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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知识
公务员考试法律知识(行政法)
行政法 行政法部门泛指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行政法有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之分。
一般行政法:
指具有以下内容的法律法规:
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地位、职权和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考核、奖惩;有关行政体制改革和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等等。
特别行政法:
指规范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如教育、民政、卫生、统计、邮政、财政、海关、人事、土地、交通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
行政法的概念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
(1)行政管理关系。
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关系中的主要部分。
行政主体的大量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大部分都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对象实施的,从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行政关系。
(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即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
所谓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行政职权行使者及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制监督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
(3)行政救济关系。
即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
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做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
所谓行政救济主体,是指法律授权其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诉、控告、检举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国家机关。
主要包括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信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受理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
(4)内部行政关系。
即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委托行使某种行政职权的组织的关系等等。
在上述四种行政关系中,行政管理关系是最基本的行政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和行政救济关系是由行政管理关系派生的关系,而内部行政关系则是从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一种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单方面内部的关系。
渊源 行政法渊源涵义 行政法渊源是指行政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存在形式。
其应包括实质渊源与形式渊源,就法律的适用而言,通常讲行政法渊源是指形式渊源,即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
凡载有行政法规范的各种法律文件或其他行政法的形式均为行政法的法源。
就整个行政法的法源结构而言,包括成文法源与不成文法源两大部分。
成文法,也称制定法,是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规定。
一般说来,在成文法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占据其法体系的中心地位,特别是在行政法领域,成文法的比重更大。
中国行政法的渊源是指各种成文法,全球行政法渊源通常还包括判例、行政惯例和行政法理。
行政法渊源 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行政法的法源主要是成文法。
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
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是国家机关日常活动的根据 与基础。
宪法作为行政法的根本成文法源,包含的行政法规范主要有:
(1)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基本工作制度和职权的规范。
(2)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基本原则的规范。
(3)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以及保护外国人合法权益和关于外国人义务的规范。
(4)有关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外资或合资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劳动者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规范。
法律:
在中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宪法之下,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行政法的基本成文法源。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方面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行政法规更集中地规定和表现了行政法规范的内容,例如国务院2003年5月公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就是对具体行政管理活动的直接规范。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是指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只限于民族自治地方适用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行政法重要的成文法源之一。
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指人们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阐释。
中国广义的法律解释制度分为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两种,而《立法法》中的法律解释实际上仅仅指立法解释。
在法律解释中,凡涉及到行政管理领域都属于行政法规范,属行政法的法源。
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前者如民政部于2003年3月发布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后者如杭州市人民政府188号令决定2003年1月施行的《杭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行政法实施 国际条约和协定:
国家间的条约和政府间的协定时常会涉及到一国国内的行政管理,成为调整该国行政机关与公民、组织及外国人、外国组织之间行政关系的行为准则,因此条约和协定中的某些条款也是行政法的渊源,除非某一条款在中国参加该条约订立协定时给予保留。
行政法渊源的效力关系 各种法律形式的位阶与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相适应,其明确的依据是法律规范的规定,包括《行政诉讼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特征 行政法的特征
(1)行政法尚没有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法典这是因为行政法涉及的社会领域十分广泛,内容纷繁丰富,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因而难以制定一部全面而又完整的统一法典。
行政法散见于层次不同、
名目繁多、种类不一、数量可观的各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
凡是涉及行政权力的规范性文件,均存在行政法规范。
重要的综合性行政法律在我国和国外主要有:
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公开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2)行政法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内容十分丰富:
由于现代行政权力的急剧膨胀,其活动领域已不限于外交如国防、治安、税收等领域,而是扩展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因此,这就决定了各个领域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均需要行政法调整,现代行政法适用的领域更加广泛,内容也更加丰富。
(3)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变动性 与其他部门法由于社会生活和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因而作为行政关系调节器的行政法律规范也具有较强的变动性,需要经常进行废、改、立。
分类 行政法的分类
(1)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行政法规范可分为下述三大类
①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
这类规范又可分为两部分:
一部分是有关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职权、职责、活动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范,其中职权、职责规范是行政组织法规范的核心;再一部分是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双方在录用、培训、考核、奖惩、晋升、调动中的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
②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
这类规范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广。
③关于监督行政权的法律规范,即监督主体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有行政监察、行政审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法律规范。
这一类规范数量虽不是最多,但十分重要,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点之一。
(2)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可分为一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
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等。
一般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范围广,覆盖面大,具有更多的共性,为所有行政主体所必须遵守。
部门行政法是对部门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民政行政法、卫生行政法等。
在行政法学上,人们通常在行政法总论中研究一般行政法,而在行政法分论中研究部门行政法。
表现形式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各项立法的依据。
宪法中关于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及其监督等根本性问题的规定,奠定了行政法的基础,因此,宪法是行政法的根本表现形式。
宪法中规定的行政法规范主要有:
(1)国家行政权力的来源和行使权力的基本原则;
(2)行政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法律地位和行政体制;(3)行政机关的设立、权限和职责;(4)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保障的规定。
法律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法律。
法律中涉及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及对其加以监督补救的规范均为行政法律规范。
法律是行政法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1)关于行政权力的设定及权限范围方面的法律。
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等。
(2)关于行政权力行使及运用方面的法律。
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3)关于对行政权力的行使予以监督及对受侵害人予以补救的法律。
如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由于法律关于行政权力的规定常常比较原则、抽象,因而还需要由行政机关进一步具体化。
行政法规就是对法律内容具体化的一种主要形式。
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组成部门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占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地方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行政规章是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根据,其数量之多、适用范围之广、使用频率之高均居行政法各表现形式之首。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结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规定有行政法规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行政法的表现形式。
其他行政法表现形式
除上述6类行政法的表现形式外,国际条约、法律解释以及行政机关与党派、群众团体等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也是行政法的表现形式。
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的精髓,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法制监
督之中,是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并指导行政法实施前基本准则。
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国内外行政法学界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不同的概括和归纳。
根据我国的行政法发展状况,我们认为应当特别强调以下两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
该原则具体又可分为4项子原则:
(1)法律优先原则。
指法律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一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2)法律保留原则。
指立法法第8条所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
又分为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
前者如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做出规定:
后者如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
(3)职权法定原则。
指行政机关的任何职权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否则不得行使。
(4)责任政府原则。
指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既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等,也包括国家公务员因违法失职而应承担的行政处分责任和引咎辞职责任等。
2.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
合理行政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大。
自由裁量权指行政机关的自行决定权,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
尽管从机关性质上来说,行政机关应当是执行法律的机关,其行为皆应依法实施:
但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立法机关不可能通过严密的法律规范完全约束行政行为,故不得不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承认行政机关的一定程度的行为选择权,即自由裁量权。
诚然,为了执行公务的需要,行政裁量权必须存在:
但与此同时,由于行政裁量权较少受到法律的约束,因而常常产生滥用的事实或出现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后果。
无论行政裁量权的滥用或行政裁量显失公正,都是对行政法治的破坏。
因此,我们既应当承认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又应当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合理行政原则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
它从实质方面对自由裁量行为提出了要求,即要求其内容合理。
合理行政原则的出现可谓是行政法原则的一个重大发展。
合理行政原则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其具体要求是:
(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 (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客观、适度、合乎情理。
这三点具体要求反映着合理行政原则的内涵。
我国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大基本原则,掌握它
行政诉讼
们之间的关系,对于全面理解和贯彻我国行政法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从它们在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来看,二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二者并存于行政法之中,缺一不可。
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是现代法制社会对行政主体制定、实施行政法律规范提出的基本要求。
(2)二者互为前提,互为补充,共同为完善行政法制发挥作用。
从行政的使命和目的看,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都应当以符合客观规律,符合正义、公平的理性原则,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
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考虑因素:
特殊性: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行政法这一部门法的基本原则。
普遍性:
行政法基本原则应贯穿于全部行政法规范之中,即适用于行政管理的整个过程和所有领域。
法律性: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法律原则,而不是行政管理原则或政治原则。
规范性。
3、行政应急性原则 行政应急性原则,是指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或与通常状态下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措施。
它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是,应急性原则并非排斥行政合法性原则,排斥任何法律控制,不受限制的行政应急权力同样是不容许的。
一般而言,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①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②非法定机关行使了紧急权力,事后应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③行政机关作出的应急行为受到有权机关的监督;④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应当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序范围内。
4.高效便民原则 5.行政公开原则 6.权责统一原则
地位作用
行政法与刑法、民法一样,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门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行政法的作用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发展经济、稳定社会、保护环境、控制人口、加强治安等各项职责。
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通过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及行政司法等各种手段,来有效地规范、约束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制止危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与行政管理秩序,确保行政机关充分、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
2.监督行政主体,防止行政权力的违法和滥用 由于行政权力客观上存在易腐性、扩张性以及与个人权利的不对等性,因而必须对其加以监督和制约。
在各类监督方式中,最有效、最直接的监督就是行政法监督。
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权力的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责任等方式,可以达到有效监督行政主体、防止行政权力违法或滥用的目的。
3.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通过赋予行政机关合法权限并监督其行使,来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项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实现:
二是通过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的监督权(如检举权、控告权),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参与权(如知情权、要求听证权),特别是对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提起复议权、诉讼权和要求赔偿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调整对象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
所谓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
行政关系以行政职权为核心,只有与行政职权的行使直接或间接发生联系的社会关系才是行政关系。
行政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行政管理与服务关系 行政主体在管理关系中占主导地位;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引起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
这是行政关系中最主要和最基础的一种关系。
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
3.行政救济关系 行政救济关系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作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
4.内部行政关系
行政行为
1.行为的涵义 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第一,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得到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体(包括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二,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影响的行为。
比如,有一些行政主体的行为,象单纯的建议、劝告等行政,一般不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
2.行为的类型
(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区别可从三方面进行:
a)看该行政行为终结时相对人是否明确、固定。
b)看适用效力是“一次性消费”还是反复使用。
c)抽象行政行为的通常表现形式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区分主要应看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
如果涉及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特有的权利义务,该行为必然是内部行政行为。
反之则为外部行政行为。
(3)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
(4)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
(5)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
这是借用民法学原理所作的区分。
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建立在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是否由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决定这一点上,它是行政活动的元形式。
3.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合法要件 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权利要件、法律要件、目的要件。
合法要件: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一个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各项条件。
它的选取应考虑要件的同层次性、涵盖性、均衡性和不重复性。
其具体要件包括:
第一,行政主体及其职权合法。
第二,行政依据合法且充分。
第三,行为内容明确且正当。
第四,行政程序合法且正当。
4.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所发生的效果。
包括:
(1)公定力。
行政处理的公定力指行政处理一经作出,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效力。
(2)确定力。
行政处理的确定力是指行政处理具有不受任意改变(撤销、变更、废止注销或吊销等)的法律效力。
它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个方面。
形式确定力,又称不可争力,是行政处理对相对人而言的不可改变力,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该行政处理。
指在复议或诉讼期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处理。
实质确定力又称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处理一旦做出,非有法定原因或事由出现,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任意变更自己所作的行政处理。
(3)拘束力。
行政处理的拘束力是指行政处理生效后,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4)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处理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
执行力是实现行政处理内容的效力,这里的实现方式包括自行履行和强制履行。
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强制履行,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对行政主体的强制履行通常则由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实现。
行政立法
立法的涵义
行政立法是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以及有权机关的授权,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抽象行政活动。
行政立法的涵义:
行政立法是一种抽象的行政行为,其所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行政立法是委托立法或叫准立法。
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其主体是法定的,权限是有度的。
行政立法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行政立法的结果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
在中国,行政立法大致有如下三点意义:
第一,减轻立法的负担。
第二,现代行政国家的需要。
第三,“因地制宜”的需要。
立法的种类
在中国行政法学的框架下,存在着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的两分法。
(1)授权立法。
根据授权的来源不同,又可将授权立法分为以下三类:
a)替代法律的授权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为《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由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事项,在尚未制定法律前,中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b)特别授权立法。
例如《第七届中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1989年4月4日第七届中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c)法条授权。
即在制定的法律中专设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就有关问题制定行政法规。
(2)职权立法。
职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所进行的立法活动。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有力的促进了中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立法的权限
(1)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限:
a)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制定和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b)尚未立法的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 c)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批准。
(2)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立法权限: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3)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权:
依据地方组织法和相关法律,深圳、汕头、珠海和厦门有地方规章的制定权。
(4)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行政立法权限:
制定行政政策,发布行政命令和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4.中国的行政立法体制 行政立法体制是指一个国家的行政立法主体的设置及其立法权限的划分,是一个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一部分。
中国行政立法主体设置:
(1)国务院立法(制定行政法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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