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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复习笔记
婚姻法复习笔记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婚姻家庭
一、婚姻家庭的性质
自然属性:
1.两性差别和性本能
2.繁衍后代
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的性质、特点及其变化发展都是有其社会属性决定的,是其本质属性。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几个常用概念:
婚姻法、家庭法、亲属法
外延形同,可以互换
二、调整对象:
1.身份关系(包括婚姻关系、家庭关系)
2.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概括地说,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因一定的亲属身份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六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
要求: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一夫一妻
要求:
1.禁止重婚(区别事实重婚与事实婚姻)
主体:
当事人有配偶或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准予离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个人同时处于两个“事实婚”
在《婚姻法》第10条中,重婚的性质为无效行为,仅包括一个人同时
有两个“法律婚”的情形,“事实重婚”不属于该条的规范事项。
在《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和《婚姻法》第46条中,重婚的性质是
违法行为,只有一个人同时有两个“法律婚”或同时有一个“事实婚”和另一个“法律婚”的情况才属于这两条规范调整的事项。
“事实重婚”问题因为如果是两个“事实婚”的问题,就不存在离婚的问题,即不存在“准予离婚”和“导致离婚”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再这两条规范调整的事项之列。
所以,该种情形不属于重婚。
一个人同时处于一个“事实婚”和另一个“法律婚”(即经过登记的合法婚姻)
参见上述。
此情况下的“事实婚”即为“事实重婚”,对“法律婚”中
该人配偶的合法婚姻利益构成侵犯,因此法律应允许该人配偶提起离婚之诉,并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适用《婚》第32条第3款和第46条规定。
(若一人同时有两个“事实婚”,后成立的“事实婚”构成“事实重婚”;若一人同时有一个“事实婚”和另一个“法律婚”,其中的“事实婚”为“事实重婚”)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法律后果:
准予离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解释:
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同居行为只可能引起配偶之间的损害赔偿)
三、男女平等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家庭暴力问题p15
五、计划生育
第七节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权
一、身份法律行为
(一)概念
身份法律行为就是指以身份以及身份所引起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身份法律行为形成行为:
直接以一定亲属身份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以及接触收养等;
附随行为:
以形成行为为前提,附随此等行为而为的法律行为,如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
(二)特征
1.行为能力和代理
身份法律行为原则上不得有他人代理。
但特殊情况除外,如夫妻一方有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时,应允许患精神病一方的诉讼行为由他人代理,但协议离婚仍不应允许代理。
2.形势要求
我国《婚姻法》对于结婚、协议离婚和收养都有登记的要求,未经登记,行为不发生效力。
3.无效和可撤销
从构成要件上看,婚姻可撤销的条件只限于胁迫,并不包括欺诈;从法律后果上看,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通常只是相对无效,而不是绝对无效,即只有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审判机关申请并经过宣告后才会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4.条件和期限
不能附条件和期限。
二、身份权
有时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一种身份就意味着一种身份权。
效力:
对内对外
种类:
配偶权、亲权(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亲属权
第二章亲属制度
第二节亲属的种类和分类
分类:
一、配偶
二、血亲1.自然血亲
2.拟制血亲:
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三、姻亲1.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兄嫂、伯母、婶婶等
2.配偶的血亲:
亲家、小姨子、小舅子等
3.配偶血亲的配偶:
妯娌、连襟等
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亲属
第三节亲系和亲等
亲等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越大越远,越小越近。
一、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方法(己身不算一代)
1.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
以己身为出发点向上或者向下数,每一世或者每一代为一个亲等。
我们与父母为一等亲,与祖父母为二等亲,与子女为一等亲,与孙子女为二等亲。
2.旁系血亲的计算方法
从己身像上述至己身与对方的共通长辈直系血亲,得一世数,再从该长辈直系血亲向下数至要计算的对方,又得一世数,以两世数相加之和定其亲等。
自己与兄弟姐妹为二亲等,自己与堂兄弟姐妹为四亲等,自己与舅舅之间的亲等为三亲等,自己与表弟的儿子为五亲等。
3.亲等的计算方法以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为依据,该计算方法不仅适用于血亲的计算,也准用于姻亲的亲等计算。
如血亲的配偶与血亲相同,配偶的血亲与配偶相同。
儿媳、女婿是直系姻亲一亲等,姨夫、舅母是旁系姻亲三亲等,姐夫、嫂子是旁系姻亲二亲等。
二、我国的亲属关系计算方法
1.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
从自己向上数至要计算的对方,自己本身为一代,数至父母为二代,祖父母为三代,以此类推。
2.旁系血亲的计算方法
分别从己身和要计算的旁系血亲向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长辈,自己本身为一代。
自己与兄弟姐妹为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本人与舅舅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本人与表兄弟姐妹也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三、寺院法计算方法
1.直系计算方法与罗马法相同
2.旁系计算方法与中国相同
祖父母、外祖父母
叔、伯、姑父母舅、姨
表(堂)兄弟姐妹己身兄弟姐妹
子女侄子女、外甥子女
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长辈亲
己辈亲
子辈亲
继父母子女关系类型1.形成抚养关系的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2.未形成抚养关系的,视为姻亲关系。
3.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即使赡养关系存在,也只在继承制度中产生效力,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三章结婚制度
第二节婚约
因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的处理
1.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其财物实质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应判决收缴国库。
2.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除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都应当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受害人。
3.对于借婚姻索取钱财的,给付财物的一方并非出于内心自愿,而且给付的数额较大,给付之后又造成生活困难,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更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4.对恋爱或订婚期间一方主动赠与对方的财物,在婚约解除或恋爱关系终止时,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如为增进感情而赠与对方的价值不大的财物,按照赠与关系处理,一般不予返还;如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价值较大的赠与,可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不能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应允许赠与方主张返还。
第三节结婚条件
一、必备条件
(一)男女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
(二)结婚当事人须达法定婚龄(强制性)
男不早于22周岁,女不早于20周岁
(三)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禁止条件
(一)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范围:
1.凡直系血亲一律禁止结婚。
2.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二)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1.严重遗传性疾病。
2.制定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
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症精神病。
第四节结婚程序
一、概念
结婚的程序也成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必须采用的形式。
二、我国现行结婚程序
登记制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登记机关:
内地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机关。
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程序:
申请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申请,不得采取委托代理或书面意见代替
证件:
户口簿、身份证
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无直系或三代旁系关系签字声明
条件:
1.管辖权
2.共同申请
3.达到法定婚龄
4.双方均无配偶
5.双方自愿
6.证件
审查不予登记条件:
不满足申请条件+禁止条件
登记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胡您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三、事实婚姻
我国事实婚姻定义: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同居1.已有配偶的人又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同居生活。
(禁止;公开,重婚)
2.没有配偶的人与异性同居生活
(1)非婚同居(不违法)
(2)事实婚姻(以夫妻名义)
事实婚姻的特征:
1.当事人必须是无配偶的男女.
2.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外以夫妻相待,具有创设夫妻关系的目的性和公开性。
3.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
我国立法中的事实婚姻:
《解释
(一)》第5条: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一方起诉离婚的,按照离婚案件受理。
)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因同居引起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1)
(2)中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在财产、继承、子女问题上的对比:
财产关系
继承
子女问题
事实婚姻
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死亡的,另一方有权以配偶身份继承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
同居关系
按共同共有关系处理
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但符合适当分的遗产条件的,可以要求分的部分遗产。
属非婚生子女,但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相同,双方均负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节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一、概述
已登记,但欠缺实质要件或实质要件有瑕疵,不包括同居关系。
二、无效
原因: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
1.申请主体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2.有权机关只为人民法院。
3.强行性规定——只依据客观事实。
4.法院应将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作出无效判决。
5.涉及的子女和财产问题,不同于婚姻效力问题,不适用一审终审,可以上诉。
三、撤销
法定原因:
受胁迫而结婚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反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程序:
1.请求人:
只能是受胁迫的婚姻当事人
2.撤销权的法定期限为一年,该一年期限从婚姻登记时起算;在被胁迫方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该期限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逾期视为放弃。
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3.有权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四、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经宣告,自始无效。
财产共同共有;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法律地位无差异;同居期间继承或赠与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当事人死后,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婚姻无效。
第四章夫妻关系
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
一、概述
特征:
1.发生在合法夫妻间。
2.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3.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可变。
二、我国现行夫妻人身关系
(一)夫妻姓名权
(二)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有无是夫妻家庭地位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
(三)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
男女权利平等,但在生育问题上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保障女方的生育自主权。
三、国外立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
(一)同居义务:
性生活
(二)住所决定权
(三)忠实义务
狭义:
性行为的专一义务
广义:
不抛弃配偶,不损害配偶利益。
(四)家事代理权
范围:
日常家事行为(不包括经营性行为,包括共同债务)
家事代理权与法定代理权的区别:
权利主体
范围
后果承担
消灭
家事代理权
夫妻双方
日常家事
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对外负连带责任
只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情况下消灭
法定代理权
法定监护人
法无规定须当事人亲自实施的都可
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对外不承担代理行为后果
多种原因,以被代理人取得行为能力最为常见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家事代理权。
但《解
(一)》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不一致,决定无效)。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具体如下:
1.若第三人知道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
2.若第三人不知道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善意取得
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狭义的,即关于夫妻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不包括夫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规定于离婚制度中)
类型:
1.联合财产制
2.分别财产制
3.共同财产制(我国采用)为现代各国所用
实质是经济地位的平等。
共同财产制指夫妻双方财产的部分或全部依法合并为共同共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各种权利并承担相关的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再加以分割。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1.法定财产制度
《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
(1)夫妻共有财产
条件:
第一,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第二,婚后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而非对财产的实际占有;
第三,该婚后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特有财产范围。
第17条
第一,工资,奖金。
1)指一切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他人从事劳务而获取的收入。
2)既包括固定的各类工资性收入,也包括不定期、不定额的其他奖励和实物,还包括其他一些临时性的劳务收入。
3)各类收入购置的物品,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
4)因荣誉而获得的奖金专属性
(有争议)夫妻共同财产(老师观点)
第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利用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投资本金仍为个人财产。
第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解二》第12条“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婚姻关系终止时尚未取得或未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应属于权利人个人所有。
第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法律特别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立遗嘱致命遗产留给夫妻一方或赠与合同指明是送给一方的,则该继承来的或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没有特别指明的,则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取得的财产仍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第五,《解二》地第11条“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军人转业费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
转业费÷(平均寿命,如70—入伍年龄)×婚姻存续期间=军人转业费中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个人财产
《婚》第18条:
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1.判断应以取得财产权利的时间为依据,双方都不能确定的,推定为婚后财产;
2.财产性质改变,应采用“溯源“方式。
如,一方将婚前个人所有房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卖而获得的金钱,仍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不包括职业用品,如书)
第五,《解二》,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也属于个人财产。
孳息问题:
1.婚前房屋取得的租金,树上结的果子,母牛产下的小牛都为共有财产(可以以婚前个人生产、经营收益来看待)。
2.婚前存款取得的利息,属个人财产。
2.约定财产制度
(1)书面形式
(2)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条件: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意思表示真实;
3)合法。
(4)效力:
1)约定夫妻财产可以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
2)预定财产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3)预定财产不能当然对抗第三人。
由于夫妻财产预定不一定为他人所知,在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时,夫妻双方或一方不得以约定内容对抗第三人的主张,但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离婚制度
第一节婚姻的终止
一、婚姻终止
婚姻终止,又称婚姻消灭,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原因:
1.配偶死亡
2.离婚
二、离婚
离婚,又称婚姻的解除,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是终止婚姻关系的人为手段。
特征:
1.以有效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不得代理
3.要式法律行为
离婚与婚姻无效、婚姻撤销的区别:
1.离婚以合法的婚姻为对象,目的是解除合法婚姻的效力;婚姻无效、婚姻撤销以欠缺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为对象,目的是否认婚姻的效力;
2.离婚的原因多发生于婚姻成立之后;婚姻无效、婚姻撤销的原因存在于婚姻成立之时;
3.离婚请求权人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后两者只限于无过错的一方;
4.离婚只发生配偶双方生存期间;婚姻无效则不;
5.离婚于确定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溯及力;后两者自始无效。
离婚与别居
别居主要免除同居义务,但忠实义务不能免除,抚养义务视情况而定。
区别见书p93
三、我国现行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
第二节登记离婚
登记离婚是指由婚姻关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的一种依行政程序解除婚姻的离婚方式。
登记离婚前提是协议,但协议离婚不一定通过登记。
一、我国登记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一)条件
1.主体适格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必须具有在中国内地登记的合法的夫妻关系
2.真实合意
3.对离婚后的子女、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
4.内容合法
(二)程序
1.申请
2.审查
3.登记(亲自)
(三)几个实务问题
1.虚假离婚
法院一般不承认
如若承认,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宣布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一定的罚款。
2.在离婚协议商定后,若一方不履行,法院不可强制执行,另一方可以诉请法院让对方履行。
3.若协议中一方认为不公平,法院一般不会认为是显失公平。
(因为登记离婚条件中规定双方必须已达成协议和合意)
第三节诉讼离婚
一、我国诉讼离婚的程序
(一)调解
《婚》第32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二)判决
法院在调解无效情况下,作出判决,并制作判决书。
1.判决一经生效,具法律效力。
2.一审不服,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3.二审终审。
4.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法定理由
(一)有责主义、目的主义、破裂主义
(二)我国法定离婚理由
“感情确已破裂”
具体标准
《婚》第32条第3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如一方被宣告失踪,公告后满两年的。
判断方法
一看婚姻基础
二看婚后感情
三看离婚原因
四看夫妻关系现状及和好可能性
离婚诉讼可以代理,但不能代理“是否离婚”的意思表示(可以当庭表示,也可由代理人转交公证后的书面材料),只能代理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方面的诉讼内容。
三、诉讼离婚的两项特别规定
(一)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前提为配偶不为现役军人)
《婚》33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
注意:
1.有军籍者
2.军人方向非军人方提出或双方都为军人,则使用一般规定。
3.非对配偶起诉权的限制,而是对胜诉权的限制。
4.军人方重大过错:
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其他重大过错。
【6】
5.保护军人婚姻的民事方法,对于破坏军婚的,应按刑法处罚。
(二)对南方婚姻诉权的限制
《婚》34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
注意:
1.推迟而非剥夺
2.女方不受此限
3.例外:
(1)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紧迫事由,如一方对另一方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可能等;
(2)女方婚后与人通奸以致怀孕,男方提出离婚的,若女方不否认该事实或经查属实,法院应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
第六章离婚的效力
第一节离婚在当事人身份上的效力
1.配偶身份的丧失
2.当事人再婚的自由
3.夫妻扶助义务的终止
4.配偶继承权的丧失
第二节离婚在当事人财产上的效力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
离婚时,可供分割的财产,只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二)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婚》39条第1款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1.男女平等
2.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
3.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4.照顾无过错方
(三)分割方法(详见p117-118)
第一,分割夫妻未共同生活情形下的共同财产。
1.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2.所分财产相差悬殊,差额部分,多者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少者。
3.已登记结婚但尚未共同生活期间一方或双方受赠形成的共同财产,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分割。
4.此间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第二,分割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共同财产。
1.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
分的者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该财产一般价值的补偿。
2.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的角度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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