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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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有关“医疗损害责任”条款解析
北京大学法学院 孙东东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析:
一、民事权益:
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的总称。
为私法上的权利和利益。
1、民事权利: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某种民事利益而赋予法律上的力,实力已与法律之力的结合。
如生命权、健康权等。
2、民事利益:
虽然受法律保护,但未被确定为权利的利益。
如商业秘密等。
二、生命权:
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
三、健康权:
以保持身体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
四、生命权、健康权的起始和终止:
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有关台儿的生命健康权问题。
胎儿的生物学属性、社会学属性。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请求权人主体:
1、患者本人。
2、患者因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死亡,请求人为其亲属。
3、胎儿的请求人为其父母。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改变了原有的“先刑后民”的原则。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析:
无过错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析:
本条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有所不同。
即:
1、医疗费:
已发生医疗费+预期医疗费(根据治疗所需确定)。
(条例:
已发生医疗费+预期医疗费[基本医疗费])。
2、误工费:
误工时间x收入标准(以实际收入为基数)。
(条例:
误工时间x收入标准[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3、住院伙食补助:
住院时间x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
(条例:
相同)。
4、陪护费:
陪护时间x陪护人数x收入标准(实际收入)。
(条例:
陪护时间x陪护人数x收入标准[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5、残疾生活补助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伤残赔偿指数x赔偿年限。
(条例:
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x伤残赔偿指数x赔偿年限)。
6、残疾用具费:
普通适用器具费用。
(条例:
普及型器具费用)。
7、丧葬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6个月。
(条例:
事故发生地丧葬费补助标准)。
8、被抚养人生活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抚养年限。
(条例:
患者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x抚养年限)。
9、交通费:
实际发生所必需的交通费用。
(条例:
相同)。
10、住宿费:
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x住宿天数。
(条例:
相同)。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由法院酌定。
(条例:
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x赔偿年限[死亡最多赔偿6年,伤残最多赔偿3年)。
12、死亡赔偿金:
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赔偿年限。
(条例:
无规定)。
13、营养费:
根据医嘱,实际发生。
(条例:
无规定)。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略)
第五章产品责任(略)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略)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背景:
为了维护法制的同一性和权威性,解决目前处理医疗纠纷中存在的两个“二元化”问题。
即:
鉴定的二元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的矛盾;法律适用的二元化——《民法通则》有关人身损害赔偿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的矛盾。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一、诊疗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医学理论和方法维护人体生命健康所必须的行为。
包括:
诊断、治疗、护理、保健等具体诊疗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二、非诊疗行为:
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自残、自杀。
2、因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
如抱错婴儿。
3、医务人员的故意伤害行为。
4、非法行医。
因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适用本法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三、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2、患者有损害结果。
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
3、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一果多因。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有过错。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一、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法定义务!
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自我决定权——特别的人格权。
不仅体现了健康权益,还体现了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
三、告知的内容:
病情、措施(包括有无替代方法)、风险。
四、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
能够让患者足以做出正当合理判断所必须掌握的信息。
即以不产生歧义为标准。
五、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有结果。
3、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与未告知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故意的不愿告知、过失的没有告知。
六、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
防止患者滥用知情同意权,保护医务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真正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必须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加以限制。
具体如下:
1、患者拒绝或放弃——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拒绝或放弃知情同意权,如放弃继续诊疗的决定、故意怠慢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等,不能认定医务人员侵害其知情同意权。
2、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医疗行为——传染病防治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吸毒人员强制医疗戒毒等。
3、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自由裁量行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履行说明义务时,向患者告知的内容、对象、时机、方式等具有一定的选择权。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析:
一、紧急救治义务的特征:
1、法定性——法律规定。
2、紧急性——患者病情危急,严重威胁其生命。
3、补充性——对患者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的补充。
但不能对抗患者得知情同意权。
须有条件限制。
4、免责性——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符合紧急医疗规范的情况下实施的医疗措施,造成患者出现一些不良后果,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紧急救治义务适用的条件:
1、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的紧急情况。
2、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
3、经批准。
4、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三、未履行紧急救治义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在法定情形下,医疗机构未履行紧急救治的医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一、注意义务:
一个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所应当给予的谨慎和注意,以免造成他人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
否则构成过失。
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以免造成患者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的责任。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最基本的义务。
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积极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对其实施的每一个环节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
三、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内容:
1、有义务具备相同时间、地域等客观条件下医务人员通常所应具备的医学知识和技术。
2、有义务使用相同时间、地域等客观条件下医务人员在诊疗同类疾病时所使用的技术。
3、有义务在诊疗活动中做出最佳合理的判断。
四、确定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与其注意义务的对应关系参考条件;
1、实施医疗行为时医疗水平的时间性和地域性。
2、实施医疗行为时医务人员的资质。
五、医务人员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形:
1、未尽医疗活动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
2、未尽医疗活动中不良结果的回避义务。
3、未尽医疗活动中的转诊、会诊义务。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析:
一、推定:
法律术语。
指一个事实存在,必有另一个事实存在的可能。
二、医疗过错推定:
患者有损害,但患者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又确有违法违规(法条中所列情形)等行为,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三、确认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方式:
1、违法违规事实清楚,具有一般医学常识的人都可以判断的。
2、专业技术鉴定。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析:
一、质量缺陷:
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二、产品质量强制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质量缺陷的认定:
以不合理危险为基础标准,强制性标准为辅助标准。
四、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质量缺陷主要包括:
1、设计缺陷:
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缺陷。
如药品剂型设计不合理。
2、质量缺陷:
产品制造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的缺陷。
3、指示缺陷:
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未提供真实完整、符合要求的使用和警示说明。
五、医疗机构对所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质量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
1、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统一进货渠道,避免购进伪劣产品。
3、不得使用已禁止使用或过期淘汰产品。
4、不得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5、不得在产品中掺杂使假。
6、正确使用相关产品。
7、建立进货档案以及其他使用管理制度。
8、建立证据保全制度,不良反应、缺陷和事故调查制度。
六、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损害医疗机构免责情形:
1、产品虽然有缺陷,但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的缺陷出现在脱离生产者和销售者控制之后的消费或使用环节,是由他人造成的。
3、依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条件尚不能发现其缺陷的。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析: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的常见情形:
1、缺乏医疗卫生常识,经详细解释仍无效。
2、不如实提供病史。
3、不配合检查。
4、不遵守医嘱。
5、不服从医院管理。
二、在上述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认定:
有违法违规行为。
三、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认定:
医务人员只要按照紧急救治措施的医疗操作规范实施诊疗行为,虽然没有按照平常规定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当免责。
四、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认定:
1、当时的医疗水平为相对意义上的概念。
即指本地区、本部门的,而非绝对意义上的。
不得用现在的医疗科学技术认定过去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
2、因患者个体差异、疾病自然转归。
3、并发症。
即:
继发在原发病之上,难以预见或虽能够预见但难以避免或防范的。
五、实验性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责任认定:
医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实验性诊疗的规定,在向患者充分说明诊疗目的、措施、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和风险后,经患者签字同意,实施的实验性诊疗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六、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损害的责任认定:
适用本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析:
一、病历的性质:
诊疗行为的法定载体。
是证据!
即记录诊疗行为的书证。
二、特性:
1、合法性: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形式合法、内容合法、书写人合法。
2、客观性:
客观的记录诊疗事实。
3、相关性:
内容与患者的病情、诊疗经过等诊疗信息相关一致。
4、主观性:
有医务人员的主观分析判断。
5、唯一性:
原始病历只有一份。
三、分类:
1、主观病历:
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分析、研究等内容。
如病程记录、病例讨论记录、会诊记录等。
2、客观病历:
记录患者客观症状、体征、检查资料以及知情同意文书等内容。
如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四、病历的所有权:
医疗机构——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质形态意义上的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医疗机构所有。
因为书写病历的纸张为医疗机构提供;医务人员书写病历是职务行为。
即使是门诊手册,所有权也应当归属医疗机构。
五、病历保管的义务人:
医疗机构。
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如门诊手册由患者保管。
六、病历的保管年限:
门诊症病历15年,住院病历30年。
死亡病历:
长期保存。
七、影响病历证据效力的主要问题:
1、篡改病历。
2、后补病历。
3、夹杂其他患者的病历资料。
4、检查结果无依据。
5、漏记。
6、不符合规定的涂改。
7、记录时间有误。
8、与实际情况不符。
9、内容不全。
10、无资质人员书写。
11、内容相互矛盾。
12、签名不规范。
八、患者查阅、复印病历资料权利的行使:
1、可查阅的范围:
客观病历。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识障碍患者、死亡病人以及患者授权的,由其亲属或监护人代理行使权利。
3、患者行使查阅、复印病历资料权利的限制条件:
(1)病历资料中包含可能伤害患者身体和精神健康的。
(2)病历资料中虽然只有部分内容可能伤害患者的身体和精神健康,但因此又无法提供其他资料。
九、患者对病历效力提出异议的认定:
1、异议成立,能够否定病历的真实性。
2、异议成立,但有其他资料能够证明病历的真实性。
3、异议不成立的情形:
(1)异议的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
如《病历书写规范》。
(2)对属于医疗行为的异议,而非对病历异议。
(3)未提供异议相应的证据。
如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举不出证据证明。
十、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复印病历资料应承担的责任: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一、隐私:
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事情。
主要包括:
身体秘密、私人空间、私人生活。
二、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
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三、隐私权所包含的基本权利:
1、隐私隐瞒权。
2、隐私利用权。
3、隐私维护权。
4、隐私支配权。
四、患者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拥有保护自己有关身体秘密、私人空间、私人生活等信息不受外来侵犯的权利。
2、特征:
权力主体特定、保护范围特定、侵权主体特定。
五、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形:
1、超出诊疗需要的知情范围刺探患者的隐私。
2、故意泄露、公开、传播、侵扰患者的隐私。
3、以非诊疗需要知悉患者的隐私。
4、直接侵入患者的身体侵犯其隐私。
5、未经患者同意允许实习生观摩。
6、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等有关资料。
六、患者隐私权限制的情形:
1、公共利益的限制。
如传染病防治、精神病人的监护医疗等。
2、与患者本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利益限制。
如医保部门。
3、来自医务人员知情权的限制。
4、特定情形下对患者疾病隐私权的限制。
如对轻生患者的危机干预等。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析:
一、过度检查:
医务人员违反基本诊疗规范,实施与患者疾病无关的、不必要的检查。
即超出适度检查的范围。
二、适度检查:
优质、便捷、可承受的必要医疗检查。
三、适度检查的界定:
1、符合患者病情的实际需求。
2、效果相对最好。
即不过分,也不欠缺。
3、经济负担相对最小。
4、对患者侵害最小。
5、便捷。
四、防御性医疗:
1、概念: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为了规避医疗风险和诉讼,而采取的防范性医疗措施。
因防御性医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2、分类:
(1)积极防御性医疗:
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名目繁多的检查和治疗。
(2)消极防御性医疗:
医务人员拒绝为有较大风险的危重病人提供医疗措施。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析:
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积极、主动、充分运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略)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略)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略)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略)
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解析:
一、实施起始日期:
2010年7月1日。
二、法律溯及力:
新法律实施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行为是否适用。
根据《立法法》的原则,本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即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再依本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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