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不当得利法的历史与变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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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当得利法的历史与变革
法国不当得利法的历史与变革
刘言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04-0418:
30:
26 来源:
东方法学2011年第4期
关键词:
债法不当得利法国法比较法非债清偿无因管理
内容提要:
不当得利是债法的重要制度之一,而为我国立法所忽略。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其债法中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在拿破仑法典颁布之前,法国法不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拿破仑法典亦未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
在拿破仑法典颁布后,法国学说、判例逐渐承认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但为防止其滥用,附加了适用该规则的限制性条件。
21世纪以来,法国在债法现代化的潮流中,开始对民法典中的债法进行全面修订,并明确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失者,应返还其所得利益的制度。
不当得利滥觞于罗马法中的返还财产诉权,经由中世纪欧洲共同法的发展,至近代又经自然法学说的锻造,终成为债法的三大支柱之一。
可以说,不当得利法是民法中历久弥新的古老制度。
以1804年拿破仑法典为标志,私法进入了近代法典化的时代。
此后,因为立法技术及法学传统之原因,各国不当得利法渐行渐远,形成了较大差异。
20世纪末以来,在欧洲私法一体化的强力推动下,各国又兴起了对债法进行现代化改造运动。
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法国在债法现代化的过程中,亦拟整合拿破仑法典实施以来二百余年的判例与学说,对不当得利法进行现代化改造。
笔者拟对不当得利法在法国的发展历史进行探讨,并分析法国债法现代化中对不当得利法的改革,以期开拓视野,丰富我国之不当得利学说。
一、法国不当得利法的早期史
古代的罗马法中只有类型化的返还财产诉权而无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
彭波尼(Pomponius)的格言“自然公正要求任何人不得损人利己”[1]并不具有法律规则的效力,而只是一种理念的表达。
虽然中世纪欧洲共同法中不当得利诉讼呈扩大趋势,但一直到到法国民法典颁布前,法国法在不当得利领域仍不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
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除了返还财产之诉外,对不当得利的救济主要是有两条途径:
一是无因管理之诉,二是转化物之诉。
16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Dumoulin)认为,应当建立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
18世纪法国最著名的法学家如波蒂埃(Pothier)、多玛(Domat)将彭波尼的格言仅仅当作是一项普遍的道德原则,不承认有一般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
波蒂埃在其著作中论述的无因管理与古典罗马法中最原始的形式并无差别。
只有在管理人无为他人利益的目的时,波蒂埃才承认可以根据彭波尼的格言给予当事人一种个案上的救济。
通过此种方式,波蒂埃调和了刚性的法律规则与丰富的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
由于受波蒂埃(Pothier)的影响,法国民法典未规定与合同、不法行为并列的一般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只有一些特殊的不当得利的救济措施。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和19世纪中期以前法国学者的观点,法国民法典是以返还财产之诉作为主导的,法国民法典中适用于不当得利的主要是无因管理(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扩用的无因管理诉权)和非债清偿的返还财产诉权(法国民法典第1376-1381条)。
在类型划分上,这两种特殊的不当得利仍被列入传统的准契约之中。
前者只与不当得利之返还有部分的关联,后者则主要适用于因非债清偿法定或约定债务的返还财产义务,但不适用于无合法原因提供服务的返还,也不适用于交付财产的目的落空时的财产返还。
此外,在财产法和合同法中还有一些涉及不当得利的条文,诸如用他人材料在自己土地上建筑(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法国民法典第555条);为保护他人财产而支出费用(法国民法典第2080条);使用共同财产获取个人收益(法国民法典第1416条),此外还有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文,如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1312条、第1673条、1926条、第1993条中关于合同法总则和有关的有名合同中的不当得利返还等。
显而易见,这些特殊的救济措施不能涵盖不当得利的全部情况。
[2]诚如Ripert所言:
“不当得利如地下暗河,滋润着具体的法律规则,并以此彰显自己之存在,然从来不见天日。
”[3]但自法国民法典颁布至今,在二百余年的时间内,法国的不当得利法有了巨大的发展,若了解法国不当得利法之全貌,必须考查法国民法典颁布以来立法、判例和学说的发展。
法国民法典中未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的救济措施,在准契约中只规定了无因管理(原本意义上的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此外有一些特殊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
因此,对不当得利的发展是由判例和学说来完成的。
在法国民法典施行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法国法院通过扩大适用无因管理之诉来实现对一般的不当得利的救济。
法国法院在1870年前的判决中,坚持对无因管理的严格解释,但也偶有例外。
在1820年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一位丈夫雇佣原告为其妻之房屋进行装修。
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亦未经其妻授权。
法国最高法院基于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规定,准许原告向妻子提起无因管理之诉。
[4]在1852年Pau上诉法院的判决中,一位父亲将儿子送至原告学校读书,但未支付学费,后该父亲无支付能力,法院准许原告对儿子提无因管理之诉。
[5]1864年,法国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原告向佃农出售种子,该佃农播种之后破产,原告诉请土地所有人支付种子的价款。
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12条规定在类似情况下可以准许赔偿,法国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这些判例中,法国法院通过对无因管理之诉的扩大适用,实现了对不当得利的调整,但并未因此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
二、一般不当得利原则在法国法中的确立
真正从法理上明确承认法国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是法国19世纪后期的著名法学家、斯特拉斯堡大学教授阿尔贝(Aubry)和劳(Rau)。
受到德国法学家、海德堡大学KarlSalamonZachariae的影响,他们在1871年的《法国民法教程》中,明确将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从无因管理之诉中分离出来,并且不再使用扩用的无因管理之诉。
[6]罗马法中的无因管理之诉,不应适用于某人通过他人损失得利的情况,只有管理行为对本人有益时,方可适用无因管理之诉。
当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干涉他人事务,在证明他人获利而且其获利没有正当原因时可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7]阿尔贝和劳的学说明确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区分开来,具有极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但并未立即引起法院的高度关注。
在1873年的法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中,原告基于与圣·奇尼安社区订立的无效协议为该社区安装了街灯,原告以无因管理起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8]在1890年的另一个判例中,法国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无因管理诉讼请求。
该案中,甲将土地租给乙,乙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双方约定,在租期届满时[9]乙可以有购买该房屋的选择权。
若乙不行使该选择权,则得不到任何赔偿。
乙雇佣丙建筑房屋,但乙后来因为破产而未支付丙工程款。
丙以管理人身份提起无因管理之诉,请求甲支付工程款。
法国最高法院认为:
(1)因为乙破产而无法行使购买建筑物的选择权,因此甲不能依据约定不予乙赔偿;
(2)原告行为在事实上构成了对甲的事务的管理。
因此,有请求赔偿其支出的权利。
因为丙根据乙的指示建筑房屋使甲得利。
所以,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丙有权直接起诉甲。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法国最高法院对无因管理作了宽泛解释,以此对被告的不当得利加以纠正。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规定,管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为管理行为,本案原告显然并未以甲的名义从事管理行为,而且原告在建筑房屋时并无为被告利益的目的。
法院有意忽略了法定的无因管理的要件,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费用的请求。
法院真正考虑的因素虽是被告的不当得利,但为与法典保持形式上的一致性,仍只允许赔偿原告支出的费用。
虽然此种推理方式有助于实现此类案件中原告的救济,但也模糊了民法中无因管理的边界,给法律的体系带来了一定混乱。
鉴于前述原因,1892年,法国最高法院在Boudier案中,不再通过扩大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来救济不当得利之受损人,而是借用罗马法中的转化物之诉的概念,在衡平的基础上创设了一般的不当得利(enrichissementsanscause)规则,赋予原告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诉权(actiondeinremverso,与罗马法中的转化物之诉用语相同,但此处之含义要远宽于罗马法中只适用于针对父亲或主人的转化物之诉,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之诉)。
将不当得利作为与无因管理并列的独立诉权,亦将作为民法典明文规定之外的独立诉权。
从此,无因管理有了其严格的适用范围,Boudier案的判决亦成为法国私法史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里程碑。
该案原告Boudier向某土地承租人出售肥料,但该承租人在将肥料施于其承租之土地后,因为承租人不能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之义务,土地所有人终止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被归还给土地所有人。
承租人以向土地所有人交付收获的谷物的方式部分清偿了债务,因该承租人未支付肥料款且已无支付能力,原告遂以“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诉权”起诉土地所有人,要求其支付承租人未支付的肥料款。
被告以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规则为依据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的土地因原告的肥料而得到改良,被告得利,故原告有直接针对被告的诉权,准许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不是因为土地承租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而是因为土地所有人从肥料的使用中得利。
法院判决时,在计算承租人已经清偿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价值时,估算了土地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交付的谷物因肥料的使用而增加的价值。
本案中“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在广义上被使用。
法官将伦理观念引入了对成文法的解释与修正之中。
该案要旨称“:
‘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源于禁止通过他人的损失得利的衡平原则,既然没有实在法的任何条文对之加以规定,其使用并无精确的规则;只要原告声称且能证明其行为或损失的结果致被告获利即可。
”[10]本案与以前案例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国最高法院没有像以前一样通过无因管理或法国民法典其他规定的扩大解释来实现对受损人的保护,而是直接赋予原告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这意味着法国法院在不当得利问题上的态度有了根本性的转变。
该案使无因管理之诉回归其罗马法中的真实面目,无因管理之诉建立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的基础之上,只适用于出于保护他人利益的目的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情况。
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成为与无因管理并列的一种新的诉权。
Dawson评论说:
“从种子到肥料是谷仓中迈出的一小步,却是最高法院的一大步。
“”最高法院一下子跳入了深水区。
”[11]该案判决后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支持者认为,这是惹尼(Gény)倡导的法官造法的一个生动例证。
[12]从Boudier案判决本身来看,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构成只需要被告得利是原告受损的结果这一要件,并不要求得利没有正当理由或原因,也未对被告得利和原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进一步的要求。
但因该案中提出的原则过于宽泛,在该案判决之后,法国最高法院根据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如阿尔贝和劳的学说,通过一系列判决明确了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特征和限制条件。
Boudier案之后的法国法院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限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一是原因方面的限制;二是诉权的辅助性的限制。
1898年,法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提出了对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首个限制条件:
被告的得利无合法原因。
该案中,一个分成租佃之土地承租人雇用原告为其耕作。
因承租人无力支付原告报酬,原告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土地所有人返还其从原告劳动中所获收益。
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只是获取之收益并未多于其根据土地租佃合同有权获取的收益,所以不能说被告获取该收益无合法原因。
[13]此后,法国法院关于一般的不当得利的判决基本遵循这一要件:
当被告基于其与原告或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法的法律行为而获利时,其获利为有合法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
[14]
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第二个限制条件首次出现在法国最高法院1914年Clayette案的判决中。
该案中,出借人将一笔金钱借给借款人。
该借款人是一个宗教团体的成员,在借到该款项后,他将之用于该团体的建筑上。
之后,该宗教团体解散,财产交由管理人管理。
因为出借人无法满足法国民法典第1341、1347条对借款诉讼的证据要求(法国民法典第2277条),出借人遂针对管理人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该宗教团体从所借款项中所获之利益。
法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重申了Arbuy和Rau的观点,指出:
“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建立在禁止通过他人损失获利的衡平原则的基础之上,无论在何种情形之下,当某人因他人的损失而得利并且该他人无法通过合同、准合同、不法行为或准不法行为诉讼获得救济时,应当允许该他人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
”法院认为,借款诉讼因法国民法典的前述规定而难以胜诉,本案诉讼与借款诉讼产生了无法调和的冲突,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不当得利诉讼。
[15]Clayette案提出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诉权的限制,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的适用只有在原告没有基于契约、准契约、不法行为、准不法行为的其他诉权可以行使时方才可能。
[16]从表面看,该限制似乎与此前一些被告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而获利的判决不一致,在这些判决中,被告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得到了法院支持。
但这些案件也有一个共同点,第三人已因破产等原因失去了支付能力。
因此,实际上原告没有办法通过提起与第三人的合同之诉来获取实质有效的救济。
本案中,原告因为不能提供所需的充分证据而无法通过合同诉讼实现救济,与第三人失去支付能力并不相同。
Clayette案提出,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是一种补充性、辅助性的诉权,此限制的意义是双重的:
就当事人而言,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一般不当得利诉权,进而规避法律规定的调整系争诉讼的具体救济措施的适用;就法院而言,可以避免将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变为法律扩张的工具,防止法官过分扩大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的适用范围,有效防止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泛滥。
Clayette案确立的规则为法国法院的判例所遵守,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成为法国不当得利法的重要特征。
在Clayette案之后的发展中,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特征又得到进一步的细化。
若有如下情形之一,即不得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
(1)原告因其疏忽或错误未能行使其他的救济措施。
此时原告若要行使其他救济措施将面临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如诉讼时效、证据不足等;
(2)三角给付关系针对有支付能力的第三人可提起其他诉讼。
[17]法国法院之所以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作出限制,除了诉讼成本和手段经济使得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享有多重救济成为必要之外,还因为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是法院在民法典之外创设的诉权,其只应也只能成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手段,而不能喧宾夺主,取代成文法的规定以成为一般原则。
从法国的判例实践可看出,虽然法国民法典未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但法院在通过扩大无因管理概念的努力失败后,通过Boudier案确立了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这虽然突破了法官权限,属于造法活动,但仍为学界认可。
但若将Boudier案确立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无限扩大,则会动摇其他法律制度,如合同法的基础。
法国学者GeorgesRipert认为,返还不当得利债务的真正基础是自然或道德上的公正,任何加于其上的理由均只起到掩盖事实的作用。
不当得利是一种可以破坏所有法律制度的巨浪。
[18]因此,Boudier案之后,法国的判例致力于对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限制,此种限制一直保留在现代法国民法中。
根据法国学界通说,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须满足以下要件:
(1)原告的损失必须是被告得利直接或间接的结果,尽管被告只应支付自己的得利或原告的损失中数额较少者;
(2)原告须无过错;(3)原告不是为自己利益而行为;(4)损失和得利均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5)除了不当得利之诉外,没有其他救济措施。
[19]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适用限制是如此严格,以至于令人怀疑法国法中是否还有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存在。
反对将不当得利作为一般的法律规则的学者认为,防止不当得利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合同法、财产法甚至刑法中对侵害财产犯罪的处罚均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但法律中所有的防止不当得利的规则并不能形成一个协调的体系,此种法律的最终目标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
法国著名学者JeanCarnonnier戏谑地说,不当得利诉讼是最浪漫的诉讼,怀疑既然法国法中其他完善的制度如无因管理、非债清偿等可以更好地实现防止不当得利的目的,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能发挥多大作用实在值得怀疑。
[20]MarieMalaurie指出,不当得利是一项道德原则而非法律原则(enquelquesorteenmargedudroit)。
[21]除了法国学者质疑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的外,欧洲大陆其他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问题。
如有人认为,不当得利(unjustenrichment)与无原因得利(enrichmentwithoutcause)不同,前者指基于衡平的救济和法律的一般目的,后者指具体的技术性的法律规则。
[22]而且,有时如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虽然从抽象的意义上可能会产生不当得利,但并无返还财产之空间,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有效的合同为受领人提供了保有所得的法律原因。
三、法国债法现代化中的不当得利
拿破仑法典自1804年施行以来,因其共和与平等思想以及简洁的立法技术,产生了世界性的影响,法国亦因此成为大陆法系中法国法系的母国,具有强大的法律文化影响力。
进入20世纪中叶之后,曾经有过多次改革法典的尝试。
第一次是在1904年法国民法典施行一百周年之际成立了一个民法典改革委员会,但因无具体计划且无人支持最终未果。
第二次改革民法典的努力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建立的法国—意大利债法工作小组,由该小组起草的债法草案于1927年出版,但亦未获成功。
1945年6月,法国成立了由JulliotdelaMorsndiere领衔的新的民法典改革委员会,但最终亦未能将草案提交议会。
迄今为止,对民法典改革的唯一的成功事例是1964—1978年由Carbonnier教授牵头的家庭法的现代化改革。
民法典实施两百余年来,债法几乎原封未动,拿破仑法典286个债法条文中,254条至今仍在适用,加上少量增加的条文,至今法国民法典中债法条文数量也只有296个。
在此期间,民法典修订的缺位主要通过制定单行法和法院的造法活动来弥补。
在合同、侵权与不当得利法领域法,主要通过法院的判例创制规则,司法成为法律改革的发动机。
立法功能仅仅是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领域中判例法的修改或补充。
如果只看法国民法典的条文,已无法了解法国民法的现状。
[23]就不当得利法而言,在法国民法典实施后的200余年中,通过判例与学说的发展,法国民法中形成了以法定的、特殊的不当得利,如非债清偿为主,以辅助性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为补充的不当得利法体系。
1999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在判决中根据《人权宣言》明确法律的可理解和可获得性具有宪法效力,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做到足够精确和无歧义。
[24]陈旧的民法典显然无法胜任这一要求。
1992年荷兰新民法典、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2002年德国债法的现代化,都对此提出了挑战。
法国民法典因为很少修改而显得陈旧,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也处于持续的下降之中。
在一些传统的法国法系国家,在法律革新时也抛弃了法国民法典。
最典型者是非洲商法统一组织(OHADA)中的多数法朗区国家在制定新的合同法时,采用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而不采用法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给法国法律家的自信带来沉重打击。
[25]甚至在欧洲私法一体化的过程中,法国法的影响力也明显不足。
2003年,在欧洲私法现代化和一体化浪潮的冲击下,特别是Lando委员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刺激下,为提升法国法的竞争力,以法国巴黎第二大学的PierreCatala教授为首的法国学者开始计划对法国民法典中的债法进行现代化,该计划被称为债法与时效法的改革计划(Avant-projetderéformedudroitdesobligationsetdelaprescription,简称“Catala计划”)。
参与债法现代化草案起草工作的共有37人(包括34名教授和3名最高法院的退休法官),该计划亦受到法国司法部的支持和帮助。
法国新债法的起草于2003年2月启动、2005年9月完成并于次年由法国司法部公布。
[26]新债法起草小组认为,虽然法国民法典已经历了两百年的历史,但其内容并未过时,有些内容只需加以修改即可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
因此,该计划之目的并非另起炉灶,而只是对拿破化法典进行必要的修改。
[27]新债法的草案包括了对合同、不法行为和不当得利的核心内容,如果该草案为官方接受并成为法律,将会极大地改变在法国法中合同、不法行为、和不当得利诸领域的法律面貌,而成为1804年以来法国民法中最重大的变革。
因此,该草案公布后,就法国民法典是否需要现代化本身和其中具体的条文设计,不仅引发了法国学界的热烈反响和讨论,而且因为法国在欧盟中的重要地位和法国法本身的世界性影响,也引起了其他国家甚至是英国的注意和讨论。
[28]Catala草案一方面坚持拿破仑法典的基本体系,同时也根据学说与判例的新发展对一些制度进行了整合与创新。
新债法草案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设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在体系的构建上,保留准合同之概念。
与拿破仑法典一样,草案仍将准合同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根据草案的设计,债的发生原因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以及立法规定。
法律行为指旨在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合同法律行为和集体法律行为三种;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赋予法律效果之行为或事件,包括准合同与民事责任(侵权责任)。
给予他人以该他人无权保有之利益构成准合同,因此而生之债务适用准合同之规定。
无法律上之原因损害他人者,应负回复原状之义务,该义务适用民事责任之规定。
草案的起草人继承了法国债法传统上的合同、不法行为与准合同的类型划分,未抛弃准合同之概念,认为准合同概念之存在符合债的原因的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两分法。
债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是法律事实:
或加利于他人,或损害他人。
起草人认为,准合同并非一种大口袋式的概念集合,用于处理合同和不法行为无法包括的情形,而是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
民事责任规范无权利而损害他人,准合同则规范无权利而受利益,两者共同的上位概念是准合同。
准合同包括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与一般的不当得利。
第二,新债法草案对法国法中传统的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整理与创新。
草案第1328条、1329条规定了无因管理,比之拿破仑法典,新债法草案在无因管理中有所创新。
首先,新债法草案将无因管理行为扩大到法律行为及事实行为。
根据第1328-3规定,管理他人事务有益者,虽然管理人不受报酬,该他人亦应承担管理人以其名义订立之合同义务、赔偿管理人为其承担的个人义务,赔偿管理人因此而发生的所有有益费用或必要费用,承担管理人因此所受之任何损失。
其次,新草案扩大了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
新草案中无因管理之管理人管理之事务不限于本人利益,为本人与管理人之共同利益而为管理行为者,亦构成无因管理。
根据第1329条规定,若管理他人事务系为管理人与该他人之共同利益,亦适用前述规则,义务、费用及损失根据各方利益按比例分担。
第三,新债法草案还规定了非债清偿制度。
新草案将非债清偿不仅适用于无原因之给付,且扩大至原因嗣后消失的情形。
新草案第1330条规定,不当受领其无权受领之物者,无论明知或错误,负有返还之义务。
但若给付基于赠与之目的、履行自然债务或有其他原因者,不在此限。
根据法国法的传统理论,非债清偿不包括给付时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但该原因嗣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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