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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的限制
论所有权的限制
所有权在《法国民法典》中被规定为“关于物有绝对无穷制地利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544条)。
这一经典性的概念自《德国民法典》始发生了重大转变,所有权的绝对性受到了立法的直接限制,并成为各国民事立法的一种趋势。
这种限制既包括所有权权能的限制、所有权行使方式的限制,也包括所有权主体和所有权客体的限制,还包括所有权最终命运的限制。
本文意在探讨所有权所受限制的各类具体表现,专门是各类民事权利对所有权的限制关系,揭露所有权作为完全物权的不“完全”一面,并探讨这种限制的意义。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物权制度通过对财产的占有、利用等活动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标准与调整,为市场的形成和进展奠定必要的基础,而所有权制度作为物权制度的核心,无疑是在其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在民法理论中,所有权被视为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被称为完全物权。
它具有物权的一切法律特点:
它是对世权,绝对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享有追及力和优先力,和由于它事关国家的全然经济制度,国家采取了普遍多样的方式进行爱惜等。
与其他的民事权利相较,称所有权为最充分、最完整的权利并非言过其实,正如学者指出的:
“若是说民法是一部民事权利宣言书,那么所有权无疑是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篇章。
全数财产法只是是围绕所有权而规定和展开的。
”[1]但是,任何自由权利又都是有限制的。
自由的确是宝贵的,自由的条件性又是确信无疑的,任何自由权利都有一个相对的限制,离开了这种限制,基于这一权利的期待利益就可不能转化为现实,所有权也不例外。
毫无疑问,对所有权最全然的限制来自于一国的经济制度。
一国经济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集中表现为:
所有制的性质决定所有权的性质,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
历史唯物主义以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把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从保护自身利益动身,必然通过手中的政权机械以立法形式确认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的合法性,即以所有权法律制度确立并保护所有制,并按社会的进展转变对之进行不触及全然的调整改革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
我国自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在所有制改革方面的一个重大功效,确实是打破了公有制大一统的传统格局,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和一起进展的结构,由此决定我国的所有权法律制度也是以国有财产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其他社会组织所有权共存的格局。
熟悉所有制决定所有权的前提性限制条件,是探讨在法律制度内部对所有权施以限制的基础。
一、所有权在公法上的限制
公法是强行法,干与法,基于公法的行为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
一样地,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是所有权受到的各类限制中最严格的。
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方法要紧包括:
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罚款等强制方法。
国有化、征收和征用是在承认原所有权的合法性前提下,对之实施的完全限制,并一样对被征收、征用方给以适当的补偿。
国有化,征收和征用,这三种称呼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只是在适应上咱们一样将国有化和征收用于对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外国财产,将征用用于对集体土地或其他集体财产,并将国有化和征收作为建国之初国家所有权的要紧取得方式,在和平常期,国有化和征收事实上专门适用于国际投资领域,即资本输入国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外国投资企业资产的一部或全数实行征收,收归国有,因此它是对外国资本所有权的一种限制。
依照联合国1974年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规定,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自己的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充分的永久主权的一种表现。
[2]国有化和征收曾经在多数国家都普遍地进行过,但自二战以来,专门是七十年代以来,资本输入国对外国企业实行国有化和征收采取愈来愈谨慎的态度,因为很显然它容易引发投资环境的恶化乃至双边关系的恶化。
例如印度尼西亚1970年修订的《外国投资法》规定:
“除非国家利益确实需要而且合乎法律规定,政府不得全面地取消外资企业的所有权,不得采取国有化和限制该企业经营治理权的方法。
”在采取上述方法时,“政府有义务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种类和支付的方式,按国际法原那么,在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
”[3]我国《中外合伙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形下,依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能够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尽管对外国资本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的愈来愈少,但在法律上它仍是外国资本所有权限制的一种表现。
征用是指国家因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或兴办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荒地等土地或其他集体财产的行为。
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能够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通过征用,土地权属由集体所有变成国家所有。
因此,征用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的最大的限制。
需要引发注意的是,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必需严格限定在“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范围内,实践中,一些国家土地治理机关利用行政权利征用集体土地后,转手出让给企业或个人作为以商业利益为目的投资开发,完全违背了宪法和土地治理法的原那么和规定,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违法限制,是对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没收、罚款是基于法律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而给予的强制性惩罚,是对所有权的一种完全的限制,即否定原所有权的合法性或剥夺原所有权。
没收、罚款要紧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1)革命成功后,夺取国家政权的一方将失败一方的财产无偿收归为国有;
(2)司法惩罚,包括刑事惩罚和民事惩罚,前者如国家依法没收犯法分子的财产,后者如无效合同中的没收财产;(3)行政惩罚,如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对违法经营者实施的罚款和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二、所有权在私法上的限制
所有权属于私法上的权利,是与民商法主体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最大体的财产权利,私法上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立法旨意主若是为和谐民商法主体在生产生活、交易流通等方面产生的各类关系,以图保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正常有序,最大限度发挥财产价值,提高经济效率,增进社会生产的进展。
下面将从民法和商法两方面关于所有权的限制别离论述:
(一)民法中所有权的限制
1.物权法大体原那么对所有权设立与行使的限制。
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大体原那么,每一原那么都是设立与行使所有权必需遵守的大体法那么。
第一,按物权法定原那么,物权的类型、内容、效劳等必需由法律设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设定。
所有权作为最大体的物权是必受物权法定原那么约束的。
所有权最直接地反映了一种社会制度的本质,并效劳于这一社会的经济制度,鉴于它直接关系到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同时由于所有权是对世权,有优先效劳和排他性,能对抗任何其他民事主体,因此通过物权法定原那么排除自由创设物权可能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
第二,依照一物一权原那么,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由于所有权包括最终的处分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那么只能是一物一权,不能多重所有,这有利于权属界定,定纷止争。
再次,公示原那么要求所有权的变更必需通过必然的方式向社会公布,以幸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受损害,阻碍交易平安;依公信原那么,一旦当事人一方变更所有权进行了公示,另一方依据对公示的信任作出了决定,法律就爱惜这种信任与决定。
公信原那么的功能在于即便公信的内容是虚假的、有瑕疵的,第三人因信任公示的内容而从事交易,其从交易中所取得的权利仍受到法律的爱惜。
[4]对所有权变更的公示公信要求,尽管增加了物权变更的程序与本钱,限制了所有权人利用和支配所有物的自由与制造性,弱化了对物权人专门是所有权人的爱惜,却综合考虑到交易两边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平安。
正如学者指出的,“公示公信原那么有时不免会捐躯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为增进社会经济进展,在权利享有人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5]
2.所有权法律关系主客体的限制。
从我国《民法通那么》的规定能够看出,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国家,集体经济组织,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由于各类所有权主体在社会经济关系所处地位不同,发挥作用各异,在各自的所有权领域所能支配的物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由此致使不同的所有权主体具有不同的所有权客体。
第一,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普遍性,其种类之多,范围之广,价值之大是集体和个人财产所有权客体所无法比拟的。
国家财产所有权客体在法律上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依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除国家专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国防设施,尖端军事科技设施外,集体和个人所有权客体都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第二是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没有国家所有权客体那样普遍,具有限定性,《民法通那么》第74条对集体所有权客体范围做了具体规定。
[6]属于国家专有财产、专有资源和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可是最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展,国家慢慢放开了对一些原先只能由国家垄断经营行业的限制,如此属于这些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专有的财产、设施也就成为集体所有权客体外延的一个组成部份。
再次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我国宪法和法律在确认国家、集体所有权的同时,确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受到一样爱惜,不受任何侵犯。
但在客体方面,与国家、集体所有权比较,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最为狭小:
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大体来源是劳动所得,要紧有合法收入、衡宇、储蓄、文物图书、家畜和其他生活用品;[7]公民生产资料所有权客体范围随着20年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迅速进展而不断扩大,这是前所未有的,但有些生产资料如土地始终不能成为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至于国家专有专营的涉及国家平安重大利益的财产在现代社会的任何国家里都不能成为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3.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事实上是不同物权种类之间的限制。
自物权和他物权能够同时并存在同一物之上,可是由于同一物具有整体性,某种物权的行使一样会组成设定在同一物上其他物权行使的抑制。
与其他所有权限制的种类比较,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往往是所有权人主动、志愿同意的限制,设定他物权的实质确实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表现。
它通过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与答复,适应民事活动需要,充分发挥财产的经济价值,从而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用益物权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较为明显与深刻。
用益物权的行使前提要在一按期间内对标的物转移占有,并由用益物权人利用、收益,因此自物权人事实上只保留对物的最终处分权,[8]用益物权作为相对独立的他物权成为能够对抗所有权的物权。
担保物权设立后,债务人或第三人(担保人)关于担保物的所有权受到了限制。
由于担保方式的不同,对所有权的限制程度也有不同:
在设定抵押权情形下,抵押物所有人仍然保留物的占有、利用、收益权能,仅把物的互换价值提供给抵押权人,因此所受限制最少,最有利于发挥财产的价值;在以动产设质的情形,由于必需转移占有,因此出质人动产的所有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占有、利用、收益诸权利均离开己身而不能行使。
留置权在此方面情形与质权相似。
4.债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所有权与债权之间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的对立表此刻:
就同一财产而言,所有权人要设立债权就必需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部份权能,若是要保留完整的所有权,就不能就这一财产设定债权。
二者统一性表此刻:
由于所有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之一确实是追求清楚的产权界定,为债权法律关系的实现即财产的交易流通、实现其经济价值制造先决条件,而债权的设定也是所有权人实现其财产价值的重要手腕,财产只有在流通利用中才能保值增值。
就债权对所有权的限制而言,二者间的对立关系突出表现了这一点。
债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最典型的例证是租赁权。
租赁权是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请求出租人在合同期限内交付出租财产,并对之占有、利用的权利。
尽管在现代社会中,各国法律对租赁权的爱惜性规定已具有了物权特点,但租赁权仍然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
租赁权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集中表此刻“生意不破租赁”和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两个原那么上,前者表现对衡宇新所有人的所有权的限制,后者表现对衡宇原所有人即出租人的限制。
“生意不破租赁”原那么的立法例在我国最先见诸于《经济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
“若是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对此作了更明确的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更的,不阻碍租赁合同的效劳。
”从表面上看,租赁权对生意合同的限制属于对债权的限制,但在全然上租赁权的有效存在,组成了出租方对其出租财产进行转移必需虑及的一个限制因素,即应将出卖物已出租的事实明示给受让方,受让方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内不能妨碍承租人的租赁权,因此其已取得的所有权并非能实际占有、利用,而处于抑制状态,这即是租赁权关于新的所有人权利的限制。
“优先购买权”原那么的依据最先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的司法说明:
“出租人出卖出租衡宇,应提早3个月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一样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衡宇的,承租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衡宇生意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0条那么对此作了明确的立法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衡宇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一样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对出卖人处分权的限制是植根于租赁权的,是租赁权的派生权利,表现了作为债权的租赁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5.知识产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高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在立法上的确认,极大地丰硕了民事权利的类型,同时也对传统民事权利尤其是所有权形成了假设干新的限制。
高作权由高作人身权和高作财产权两部份组成,其中对人身权的爱惜是永久性的(发表权除外),看成品移转给新的所有人时,只是转让了高作财产权而人身权仍专属于作者。
由于作品上附有人身权,就会对作品所有人行使所有权形成法律上的限制,这一点突出体此刻美术作品及建筑艺术作品上,即未经原作者同意,美术作品所有人和建筑物所有人不能对其造型做修改,不然组成侵害原作者高作修改权的行为;更改作品签名和破坏作品的完整性自没必要说,更是严峻的侵权行为。
高作人身权关于所有权人的对抗即在于此。
在有些国家的高作权法中,还有关于收回权的规定,它是指作者以必然方式转让或许可他人利用其高作财产权,致使作品发表,嗣后,基于合法理由而收回已经转让或许可他人利用的高作财产权,这种做法是符合《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的精神的。
[9]这一做法无疑也组成了对作品新所有人的所有权的限制。
专利权和商标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具体表此刻许可实施合同或许可利用合同对被许可方相关产品的销售限制上。
从经济角度讲,确实是限制其相关产品的市场;从法律角度讲,那么表此刻对销售的地域范围的许可实施或利用的期限的限定上。
被许可方相关产品的所有权是纯属于被许可方的,但是由于产品中包括了许可方的专利技术或分享了许可方的商誉(主若是商标负载的),因此许可合同中对被许可方产品处分权的有关限制规定便成了普遍的商业老例。
6.占有作为类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占有是权利主体对物的治理操纵的事实状态,当占有受法律爱惜时,就成为占有权,从而排除他人干与。
我国民法学界对占有制度的取舍尚无定论,立法上更无依据,但从占有制度的意义和重要性来看,确认占有制度实为必要。
就法律性质而言,占有是一种类似物权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
占有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法占有组成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不受法律爱惜,而合法占有组成对他人财产的限制,合法占有又分为自意占有和他意占有,他意占有的占有权是他人授予的,能组成对原所有权的限制,一样也即他物权。
而自意占有是占有人主观上自信其对占有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但事实上没有合法依照。
这当中善意占有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最为明显。
善意占有制度,也称善意取得制度、即时取得制度,指没有让与权的动产让与人在非法将其占有的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若是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到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进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已被普遍地确以为一项公平的交易规那么,成为现代民法物权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通过对原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及追及力的限制达到爱惜善意受让人的目的,从而有利于稳固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平安。
7.相邻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由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对不动产的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时,可能给对方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不利阻碍和有害侵扰,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彼此之间应给予便利或同意限制,形成相邻各方的容忍义务。
给予便利与同意限制是统一的:
给予对方便利就要对自己的权利适当加以限制。
相邻关系中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突出反映了民法谋求秩序的精神,不仅有利于发挥不动产的效益,而且有利于减少损害,避免纠纷,宏扬仁慈风俗。
8.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关系对所有权的限制。
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建筑物的一起所有人(区分所有人)依其应有份额对独自占有部份享有专有所有权,对一起利用部份享有共有所有权。
[10]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关系的专门性,专有权人尽管对专有部份享有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但专有权人行使专有权时必需同意如下限制:
(1)依照专有部份的利用目的或规约规定利用专有部份,不得违抗,不然为不妥利用;
(2)有保护建筑物牢固与完整的义务,不得在专有部份里加以改造,改换拆除,也不能增加超出建筑物负担的添附;(3)不得随意变更、撤换、毁损位于专用部份内的共用部份,应负担保护其完好的义务。
至于共有权,其性质实为一起共有,且是不享有分割请求权的特殊的一起共有,共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超级明显,即尽管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份都享有所有权,但任何区分所有人都只能维持现状,不得请求分割,不得侵占,不得改变之,以稳固发挥共有部之利用价值,保护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份的整体利益。
在这一点上是与相邻制度的价值取向大体一致的。
9.继承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公民以遗言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公民个人所有权行使的重要方式,遗言自由实质是所有权绝对原那么的延伸,但是“遗言自由”并非是无穷制的,从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动身,为避免遗言自由被滥用,上溯至罗马法,就已规定了“义务份”制度,也即现今世界各国继承立法中通行的“特留份”制度。
[11]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被继承人排斥近亲继承,以确保对近亲的慈爱义务和经济抚育,违背这一制度,近亲属能够提起侵权之诉以恢复其依法应继承份额,我国立法也确立了这一制度:
《继承法》第19条规定:
“遗言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继承法的这一特留份制度真切表现了民法对每一个权利主体切身利益无微不至的关切,同时也反映了继承权对财产所有权处分行为的约束与限制。
另外,按我国继承法确立的遗赠抚育协议制度,遗赠人与受遗赠人在协议中约定,受遗赠人在履行了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后,就享有取得遗赠人赠与之财产的所有权,如此在协议成立至遗赠人死亡的期间内,遗赠人对遗赠物的所有权受到遗赠扶养协议的限制:
若是遗赠标的是特定物,遗赠人不得再为有可能造成这一财产毁损或灭失的行为,若是是种类物那么必需按协议的约定负有保值义务,尽管所有权仍归属于自己。
10.配偶权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
在婚姻关系中,基于夫妻间的配偶权,夫妻财产一样适用一起共有的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缔成婚姻的两边当事人有通过约定夫妻财产制而排斥夫妻一起财产制适用的权利,若是夫妻两边未做出约定,那么会发生因夫妻间的配偶权而对两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使原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转化为夫妻一起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财产分割间题的假设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公布)规定,某些婚前个人财产通过适那时刻的一起利用,一起治理,一起经营,能够转化为夫妻一起财产,如:
衡宇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婚后两边一起经营治理满8年转为一起财产;珍贵的生活资料通过4年转化为一起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转业费、复员费,成婚时刻10年以上的,转为夫妻一起财产。
[12]
11.人格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人格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仅表此刻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上。
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往往与高作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形成交叉。
例如;一张以某公民肖像为内容的特写摄影作品或人物画像在经作者转让给其他所有人后,作为肖像原型人享有的肖像权的内容之一的肖像利用权,即决定是不是利用、如何利用肖像的权利,就组成对作品所有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未经本人同意,买受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享有所有权的肖像作品。
12.取得时效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
我国民法尚未对取得时效作出规定,但这并非妨碍学理上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
取得时效制度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一种消极方式,它是指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状态持续满必然的法按期间,而真正的所有权人并非主张权利,那么前者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者丧失其所有权。
取得时效制度使不稳固的财产状态归于稳固,有利交易流转的开展,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商法中所有权的限制
商法与民法同属私法,商法上特有的某些权利制度也对所有权形成不同类型的限制。
1.公司法中股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关于股东的性质的讨论尚无定论,但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股东的出资交付给公司后,基于这一财产的占有、利用、收益、处分诸项权能全数受到完全限制,公司作为法人实体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各股东的出资是法人财产的组成部份。
这是现代法人制度要求法人人格与出资人人格相独立的表现。
股东只有依所有权置换而来的股权,行使受益权和对公司事务的治理参与权。
因此股权的取得意味着所有权的同时丧失,股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是全然性的。
公司破产时,股东作为出资人可按持有股分的比例,分得公司的剩余资产,这非股东原所有权的恢复,而是股权中的剩余财产分割请求权的实现罢了。
2.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依照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船员工资与劳保费用请求、人身伤亡补偿请求、各类税费请求、海难救助费用请求和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补偿请求。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13]从海事请求产生之时起,就依照法律规定自动设定在产生海事请求的有关财产上,并无条件地始终依附于该财产。
船舶优先权随财产的转移而转移,请求权人对这种法定担保物权,不必记录也不必占有担保物,谁拥有这一样舶的所有权,谁就要受到这一法定担保物权的限制,直至请求权人的请求取得知足为止。
至于船舶抵押权,其对所有权限制的法理同民法中抵押权的情形类似。
3.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限制。
信托是基于信任而由委托人(信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以为信托人或受益人利益而进行治理或处分。
由于受托人并非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但受托人又须以自己的名义利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委托人反而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能(收益权除外),因此在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信托权组成了对委托人所有权的限制。
4.破产法对破产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
破产法对企业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企业若是有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早清偿,和舍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那么这些处分行为归于无效。
上述诸项行为中,隐匿、私分、非正常压价出售,即便在正常情形下也属违背诚信原那么的无效行为,而无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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