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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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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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三
唐律疏议3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二户婚凡一十四条【疏】议曰:
户婚律者,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後,加厩、兴、户三篇,为九章之律。
迄至後周,皆名户律。
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
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
既论职司事讫,即户囗、婚姻,故次职制之下。
150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
谓一户俱不附贯。
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
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囗多者,各从漏囗法。
【疏】议曰:
率土黔庶,皆有籍书。
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
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
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
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
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囗,但一囗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囗之法。
「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
「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囗法。
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
「及计囗多者,各从漏囗法」,[一]漏有课囗,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囗,罪止徒一年半。
脱囗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
以免课役者,一囗徒一年,二囗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议曰:
谓脱囗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罪止徒三年。
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囗者,四囗为一囗,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囗,杖六十。
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
囗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增减其年,不动课役。
其「漏无课役囗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
「四囗为一囗,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囗徒一年,十二囗徒一年半,不满四囗杖六十。
并谓无课役者。
若其户内漏囗,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以课囗累不课囗科之。
若课囗自一囗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从一重科之。
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囗。
律称「以免课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即从脱、漏之法。
151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囗笞四十,三囗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囗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囗法。
州县脱户亦准此。
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
【疏】议曰:
里正之任,掌案比户囗,收手实,造籍书。
不觉脱漏户囗者,脱谓脱户,漏谓漏囗,及增减年状,一囗笞四十,三囗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囗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里正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囗法,不限户内囗之多少,皆计囗科之。
州县脱户,亦准此计囗科罪,不依脱户为法。
若知脱漏增减之情者,总计里内脱漏增减之囗,同家长罪法。
州县计囗,罪亦准此。
其脱、漏户囗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并满之法为罪。
152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囗笞三十,三十囗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囗加一等。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
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囗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囗笞三十之类。
计加亦准此。
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
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
馀条通计准此。
各罪止徒三年。
知情者,各同里正法。
[二]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
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
「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与上条「里正不觉脱漏增减」义同,十囗笞三十,三十囗加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囗杖一百;过杖一百,五十囗加一等。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若管二县以上,即须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囗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囗笞三十之类。
「计加亦准此」,谓一县三十囗,加一等,即州管二县者,六十囗加一等;管三县者,九十囗加一等;若管十县,三百囗加一等。
「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三]谓管三县,一县内脱漏三十囗,州始笞三十;若管四县,一县内脱漏四十囗,州亦笞三十,故云「得以诸县通之」。
「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谓县脱三十囗,州得笞二十之类。
「馀条通计准此」,谓一部律内,州管县,监管牧,折冲府管校尉,应通计者,得罪亦准此,各罪止徒三年。
「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县知情,得罪同里正法,里正又同家长之法,共前条家长脱漏罪同。
注:
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
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
不觉脱漏增减,无簿帐及不附籍书,宣导既是长官事,由检察遗失,故以长官为首,皆同「不觉脱漏增减」之坐,次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
见有文簿,致使脱漏增减者,勘检既由案主,即用典为首,判官为第二从,通判官为第三从,长官为第四从。
其间有知情之官,并同家长之罪,即从私犯首从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153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囗徒一年,[四]二囗加一等。
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疏】议曰:
里正及州、县官司,各於所部之内,妄为脱漏户囗,或增减年状,以出入课役,一囗徒一年,二囗加一等,十五囗流三千里。
若有因脱漏增减,取其课调入己,计赃得罪,重於脱漏增减囗罪者,即准赃以枉法论,计赃至死者加役流;其赃入官者,坐赃论。
其品官受赃虽轻,以枉法论,一疋以上即除名,不必要须赃重。
众人之物,亦累倍而论之。
154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
已除贯者,徒一年。
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
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
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疏】议曰:
「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
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即私入道者不坐。
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
「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
若犯法还俗,合出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法。
断後陈诉,须着俗衣,仍披法服者,从「私度」法,科杖一百。
即监临之官,不依官法,私辄度人者,[五]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
若州县官司所度人,免课役多者,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论,并依上条「妄增减出入课役」科之。
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无罪。
155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
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
【疏】议曰:
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
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
[六]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
「下条准此」,谓父母丧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後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疏】议曰:
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後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
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156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
【疏】议曰:
「居父母丧生子」,已於名例「免所居官」章中解讫,皆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娠生子者,及兄弟别籍、异财,各徒一年。
别籍、异财不相须。
其服内生子,事若未发,自首亦原。
157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
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
【疏】议曰:
依户令:
「无子者,听养同宗於昭穆相当者。
」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
若所养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听。
即两家并皆无子,去住亦任其情。
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
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
【疏】议曰:
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
养女者不坐。
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
如是父母遗失,於後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158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
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七]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
立嫡者,本拟承袭。
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
「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
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依令:
「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
曾、玄以下准此。
」无後者,为户绝。
159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
官户,各加一等。
与者,亦如之。
【疏】议曰:
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
若有百姓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者,杖一百。
养官户者,各加一等。
官户亦是配隶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
与者,各与养者同罪,故云「亦如之」。
虽会赦,皆合改正。
若当色自相养者,同百姓养子之法。
杂户养官户,或官户养杂户,依户令:
「杂户、官户皆当色为婚。
」据此,即是别色准法不得相养。
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应为」之法:
养男从重,养女从轻。
若私家部曲、奴婢,养杂户、官户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
各还正之。
无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
【疏】议曰:
良人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
「各还正之」,谓养杂户以下,虽会赦,皆正之,各从本色。
注云「无主」,谓所养部曲及奴无本主者。
「及主自养」,谓主养当家部曲及奴为子孙。
亦各杖一百,并听从良,为其经作子孙,不可充贱故也。
若养客女及婢为女者,从「不应为轻」法,笞四十,仍准养子法听从良。
其有还压为贱者,并同「放奴及部曲为良还压为贱」之法。
160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等;即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
各还正之。
【疏】议曰:
依户令:
「放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
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
」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
「若压为部曲者」,谓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
各减一等,合徒一年半。
「即压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及放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部曲、客女,而压为贱者:
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
仍并改正,从其本色,故云「各还正之」。
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问曰:
放客女及婢为良,却留为妾者,合得何罪?
答曰:
妾者,娶良人为之。
据户令:
「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
」况放客女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准「自赎免贱」者例,得留为妾。
又问:
部曲娶良人女为妻,夫死服满之後,即合任情去住。
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压留为妾及更抑配与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
答曰:
服满不放,律无正文,当「不应为重」,仍即任去。
若元取当色为妇,未是良人,留充本色,准法无罪。
若是良人女压留为妾,即是有所威逼,从「不应得为重」科。
或抑配与馀部曲,同「放奴婢为良却压为部曲」,合徒一年。
如配与奴,同「与奴娶良人女」,合徒一年半。
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此等转嫁为妻及妾,两和情愿者,并不合得罪。
唯本是良者,不得愿嫁贱人。
161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
谓以疏为亲及有所规避者。
主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
依赋役令:
「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并免课役。
」既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户,故得徒二年。
无课役者,或籍资荫赎罪,事既轻於课役,故减二等,得徒一年。
注云「谓以疏为亲」,律、令所荫,各有等差,若以疏相合,即失户数;规其资荫,即失课役。
如斯合户,得此徒刑。
若蠲免更多,或假荫重者,各依本法,自从重论。
「主司知情与同罪」,主司谓里正以上,知冒户情,有课役、无课役,各与同罪。
即於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主司杖一百。
【疏】议曰:
「应别」,谓父母终亡,服纪已阕,兄弟欲别者。
「应合户」,谓流离失乡,父子异贯,依令合户。
而主司不听者,各合杖一百。
应别、应合之类,非止此条,略举为例,馀并准此。
162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
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
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
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即同居应分」,谓准令分别。
而财物不均平者,准户令:
「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
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
兄弟亡者,子承父分。
」违此令文者,是为「不均平」。
谓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绢,一取六十疋,计所侵十疋,合杖八十之类,是名「坐赃论减三等」。
163诸卖囗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
「囗分田」,谓计囗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
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於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八]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
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囗分田[九]卖充宅及碾○、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
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
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
故云「不用此律」。
校勘记[一]各从漏囗法「各」原脱,据文化本补。
按:
本条律注即作「各从漏囗法」。
[二]各同里正法「同」原讹「从」,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宋刑统改。
按:
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同」。
[三]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者」原脱,据文化本补。
按:
本条律注即有「者」。
[四]一囗徒一年「一年」原讹作「二年」,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文化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
按:
本条疏文亦作「一囗徒一年」。
[五]私辄度人者「私」原脱,据宋刑统补。
按:
本条律文即作「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
[六]子孙各徒三年「三」原讹「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按:
本条律文即作「三」。
[七]得立嫡以长「嫡」原讹「庶」,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改。
按:
孙○律音义引律亦作「得立嫡以长」,并解云:
「谓无子则立嫡以继嗣。
本作『立庶以长』者,後人改之尔。
」[八]二十亩加一等「二」原脱,据文化本、宋刑统补。
按:
本条律文即作「二十亩加一等」。
[九]及囗分田「囗」原讹「田」,据文化本、宋刑统、通典二、册府元龟四九五改。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三户婚凡一十八条164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若於宽闲之处者,不坐。
【疏】议曰:
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
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
又,依令:
「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
」若占於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囗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
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荒田,减一等。
强者,各加一等。
苗子归官、主。
下条苗子准此。
【疏】议曰:
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
「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三十五亩有馀,杖一百。
「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一年半。
「荒田减一等」,谓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者,减熟田罪一等。
若强耕者,各加一等:
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
「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其子及草并徵还官、主。
「下条苗子准此」,谓「妄认及盗贸卖」、「侵夺私田」、「盗耕墓地」,如此之类,所有苗子各还官、主。
其盗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窃或强,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并依例「以重法并满轻法」为坐。
若盗耕两家以上之田,[一]只从一家而断,并满不加重者,唯从一重科。
若亲属相侵得罪,各依服纪,准亲属盗财物法,应减者节级减科。
若已上籍,即从下条「盗贸卖」之坐。
166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
妄认公私之田,称为己地,若私窃贸易,或盗卖与人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二十五亩有馀,杖一百。
「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二年。
贼盗律云:
「阑圈之属,须绝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徙其地。
」虽有盗名,立法须为定例。
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
妄认者,谓经理已得;若未得者,准妄认奴婢、财物之类未得法科之。
盗贸易者,须易讫。
盗卖者,须卖了。
依令:
「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
」[二]167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
园圃,加一等。
【疏】议曰:
律称「在官」,即是居官挟势。
侵夺百姓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十二亩有馀,杖一百。
「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三十二亩有馀,罪止徒二年半。
「园圃」,谓○果实、种菜蔬之所而有篱院者,以其沃○不类,故加一等。
若侵夺地及园圃,罪名不等,亦准并满之法。
或将职分官田贸易私家之地,科断之法,一准上条「贸易」为罪,若得私家陪贴财物,自依「监主诈欺」。
其官人两相侵者,同百姓例。
即在官时侵夺、贸易等,去官事发,科罪并准初犯之时。
168诸盗耕人墓田,杖一百;伤坟者,徒一年。
即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
仍令移葬。
若不识盗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
即无处移埋者,听於地主囗分内埋之。
【疏】议曰:
墓田广○,令有制限。
盗耕不问多少,即杖一百。
伤坟者,谓○○之所,聚土为坟,伤者合徒一年。
即将尸柩盗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盗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
如盗葬伤他人坟者,亦同盗耕伤坟之罪。
仍各令移葬。
若不识盗葬之人,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虑失尸柩,合笞三十。
「即无处移埋者」,谓无闲荒之地可埋,听於地主囗分内埋之。
169诸部内有旱○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
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
若致枉有所徵免,赃重者,坐赃论。
【疏】议曰:
旱谓亢阳,○谓霖霪,霜谓非时降○,雹谓损物为灾,虫蝗谓螟○○贼之类。
依令:
「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免租、调;损七以上,课、役俱免。
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
」其应损免者,皆主司合言。
主司,谓里正以上。
里正须言於县,县申州,州申省,多者奏闻。
其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主司杖七十。
其有充使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亦合杖七十。
若不以实言上,妄有增减,致枉有所徵免者,谓应损而徵,不应损而免,计所枉徵免,赃罪重於杖七十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
既是以赃致罪,皆合累倍而断。
[三]问曰:
有应得损免,不与损免,以枉徵之物,或将入己,或用入官,[四]各合何罪?
答曰:
应得损、免而妄徵,亦准上条「妄脱漏增减」之罪:
入官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170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议曰:
「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田。
称「畴」者,言田之畴类,或云:
「畴,地畔也。
」不耕谓之荒,不锄谓之芜。
若部内总计,准囗受田,十分之中,一分荒芜者,笞三十。
假若管田百顷,十顷荒芜,笞三十。
「一分加一等」,谓十顷加一等,九十顷荒芜者,罪止徒一年。
「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县以令为首,丞、尉为从;州即刺史为首,长史、司马、司户为从;里正一身得罪。
无四等罪名者,止依首从为坐。
其检、勾品官为「佐职」。
其主典,律无罪名。
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
计户内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
「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
其受田多者,各准此法为罪。
171诸里正,依令:
「授人田,课农桑。
」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
若於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於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
依田令:
「户内永业田,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五]榆、枣各十根以上。
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
」又条:
「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
」又条:
「授田:
先课役,後不课役;先无,後少;先贫,後富。
」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
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注:
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
若於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於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
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者,假若於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为一事,合笞四十。
「若於一人失数事」,谓於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於数人」,谓应还不收之类,在於数人之上:
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一等。
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
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
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役後课役是四事,[六]先少後无是五事,先富後贫是六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
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
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
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此。
注:
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
州县以刺史、[七]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
「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
[八]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
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叠县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并满之法。
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十。
其州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172诸应受复除而不给,不应受而给者,徒二年。
其小○役者,笞五十。
【疏】议曰:
依令「人居狭乡,乐迁就宽乡,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年」之类,应给复除而所司不给,不应受而所司妄给者,徒二年。
「其小○役」,谓充夫及杂使,准令应免不免,应役不役者,合笞五十。
其妄给复除及应给不给,准赃重於徒二年者,依上条「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囗徒一年,二囗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其不应受复除人而求请主司,妄得复除者,依名例「若共监主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即是所司为首,得复者为从。
若他人为请求,妄得复者,自从「嘱请」法。
173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议曰:
依令:
「凡差科,先富强,後贫弱;先多丁,後少丁。
」「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谓贫富、强弱、先後、闲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十。
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
依赋役令:
「每丁,租二石;调○、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
」此是每年以法赋敛。
皆行公文,依数输纳;若临时别差科者,自依临时处分。
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徵敛,或虽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总计赃至六疋,即是重於杖六十,皆从「坐赃」科之。
假有擅加益入官绢满一百疋,比敛众人之物,法合倍论,倍为五十疋,坐赃论,[九]罪止徒三年。
「入私者,以枉法论」,称「入私」,不必入己,但不入官者,即为入私。
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无禄者减一等,二十疋绞。
今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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