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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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XXXX农村信用社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信用证业务的管理,控制信用证业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XX农村信用社所辖有权办理信用证业务的外汇指定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信用证业务包括进口信用证业务和出口信用证业务。
第四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已办理年检、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经济实体,均可向外汇指定机构申请办理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循国际惯例,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的有关规定,不得越权、越级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二章进口信用证业务
第六条进口信用证业务是指外汇指定机构应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向境外受益人开出的信用凭证,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收到满足信用证要求单据的前提下,对外支付信用证指定币种和金额的结算方式。
第一节进口信用证开证前调查、审核和审批
第七条开立进口信用证,必须进行客户业务受理与调查,国际业务部门审核,信贷部门审查与审批。
开立进口信用证,必须按相关规定实时录入系统,由国际结算系统开立。
第八条客户部门受理与调查。
客户向外汇指定机构的信贷部门提交《XXX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呈批表》,经客户部门受理客户申请后,按照要求对开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经营能力、偿债能力、资信情况、行业地位等进行尽职调查,填写《XXX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呈批表》(见附件),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一)进出口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代理关系项下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代理关系是否真实,代理方是否有代理资格;交易双方如有关联关系,交易是否违背了公允的原则;交易商品是否列入进出口许可证范围,商品定价是否合理。
(二)世界经济贸易形势、国家产业政策。
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外经外贸有关规定。
(三)贸易对手资信、生产经营情况。
开证申请人主要交易商品的供求状况、价格波动趋势,出口商履约交货能力等情况。
(四)客户融资金额和融资期限是否合理,要根据开证申请人贸易总量、资金周转期、货物流转期、季节性因素及自有资金情况分析。
(五)开证申请人是否具备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条件。
第九条国际业务部门审核。
客户部门调查后,将相关资料交国际业务部门进行审核,填写《XXX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呈批表》,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业务是否符合外管政策。
进口开证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进口政策,符合企业经营范围,并具有良好经济效益。
(二)业务单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单证、单单是否相符,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三)贸易对手所在国的政治、经济和金融情况,需占用外资金融机构和国家授信额度的,授信额度是否充足。
(四)是否采取汇率风险锁定措施。
第十条业务审查与审批。
信贷管理部门按照要求对开证申请人主体资格,开证申请人基本资料是否齐备、业务是否按规定程序操作、内部运作材料是否齐备,客户部门对开证申请人财务状况、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的分析以及业务需求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核,填写《XXX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呈批表》。
信贷管理部门审查结束后,按权限和程序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节落实开证保证
第十一条开立信用证的付款保证。
信用证的付款保证要由信贷部门向信用证申请人负责落实。
第十二条进口信用证业务统一纳入授信管理,除有100%的开证保证金外,非授信企业一律不予开证。
对于授信企业,根据信贷部门的授信额度,合理确定开证保证金比例,并逐笔办理担保抵押手续。
第十三条在外汇指定机构有授信额度的企业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时,在授信额度和授信额度的有效期内,可以减收保证金对外开证,超过授信额度的部分提交100%的保证金。
对企业授信额度的确立由外汇指定机构的信贷管理部门审批,符合有关授信额度管理办法中的要求和审批程序,额度的大小和有效期由信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进口信用证项下的开证保证金要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用。
第十五条对于信用证币种与所收取的保证金币别不一致的信用证,外汇指定机构在开出信用证时,应提示客户采取相应的外汇汇率保值措施,以防汇率风险。
第十六条信用证开证权限。
进口开证是一项高风险的外汇业务,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机构的进口开证业务,应实行行长负责制,所有信用证均由行长审批后方可开出。
第三节信用证开立后的管理
第十七条为维护外汇指定机构的国际信誉,必须加强对信用证开证后的管理,严格审核国外银行提交的单据。
在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外汇指定机构应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向国外银行提出,并提示开证申请人。
在远期信用证项下,如果不符点是实质性的并有可能影响到商品的质量,且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应要求申请人出具有法律效率的书面承诺,或要求申请人交足100%保证金后方可对外承兑;即期信用证项下如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应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
如无不符点则必须按国际惯例及时对外付款或承兑,不得无理拒付或拖延付款。
第十八条外汇指定机构在承兑进口货款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若议付单据中因缺少物权单据而出现不符点时,即使客户要求承兑,外汇指定机构也不得承兑。
对于已承兑的远期信用证汇票,每次付款前5个工作日内应要求申请人准备好款项,以保证及时承付已承兑的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九条进口货物先于单据到达进口地,开证申请人要求外汇指定机构出具提货担保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即期信用证项下应要求信用证申请人按信用证金额的100%交纳保证金;远期信用证项下,要确保100%的付款保证。
(二)信用证所要求的运输单据须为全套正本提单且为物权凭证。
(三)开证申请人能够提供信用证所要求的发票和已装船提单的真实传真副本,货名、数量等内容须与信用证相符。
(四)开证申请人签署外汇指定机构要求的法律文件。
如提货担保申请书、保证书、信托收据等。
第二十条凡申请人或保证人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外汇指定机构应转入相应的垫款科目核算,贷款借据摘要栏中要注明相关的信用证号,并依法处理抵押物或从保证人账户中扣回垫款。
如果开证申请人资金未能到位或未办妥押汇或贷款手续,在放单之前,外汇指定机构要保留货物物权,进口单位仅取得货物的使用权,直到货款全部付讫为止。
经办行应对货物销售进行监管,确保销货资金为付汇专用。
第三章出口信用证业务
第二十一条出口信用证业务是指外汇指定机构作为出口商银行,根据进口商银行开来的跟单信用证,为出口商办理的信用证结算业务。
包括出口来证的审查与通知、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与处理、寄单索汇与收汇、转让信用证等相关的业务流程。
第一节出口信用证的审查与通知
第二十二条外汇指定机构收到开证行开来的、以外币计价的信用证(包括修改书、保兑书、偿付书和授权书等)后,应首先通过核对印鉴密押等方式确认信用证的真实性,并审查来证内容,及时准确地通知受益人。
如无法及时通知受益人,应立即电告开证行。
第二十三条外汇指定机构收到无印押或印押不符的信用证,应立即查询开证行进行核实。
对于非代理行的来证,应通过有效方式核对印押,确保信用证的真实性。
对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应及时告知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外汇指定机构收到未列明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信用证,或其中内容不清楚、不完整或外汇指定机构无法接受的,应及时致电开证行查询,并要求对方证实、补充或修改。
第二十五条外汇指定机构收到开证行或受益人要求加具保兑的信用证,除与外汇指定机构有双边授信额度的代理行外,外汇指定机构原则上不予以加保。
第二十六条外汇指定机构收到被指定为付款行或承兑行的信用证,或要求外汇指定机构承担其他责任和义务的信用证,要在代理行额度内谨慎办理;如不接受,应立即电洽开证行表明外汇指定机构不接受此类条款。
第二十七条信用修改的通知按照信用证通知处理。
若修改涉及变更受益人名称的,须待原受益人将信用证正本及其项下全套正本修改件退交外汇指定机构后,方可办理将原信用证通知新受益人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外汇指定机构收到开证行要求撤销信用证通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外汇指定机构未办理该信用证项下融资业务,且受益人以书面方式明确同意的,待受益人将正本信用证及其项下的有关正本附件、修改书等全套资料退还外汇指定机构后,可以接受开证行的撤证要求。
否则应立即告知开证行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
(二)外汇指定机构已办理该信用证项下融资业务,无论任何一方提出撤证要求,须待收回外汇指定机构融资本息后,方能办理撤证手续。
对于他行通知的信用证,外汇指定机构不受理撤证申请,建议客户到通知行办理撤证。
第二十九条外汇指定机构收到要求其作为第一通知行的信用证,应核实信用证真实性后以最快捷的方式通知第二通知行或受益人。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通知费及邮电费由被通知方承担。
第二节出口单据的审核与处理
第三十条外汇指定机构收到受益人递交的出口信用证项下单据,应缮制《客户交单联系单》。
外汇指定机构应办理登记手续,并审查以下事项:
(一)受益人所交单据种类及份数;
(二)受益人是否提交了信用证正本;
(三)受益人应具有进出口经营权;
(四)外汇指定机构认为有必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外汇指定机构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确定单据表面的真实性、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及单据之间的一致性。
审核完毕,业务人员应在正本信用证上作相应批注。
第三十二条外汇指定机构对单据的不符点应一次性提出并联系受益人进行修改或更换单据;如受益人不更改单据,应要其出具同意寄单的书面意见,以明确双方责任。
第三节寄单、索汇与收汇
第三十三条对出口单据审核后,应按照开证行的指示办理寄单索汇。
第三十四条对于来证有偿付行的,若单据不存在不符点,可直接向偿付行索偿;若单据存在不符点,可在得到开证行的授权后再向偿付行索偿。
远期信用证项下,若开证行授权外汇指定机构在远期到期日向偿付行进行索偿,则外汇指定机构应在远期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内及时行使索偿权利并在索偿报文中注明正确的起息日。
若偿付行与外汇指定机构无密押关系,采用票汇方式进行索偿,应在远期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寄出索偿汇票。
第三十五条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结汇或原币入账手续。
受益人已在外汇指定机构办理来证项下融资业务的,应先归还相应的融资款项。
如收汇款项与融资款项有差距,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
遇有不合理扣款情况,应及时查询催讨。
第三十六条外汇指定机构要对出口信用证项下款项进行收汇跟踪考核。
信用证项下正常收汇时间应按照寄单邮程、清算速度加上银行合理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七条索汇后超过正常收汇时间仍未收汇的,应及时向开证行催收。
如遇拒付情况,应及时与受益人联系,并依据国际惯例与开证行进行交涉。
第三十八条如遇开证行退单,应按照外汇指定机构出口议付面函所列的单据种类及份数进行清点,如退回单据与面函所列单据种类份数不符,应立即联系开证行进行核实,清点无误后做好与受益人的单据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信用证项下收汇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进行外汇账户管理信息报送。
第四十条办理出口信用证业务,应按照外汇管理部门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对大额或可疑交易进行记录、监控、并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报告。
第四节可转让信用证业务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收到可转让信用证时,除按本章第二节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作以下特别审查:
(一)来证应注明“可转让”字样;
(二)来证应授权外汇指定机构为转让行;
(三)来证规定的转让范围和方式应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第四十二条办理信用证转让业务,应要求第一受益人提交转让委托书。
委托书中应明确以下事项:
(一)对可转让信用证项下修改的处理意见(如对信用证增、减额的修改与处理,是否保留不通知第二受益人权利等);
(二)是否保留以自身的汇票及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汇票及发票的权利;
(三)是否要求单据中开证申请人名称被替换为第一受益人名称;
(四)是否允许第二受益人在原证效期内直接向开证行交单;
(五)转让费及邮电费的承担方;
(六)是否全额或部分金额转让,通过何种方式转让给第二受益人;
(七)保证在外汇指定机构作为转让银行首次通知其换单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八)其他需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机构应根据客户的转让委托书,选择资信良好的受让行,开立转让信用证。
如外汇指定机构对原证没有加具保兑,则应在转让信用证条款中加列“我行只有在收到开证行的付款后才能将款项付给第二受益人”的条款。
同时转让信用证条款应根据客户的转让委托书加列第一受益人是否保留允许外汇指定机构将信用证项下的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权利的条款。
第四十四条信用证转让应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信用证被转让后,外汇指定机构应及时通知开证行信用证已被转让的事实。
第四十六条若转让人保留修改书不通知受让人权利的,在收到原信用证项下修改书时,应先通知转让人。
转让人同意将修改书通知受让人的,应提交信用证修改转让委托书,外汇指定机构据此办理信用证修改转让;若转让人允许修改书直接通知受让人的,在收到原信用证项下修改书时,应直接将该修改书通知受让行或受让人。
第四十七条受让人拒绝接受转让信用证或修改书时,应要求其退回转让信用证及其修改书正本,同时通知转让人,根据转让人指示处理。
第四十八条信用证被转让后,若开证行要求撤销原信用证时,应立即通知转让人、受让行或受让人、在征得转让人和受让人明确的书面同意后,电告开证行信用证被撤销。
第四十九条如第一受益人要求换单,在收到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时,外汇指定机构应填写转让信用证换单通知书,通知第一受益人更换有关单据。
如第一受益人未能于首次通知后,在外汇指定机构规定时间(信用证有效期内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换单,外汇指定机构有权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和票据径交开证行,并不再对每一受益人负责。
被替换的单据应留档备查,专卷保管。
如第一受益人放弃换单权利,外汇指定机构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径交开证行。
第五十条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及索汇应按照本章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对于信用证需要转让境外受益人的,外汇指定机构在办理转让业务时应符合相关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转让信用证下收汇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第三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XXXX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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