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灾害对策基本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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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灾害对策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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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对策基本法
(昭和三是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三号)
最终修订:
平成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律第二十号
第一章总则
目的
第一条本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从灾害中保护国土和人民的生命、身体及
财产(安全),在防灾方面,通过国家、地方社团及其他公共机关确立必要的体制,在明确责任所属的同时,对防灾计划的制定、灾害预防、灾害应急对策、灾后重建、与防灾相关的财政金融措施及其他必要的防灾对策等方面,设立具体标准,以期达到防灾行政干预效能具有综合性和计划性,确保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福利。
定义
第二条在本法律中,以下各项所列举的用语,其含意以各项的具体注释为依据。
一、灾害是指由暴风、暴雨、暴雪、洪水、海潮、地震、海啸、火山喷发等其他异常的自然现象或是大规模的火灾及其引发的爆炸所造成的损失、与此相类似的、政令所规定的原因导致的损失都称为灾害。
二、防灾防灾于未然、在灾害发生的情况下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划灾后重建等称其为防灾。
三、指定行政机关是指在以下各项所列举的机关中,由内阁总理大臣指定的单位。
(1)内阁府、宫内厅及内阁府设置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的机关和国家行政组织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二十号)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机关。
(2)内阁府设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及宫内厅法(昭和二十年法律第七十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家行政组织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机关。
(3)内阁府设置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及宫内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国家行政组织法第八条之二所规定的机关。
(4)内阁府设置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和国家行政组织法第八条之三所规定的机关。
四、指定地方行政机关是指在指定行政机关的地方支分部局[是指内阁府设置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包含宫内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适用的场合)及宫内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国家行政组织法第九条的地方支分部局]及其他地方行政机关中,内阁总理大臣指定的单位。
五、指定公共机关是指在独立行政法人[是指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零三号)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日本邮政公司、日本银行、日本红十字会、日本广播协会及其他公共机关如:
电力、煤气、运输、通信等从事公益事业法人中,由内阁总理大臣所指定的。
六、指定地方公共机关是指在港湾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二百一十八号)第四条第一款的港务局、土地改良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五号)第五条第一款的土地改良区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和在都道府县区域内从事电力、煤气、运输、通信等从事公益事业的法人中,由其所在都道府县的知事所指定的单位。
七、防灾计划是指防灾基本计划及防灾业务计划和地区防灾计划。
八、防灾基本计划是指由中央防灾会议制定的关于防灾的基本的计划。
九、防灾业务计划是指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该指定行政机关是指内阁府设置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国家行政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委员会或第三号之二所指机关以及同号之四所指机关中的合议制机构。
除去第十二条第八款、第二十八条之三第六款第三号及第二十八条之六第二款。
以下相同。
)或是指定公共机关(是指在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公共机关所委任的事务或业务范围内,接受该委任的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是指定地方公共机关)以防灾基本计划为根据,针对自身所承担的事务或业务而制定的有关防灾计划。
十、地区防灾计划一定区域范围内的防灾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计划在都道府县管辖地区,由该都道府县的防灾会议制定的计划
2.市镇村地区防灾计划在市镇村地区内,由该市镇村的防灾会议或是市镇村长制定的计划。
3.都道府县之间地区的防灾计划对于跨越两个以上都道府县区域的全部或部分的地区,由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协商会制定的计划。
4.市镇村之间地区防灾计划对于跨越两个以上市镇村区域的全部或部分的地区,由市镇村防灾会议的协商会制定的计划。
国家的职责
第三条1.鉴于国家负有从灾害中保护国土、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的使命,所以必须发挥组织及所有力量,在防灾方面采取万全的措施,这是国家的职责。
2.国家为了执行前项职责,要制定灾害预防、灾害应急对策及灾后重建等基本计划,并以法令为依据实施。
同时,要推动地方公共团体、指定公共机关、指定地方公共机关等处理关于防灾的事务或业务以及进行综合调整。
还必须对防灾经费的负担进行合理规划。
3.指定行政机关及指定地方行政机关在执行其所承担的事务时,为充分发挥第一款规定的国家的职责,必须相互协作。
4.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和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为了能够使本法律规定的都道府县及市镇村地区的防灾计划的制定和实施顺利进行,就其所承担的事务,必须对该都道府县或市镇村进行劝告、指导、建议,或采取其他合适的措施。
都道府县的职责
第四条1.都道府县拥有的职责是,为了从灾害中保护本都道府县地区及本都道府县居民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的安全,在相关机关和其他地方公共团体的协助下,制定本都道府县的防灾计划,并依据法令实施之。
同时,帮助其区域内的市镇村及指定地方公共机关处理有关防灾事务或业务的实施,并对其进行综合调整。
2.都道府县的机关在执行其所承担的事务时,为了圆满完成前项所规定的都道府县的职责,必须相互协作。
市镇村的职责
第五条
1.市镇村作为基层地方公共团体从灾害中保护本市镇村地区及本都道府县居民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的安全,在相关机关和其他地方公共团体的协助下,有责任制定关于本市镇村地区的防灾计划、并以法律为依据实施之。
2.市镇村长为了执行前项职责,必须努力充分发挥市镇村所拥有的全部功能,要强化对消防机关、防汛团等组织的领导,同时要健全本市镇村区域内的公共团体防灾组织及以居民互助协作精神为基础的自发性防灾组织(第八条第二款将其称为“自主防灾组织”)。
3.消防机关、防汛团及其他市镇村的机关,在执行其所承担的事务之际,为了圆满完成第一款规定的市镇村的职责,必须相互协作。
地方公共团体相互的协作
第五条之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圆满完成第四条第一款及上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职责,必要时要努力做到相互协作。
指定公共机关及指定地方公共机关的职责
第六条
1.指定公共机关及指定地方公共机关,要制定与其业务相关的防灾计划,并依据法令实施。
同时,为了配合完成本法律所规定的国家、都道府县及市镇村的
防灾计划的制定和顺利实施,在其业务范围内,对都道府县及市镇村有责任给予合作。
2.指定公共机关及指定地方公共机关,要体现其业务的公共性和公益性,通过各种业务对防灾做出应有的贡献。
居民等的职责
第七条
1.地方公共团体区域内的公共团体、防灾上重要设施的管理者及其他法令规定的对防灾有职责的人,必须忠实地履行法令或是地区防灾计划所规定的职责。
2.除前项规定的人员外,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在防灾上要谋求自救手段,同时,要参加自发的防灾活动,努力为防灾做贡献。
在实施政策方面防灾上的考虑等
第八条
1.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实施政策上,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一定要专注于从灾害中保护国土、人民生命、身体和财产的安全。
2.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为了预防灾害的发生或是防止灾害的扩大,必须努力实施以下事项:
(1)有关灾害和防灾的科学研究及其成果推广事项。
(2)治山、治水及其他有关保全国土的事项。
(3)建筑物的防火坚固化及有关其他改善城市防灾结构的事项。
(4)关于与聚集交通、情报通信等城市功能相对应的防灾对策事项。
(5)配齐防灾上必要的气象、地象、水文的观测、预报、联络及与其他业务相关的设施和组织、防灾上必要的通信设施和组织等事项。
(6)关于改善灾害的预报和警报事项。
(7)关于为向大众传递地震预报消息[指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七十三号)第二条第三号所言的地震预报]的方法改善事项。
(8)关于加强气象观测网的国际合作事项。
(9)有关对台风进行人为的调节及其他防灾上必要的研究、观测和交换情报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事项。
(10)对于因火山等现象引发的长期性的灾害对策事项。
(11)配齐防水灾、防火灾、救援等其他与灾害应急措施相关的设施及组织事项。
(12)关于缔结地方公共团体相互援助协定事项。
(13)促进自主防灾组织的形成、为志愿者参加防灾活动营造良好的环境及其他鼓励人们进行自发的防灾活动的事项。
(14)对于老年人、残疾人、婴儿等需特殊照顾的人,防灾上的必要措施事项。
(15)有关接受海外防灾援助的事项。
(16)为受灾者提供确切情报的事项。
(17)有关防灾上必要的教育与训练事项。
(18)有关防灾思想的普及事项。
3.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灾害发生之后,要迅速地谋划修复设施和援助灾民,努力消除灾害的影响。
政府的措施和对国会的报告
第九条1.为实现本法律的目标,政府必须努力谋划必要的法制上、财政上和金融上的相应措施。
2.政府必须每年向国会报告以政令确定下来的关于防灾的计划和采取的相应措施。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十条关于与防灾有关的事务的处理,除其他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外,一切都以本法律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防灾相关组织
第一节中央防灾会议
中央防灾会议的设置和所承担事务
第十一条1.在内阁府设置中央防灾会议。
2.中央防灾会议主持以下工作:
(1)制定防灾基本计划并推进其实施。
(2)在紧急灾害之际,制定紧急措施计划,并推进其实施。
(3)接受总理大臣的咨询,审议有关防灾的重要事项。
(4)与前项规定的重要事项相关联,向总理大臣陈述意见。
(5)内阁府设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命担当大臣(仅限于受命同项规定、管理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号及第八号所列举的事项及与此相关联的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工作的人。
以下称为“防灾担当大臣”)接受对其主管工作的咨询,审议关于防灾的重要事项。
(6)对于与防灾担当大臣受命主管的工作相关联的前项的重要事项,向该防灾担当大臣陈述意见。
(7)除以上各项所列举事项之外,由法令规定的其权限所属的工作。
3.接受前项第五号防灾担当大臣的咨询,中央防灾会议所进行的答复,应该就该咨询事项向该防灾担当大臣答复,如果该防灾担当大臣不在位时,就应该向总理大臣答复。
4.内阁总理大臣就以下所举事项必须向中央防灾会议咨询:
(1)防灾的基本方针。
(2)在有关防灾政策实施的综合调整中重要的事项。
(3)面临紧急灾害之际,临时必要的紧急措施大纲。
(4)灾害紧急事态的布告。
(5)其他总理大臣认为必要的与防灾相关的重要事项。
中央防灾会议的组织
第十二条
1.中央防灾会议由会长和委员组成。
2.会长由总理大臣担任。
3.会长总理会务。
4.会长如遇事故,则由事先指定委员代理其职务。
5.委员由以下人员组成:
(1)防灾担当大臣。
(2)内阁总理大臣从除防灾担当大臣以外的国务大臣、指定公共机关的代表人及有关专家中任命的人员。
6.在中央防灾会议中,为了能够调查专门的事项,可以设置专门委员会。
7.专门委员由内阁总理大臣从相关行政机关、指定公共机关和有关专家中指定任命。
8.在中央防灾会议中,设置干事一职。
由内阁总理大臣从内阁官房的职员或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国务大臣除外)或其职员中指定任命。
9.干事就中央防灾会议所承担的工作帮助会长与委员。
10.除以上确定的内容外,其他与中央防灾会议的组织及运营相关的必要事项则以政令的形式确定。
对相关行政机关等的合作要求等
第十三条
1.中央防灾会议就其所承担的工作事务,对相关行政机关的首长及相关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和其他相关的人员,可要求其提供资料、陈述意见及其他必要的协作。
2.中央防灾会议在执行其所承担的工作时,对地方防灾会议(指都道府县防灾会议或市镇村防灾会议。
以下相同)或地方防灾会议的协议会(指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协议会或市镇村防灾会议协议会。
以下相同)可以进行必要的劝告。
第二节地方防灾会议
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设置及所承担工作
第十四条
1.在都道府县设置都道府县防灾会议。
2.都道府县防灾会议主持以下所列举的工作:
(1)制定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计划并推动其实施。
(2)当发生与本都道府县相关的灾害时,收集相关灾害的情报。
(3)当发生与本都道府县相关的灾害时,就该灾害的应急对策和灾害复兴工作,负责本都道府县及相关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相关市镇村、相关指定公共机关和相关指定地方公共机关相互间的联络调整。
(4)在紧急灾害之际,制定紧急措施相关计划,并推动其实施。
(5)除以上各号所列举的事项外,法律或以本法为基准的政令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的工作。
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组织
第十五条
1.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由会长和委员组成。
2.会长由都道府县的知事担任。
3.会长总理会务。
4.如会长遇事故,则由事先指定的委员代理其职务。
5.委员由以下范围内的人员组成:
(1)管辖该都道府县区域全部或部分地区的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领导或是其指定的职员。
(2)负责该都道府县警备区域的陆上自卫队的方面总管或是由其指定的部队有关领导。
(3)该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的教育长。
(4)警视总监或是该都道府县的警察本部长。
(5)该都道府县的知事从其内部的职员中指定的人员。
(6)由该都道府县的知事从该都道府县区域内的市镇村的市镇村长和消防机关的负责人中间指定的人员。
(7)由该都道府县的知事从在该都道府县区域内进行业务活动的指定公共机关或指定地方公共机关的职员中指定的人员。
6.在都道府县的防灾会议中,为了能够调查专门事项,可设置专门委员会。
7.专门委员由该都道府县的知事从相关地方行政机关的职员、该都道府县的职员、该都道府县区域内的市镇村的职员、相关指定公共机关的职员、相关指定地方公共机关的职员及有关专家中任命。
8.除前面各项规定的事项外,与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组织及运行相关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设定的标准为依据,用该都道府县的条例来规定。
市镇村防灾会议
第十六条
1.在市镇村,为了制定该市镇村的区域防灾计划和推进其实施,所以要设置市镇村防灾会议。
2.除前项规定的事项外,市镇村可以通过相互缔结协议,设置共同的市镇村防灾会议。
3.市镇村根据前项规定设置了共同防灾会议的情况下,如果遇到其他市镇村不便设置防灾会议或是有困难时,可以不管第一款的规定,可不设置市镇村防灾会议。
4.市镇村根据前项规定不设置市镇村防灾会议时(除第二款规定的设置共同防灾会议外)必须与都道府县的知事协商。
5.都道府县的知事在讨论前项规定的协议时,必须听取该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意见。
6.市镇村防灾会议的组织及所承担的事务,以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组织及所承担的
事务为范例,通过该市镇村的条例来规定。
地方防灾会议的协商会
第十七条
1.在都道府县相互之间或是市镇村相互之间,为了确保包括该都道府县或市镇村区域的全部或部分的都道府县相互间地区防灾计划或市镇村相互间地区防灾计划的效果,以该都道府县或市镇村的协商为依据,可设置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协商会或市镇村防灾会议的协商会。
2.根据前项的规定设置协商会议时,都道府县防灾会议协商会相关事宜要提交内阁总理大臣,市镇村防灾会议协商会相关事宜要提交都道府县知事。
第十八条删除
第十九条删除
政令委任
第二十条除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有关地方防灾会议协商会必要的事项由政令来确定。
对相关行政机关等的合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如果都道府县防灾会议和市镇村防灾会议(含地方防灾会议协商会。
下一条所称的“地方防灾会议”)认为是执行所承担事务必要的,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首长及相关地方行政机关首长、地方公共团体首长、其他执行机关、指定公共机关、指定地方公共机关和其他相关者提供资料或情报、陈述意见或其他合作。
地方防灾会议等相互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1.地方防灾会议等为了执行各自所承担的事务必须相互合作。
2.都道府县防灾会议在执行其所承担的事务时,可对市镇村防灾会议发出劝告。
灾害对策本部
第二十三条
1.在都道府县或市镇村的地区内发生了灾害或是有发生灾害的可能,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为了展开防灾,只要认为是必要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市镇村长,根据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计划或市镇村地区防灾计划规定的权限,可设置灾害对策本部。
2.灾害对策本部的首长可以由灾害对策本部部长、都道府县知事或市镇村长担任。
3.在灾害对策本部设有灾害对策副本部长、灾害对策本部员及职员。
这些人员由该都道府县知事或该市镇村长从该都道府县或市镇村的职员中任命。
4.灾害对策本部在与地方防灾会议密切联络的情况下,根据该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计划或市镇村地区防灾计划的规定,组织实施该都道府县或市镇村地区防灾活动和灾害应急对策。
5.都道府县知事或市镇村长根据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计划或市镇村地区防灾计划规定的内容,在灾害对策本部可设置现场灾害对策本部——在受灾地履行该灾害对策本部部分事务的组织。
6.都道府县的灾害对策本部长对于该都道府县警察或该都道府县的教育委员会、市镇村的灾害对策本部长对于该市镇村的教育委员会,为实施其各自辖区内的防灾及灾害应急对策,在必要的限度内可对相应的对象做出必要的指示。
7.除前项规定的事项外,关于灾害对策本部必要的事项由都道府县或市镇村的条例确定。
第三节非常灾害对策本部和紧急灾害对策本部
非常灾害对策本部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1.当发生非常灾害之际,根据该灾害规模的大小及其他情况,为了推进与该灾害相对应的灾害应急对策,如果一旦确认有必要的话,内阁总理大臣可不顾内阁府设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临时在内阁府设置非常灾害对策本部。
2.内阁总理大臣设置非常灾害对策本部之际,必须将该本部的名称、所管辖区域、设置的场所及时期立即公布,废除时同样。
非常灾害对策本部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
1.非常灾害对策本部的首长,即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由国务大臣出任。
2.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总体负责非常灾害对策本部的事务,并对所属职员行使指挥监督权力。
3.在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配备有非常灾害对策副本部长、非常灾害对策本部员及其他职员。
4.非常灾害对策副本部长协助部长工作,如果部长遇不测,代理部长行使职权。
当有两名副部长时,按照事先由部长指定的排名顺序先后,由前一位代理部长行使职权。
5.非常灾害对策副本部长、非常灾害对策本部员及其他职员由内阁总理大臣从内阁官房、指定行政机关的职员、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职员中任命。
6.在非常灾害对策本部,根据其部长的决定,在其所辖区域内作为履行该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部分事务的组织,可设置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
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地方自治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7.内阁总理大臣根据前项的规定,在设置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时,一定要向国会报告。
8.上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
9.在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配备有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长及现场对策本部员和其他职员。
10.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长接受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的指挥,掌管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的事务。
11.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长、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员和其他职员由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从非常灾害对策本部副部长、非常灾害对策本部员和其他职员中指定任命。
非常灾害对策本部所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非常灾害对策本部负责以下各项工作:
(1)在所辖区域内,综合调整指定行政机关首长、指定地方行政机关首长、地方公共团
体首长及其他执行机关、指定公共机关和指定地方公共机关以防灾计划为依据实施的灾害应急对策。
(2)有关遇非常灾害时制定的紧急措施计划的实施。
(3)根据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属于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权限的事务。
(4)除以上各款所列的事项以外,法令规定的其他权限所属事务。
指定行政机关首长的权限的委任
第二十七条
1.指定行政机关首长在设置非常灾害对策本部时,可将灾害应急对策必要权限的全部或部分委任于作为该非常灾害对策本部员的该指定行政机关的职员或该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他相关职员。
2.指定行政机关首长根据前项的规定进行委任时,必须立即将相关事项进行公告。
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的权限
第二十八条
1.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可对根据上一条规定被委任了权限的职员,在该非常灾害对策本部所辖区域行使权限进行调整。
2.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为了在所辖区域内准确快速地实施灾害应急对策,在认为非常必要时,在必要的限度内,能够对以下人员或机关进行必要的指示:
相关指定地方行政机关首长、地方公共团体首长及其他执行机关、指定公共机关和指定地方公共机关。
3.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在设置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时,可将第二款规定的权限的一部分委任于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长。
4.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根据前项规定做出委任决定时,要立即把相关内容进行公告。
紧急灾害对策本部的设置
第二十八条之二
1.当发生了极为异常且严重的非常灾害时,为了推行与该灾害相关的灾害应急对策,如果认为特别有必要的话,内阁总理大臣可不顾内阁府设置法第
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内阁会议,临时在内阁府设置紧急灾害对策本部。
2.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紧急灾害对策本部。
3.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设置紧急灾害对策本部时,如果之前已经针对该灾害设置了非常灾害对策本部,该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随即被废除,其所承担的工作由紧急灾害对策本部接管。
紧急灾害对策本部的组织
第二十八条之三
1.紧急灾害对策本部的首长,即紧急灾害对策本部长,由内阁总理大臣(如果内阁总理大臣遇事故时,则由事前指定的国务大臣代职)担任。
2.紧急灾害对策本部长负责本部的工作,并对所属职员进行指挥监督。
3.在紧急灾害对策本部设置有紧急灾害对策副本部长、紧急灾害对策本部员及其他职员。
4.紧急灾害对策本部副本部长由国务大臣出任。
5.紧急灾害对策副本部长协助该部本部长工作,当该本部长遇事故时代理其职务。
如遇设有两人以上紧急灾害对策副本部长时,则按照事先由本部长指定的顺序先后代理部长职务。
6.紧急灾害对策本部员由以下人员组成:
(1)除紧急灾害对策本部长和紧急灾害对策副本部长以外的其他所有国务大臣。
(2)内阁危机管理员。
(3)由内阁总理大臣从副大臣或国务大臣以外的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中任命。
7.紧急灾害对策副本部长及紧急灾害对策本部员以外的紧急灾害对策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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