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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人亲属制度的结构与婚姻家庭悖论的终结
纳人亲属制度的结构与婚姻家庭悖论的终结
作者:
蔡华
每一个民族的文化都是她的思维工具,又是她的思想囚笼。
倘若说人是组成社会的分子,那么由亲属关系连接起来的人群便构成了社会的细胞。
但是这个细胞是什么呢?
就是人们所熟知的家庭吗?
什么是家庭?
它是怎样产生的?
近两个世纪以来社会文化人类学家为求证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对全球不同民族的亲属关系模式进行了大量的田野考察和分析,提出种种假说,付出了移山心力。
L.H.摩尔根从一八五O年代末期起,开始关注亲属关系问题。
对他当时可能搜集到的材料进行了比较研究。
从对那个时代所称的“原始民族”的观察中,人们意识到各种社会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别。
怎样从这些文化差异中去思考人类文化现象的统一性呢?
十九世纪,作为重要思想潮流的生物进化论提供了一种思维框架。
在它的影响下,当时的研究普遍倾向将共时中观察到的差异纳入纵时的统一中。
摩尔根的著述典型地反映了这种思维定势。
他以亲属关系的组成方式区分社会,认为“原始社会”的组织以亲属关系为本。
与此相对,以西人社会为代表的现代社会却以政治关系为基础。
由此提出一套人类社会单线进化的假说。
他认定西方的亲属制度代表着最高最复杂的发展阶段。
其他民族的不同制度则可能是整个人类历史上皆曾经历过的,是人类童年时代的特征。
因此这些现象的性质是完全对立的。
至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持这种立场的人不是实事求是,而是扭曲观察结果,牵强附会,以使事实屈从于理论假说。
杜撰出诸如所谓人类蒙昧时代的“原始杂交”、“群婚”等概念;排列出一套人类自其源头至今各个历程的图画。
随着民族志材料的不断丰富,这种假说越来越难以为继。
虽然;摩氏的理论在新材料的支持下被坚持严格实证科学原则的学界所抛弃,但是人们却在亲属制度是认识社会结构的一个重要考察对象这一点上获得共识,从而建立起一个新的研究领域。
摩氏是当然的开山鼻祖。
进入二十世纪中叶,民族学田野考察者的足迹覆盖了地球的绝大部分地区,在已知的各个民族中,不论技术和经济发展程度如何,婚姻和家庭现象都普遍存在。
例如印度洋的安达曼人、南美最南角的弗莱基人、巴西中部的南比夸人、南非的布须曼人,当时都是半游牧的小群体,几乎无政治组织可言,不知纺织和陶冶,无固定居所。
然而在他们那里唯一堪称社会结构的便是家庭。
观察者毫不费力就可识别婚姻的存在。
并且往往是单偶制。
除此之外,各种民族志都肯定地报告在被观察过的每个民族中,总有一部分亲属,在他们之间,性关系是被禁止的。
最后,另一个被测定的普泛现象是两性的劳动分工。
C.列维-斯特劳思以上述基本事实为依据,从当时占有的材料中检测到与上述四类现象有关的各种因素在逻辑上可能成立的几乎全部排列组合。
从而肯定了单偶婚、核心家庭、近亲性禁忌和两性劳动分工是人类行为中的四个常数。
1
在审查前人的失误之后,他另辟蹊径,力图从共时并存的差异中去探究共时现象中的普遍性。
多偶制和多偶家庭的存在,关于近亲性禁忌,有的民族禁这一部分,有的禁那一部分,两性间的劳动分工也因社会而异,就证明这四个普泛现象并非出自人类自然属性的要求,均系文化现象。
于是他提出的问题是:
既然核心家庭并非自然规律所致,那怎么解释几乎全部社会中她都无所不在呢?
从近亲性禁忌入手,列氏把这类在动物行为中也存在的现象视为人类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文化状态的连接体。
他赞同并引用一个半世纪前泰勒的名言:
“要么与外人婚,要么遭外人杀。
”在他看来,倘存在着其成员自相交配的生物家庭,那么她将是一个封闭的集团,随时为无知、惶恐和仇恨所苦。
他通过这些常数的否定含义的对立面对这些常数进行剖析。
将近亲性禁忌颠倒过来,便是规定谁有与谁结婚的权利。
同理,某一个性别的成员被指派某些劳作,无疑这类劳作对另一性别便是禁止的。
家庭亦然。
不论何处何时,家庭的存在本身都引起近亲性禁忌,使部分人之间的结合成为不可能,或至少是可斥责的。
为回答上面提出的问题,必须说明什么是家庭。
在考察家庭时,列氏明确指出,他的定义不是从各类不同社会中收集的资料出发以归纳的方式作出,也不是仅仅局限于他自己的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情形,而是建立一个由一眼便能看出的那些不变特性构成的模型。
家庭这些特征中的第一个就是“家庭源于婚姻”。
2
这样一来,四个普泛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便是近亲性禁忌加要求两性合作的两性劳动分工导致婚姻出现,继而构成家庭。
可是进一步的分析很快表明“如果要说是每一桩婚姻都导致一个家庭诞生,那么毋宁说是家庭、更确切地说是众家庭产生了婚姻。
婚姻是众家庭所拥有的、使它们互相联合在一起、为社会所承认的主要手段。
3
于是在对这四个常数间的关系推导的终点,列维-斯特劳斯求证出一个悖论。
在这四个常数的循环关系中,列氏认为近亲性禁忌是起点。
是它织成的姻亲网络构成各类社会的框架。
舍此任何社会都将无法维持。
与此禁忌完全相反的规范便是指定自我(Ego)必须与谁结合。
由二个集团组成的社会便是典型例子。
甲集团的成员必须去乙集团娶妻,同时乙娶于甲。
一些联姻集团总数为大于2的偶数的社会,亦遵循这一规则。
另一种指定何处嫁娶的社会,其联姻集团总数为奇数。
A娶于B,B于C,C于N,最后由N娶于A而转圆。
这种联姻是在集团之间、而非个人间进行。
其本质是交换妇女(或男人)。
在第一种形式中,自我与其双边旁系交叉亲属结合引起直接交换。
这种模式被称为狭义交换。
第二种模式中,自我只与母系或者父系的旁系交叉亲属婚媾,导致隔代交换现象。
他称之为广义交换。
这二种亲属组合被定性为亲属关系的基本结构。
最后一种类型是,社会明确规定禁婚对象,但不指定自我必须与谁联姻。
这种组合称作亲属关系的复杂结构。
这一类联姻方式中的规律和周期只有从统计数字中才能得出。
列氏认为各类联姻规则表面上复杂而抽象,实际存在的基本游戏规则却仅仅以上三种。
4
这里出现的问题是:
这三种基本规则可判定为亲属关系的基本结构吗?
抑或称为基本联姻方式更贴切?
!
最后,列氏对家庭与社会的关系所作的结论如下:
“核心家庭不是社会的基础成分,也不是社会的产物。
更准确地说,社会是只有在既与家庭对立同时又遵守她的制约的情况下存在。
……”“社会不信任家庭,对家庭作为分离的实体存在的权利持异议。
社会只允许家庭存在一个有限的时段。
虽然其长短因社会不同而有别,但是必须遵守一个条件,其成分,即构成家庭的那些个人,无休止地移位借出借入,出让或还回,以致是被拆除的那些家庭的碎块,使其他家庭得于建立。
然后又轮到自己化为碎片。
……”“……社会中的家庭,可以说象旅行中的歇息,她们是社会存在的条件,同时也是对社会的否定。
”5
本文开篇提出的命题,显然与列氏的结论相去甚远。
要回答我们提出的问题:
亲属关系联结起来的人群是否构成社会的细胞,还有潜藏更深的问题待解决。
在亲属关系、社会结构这个研究领域里,列氏是第一个试图寻求基本原理、建立普遍理论,从而去解释一切有关现象的人类学家。
他从语言学中借鉴的结构方法强调关系的重要性,认为它是第一位的。
他以交换原理为基本原理建立起来的普遍理论被称为联姻理论。
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大量比较研究的基础上,E.Leach、R.Needham和D.Schneider就该领域研究中的理路进行了反思。
先后于七十年代初就根本性的问题发出严重质疑:
“亲属关系”有内涵吗?
他们作出了否定的回答:
没有一个已建立的、跟“亲属关系”有关的术语与社会生活中的事实吻合。
6
尽管列氏理论框架中的许多重要区分,以及由这些区分而产生的成对的概念之间的连接关系受到一些新的研究个案的挑战,7但是这些社会中依然存在着婚姻和家庭。
家庭各成员间的关系仍可视为社会结构中的基本关系。
因此,一九八六年列氏在《家庭史》一书中的序言中,坚持认为其联姻理论作为二种基本理论之一的地位不可动摇。
8
上述反思对当时的研究成果全面清理,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应该指出的是,他们的出发点中包含着一个弊病。
当一个学科中的术语尚属未进经严格定义的概念时,怎能苛望在社会生活事实中找到呼应呢?
事实正是如此。
对“婚姻”和“家庭”这两个重要术语,人类学家反复地进行研究、定义,却屡试未果。
所谓“婚姻制度”和“家庭制度”至今俨然一座迷宫。
在其中作过尝试的学者们对此亦公认不讳。
列氏在其作为结构主义人类学奠基作的巨著《亲属关系的基本结构》一书中就未对这些基本术语作过归纳性定义。
这,当然不是由于疏忽。
以从全球各民族社会现象中探求基本规律为己任的人类学家在该领域的理论思考因遇婚家悖论而搁浅。
甚至E.李奇这样的学者都在其学术生涯将尽时失望地明确宣布人类学只是一种艺术,无望成为科学。
9
列氏在一九九一年RogerPol德华与他的一次访谈中肯定道:
“她们(指人文科学)碰到了一个无法愈越的极限,因为她们渴望认识的现实与她们运用的智力手段同等地复杂。
为此她们现在以及将来都无力把握她们的对象。
”“我所作的一切努力皆止于未知世界的门槛。
即使在我五十年间所竭力工作的有限领域里,我也十分清楚地意识到有些东西逃脱了、而且大概念会永远地逃脱我们的理解力。
”10
民族学家的实地考察真地穷尽了亲属结构的所有类型吗?
婚姻与家庭的悖论将成为千古之谜?
中国纳人的亲属关系的特殊结构的存在似乎可让我们窥见柳暗花明。
居住在喜玛拉雅山东麓滇北川西南交界处的一个约由三万农民组成的民族团体自称纳,汉称摩梭。
他们有语言无文字。
在那里,社会的最小组织单位称作“lhe”(本文译为“支系”)。
它纯粹由母系血缘亲属构成。
与这种支系相结合的有四个基本因素:
绝对母系的血统规则,与母亲和舅舅共同居住制,一套纯粹的母系血缘称谓和支系财产共有制。
受到血亲性禁忌原则的制约,纳人的性生活通过男至女方夜访的方式实现。
它包括二种形式:
秘密走访和公开走访。
在一个确定的时段中,如一年半载大多数村民仅以第一种形式生活。
在夜访过程中,男方必须避开其情侣支系的男性成员。
在一定的时期内,不论男女,每个人都与多个伴侣维持关系。
每对情侣间的幽会只是以间歇的方式进行。
不论男女,其情侣中的任何人对他(或她)都不拥有性特权。
建立和维持这种关系仅仅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选择。
一方的愿望就足以了结这种关系。
这种关系构成一个伴侣关系相互交叉的覆盖整个社会的网络。
这种关系以多伴侣和每对伴侣间关系的非连续性为特征。
它仅属一种感情、爱情和性的联系。
关于第二种形式,即公开走访,由女方女性支系长专门安排男至女家进一晚餐标志着两个当事人之间公开关系的开始。
从此男性走访者不必再回避女方男性成员。
在双方有意维持关系时,他们间的关系有更大的连续性。
然而与此同时,他们又分别与其他人有秘访关系。
单方面的意愿亦足以终结这种关系。
她同样只属于一种感情、爱情和性的联系。
除以上两种性生活方式以外。
在这个社会中也存在着共居和人们通常所说的婚姻。
按一般规则,正常情况下共居是被禁止的。
它仅仅是当一个支系在某代无女(或男),而过继又无望的情况下才被允许。
因此是过继的一种补救措施,其功能在于获取一个或多个外人。
在男方居住的案例中,男方支系最终目的是在男方过世后,女共居者及孩子祭祀其祖宗。
而在女方居住的情况下,主户的动机是获取劳动力。
至于说这个社会中的婚姻现象,则始于清初。
由于当时中央政府对土司袭职的立法发生变化,间接地将婚俗加于纳人土司的生活方式中。
一九五六年以前,只有少部分人采用婚姻方式,特别是当时在土司体制中任职者和部分富户独子。
然而以共居和婚姻方式生活的人,亦同时并行秘密走访。
笔者一九八八至八九年底的长时段田野工作时,所取考察范围为5村,共477人,分属65户。
在当时实际有性生活的277人(158女和119男)中,实行每种性生活方式的人数所占百分比如下:
暗访57%,明访28.5%,共居11.9%,和结婚2.56%。
与迄今为止获得的民族志知识和现存的关于亲属制度及社会结构的理论相比较,纳人的社会组织模式和性行为规范呈现出强烈的反差。
关于亲属制度的著作总是指出没有任何单系血统制是纯粹单系的,而纳制却是绝对的单系制。
就亲属称谓制而言,相对于其他民族的状况,一半称谓阙如,即姻亲称谓。
由于在该民族中,严格地说无个人财产可言,在支系中,财产继承的问题在任何时候都不存在。
一九八五年首次田野工作时,直觉就驱使笔者相信,纳人特有的性生活方式的性质与我们通常所称的“婚姻”大相径庭。
11
不言而喻,笔者面临同样的问题:
着手探讨婚姻在这个社会中是否出缺时,首先必须就何为婚姻提出严格完整的定义并达成共识。
在纳案激起的若干理论热点中,婚姻存在与否的问题处于核心位置。
为使我们获得一个精确清晰的结论,让我们不惜篇幅在此作一较为详尽的勘察。
鉴于与婚姻家庭有关的现有理论著述基本出自西方人类学家之手,笔者拟通过三个步骤来进行考查:
一.审查“marriage”一词(因为西方人的定义皆从该词出发);二.审查E.R.Leach(李奇)提出的婚姻定义;三.再次尝试定义“婚姻”“家庭”并明确界定什么是婚姻制度,以及考察“家庭制度”究竟是否存在。
在英、法等文中,“marriage”(英文)和“mariage”(法文),作为自然词汇,其语义场涵盖二个内容:
一个为“婚礼”,指的是一段确定的时间里可以完成的行动。
另一个与“制度”、“立法”等词连用,外延更大。
其语义包含第一个语义。
以第一个语义,“marriage”指一种仪式。
定义一个仪式,无助于解决我们的问题。
众所周知,一种制度或立法是由一套规范组成。
这本身无需定义。
于是,在语义学层面上,已逢绝路。
此外,使人最终陷于僵局的还有文化方面,甚至知识论方面的原因。
因为在作定义时,人们处理的首先是一个自然词汇。
每个词本身,在任何语言中都已有其特定含义。
这一含义在许多情况下就可能构成障碍技术词汇(或科学概念)产生的深沉隐患。
此外,在“marriage”所属的词族中,还存在表达其他层面的词。
如“tobemerried”,这里涉及的是当事人所处的状态。
定义它等于例数成文或不成文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
依旧于事无补。
然而,这个状态却暗指一种别的东西的存在,即通常人们所说的“matrimoniallink”或“nuptialrelationship”。
它处于比权利和义务更高的一个层面。
因此,倘我们不是专注于字面,而是将目光投向研究对象本身,我们就会发现正是这种“婚姻联系”值得确认。
再者,它也是唯一必须、而且可能定义的实体。
让我们引E.R李奇提出的被视为最具操作和分析价值的定义为例,作一剖析。
“被人们一致归类为“marriage”的那些制度可以归纳为一定数量的各种权利。
“marriage”尤其可用于:
A.确立一个女人的孩子的合法父亲;
B.确立一个男人的孩子的合法母亲;
C.授于丈夫对妻子性活动的独占权;
D.授予妻子对丈夫性活动的独占权;
E.授予丈夫部分或全部占有妻子家内劳动和其他劳动的权利;
F.授予妻子部分或全部占有丈夫劳动的权利;
G.授予丈夫全部或部分占有属于或将归属妻子的财产的权利;
H.授予妻子全部或部分占有属于或归属丈夫的财产的权利;
I.建立一个为因“marriage”而产生的孩子的利益而用的共同的基金;
J.在丈夫与妻子的兄弟们之间建立在社会上有意义的姻亲关系。
”12
首先,在这一定义中所出现三次的“marriage”一词似乎无同样的含义。
第一次出现时,它显然指结婚制度。
至于第二、三两次出现,就难以再说它具有结婚制度的含义了。
毋宁说它们指的是上文我们审查的“行动”。
特别是从整个定义来看,它们只能被理解为结婚仪式。
其次,无论作者赋予“marriage”一词的含义如何,这个“定义”与真正的婚姻定义毫不相干。
由此得到验证:
开始时作者确想定义一个客观对象。
但是由于在他从各种社会事实里摄取的因素中,无更佳选择;他只好以含义为仪式的“marriage”一词作为出发点,并且完全囿于该词的自然词义。
更有甚者,在对它进行“定义”时,李奇只不过提出了一张作为仪式的“marriage”的各种功能的清单。
其次,“功能创造器官”,“器官决定功能”。
李奇的研究方法导致一个循环论证。
归根结底,只要不摆脱他自身文化的羁绊,那就难以避开这个双重的暗礁:
要么把“marriage”作“婚礼”处理,要么作“制度”对待。
然后值得指出的是:
作者以“夫”“妻”为公理,而未明确说明哪类男人和女人可以成为夫妻。
而这在每个实行婚制的社会中都有严格的规定。
从而在他的定义中,不可避免地缺少一个因素:
当事人互为非血亲的身份。
此外,此定义中尚有其他被作者用作公理的概念。
如“合法父亲”、“合法母亲”和“姻亲关系”。
谁可成为合法父亲、合法母亲?
“姻亲关系”意指什么?
这一切其实均尚待定义。
最后,李奇在婚制中只见“权利”,不问“权利”之源。
由此,他的研究方法表明婚姻的本质在他本人的社会中与在其他社会中一样,都处于隐匿层面。
如果对其他现存的“marriage”定义进行仔细分析,亦可发现同样的问题。
在提出笔者自己的定义和归纳婚制中的全部规则之前,让我们先来考察理维艾尔的《再考marriage》一文13。
该文具有特殊的价值。
因为它考察了处理“marriage”问题的种种方法。
尤其是,同时它也可以作为我们的分析对象让我们捕捉到西方人类学家在攻克婚姻问题时拦住他们(包括该文作者在内)的潜伏障碍。
作者认为,从根本上讲,“各种关于marriage的功能主义定义和解释都受到有意识模型的束缚”。
因而人们最终都混淆了‘marriage’的功能和起因”。
(同上p.155)“人们从‘marriage’的功能出发去定义其制度和反向操作”。
(同上p.158)“二者舍此无彼,无法定位。
循环论证的原因正在于此”。
(同上p.158)由此,他的结论是“以我之见,关于‘marriage’的各种功能主义理论只有一个缺陷:
它们不合适。
”(同上p.153)
这里有一个根本的问题需要提出:
何曾有过哪一种关于marriage的理论真正确定过marriage的成因?
紧接着,作者建议我们把视线从“婚制所为移开,去关注其组合、其基本成分及这些成分之间的关系。
”(同上p.158)这看似好建议。
然而什么是基本成分呢?
他说:
“组成marriage的单位是男人和女人,这显然代表了唯一普遍的特征。
因此对marriage的研究必须首先致力于男性和女性这两类现象和她们之间维系的关系。
”(同上p.158.159)
的确,理维艾尔不象李奇那般从夫和妻出发。
但是无区分地将一切男人归为一类,一切女人算作另一类,与李奇一样,他也没说明这里涉及的是哪类男人和女人。
除此之外,理氏同样未能逃脱其语言和文化的禁锢。
以下便是明证。
他先指出“人们成了论点和所有技术词汇的囚犯、……”(同上p.158)。
但是两页之后,他又提议从类型的角度出发作为marriage研究中的第二步骤而应用李奇的定义。
可见,仅仅注意到别人为某事物所囚,不足以使自己摆脱相同的命运。
其悲观主义的结论是“在使用唯一存在的词(marriage)来描写各不同社会中毫无共同点的那些关系时,我们便已走上了歧途……。
”(同上p.158)可见由marriage一词涉及的那些现象,作为一个整体对他来说依旧是座迷宫。
“维持marriage作为分析的类的地位时,我们便注定永远从它们所‘做’的角度来研究它。
这并不是象人们指责我那样,我否定marriage的存在。
然而我们所遇到的困难部分便来自其存在过于明显这一事实本身。
……”(同上p.166)
将marriage作为类来处理似乎并不就注定我们必须研究其所做。
相反其过于显而易见确为研究者增添了困难。
正是因此许多与marriage相联系的因素才被视为不言自明的公理。
造成该问题研究中如此众多的同语反复。
但这丝毫不意味着从这些现象中无法找出一个统一协调的研究对象。
象理氏所做结论那样,“我完全同意李奇的想法,关于marriage没有单一定义……。
”(同上p.165)“既无任何定义,也无任何解释”是可能的。
(同上p.165)
把marriage作为一类现象来考察以确定其本质是一种必要的,甚至也是充分的研究方法。
但是由于以上提及的种种障碍,操作中举步维艰。
从知识论的角度来说,如能更上一层楼,将婚制作为一个种,而不是类来处理。
然后找出另一个亦由一套制度化规则构成的种,进而将二者进行比较,事情将会容易一些。
正如当我们欲定义人类时,将其与同样作为一种的灵长类置于一道,将有助于标定每个种的基本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差别,从而最终找出人类的本质。
对于纳人现已获得的知识似正好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性。
在这一漫长的巡礼之后,现在必须明确地说明笔者的婚姻定义。
与理氏相反,我建议将婚姻作为一种联系来考察,从它所“是”和它的“蕴涵”的角度来处理。
我们给婚姻(marriage)一词的含义与以下命题的含义相同:
在两个性别相异的非血亲之间由当事人接受、他们所属集团赞成的、伴之以陪嫁和(或)彩礼的、受到社会承认并约束而缔结的一种性和经济的双重联系。
这种双重联系的蕴涵如下:
1.它(这种双重联系)的建立意味着一个由两个当事人构成的性和经济共同体的出现。
他们享有互相占有的特权。
由此社会在这方面为他们确定了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2.它的存在使社会制定了两个新的身份概念:
“丈夫”和“妻子”,分别使用于当事的男人和女人。
在确定“夫”和“妻”时,社会还给他们制定了另一种身份概念:
“配偶”。
3.它的建立意味着在自此联系建立起一段或长或短的时间后,两个配偶的共同居住。
4.它的存在意味着当事人所属的两个集团之间,或者在两个当事人与他们一方所属的集团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利害联系。
这种共荣共辱联系因各社会不同而呈现得强弱程度不同。
社会确定夫、妻及他们集团成员具有同一性,并给他们制定了一种新的身份概念:
“姻亲”,并将他们间的特殊利益联系称为“姻亲联系”。
5.它的存在使社会为丈夫和妻子分别制定一个身份概念:
妻子所生子女的“父亲”和这些孩子的“母亲”;给这对夫妇以孩子的“双亲”的身份。
由于,一般而言,孩子的生育是婚姻的必然后果。
社会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联系分别确定为“父子女联系”。
和“母子女联系”。
6.它的存在使两个当事人成为妻子所生孩子的负责人,并在双亲与子女之间建立权利和义务。
双亲养育孩子。
孩子(或其中一部分)在双亲年迈时承担对其之瞻养。
此外,在接受这一定义之前,尚须对其中各词进行明确界定。
“陪嫁”和“彩礼”指数量不同的财产(其中可以包括人,但亦被视为财产)在两个集团间作单向或双向的运动,或从它们转到新婚夫妇手中。
这笔财产无论数量大小,甚至可以纯属象征性的,都标志着两个当事集团的互相承认。
“社会约束”指社会监督当事人履行由这一双重联系建立而引起的权利和义务,并监督当事人所属社会中的其他成员,使他们尊重夫妻的权利。
至于通过一个仪式或法律行为,或者通过几个步骤,如订婚、婚礼而体现出的象征性和公开的行动,这并不存在于所有实行婚制的社会中。
因此它们不是建立这种双重联系的普遍的必要条件。
相反对于这种联系的社会承认却是共同点。
总之,正如列氏所言“无论社会以公开还是默许的方式介入都无关紧要。
这里有决定意义的是每个社会都拥有自己的方法来区分事实结合与合法结合。
有多种途径可达此目的。
”14
从以上婚姻定义及其蕴含,可以归纳出一套构成人们通常所称的“婚姻制度”的规范:
1.婚姻是建立于两个性别相异的非社会血亲的个人之间的一种性和经济的双重联系。
2.禁止在两个社会血亲之间缔结这种双重联系。
3.所有婚姻的缔结都以得到当事人的接受和他们所属集团的赞同为前提,并由当事人所属的或他们所融入的社会共同体所承认。
4.这种双重联系的建立伴之以彩礼和/或嫁妆。
5.在这种联系的建立后,男人成为女人的丈夫,女人成为男人的妻子,他们互为配偶。
6.在这种关系建立时或在其后的一段长短不一的时间里,两个配偶将共同居住。
7.配偶互相拥有并尊重性特权。
8.他们彼此对对方现有的和潜在的财产,以及劳动所得都享有部分或独占的经济权利。
9.这种联系确定之后,当事人便互为姻亲,同时以他们为中介,他们所属集团的成员亦互为姻亲。
10.丈夫将是妻子所生孩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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