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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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下
《中国民法典:
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下)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第25章仓储合同
第481条【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482条【保管人的验收义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83条【保管人给付仓单的义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484条【仓单的效力】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依前款规定要求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保管人不得拒绝签字或者盖章,但保管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485条【仓单的记载事项】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486条【保管人的容忍义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要求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保管人应当同意。
第487条【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488条【保管人的紧急处置权】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
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489条【存货人的说明义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并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490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491条【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92条【法律适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26章物业管理合同
第493条【物业管理合同的定义】
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人受业主或者业主团体委托,为委托人持续处理物业管理事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494条【物业管理事务的范围】
物业管理是为维持或者增加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价值、维护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安全和使用秩序而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495条【物业管理人的善管义务】
物业管理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的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护、保养委托人的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维护委托人对其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安全和使用秩序。
第496条【物业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物业管理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物业管理,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物业管理人因其过错未能防止第三人损害委托人利益时,物业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497条【物业管理人的报告义务】
物业管理人应当向委托人定期报告物业管理情况以及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498条【物业管理报酬的支付】
委托人应当定期向物业管理人支付物业管理报酬。
第499条【委托费用的负担】
物业管理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由委托人和物业管理人在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约定。
委托人预交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并合理使用物业管理费用。
第500条【物业管理人对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人在从事物业管理事务时,因其行为而致委托人遭受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物业管理人赔偿损失。
第501条【物业管理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人在从事物业管理事务时,因其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物业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人因执行委托人指示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委托人与物业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502条【委托人的合同解除权】
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委托人解除物业管理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物业管理人。
第503条【物业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
物业管理人不得解除物业管理合同,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除外。
第504条【物业管理人的交接义务】
在物业管理合同解除时,物业管理人应当将其保管的物业管理费用、财务资料等,及时适当地向委托人新选定的物业管理人交接,并应当如实充分地告知物业的使用状况和管理状况。
经委托人的指示,物业管理人可以直接向委托人履行交接义务。
第505条【物业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
物业管理合同解除时,在委托人选定的新物业管理人接管之前,原物业管理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管理事务。
第506条【法律适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27章教学培训合同
第507条【教学培训合同的定义】
教学培训合同是就学人与教学人约定,由教学人向就学人传授知识、技能的合同。
第508条【教学培训合同的成立】
就学人在教学人处进行学籍注册或者学员登记后,教学培训合同即成立。
教学人通过教育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的招生计划,在媒体发布的招生广告,以及散发或者邮寄的招生计划等,属于要约邀请。
第509条【教学人拒绝承诺的限制】
除了教学能力、教学条件不足或者受招生计划限制等合理原因外,教学人不得拒绝符合招生条件的就学人的求学要约。
对于不属于接受国民义务教育的就学人,教学人可以通过符合国家标准的考试方式进行选择。
教学人的招生考试应当公正。
第510条【教学培训条件】
教学人应当具备与其名称、教学培训类别与等级以及招生计划相适应的教学条件和教学能力。
第511条【教学培训质量】
教学人应当保证教学培训的质量。
教学人的教学培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没有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部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既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部门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第512条【合同期限】
国民教育的教学培训期限,根据国家标准确定。
非国民教育的教学培训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合同目的确定。
就学人可以通过提前参加毕业考试或者结业考试的方法,缩短教学培训合同的期限。
在符合国家规定或者经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教学培训合同的期限可以延长。
第513条【学费】
国民教育的学费,教学人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收取。
非国民教育的学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学费包括教学人为实施教学培训而支出的费用和因此而获得的报酬。
第514条【教学培训的充分性】
教学人应当确保就学人能够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或者与合同目的相适应的教学培训,并确保就学人有充分的机会和条件使用教学培训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
第515条【教学培训计划】
教学人应当制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合同目的的教学培训计划,并且应当充分适当地实施教学培训计划。
就学人应当按照教学人的计划接受教学培训。
教学人未完成教学培训计划,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就学人的过错而致该计划未完成的除外。
第516条【考试】
教学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主管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组织就学人参加相应的考试。
第517条【学业证书】
教学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就学人发放学业证书;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向就学人发放学位证书。
第518条【学业与品行鉴定】
在教学培训合同终止时,教学人应当为就学人出具公正充分的学业和品行鉴定。
就学人在合同终止以后的任何时间,可以要求教学人为其合同期间的学业和品行作出证明,但应当为此负担合理的费用。
第519条【规章制度及其实施】
教学人为维护教学培训秩序和管理秩序,可以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教学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教学人为维护教学培训秩序和管理秩序,可以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就学人实施纪律处分。
但教学人不得以体罚、侮辱、罚款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方法处罚就学人。
第520条【教学培训安全】
教学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保障就学人的人身安全。
就学人在接受教学培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学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教学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并且尽了相当注意的除外。
第521条【实习的报酬与限制】
就学人的教学培训实习为教学人带来收入的,教学人应当向就学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教学人不得利用未成年的就学人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522条【就学人的解除权】
除正在接受国民义务教育的以外,就学人可以解除教学培训合同。
第523条【教学人的解除权】
教学人非因以下原因,不得解除教学培训合同:
(一)就学人严重违法违纪,不宜继续依据该合同实施教学培训;
(二)就学人因疾病、智力等原因,不能继续依据该合同接受教学培训;
(三)非接受国民义务教育的就学人,不依约交纳学费,经催告仍不履行该项义务。
第28章医疗合同
第524条【医疗合同的定义】
医疗合同是医方受患者的委托或者基于职责,为患者施行治疗、防疫、保健或者医学检查等服务的合同。
医方必须是持有行医执照的医疗机构、防疫机构、保健机构或者独立开业的医师。
第525条【医疗合同的订立】
患者在医方处挂号后,医疗合同即成立。
患者因病患不能表明其意思时,医疗合同在医方接受患者时成立。
第526条【医方拒绝承诺的限制】
医方非因医疗能力或者医疗条件上的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患者求医的要约。
医方因正当理由拒绝患者的求医要约时,应当向患者提供其他医方的信息以供患者选择。
对危重患者,医方应当予以紧急救治。
第527条【合理处置义务】
医方应当采取与其医疗能力和医疗条件相适应的医疗措施,对患者实施符合医学规范的合理处置。
患者经医方处置不见效果的,医方能够证明已经做了符合医学规范的合理处置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患者在医方处置之后其病情恶化的,医方能够证明患者的病情恶化与其处置措施没有因果关系的,或者能够证明其已经尽了相当注意并且能够证明患者病情恶化属于医疗风险的合理程度之内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528条【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医方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应尽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以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应当认定医方有过错。
第529条【医疗费用】
有偿的医疗合同,医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的收取方法,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习惯确定。
第530条【医疗押金】
对于可能采取收费较高的治疗方案的患者,医方可以要求其预付医疗押金。
在医疗合同终止时,医方可以该押金充抵医疗费用。
押金如有剩余,医方应当将剩余押金退还患者。
对于需要及时抢救的患者,医方不得以未交押金为由拒绝实施抢救。
第531条【滞留患者的禁止】
患者拖欠医疗费用的,医方有权请求偿还,但不得滞留患者。
第532条【患者的知情权】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可以要求医方如实告知病情,但医方基于患者病情和治疗方案,可以选择告知的程度和告知的方式。
医方对病情的告知或者对病情的解释,须达到通常能够理解的程度。
医方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所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不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
第533条【治疗方案的决定】
当存在风险不同、费用不同的治疗方案时,患者可以选择治疗方案。
患者不能理解医疗风险或者不能表明意思或者不愿选择治疗方案的,由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选择。
患者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不能或者不愿意选择治疗方案时,医方应当根据最有利于患者利益的判断,选择适当的治疗方案。
第534条【医方的合理说明义务】
为使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能够合理选择治疗方案,医方应当就决定治疗方案所必要了解的信息,对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作合理的说明。
应当说明的信息包括:
疾病的状况、建议的治疗方案的性质和目的、成功的可能性、可能发生的风险、不及时治疗可能发生的后果、其他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及其利弊、药品的必要性和可能的副作用、可选择的手术方案或者非手术治疗方案的可行性及利弊等。
医方认为告知某些信息对患者显然不利的,可以不告知该项信息。
第535条【特殊情形治疗方案的决定】
患者的生命受到威胁或者不实施某一治疗将导致患者严重损害的,医方有权不经患者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同意而决定治疗方案。
第536条【合理的医疗损害】
实施医疗处置不得已会造成患者不可恢复的损害的,医方应事先征得患者同意。
病情紧急的患者不能表明其意思并且来不及征求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意见的,医方为维护患者利益,可以决定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对于因此而给患者造成的合理的医疗损害,医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537条【临床实验的限制】
治疗方案中包括药物或者医疗方法的临床实验的,医方应当向患者充分告知风险并征得患者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该治疗方案。
第538条【病历的所有权】
病历的所有权属于患者。
医方必须以合理目的使用病历。
第539条【病历的查阅权】
患者及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可以查阅患者的病历。
但复制病历的,需向医方支付适当费用。
第540条【患者的隐私权】
在医疗目的之外,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医方不得向患者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以外的任何人,告知患者的病情、病史。
为医学研究、教学而引用病例时,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541条【使用实习医生的权利】
医方有权安排医生携带适当数量的实习医生从事门诊和临床医疗活动。
第542条【教学的限制】
医方不得单纯为教学目的对患者实施治疗。
需将患者的治疗过程引入公开教学的,须事先征得患者同意。
第543条【医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医方在其医疗活动中,因其过错而损害患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应当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544条【免责和责任限制】
在下列情形,医方无过错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方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和诊疗意外的;
(二)因患者的特异体质发生难以预料或者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因患者一方的原因延误治疗致发生不良后果的;
(四)因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因涂改、伪造、隐瞒、销毁病历资料及毁弃、药物或者输液、输血、注射等医疗器具,致无法认定事实真相的,推定医方具有过错。
第545条【住院患者的权益】
患者在住院医疗期间,其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由医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是由患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546条【患者的解除权】
患者可以随时解除医疗合同。
患者解除合同的,应当负担医方为实施治疗方案已经支出的费用。
患者预付医疗费用的,医方应当退还合同解除时尚未使用的预付医疗费用。
第29章餐饮合同
第547条【餐饮合同的定义】
餐饮合同是就餐人交付费用,餐饮业经营人提供餐饮服务的合同。
第548条【餐饮业经营人拒绝要约的限制】
非因以下原因,餐饮业经营人不得拒绝就餐人要求就餐的要约:
(一)因客满并且在合理期间内不能向就餐人提供餐饮服务;
(二)因烹饪技术或者就餐条件的限制,不能满足就餐人提出的就餐要求;
(三)就餐人的外观行为严重影响其他就餐人的利益。
第549条【餐饮费用】
餐饮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第550条【餐饮服务质量】
餐饮业经营人应当提供与其收费、宣传相当的餐饮服务。
餐饮物的质量、数量和卫生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当地通常标准。
第551条【餐饮物与就餐工具的更换】
餐饮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餐饮业经营人应当根据就餐人的要求,予以更换、重作、退货或者降低价款。
就餐工具不方便就餐人使用的,餐饮业经营人应当予以更换。
第552条【就餐人的人身安全】
就餐人在就餐期间,因餐饮物的消费和就餐工具的使用而受到人身损害的,由餐饮业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害是就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553条【就餐人的财产安全】
对于就餐人在就餐期间受到的财产损害,餐饮业经营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54条【就餐费用的交付】
就餐费用应当在就餐完成后交付。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第555条【法律适用】
就餐人与餐饮业经营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第30章住宿合同
第556条【住宿合同的定义】
住宿合同是住宿人交付费用,旅店业经营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合同。
第557条【住宿合同的订立】
住宿人在旅店业经营人处登记后,住宿合同即成立。
事先预约住宿的,达成合意的预约中包括特定的住宿房间、确定的价金和住宿期间的,住宿合同视为成立。
第558条【拒绝承诺的禁止】
旅店业经营人非因以下原因,不得拒绝住宿人请求住宿的要约:
(一)因客满无法向住宿人提供住宿房间;
(二)住宿人患有严重传染病;
(三)住宿人非法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住宿人正在从事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五〕住宿人拒绝交纳合理的住宿押金。
第559条【住宿费用】
住宿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旅店经营人提供其他收费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560条【住宿押金】
旅店业经营人可以根据住宿费用标准和住宿合同期限,收取合理的押金。
该押金在住宿合同终止时充抵住宿费用。
押金如有剩余,旅店业经营人应当将剩余押金退还给住宿人。
第561条【住宿期间】
住宿期间由当事人约定。
住宿人要求继续使用原房间的,除非该房间在住宿人提出该项请求前已经预定他人,旅店业经营人不得拒绝。
第562条【住宿条件】
旅店业经营人应当提供与其等级、收费标准相当的住宿房间和住宿服务。
第563条【住宿人的人身安全】
旅店业经营人应当保障住宿人在住宿期间的人身安全。
住宿人在住宿期间人身遭受损害的,旅店业经营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该损害是住宿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564条【住宿人的隐私权】
旅店业经营人不得窥视、打探住宿人的隐私,不得检查住宿人的物品。
在合同履行期间,住宿人拒绝旅店业经营人及其服务人员进入房间时,旅店业经营人及其服务人员不得强行进入。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旅店业经营人不得向任何人提供住宿人的个人情况。
第565条【住宿人的财产权】
旅店业经营人应当提供物品寄存服务。
住宿人放在住宿房间的物品丢失、被盗窃的,由旅店业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旅店业经营人证明该损失是住宿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566条【免责条款的效力】
旅店业经营人关于对不交由旅店保管的住宿人的物品丢失、毁损不负赔偿责任的约款和店堂告示,不发生免责的效力。
第567条【损害旅店物品的责任】
住宿人损坏旅店经营人的房间、设施和物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68条【住宿人的解除权】
住宿人可以随时解除住宿合同。
住宿人解除住宿合同时,除交纳合同解除当日的费用之外,不须交纳合同剩余期间的费用。
第569条【旅店业经营人的解除权】
旅店业经营人非因以下原因,不得解除合同:
(一)住宿人利用住宿房间从事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活动的;
(二)住宿人患有严重传染病的;
(三)住宿人实施严重影响其他住宿人利益的行为经劝阻不改正的。
第570条【法律适用】
旅店业经营人与住宿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第31章旅游合同
第571条【旅游合同的定义】
旅游合同是游客交付费用,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的合同。
旅游服务包括为游客提供旅行服务、导游服务、景点观赏服务以及附带的餐饮娱乐购物服务等。
第572条【旅游合同的成立】
双方当事人就旅游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后,旅行社应当向游客交付旅游合同书。
旅游合同书应当包括:
(一)旅行社名称、地址;
(二)游客姓名;
(三)旅游地区、旅游路线和期间;
(四)交通、住宿、餐饮、导游及其他旅游服务的内容和质量标准;
(五)定约地点、时间。
第573条【旅行社的义务和瑕疵担保责任】
旅行社应当提供符合旅游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旅游服务。
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为游客代办各项出境手续的,因违反此项义务致游客不能进入或者被强制离开旅游地区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应当保证导游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及导游服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因导游的原因造成履行不能或者履行瑕疵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74条【旅行社的附随义务】
旅游期间游客生病、受伤的,旅行社有予以照顾、协助的义务。
对于旅游地区的环境、习俗、法律规定、注意事项等,旅行社有对游客告知的义务。
第575条【游客的交费义务】
游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旅游费用。
旅游费用应当在旅游合同成立时交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76条【游客的附随义务】
游客应当提交办理各项手续所必要的证件。
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应当遵守集合时间、遵守当地法律、习俗,不得购买、携带违禁物品。
游客因违反前两款义务导致旅游不能开始或者妨碍旅游正常秩序的,旅行社有权解除旅游合同。
第577条【旅游团的组织】
旅行社组织旅游团的,旅行社对以下情形承担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知旅游团中有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员;
(二)明知或者应知旅游团中有犯罪人员;
(三)明知或者应知旅游团中有严重危险倾向并且不适宜与他人共同旅游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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