王章》卷一。
⑤熊鸣岐:
《昭代王章》卷一。
⑥《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户律》“市廛”。
⑦《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户律》“市廛”。
⑧《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户律》“市廛”。
①李乐:
《续见闻杂记》卷十一。
②嘉靖《临颍志》卷三《建置志》“坊市”。
③嘉靖《尉氏县志》卷一《风土类》“市集”。
④嘉靖《蠡县志》卷二。
⑤嘉靖《商辂商南县志》卷二《建置》“市集”。
二是定期。
城乡集市,都由地方官府“各立限期”,即由官府确定开市日期及周期。
集期长短、稀密,视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而异。
明朝初年,经济萧条,集期间隔较长。
如临颍县,洪武中每月全县总共只开二三集。
一般都为十日一集。
如河南光山县,全县共有八个市集,官府规定,每集每月分别逢一日或二日开市,此指某集于每月初一、十一、二十一日或初二、十二、二十二日开市②,为十日一集者。
宁波府象山县,共有五市,每市在一月中,逢九或五日开市③,亦十日一集。
有些地方集期稍密,如内乡县的城集在成化前就“每月二、七日”开市,间隔为五日,不过“俱在大中街一处开设”④,全县城只此一市。
明中叶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集市贸易日趋兴旺。
为从民便,地方官府所制定的集期渐次频繁,间隔缩短,从十日一市改为三日一市、间日一市,并向常日市方向发展。
如兖州府寿张县,“古以四五为期,正德乙亥(即正德十五年,公元1515年),知县陶傑始更为偶日”⑤。
“柘城县关厢,原间日一集。
正德五年,知县高举易为常市”⑥。
江南有许多乡村市集,也都超越了定期市的阶段,如苏州府昆山县的半山桥市,“民居辐辏,朝夕为市”⑦。
三是一些地方官府对市集规模、经营商品等也有规定。
如德州府,永乐九年(1411)因其州治迁至卫城,便在卫城附近招集四方商旅,“分城而治”。
官府指定“南关为民市,为大市。
小西关为军市,为小市。
角南为马市,北为羊市,东为米市”①。
保定易州共有易州、柴厂等八集。
易州、永安坊二集又各分二市。
此二市中,规定一为大市,另一为小市②。
嘉靖、万历年间的绍兴府市集,就只许经营日用常物,“无珍奇”③。
⑥嘉靖《尉氏县志》卷一《风土类》“市集”。
①嘉靖《光山县志》卷一《风土志》“里店”。
②嘉靖《光山县志》卷一《风土志》“里店”。
③嘉靖《宁波府志》卷九《经制志》“都鄙”。
④成化《内乡县志》卷二《食货略》“市集”。
⑤清康熙《寿张县志》卷一《方舆志》“市集”。
⑥嘉靖《柘城县志》卷一《地理志》“市集”。
⑦嘉靖《昆山县志》卷四《市镇》。
①乾隆《德州志》卷四《疆域志》“市镇”。
②弘治《易州志》卷五《街坊》。
③万历《绍兴府志》卷一《疆域志》。
明中叶以后,在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长江三角洲一带,固定的市集逐渐向市镇化转型。
如松江、吴江等地原有的集市,由于居民日盛,商贾辐辏,纷纷自成市井,使城镇数目激增。
其时,官府将它们纳入了城市的管理之中。
商人、商店自定的经营管理制度在长期的经营实践和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人们为了求生存、发展,往往在总结经营经验的基础上,为自己立下了许多训戒、条规,久而久之,有些则走向制度化。
明代行商中有“客商规略”、“为客十要”④等,坐贾铺店中有行规、店规。
具体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商业礼仪制度、商品分级分类销售制度、商业广告制度、商业道德规范制度等等。
苏州孙春阳南货铺的经营管理制度,是当时最突出、最典型的一例。
史载,该铺“天下闻名,铺中之物,亦贡上田。
..其为铺也,如州县署,亦有六房:
曰南北货房、海货房、腌腊房、酱货房、蜜饯房、蜡烛房。
售者由柜上给钱取一票,自往各房发货,而管总者掌其纲。
一日一小结,一年一大结”①。
这里首先反映了该店采用的是一种衙门式的管理制度,分门别类,明细完备。
其次,从它“铺中之物,亦贡上田”,及海货等房外货内品的“选制之精”,可见其内部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精密的外购制度。
再次,从它财、货分开,使各司其职,账目清楚,相互监督等来看,又见其高超的经营手段。
孙春阳南货铺的种种店规,显示出我国明代商店经营已达到了一个相当高的水平。
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些由商贾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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