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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财产定稿
黑龙江大学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
毕业论文
题目:
_____论虚拟财产______
作者:
_____孙国志________
单位:
________________
指导教师:
___王春梅________
黑龙江大学
年月日
目录
目录…………………………………………………………………1
摘要……………………………………………………………2
引言……………………………………………………………3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点………………………………3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3
(二)虚拟财产的特点……………..………………………………………4
二、虚拟财产的性质界定……………………………………5
(一)知识产权说………………………………………………………………5
(二)债权说……………………………………………………………………5
(三)物权说……………………………………………………………………6
三、虚拟财产的范围界定………………………………………7
(一)广义虚拟财产的范围界定………………………………………………7
(二)狭义虚拟财产的范围界定………………………………………………7
四、我国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7
结语……………………………………………………………8
参考文献………………………………………………………9
论虚拟财产
摘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与网络有关的新鲜事物层出不穷,其中之一的就是网络虚拟财产。
由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在逐渐增加,因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和范围,这就给我国司法实务界带来了诸多困扰和难题,引起了理论界的普遍争议。
尽管如此,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形态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
本文通过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特征、性质具体范围及其立法保护来全面论述虚拟财产,以此作为进一步对网络虚拟财产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希望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研究及相关立法起到参考作用。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性质;范围
引言
“网络社会”(CyberSociety)的概念是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社会学家曼纽尔·卡斯特尔提出的,他认为网络社会是基于互联网架构的电脑网络空间的一种新型社会结构。
网络社会也被认为是继农业兴起、工业革命之后“第三次浪潮”中的重要内容。
网络社会出现后,世界开始裂变为两个部分:
一个是我们可以感知的现实世界,一个是基于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虚拟世界。
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不是相互隔离的而是密切联系的,特别是人的因素的介入,更使得“两个世界”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密切的碰撞。
虚拟财产因其兼有虚拟和现实的双重属性而成为碰撞的焦点。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尤其是网络游戏与网络社交网站的兴起,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日益增长,但由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针对虚拟财产的盗窃、诈骗、以及交易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网络使用者合法利益,给社会的和谐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确认和保护问题亟待解决。
那么,虚拟财产在现实世界中如何定位,具有哪些属性,有哪些范围?
本文拟以相关理论为分析工具,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试图给出几点启示性的思考和建议。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点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社会学视角下探析虚拟财产的属性和定位必须以“虚拟”这个概念为逻辑起点。
那么,何为虚拟呢?
从字面上理解,虚者,假也;拟者,模仿也。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虚拟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不符合或者不一定符合事实的,假设的;二是指虚构的。
由此可见,“虚拟”的东西是只存在于人类的假设和假想中(如思想、语言、文字等),在客观的现实世界中是不存在的。
《辞海》对“虚拟”的定义是假设、虚构的,或者只利用计算机模拟人在现实中视、听、动的环境,通过多种传感器使人“投入”到该环境中,实现人与环境间的自然交换。
在这里,虚拟是一种“模拟真实且如同真实”的意思。
JameMartin在其著作《生存之路———计算机技术引发的全新经营革命》中指出:
“虚拟本身不是物理存在,而是通过软件实现的存在。
”即对于现实中业已存在的事物及其发展变化过程,通过建立程序映射到计算机以及相关技术所支撑的运行环境中,以模拟现实环境中事物真实的活动过程。
这个解释为存在于信息技术、计算机科学领域的一系列有关虚拟的衍生概念提供了铺垫。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虚拟”一词专门被用来描述所有与计算机技术、因特网有关的东西。
基于上述对“虚拟”概念的阐释,虚拟财产有以下几种不同理解。
就网络技术专业角度而言,虚拟财产是一组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的电子数据,并以3D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画面。
网络虚拟财产,又简称“网财”,是指能为所有人支配和控制且能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以一定形式只能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数字化、非物质化财产。
[1]
(二)虚拟财产的特点
虚拟财产是财产在网络世界的表现形式,是一种新兴的财产形态,已被大多数人所认可,除具备一般财产的特征外,还具备自己独有的特征:
1、虚拟性和现实性。
虚拟性,也可以称为无形性或客观非物质性。
“顾名思义,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不能脱离以网络程序而存在,当然也正是这一特征使得按照现行传统的法律法规难以调整与规范。
”[2]网络虚拟财产的载体是储存在网络运营商服务器中,并流通于网络间的电子数据。
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是指,在现实中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任何物理形状外观,并且无法独立存在,其存在只能依托于网络,并在网络上依据其他相关的程序才能产生事先设定的效果,而不是虚拟财产本身是虚构、虚幻的。
但虚拟财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转让,又可以通过离线交易的方式在玩家之间转让,现实中也存在很多网站进行这种交易活动,我们所说的这种交易仅限于在游戏服务商和玩家等特定的人群当中,但虚拟世界里的行为却在现实世界中得到反映,因而又具有现实性。
虚拟财产和其“虚拟”是相对的,其“虚拟性”脱离不了现实的人和物,否则,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2、依附性和时限性。
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
一款网络游戏的运行必须由服务商与玩家结合而形成一个具有社会属性的虚拟社区空间,因而其具有依附性。
在时间上,任何一款游戏都有自身的运营周期,而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因而具有明显的时限性。
3、无形性。
网络虚拟财产究其本质是一种电磁记录,互联网是由许许多多的服务器联网组成的大型网络系统,各种网络资源都以电磁记录的方式保存在服务器中,当网络使用者登录时,服务器对信息指令进行处理,使网络使用者看到屏幕上显示的网络环境,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不可以由知觉直接认识,人们的认识基于其一定的表现形式。
4、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不仅涉及到其本身能否纳人于财产这一重要的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之内,而且也决定了其是否能够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和约束。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3]一种财产能够归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必须具备价值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方可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
法律所保护的亦是财产背后所蕴含的价值。
“商品具有价值,是因为它是社会劳动的结晶。
商品的价值大小或它的相对简直,取决于商品所含的社会实体量的大小即取决于生产这个商品所必需的相对劳动量”。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不同,但其中都蕴含着劳动的投人,“虚拟物由于玩家的时间、智力、资金等形式的投入同样凝结着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
虚拟物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物一样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4]
二、虚拟财产的性质界定
虚拟财产的性质界定可分为知识产权说、债权说和物权说。
(一)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分为两种:
一种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应将其作为开发商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另一种主张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用户的智力成果,认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伴随着智力性的劳动投入,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可复制性等特征。
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
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所保护智力成果必须具有独创性特征,因此作为软件的开发商可以对其开发的软件享有知识产权;但就广大的玩家而言,虽然也投入了智慧和劳动,但并不是任何工作成果都应当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关键要看其独创性的程度。
其次,知识产品在占有、使用上不具有排他性,即对知识产品的直接占有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对其价值的独占,其他人可以不经过权利人而直接利用知识产品。
虚拟财产虽然是无形的,玩家仍然可以通过占有等途径实现其排他性的权利。
[5]
(二)债权说
该学说认为虚拟财产是运营商和网络使用者基于服务合同而产生的一种债权。
任何虚拟财产的产生的前提都是二者之间的服务合同,虚拟财产的转让,是一种对债权权利范围的限制和扩充行为。
但是,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却未必是债权。
债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是相对权和“对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务人主张权利。
而网络虚拟财产却具有对世性,除向运营商主张权利外,还可排除他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不法妨害。
(三)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
“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数据,是玩家付出了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享有当然的物权,强调的是玩家对于虚拟物品的支配权。
“虚拟财产”是物权的一种客体物,具有财产性,是一种真实、合法的财产,自然应纳入物权的保护范畴。
[6]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这一观点目前得到了较多的认同。
此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就是电磁记录数据,应属于无形物,是网络使用者付出了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享有当然的物权。
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
[7]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的干涉的权利。
物权是绝对权和“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
就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而言,特定的网络使用者在付出一定的劳动或通过交易获得虚拟财产后,享有该财产的专属所有权。
此所有权具有绝对权性质,可对抗包括网络运营商在内的一切人,排除对该财产权利的非法妨害,故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的法律属性。
[8]
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与价值性不能否定其物权性质。
首先,权利的客体随历史发展而变迁。
虽然传统的物权法理论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为有体物,但电力等无体物的出现打破了这一限制。
物理性质的有体无体不能再作为区分是否为物权客体的标准,而取决于该“物”能否客观存在,能否为人所掌握。
一般认为“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由电子数据表现的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无形物从权利角度而言与有形财产是相同的。
其次,任何财产都只能存在于特定的时空条件之下,不能仅因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受特定的网络环境制约而否认其物权性。
网络虚拟财产与货币或票据具有相似性,货币与票据,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电子货币与电子票据,只能在特定的环境下存在与流通使用,但这不影响其上物权权利的行使。
三、虚拟财产的范围界定
目前学界的不少学者对虚拟财产的界定也提出了各自的不同看法,归结起来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一)广义虚拟财产的范围界定
广义的虚拟财产范围观点认为,一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与不具备交易价值的虚拟财产,包括ID,免费的与收费的邮箱,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等,都可以认为是网络虚拟财产。
[9]广义的虚拟财产概念侧重于对“虚拟”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人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包括信息流及数字媒体等,其外延极为广泛。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这一类型的虚拟财产还可能不断增加,其所涉及的财产权利的内容也有较大差异,它除了包括虚拟财产,还包括其他虚拟物品,如游戏开发商初期设定的承载一定游戏功能但是不归玩家拥有和支配的,只有使用价值没有交换价值的虚拟物品,如游戏中的碉堡(可以起到防御功能)、交易行(玩家都可以在此进行游戏内物品的买卖)等。
(二)狭义虚拟财产的范围界定
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范围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只包括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用户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在离线交易的市场内可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虚拟物品。
如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收费的电子邮箱等。
狭义的虚拟财产在一定程度上超脱了纯粹的网络环境,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财物,具备了现实世界里的交换价值,并且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虚拟财产纠纷也绝大多数都是集中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上。
四、我国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它合法财产”。
这里所说的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财产,也应该包括无形财产。
《物权法》第2条规定: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虚拟财产是可以成为民法和物权法保护的标的。
从分析以上二个部门法的具体条文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的现行法律在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方面,都受到了法律的明确保护。
而《宪法》更是在2004年修改后,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的列入宪法所保护的对象。
这说明国家更加重视对公民合法私人财产的保护,也是更加最重人权的体现。
但是不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都没有提到网络虚拟财产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到底属于不属于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从法律上找不到依据。
这就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出了一个很大的难题。
当公民网络虚拟财产收到侵害时适用的法律也存在很大的争论。
公民的合法网络虚拟财产是要保护的,这是毋庸置疑,但是如何保护却是一个大难题。
[10]应该在法律中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公民合法财产的范围,同时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保护单独立法才能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要做到司法上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不给别人留下钻法律不健全空当的机会。
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也渐渐的显现出来,应当立法进行保护。
结语
本文通过对虚拟财产概念、特征、性质、具体范围及其立法保护等方面,全面而系统得论述了有关虚拟财产的各个方面内容,以此作为对网络虚拟财产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为立法机关接下来进一步制定关于保护虚拟财产的立法起到开辟道路、保驾护航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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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应立法保护》[J]理论学习,2006,(6):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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