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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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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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词解释
刑罚总则
名词解释
1,单行刑法:
它是指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或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2,附属刑法:
是指附带规定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规范。
3,立法解释:
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4,扩张解释:
它是伦理解释的一种,即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5,刑法的空间效力:
是指刑法对人和对地的效力,也就是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6,刑事既判力:
是指一个新的刑法实施之前依据旧刑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所具有的确定力,约束力。
7,刑法的时间效力:
是指刑法何时生效,何时失效,新生效的刑法对过去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8,刑法的溯及力:
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具有溯及力;如果没有,就是没有溯及力。
9,从旧兼从轻原则:
是指对于新法生效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则要按照新法处理。
10,犯罪的混合概念:
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犯罪的形式概念合二为一,即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11,犯罪构成:
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它具有三个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犯罪构成要件必须能够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3)、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具有法定性。
12,犯罪客体:
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一般可以分为“一般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同类客体”(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直接客体”(指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
13,犯罪对象:
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
(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和物;(3)、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14,犯罪客观反面:
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的外在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为刑法规定而具有法定性;
(2)、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3)、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15,危害行为:
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特征:
(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的动静;
(2)、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3)、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
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标准:
行为违反何种刑法规范分为“作为”“不作为”;标准:
实施行为时的罪过形式,分为“故意行为”“过失行为”;标准:
是否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分为“实行行为”“非实行行为”。
16,不纯正(非真正)不作为:
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既可以由作为的方式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的方式实现,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
17,危害结果:
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侵害即具体危害的事实。
它分为广义与狭义的危害结果,这里只指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即对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
18,犯罪主体:
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19,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是指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在实施行为时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
20,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21,单位犯罪:
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22,犯罪主观方面:
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包括犯罪的罪过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几种因素。
23,犯罪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24,间接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5,犯罪过失:
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26,意外事件:
是指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
27,结果责任:
指只要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不管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安全。
28,犯罪目的:
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9,犯罪动机:
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
30,认识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
一般分为:
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31,期待可能性:
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事实其他适法行为。
它不仅存在是否排除责任的问题,而且还存在是否减轻责任的问题。
32,正当防卫:
是指某一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基于某种特殊的情况而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33,事先防卫:
也称事前防卫,是指在不法侵害尚处于预备阶段或者犯意表示阶段,对于合法权益的威胁并没有达到现实状态时,就对其采取某种损害权益的行为。
34,事后防卫:
是指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对侵害人的某种权益进行打击的行为。
35,偶然防卫:
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符合了正当防卫客观条件的情况。
它不是正当防卫。
(它是行为人无意识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而该行为却有阻止其他不法侵害继续的作用,他不具有防卫意思,所以不是正当防卫)。
36,紧急避险:
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威胁,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37,假想避险:
是指事实上不存在正在发生的威胁,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第三者进行的避险。
38,避险过当:
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39,故意犯罪停止形态:
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
包括:
既遂、未遂、预备和中止。
40,犯罪形态:
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所发生的各种犯罪停止形态。
41,犯罪预备:
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在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活动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进入实行阶段的状态。
42,实行终了的未遂:
是指犯罪分子将其认为完成犯罪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没有得逞得到情况。
43,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是指犯罪分子尚未将其认为完成犯罪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没有得逞的情况。
44,能犯未遂:
是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45,不能犯未遂:
是指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到达既遂的情况。
分为:
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
46,犯罪中止:
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中止犯不追究行为人的动机)
47,同时犯:
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同时在同一场合所实行同一性质的犯罪,它不是共同犯罪。
48,片面共犯:
是指在犯罪中,双方中一方以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参与犯罪而他人并不知情的情况。
(存在片面的帮助犯,而没有片面的实行犯与片面的教唆犯;在片面共同犯罪中,不知情的他方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有片面合意的一方应该构成共同犯罪。
)
49,首要分子:
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50,间接正犯:
是指利用合法行为人、无责任能力人,或无犯罪故意者来实行自己的犯罪的情况。
51,胁从犯:
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的威胁下并非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共同犯罪人。
52,罪数的类型:
实质的一罪:
继续犯、想象竞合犯与结果加重犯;法定的一罪:
结合犯与惯犯;处断的一罪:
连续犯、牵连犯与吸收犯;
53,继续犯:
也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出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54,状态犯:
是指犯罪既遂后,其实行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持续之中的犯罪形态。
55,接续犯:
指行为人在同一时机以性质相同的数个举动接连不断地完成一个犯罪行为的形态。
56,想象竞合犯:
是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57,结果加重犯:
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58,集合犯:
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分为常业犯和营业犯。
常业犯:
是指行为人意图实施多次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而法律也规定以反复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营业犯:
是指意图以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只要具有这种意图,即使行为人实际上只实施了一次犯罪行为,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职业犯:
是指犯罪构成预定将一定的犯罪作为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的犯罪。
)
59,结合犯:
是指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犯罪的类型。
60,连续犯:
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立犯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
61,牵连犯:
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
62,吸收犯:
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63,同种犯罪:
是指行为人出于数个相同的犯意,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独立数罪。
64,异种数罪:
是指行为人出于数个不同的犯意,实施数个性质不同的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独立数罪,对于这种数罪应当并罚。
65,法规竞合:
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
66,抽象危险犯:
它是立法者根据一定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即是以招致某种危险而预先设定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发生了具体的危险都可以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
67,刑事责任:
是指犯罪人因刑事法律的规定而应当为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以刑事处罚、非刑罚方法的处理或者单纯宣告有罪的方式对其行为进行否定评价的负担。
68,刑事责任的根据:
(哲学根据与法学根据)是指国家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人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者决定因素承担刑事责任。
哲学根据: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具有的相对的意志自由;法学根据:
实际的危害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69,刑罚的目的:
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预期实现的效果。
70,制刑权:
是指国家为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在刑事立法中创立、设置刑罚的权利。
71,求刑权:
是指对刑事被告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以刑罚的权利。
72,量刑权:
也称刑罚裁量权,是指由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具有这项权利。
73,行刑权:
是指执行机关对犯罪人强行执行刑罚的权利。
74,特殊预防:
是指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
(其对象是正在受刑的人)
75,一般预防:
是指通过制定和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威慑。
儆戒其他人,预防他们走向犯罪道路。
(其对象是除正在受刑的人以外的人,包括:
“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其他社会成员”。
)
76,刑法体系: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77,主刑:
是指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包括: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78,有期徒刑:
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
79,死缓:
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指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
80,行政处罚:
是指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予以经济制裁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81,行政处分:
是指由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依照行政规章,纪律章程,对其予以行政纪律处分,如:
开除、记过、警告等。
82,量刑:
也称刑罚的裁量,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清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
83,数罪并罚:
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包括:
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折中原则。
)
84,累犯:
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包括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85,特别自首:
也称“准自首”“以自首论”,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86,限制加重原则:
也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原则。
87,战时缓刑:
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没有显示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88,刑罚执行:
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89,减刑:
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90,假释:
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执行刑罚的制度。
91,暂缓监外执行:
也称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本因在监狱或者其它执行场所服刑,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
92,刑罚消灭:
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
93,时效:
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
时效分为:
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我国只规定追诉时效。
基础知识
94,犯罪的分类:
(理论分类)自然犯:
又称刑事犯,是指无需法律规定,由于其性质上违反社会伦理而被认为犯罪者;法定犯:
又称行政犯,是指并不违反社会伦理,由于行政取缔的目的,根据法律的禁止才被认为犯罪者;隔离犯:
是指行为实施的地点或时间与犯罪结果发生的地点或时间存在间隔的犯罪,又分隔地犯与隔时犯;非隔离犯:
与隔离犯相反;(法定分类)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纯正的身份犯与非真正身份犯);亲告罪与非亲告罪;基本犯、加重犯和减轻犯(刑法分则是否对该犯罪规定有加重或减轻的情节或刑罚)。
95,刑法:
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刑法是指:
“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刑法指具有法典形式的刑法。
96,刑法的基本原则:
是指刑法所具有的、贯穿刑法始终的准则,也是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准则。
具体有:
✧罪刑法定原则;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刑法无溯及力禁止绝对的不确定刑明确性原则实体的适当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97,刑法的特征: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应受刑事处罚性是行为的法律后果。
98,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区别:
犯罪概念表述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回答的是“什么事犯罪的问题?
”;犯罪构成说明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回答的是“具备哪些条件犯罪才能成立”问题。
联系:
犯罪构成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离开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就失去了依据,也就谈不到犯罪构成;犯罪概念通过犯罪构成来阐明,离开犯罪构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就难以具体认定。
99,犯罪构成的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普通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标准)封闭的犯罪构成与开放的犯罪构成(以法律条文对犯罪构成要件表述的情况为标准)简单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构成内部的结构状况为标准)
100,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
客观的要件与主观的要件{以该要件是否属于客观或主观为标准}记述的要件(根据对事实的认识就能确定的要件)与规范的要件(由法官根据特定的社会文化和法律进行评价后才能确定的要件){(该要件是否经过价值判断为标准)}共同的要件与选择的要件{该要件是否为每一犯罪构成所必须为标准}具体的要件与一般的要件{以该要件是否是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还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为标准}积极的要件与消极的要件成文的要件与不成文的要件.
101,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犯罪对象是凭借人的感觉器官可以感知其存在的事物;犯罪客体是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的东西。
犯罪对象虽然也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不是所有犯罪构成的要件,亦即有少数犯罪没有犯罪对象;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在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时,有的犯罪对象会受到损害,有的犯罪对象只是位置发生变化,其本身并未受到损害;犯罪客体即使在犯罪对象并未受到损害的犯罪中也受到侵害。
犯罪对象一般不能反映犯罪的性质,犯罪客体才反映犯罪的性质(也就是同一犯罪对象不能反映两种犯罪客体)。
102,不作为:
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
不作为的犯罪具有的特征: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特定义务的来源)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行为人职务上或业务人要求履行的义务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可能性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
103,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的人,对任何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余的不负刑事责任;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不满14周岁的人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精神病人的犯罪刑事责任应当根据犯罪时其精神状况来确定。
104,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联系:
两者都是犯罪人的主观心理,都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基础,犯罪目的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实现;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有时可以相互转化,即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背后的目的。
区别:
犯罪目的与客观外界发生联系;犯罪动机是内心活动,与外界不发生联系。
犯罪目的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有作用、有意义;而犯罪动机对定罪无作用、无意义。
105,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客体错误(侵害的客体发生错误,不是行为人原本想侵犯的客体);对象错误(行为人的行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实际上并不存在,行为人误认为存在而对其实施行为的情况);手段错误(行为人误认为自己选用的工具或方法可以产生其行为的预定效果,但实际上不可能实现的情况);因果关系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造成某种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的认识发生了错误)。
{P107}
106,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
危险来源不同
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多种多样,除了人的不法侵害外,还包括自然的力量、动物的侵袭以及人的生理,病理过程。
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只限于人的不法侵害。
侵害对象不同
紧急避险是损害和造成危险无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正当防卫只能损害不法侵害者的权利益。
实施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只能在没有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实施。
正当防卫没有此限制,公民只要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实施,而不管他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比如:
逃跑、报警或劝阻等方法制止不法侵害。
限度标准不同
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不能等于或大于所避免的损害。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则是阻止不法侵害所必须,只要所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即可。
107,共同犯罪的知识点:
(共同犯罪只存在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同时或先后故意实施性质相同的某种犯罪,且各自行为侵犯同一对象,但彼此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的,不成立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没有重合内容的不同犯罪的,不成立共同犯罪;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及窝赃、销赃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单独予以定罪处罚;
108,(简单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
部分实行负全部结果责任原则;区别对待原则;罪责自负原则
109,共同犯罪的形式分类:
任意的共同犯罪与必要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否能够任意形成为标准);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时间为标准);简单的共同犯罪与复杂的共同犯罪(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为标准);一般的共同犯罪与特别的共同犯罪(以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密切程度为标准)。
110,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
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
始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终于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之日;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
自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起,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时止;立案侦查阶段:
(内容)是否具有犯罪事实、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审查起诉阶段:
(内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是否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审判阶段:
(内容)行为人是否有罪、是此罪还是彼罪、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
自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时起,到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和非刑罚制裁措施等执行完毕时止。
111,特殊预防的作用:
使受刑人因与社会隔离或者被剥夺其再犯条件而不能再犯罪;使受刑人因感受到刑罚惩罚的痛苦而不敢再犯罪;使受刑人因受到教育改造而不愿再犯罪。
112,管制的作用:
起到填补剥夺自由与其他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之间空隙的作用,使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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