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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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摘要: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存在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在一定的特殊时期,其存在与发展有一定的必然性。
司法裁判的威信与公信力需要借助裁判的可接受性来树立,这种制度虽然与现代法治理念有所冲突,但是在现阶段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中国司法改革与发展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
裁判可接受性;民意;司法权威;司法民主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大众交流方式越来越便利,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也越来越密切,公众通过网络、报纸、电视等媒体参与社会热点案件讨论、关注案件的裁判进程也已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
当一个个案件通过媒介被公众所关注,一旦公众意见能够取代法律标准的看法成为普遍的观点,那么法律上的考虑就变得不再重要,案件由此也越来越向“事件”转化。
“事件”这个社会学术语,实际上表明了它的解决主要取决于社会的动员力[1]。
因此,裁判可接受性的概念就是针对这种事件化的案件提出来的。
然而,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在个案当中,不再是寻求法律的、更为可靠的依据,而是通过舆论引发社会对案件的关注和同情,从而影响司法裁判。
而公众意见之所以能够取代法律标准成为判案的依据,主要是由于公众对于法律及司法的不信任所造成的,而产生信任危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在于中国立法制度的滞后性与缺陷。
其次,在审判过程中由于法官素养的良莠不齐从而在适用法律,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导致裁判结果的千差万别。
第三,司法过程“权大于法”等现象对于司法公信力过度的透支。
最后,对于中国的司法独立,并不存在如同英美法系三权分立形式下的独立。
我们寻求的是在中国特殊国情的背景下,法官个人、法院系统的独立。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独立也显得那么无力。
由此而言,公众对于法律与司法的信任危机已经严重影响了法律作为案件裁判标准和权威的地位。
那么如何在舆论的关注下,重构司法的信任与权威,发挥法律作为裁判依据的决定性作用,从而确保社会公众从内心深处对司法裁判产生依赖和信任。
在以下的内容中具体分析。
一、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之界定在司法裁判的历史发展演进过程中,法律并不只是一套规则,它还是一种程序,一种活生生的社会过程。
追本溯源,古代西方的司法审判形式主要是由神职人员主持,通过宗教的仪式或者传统,以圣经和教会法来作为裁判依据所进行的。
西方的神意说认为,法即神意。
古代社会的“君权神授”理论包含的法德观念几乎都法自神出,是神(上帝、先知等)为人类规定的行为标准。
现在,神学的自然法学家仍然主张法是上帝意志的体现[2]27。
而在中国的古代,传说有种独角的神兽名为“獬豸”,俗称独角兽。
它拥有很高的智慧,懂人言知人性。
它怒目圆睁,能辨是非曲直,能识善恶忠奸,见到有人相斗,它会用犀利之角触去理曲之人;听到有人相争,它会用嘴咬挑起是非的一方。
在中国的古代,“獬豸”就是法的化身。
据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书《说文解字》考证,“法”的古体是“■”。
“■,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也,从去”。
由此可见,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最初的司法形式都是通过宗教或者神权之法作为依据进行的。
民众对于法律的遵守与认同也是因为内心对于神鬼之论以及宗教的恐惧和威慑。
这正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最初的雏形。
然而,随着历史的发展和变迁,司法裁判也由最初的注重实体公正逐渐被程序公正所代替,700多年来公平正义已经成为司法制度的基本标准。
无论司法是以何种方式进行,判决是以何种形式作出,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接受性正是司法制度的发展演变过程。
人们最初因为信仰宗教而信仰法律,宗教因法律而具有社会性,法律因宗教而获得神圣性。
在所有的文化里,法律和宗教都共同具有四种要素:
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
而在发展过程中,司法裁判除了保留一些宗教的仪式(如,英美法庭的证人宣誓形式以及法官的衣着)以外,法律已经摒弃了对宗教的纯粹依附,公平、正义、尊重事实已经成为法律的左膀右臂。
因此,人们逐渐从通过宗教和神权接受认可裁判结果到现在通过法律公平、正义的标准来接受认可裁判结果,这是一种飞跃,也是一种进步。
虽然各国历史传统各异,但是法律所遵循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相同的。
从表面上理解,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是指,公众对于裁判事实、裁判依据、以及依此作出的裁判结果的认可和接受。
当公众意见与依据既有法律所得出的裁判结果之间相冲突时,那么此时依据何种标准作出裁判才能得到公众的认同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的目的。
陈景辉教授指出,在争议案件当中,基本要素有两点:
法律标准和公众意见。
而合理的安置争议案件中的法律与民意,关键就在于辩明“裁判可接受性理论”的成立与否。
而“裁判可接受性”的成立又在于公众意见的正当化存在。
二、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现代社会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存在因公众的社会参与意识增强而备受关注,从以往只有当事人对于个案的关注,演变成现在社会大众对于个案裁判的广泛关注,体现着司法民主化进程的同时,也逐渐显现出公众参政议政意识的增强。
通过网络媒介的便利性和互动性,公众越来越多地关注社会事件,从而产生着一系列的变革和发展,政府在这种情形下正建立起新的民意收集处理机制,立法者也更多地参考民意,建构起更加公正,更加贴近社会生活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官员博客、网上问计、官民在线互动也已成为新的政治民主景观。
很多案件在“网络民意”的“压力”之下或多或少地正改变着司法裁判原有的轨道。
这已成为网络民意存在的一大弊端。
然而,随着民众的法律意识增强,更多的民意是伴随着理性的观点出现还不仅仅是单纯地情绪发泄以及道德批判。
就拿备受关注的“许霆案”而言,在原审判决结果出现时,在社会舆论中引起了一系列强烈的质疑。
质疑的人群不仅有负有善良情感的普通民众,还有具备一定法律专业水准的媒体和众多的法学家。
如此反映出中国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强烈期待。
同时可以看出,在“许霆案”的质疑中,其实是法律对金融机构的过度保护和对私有财产保护偏轻形成的反差所激起的民间情绪的集中爆发,说到底,这种质疑已成为立法漏洞的必然结果,只不过当“许霆案”发生时,广州中院“偶然”地代替立法者承受了这一批评和质疑。
庆幸的是,广州中院面对质疑和批评,认真反思判决过程和结果,并勇敢的承认此前对法律的机械运用。
同时,积极寻找“公正判决”的法律可能性和理由,并最终作出了比较合理的判决。
让人肃然起敬的是,广州中级法院在改判此案后,依然没有忘记向民众澄清有关法律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次“许霆案”的改判,不能被简单看做民意胜过司法的结果,而是应当理解为在中国特殊国情环境下,民意和司法的共赢——民意之赢,赢在其理性的思考和善良、公正的价值观相结合;司法之赢,赢在其对司法内在精神和程序正义的深刻理解,并基于这种理解作出符合“公平正义”价值标准的判决[3]。
然而,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如同“许霆案”一般上演着“由生到死”,又“由死复生”的罗生门。
大多数案件所遵循的都是司法三段论理论。
严格遵循法律的逻辑,机械地适用法律,脱离案件所处的历史社会环境,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司法裁判要如何取得公众对其权威性的认可与接收,是一个问题。
因此,可以看出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成立与否关键就在于司法的民主化要求与公众意见的正当化能力这两个方面。
陈景辉教授认为,公众意见不能被看作正当化理由,其不具备取代法律标准的能力,表现在:
第一,从道德属性上讲,公众意见无法保障其必然具有的道德优点;第二,从功能角度讲,公众意见存在无法克服的稳定性;第三,由于休谟问题(事实与价值或者是与应当之间两分,并且相互之间不能有效地推导)的存在,公众意见转化为正当化理由的规范性无法获得。
所以,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概念很难成立。
我们不否认这种推理存在的意义,但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这个概念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又是什么呢?
同时,结合我国现状,在公检法领域又有多少具有专业水准、职业操守的“专业”法官呢。
贺卫方教授曾撰文披露过我国司法机关存在着大量的非法学专业法官以及军转干部法官现象。
如此的法官队伍如何能真正做到运用严格的法律逻辑,通过严密的法律思维,适用完备的法律规则来裁判案件呢。
如此而言,民意的介入来监督司法裁判不失为一个保障手段,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意就要代替裁判理由作出裁判结果。
而是要在理性、正义的环境下作出公正的裁判。
因此,在当下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存在是必然的。
三、民意向民主的转化在承认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基础上,并不是意味着民意干涉了司法的独立。
司法独立也有其相对性和复杂性,在表层上,司法独立是一种制度设计,而在更深的层次上,实在不过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出的后果而已。
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的、有力量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影响的前提条件。
否则,所谓独立云云充其量只是舞台上的道具,看起来煞有介事,在实际生活中却兑现不了。
“司法阶层以及法院应当成为居于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中立的仲裁人”[4]。
因此,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之上我们应该强调司法民主化,让司法更加公正,能够被广大公众所认可,从而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性和可依赖性。
司法的权威性、可依赖性最终表现出来的就是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而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又是其存在的基础。
在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同时考虑社会伦理、社会道德、社会倾向等法律或超法律的因素。
法官会用裁判说理的方法援引非正式法源作为自己裁判合理化的依据。
如果不考虑司法裁判的合理化,其裁判结果一定难以被社会民众所接受,而这裁判依据就是民意。
因此,只有法律条文的适用理由,并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所有的理由都必须合理化,才能体现裁判的实质正义。
在这个过程之中,单纯地依靠民意作为裁判依据来裁判案件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只有在法律运行的整个过程当中,将民意转化为民主,实现司法民主化,来体现裁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统一,从而真正实现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如何实现这一转变和融合,我认为应该想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对于司法独立和司法民主化不能混淆而谈,司法和民意之间应保持一定的距离。
在这个范围之内运用司法来保障权利、限制权力。
司法应作为沟通“上”和“下”的桥梁。
司法应体现其理性的特点,行使时要对于民意传递的信息进行筛选,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而民意对于司法裁判的影响也不可能被照单全收,民众对于案件信息的来源通常是闭塞的、片面的,在网络快速发展的同时又带有强烈的传播主体的主观性以及情感召唤。
往往从自己感性的情感出发发表一些煽情、愤怒、轻率甚至是不负责任的言论。
而这种言论又是极具有煽动性和影响面的。
这就很容易产生对于正常司法裁判的影响,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能够理性地进行价值判断,排除外来的或“上”(权力机关)或“下”(外部舆论)的影响,吸取真正的社会公众的声音,将法律上的正义与普世的道德正义紧密结合,作出能够得到社会认可、接受、遵守的司法裁判。
其次,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制度。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我国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有效手段。
在现实的司法裁判过程中陪审员制度存在着很多的弊端和缺陷。
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民主化,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制度的运行。
与此同时还应保证人民陪审员具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具有社会责任感与自我认知能力,从而保证案件裁判的公平性与公正性。
这样的陪审制度才能真正表达公众的普世价值观和提高案件的可接受性。
再次,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观念。
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考虑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体现了我国特殊的法律传统与国情。
对中国这么一个传统文化熏陶下发展起来的法制社会而言,案件裁判的可接受性更体现出了我国法治发展进程中的特殊性与阶段性。
在诉讼过程中,公众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往往不是实体法以及程序法,他们更多地关心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与社会普世的正义观念以及价值观念和习惯行为或道德观念相符合。
唯有如此,法律的威信才能真正树立起来。
虽然如此看来这种社会可接受性与现代法治理念的法治精神有些背离,也不符合现代法律思维。
但是我国在借鉴和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只是吸收了西方法律的内容和形式,而法律思维的移植并没有达到普遍的效果,我国的广大民众仍然受我国传统法律思维影响。
在现代法律思维与传统法律思维的碰撞下,我国司法裁判的作出不得不考虑到社会民意,当然,这有可能与程序正义相悖。
所以,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不得不把提升社会公众法律观念与转变法律思维列入计划内,只有真正达到这个标准,我国司法裁判才不再把可接受性作为裁判考虑的主要因素,我国才能是真正依法治国的国家。
然而,现阶段无法将公众传统法律思维完全转变,因此,法律作为一种调整方式,现阶段必须通过司法裁判与民意的共赢来达到社会的稳定与公众的认可。
最后,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法院作为一个较高集权型、较高专业化的机构,在中国,法官组成结构较为复杂,他们中有法学专业毕业的大学生,也有机关企事业单位通过法院举行的考试而进入的党政干部,还有复转军人等等。
他们很多人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有些人甚至没有基本的法律常识。
而进入法院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中竟没有这些最基础的法律条件。
甚至没有受过任何法律训练的人可以担任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在如此的现状之下,重重障碍成为中国司法建设的绊脚石。
因此,中国司法改革的第一步必须要进行法官队伍的建设与变革。
无论是从法官选任制度还是法官个人专业、道德、素养方面都需要建立起一个正规、良好的体制。
在制度上面建立起公众对于法院法官的信任,这乃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基础。
结语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存在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公平性、权威性一定的信任缺失。
从现阶段我国司法进程的程度来看,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有其存在的空间和价值,同时对于构建司法权威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或许这一概念的存在有违现代法治理念的一些精神,但是在现阶段的中国社会,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正帮助着中国司法独立以及司法民主走向成熟,中国的民众也在用理性成熟的视角看待中国司法的利与弊。
参考文献:
[1]陈景辉.裁判可接受性概念之反省[j].法学研究,2009,(4).[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陈杰人.许霆案改判是司法与民意的共赢[n].法制日报,2008-04-02.[4]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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