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默示许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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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默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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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默示许可
篇一:
知识产权审判若干疑难或需要统一问题
(二)
知识产权审判若干疑难或需要统一问题
(二)
发布时间:
20XX-5-2810:
33: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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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人以其知识产权起诉生产商且人民法院已对该生产商作出侵权判决并已生效,现权利人又以同一权利起诉该生产商和不同销售商,对该生产商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针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审查原告对生产商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如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不同,或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商标不同,但仍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对该生产商仍应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如生产商在人民法院就其侵权行为作出生效判决后重复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就新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宜再判被告停止侵权。
如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在先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相同,时间发生在在先判决日之前,且在先判决已作出足额赔偿的,也无其他影响赔偿额的因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生产商应驳回起诉。
二、权利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授权代理公司行使诉权,没有知识产权本身的转让或许可,为纯粹的诉权转让,这种情况下经授权的代理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禁止实务中任意的诉讼担当,只有享有实体权利的被许可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否则只能以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若代理公司在没有实体权利转让的情况下成为事实上的诉讼代理人从事诉讼活动,则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制度的健全运作造成伤害,同时对审判实务也会造成诸多困难,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和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因此不应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
三、能否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认定被告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
一般而言,在被告否认的前提下,仅凭产品上的标识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认定,如被告网站上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有销售者指认其产品来源于该被告、有相关购销合同等。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被诉侵权产品系大型机械设备、精密器械等,他人仿冒的可能性很低的,则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可以认定生产者。
四、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专利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权侵权?
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
在专利临时保护
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但专利权人可在专利授权后诉请后续行为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五、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XX年。
20XX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遂诉至法院。
被告则以原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外销售了该专利产品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一般是指能够破坏专利新颖性的技术。
因此,对现有技术抗辩的审理,既需要根据新颖性标准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间接地还涉及到专利新颖性评价。
关于可破坏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只规定国内的使用公开可破坏新颖性,20XX年修正的《专利法》则将国外使用公开也包括在内。
本专利申请日在20XX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日之前、侵权纠纷发生在20XX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XX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XX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该条规定的是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新旧法适用问题,而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其实质在于专利新颖性的判断标准,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本案涉及的问题可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20XX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中规定行政程序适用旧法的规定,与专利新颖性相关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适用旧法与现有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并不矛盾,且较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和稳定权利义务关系,保护信赖利益。
六、能否用抵触申请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抵触申请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并在申请日后公开的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现有技术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晓的技术。
根据该条规定,在对专利进行审查时,抵触申请和现有技术具有相同的属性,即均损害专利的新颖性,并对专利的效力产生直接影响,可以作为被告的抗辩事由之一。
但应注意抵触申请抗辩的目的在于证明被控侵权技术属于抵触申请所记载的技术而不在于直接否定涉案专利的效力。
七、商标权利人自行出具的商品真伪鉴定意见的证据如何认定?
在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商标权利人自行出具涉案商品真伪鉴定意见的现象十分普遍。
所谓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形成的意见。
而商标权利人自行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其实质为当事人陈述,与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比,更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在对权利人自行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当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重点审查被告方提供的反驳证据,在把握全案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后综合认定。
八、原告所注册的涉案商标同时系其字号,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同时其注册和使用的企业名称中亦包含与原告相同的字号,那么,在认定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情
况下,法院是否还应认定其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企业名称用于区分经营主体,两种权利的性质存在差异,所以应当划分其应有的边界。
如果被告在使用企业名称时突出使用了字号,由于该行为超出了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范围,使字号具有了商标的意义,构成商标侵权。
如果被告系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并未突出使用,由于该行为未脱离企业名称权的行使范围,只是具有不正当竞争性,因此在原告同时以字号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认定侵害企业名称权。
九、如何认定博客的著作权归属?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著作权权属认定的一般规定,权利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明著作权权属的相关证据,例如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
其次,针对博客作品的特殊性,法院应审查博客的注册信息、掌握博客用户名和密码的博主是否能够登录、博主真实身份等相关权利人信息,还应结合博客点击、评论和其他与博文内容相关联的素材等综合认定博客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十、转发微博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微博的转发属于微博用户之间的默示许可,因转发得到了博主的授权,因此不构成侵权。
默示许可,也称为默认许可或推定许可,其含义在于即使著作权人没有明确许可某人使用其作品,但是从著作权人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对某人使用其作品不会表示反对。
以《新浪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为例,该使用协议第1.2条规定“用户提交、发布或显示的信息将对其他微博服务用户及第三方服务及网站可见”,第1.3条规定“新浪微博服务的具体内容由新浪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授权用户通过其帐号使用微博服务发布观点、评论、图片、视频、转发链接等”。
从以上协议内容可以推断,微博用户既然同意使用由服务商为其提供的服务,那么就应当对其中的功能予以认可并接受,因此,可以说微博用户应当是以默示许可的方式允许其他用户转发其微博内容的。
但在确定默示许可范围时,要注意与微博用户的上述目的相一致,如,默示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是微博用户,许可使用的范围应当是微博范围内,许可的权项仅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许可无偿使用。
当然,人身权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博主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应当得到尊重。
十一、视频播放器经营者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所谓视频播放器,通常是指能播放以数字信号形式存储视频的软件,也指具有播放视频功能的电子器件产品。
所谓视频播放经营,是指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播放器作为经营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为客户提供视频文件等服务,培养自己的客户群,扩大市场占有率,从而获取广告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经营方式。
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区分被告的行为性质。
如果被告行为仅为开发并销售视频播放器产品,则依据技术中立原则,被告一般不构成侵权。
如果被告实施通过播放器向客户提供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行为,则应进一步区分被告为网络内容提供商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
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其对自己上传的文件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否则将构成著作权侵权;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其一般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直接侵
权,但有可能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构成间接侵权。
十二、参照他人摄影作品绘画,是否构成对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侵害的是何种权利?
判断绘画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使用了原告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由摄影到绘画的转变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存在人工化的绘制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绘画者往往也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并非对摄影作品的原样再现,属于改编权控制的行为,其对于绘画作品虽也可享有著作权,但如绘画者事先未征得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绘画作品与摄影作品的表达形式或方式如基本相同,则可认定其对摄影作品的改编侵害了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
十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起诉时,如果所涉作品著作人为多名权利人所共有,但其起诉只经过部分权利人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是否为适格原告?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为了更为及时有效地保护作品著作权,根据上述条款的立法精神,即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经过部分权利人授权,也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
对于通过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权利人。
权利人之间就收益分配产生争议的,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十四、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构成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
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使其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十五、将名人姓名抢注为域名的行为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名人姓名蕴含一定的经济价值,抢注名人姓名为域名可能对名人姓名中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构成对名人姓名中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该种权益的保护主要包括侵权责任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路径。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下,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也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具有较大弹性,不仅可以保护自然人的本名,还可以保护笔名、艺名等。
而且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只要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名称都可以受到保护。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审查该姓名的知名度,抢注人注册的域名是否享有权益,有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有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其主观恶意程
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篇二:
网络字库的知识产权保护
字库的知识产权权保护及侵权判定
【摘要】字库包含字库本身以及字库内单独字体两种对象,其权利内涵与保护方式都有所区别。
对于字库及单字的知识产权适于作为哪种著作权分类、在该种类别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条件,最终适合定性为何种知识产权权客体进行进一步保护,本文将分别从两种对象分别探讨,并通过司法实践上的案例来分析字库侵权使用的判定标准。
【关键字】字库单字著作权侵权
随着互联网应用软件发展和互联网交互信息平台的广泛使用,从互联网终端用户以到服务提供商都更加注重交互设计部分,在这个过程中为了丰富产品或者网页界面的视觉体验大程度会使用到特殊字体字形,部分互联网企业缺少相应的合规管理而直接使用某些字库产品迁入自有的软件或者使用某字库中的字体作为界面设计使用,这里涉及到对字库以及字库内单字的认定,以及对于字库适用侵权的判定,以便于明晰字库的著作权保护途径以及防范侵权发生。
一、字库定性分析
计算机字库(以下简称“字库”)是字体及相关字符的电子符号的集合库。
字库被广泛应用于电脑、网络及相关电子产品(例如手机)上,也是现代出版印刷和广告设计等领域不可缺少的工具。
字库是传统的字体美术、书法与现代IT技术相结合的产物,是字体在信息化时代新的表现形式①。
从这一对字库的定义上可以看出,字库是一般美术设计作品与软件形式的结合,因此,对于字库应该如何界定著作权客体范围有所争议,在实务案例中的原告人侵权的诉讼主张中对于字库保护的的界定范围有所差异,如在“方正诉文星案”中原告主张将字库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而在“中易中标诉微软”案中原告主张将字库作为汇编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在“方正诉保洁”案中“飘柔”两字使用了方正倩体字库,方正主张其使用的倩体字库以及单①蒋玉宏贾无志《计算机字库的著作权保护及侵权判定》电子知识产权期刊20XX年09期
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
从实务中可以看出,对于字库的保护诉求虽然一致但是对于字库的保护归类还需要理清。
首先从软件作品这一视角来看,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有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定义如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第一款: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第二款:
“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为了辨析字库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我们必须了解字库的产生过程。
一套字库的产生基本要经过“字稿创作、扫描、数字化拟合、修字、整合成库、编码输出、测试”等环节才能最终成为字库产品面世,在“整合成库”的过程中相关计算机技术人员将前期具有设计性的字形编码、组织转换成不同的编码如gb,bIg5,gbK,并且采用不同格式如TrueType,postscript②。
由字库的设计产生来看,字库最终在计算机终端呈现的形式的确属于计算机软件。
如果从计算机软件的角度提起著作权保护主张,应当是在该字库整体作为使用对象的情况下,如将字库整体嵌入侵权行为人网站中使用等情形,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二十四条中列举了侵权形式,字库作为计算机软件的一种应当认定其均适用以上条例内容规定。
其次从美术作品的角度来看,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之一,美术作品作为作品之一形式,其构成要件为:
(1)具有独创性。
作品的独创性指的是该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其作品不是通过剽窃、抄袭他人的作品而得。
(2)具有可复制性。
作品的可复制性主要包括复印、拓印、翻录、翻拍、翻录等。
从以上构成要件一一判断,字库整体中的字体首先是经过字形设计的,而根据上文中对于字库形成过程的描述来看,计算机软件是字库作为整体输出的形式,究其实质,字库是由设计师自行创意的字体风格、形式、结构组合产生的字体设计稿,与普通书法作品一样,计算机字体也是具②/p-252725025.html豆丁网《字库设计过程介绍》
有独创性、具有审美意义且特性鲜明的作品;其次,字库的整体使用是可以在技术上实现复制传播的,包括对字库整体的复制以及对其中单个字形的复制。
因此对于字库XX的使用,可以从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提出保护主张。
然而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立的著作权受到保护,在实践中和理论中都有争议,这一点在后文案例中重点论证。
另外,从汇编作品的角度来看,首先我国《著作权法》14条中对汇编作品的定义如下: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可见,对于汇编作品强调的是作品在编排过程中的独创性,而字库的编排过程只是将成型的设计字体进行软件编程汇总并输出,实际上是有独特性的美术字体单字的整合成库,在这个整合的过程中并没有独特的整合要求或体现汇编者智力创作的特殊性,因此不宜将字库看做是汇编作品对待。
从以上几点分析,我们首先理清了对于字库以适宜归类的客体范畴,字库可以从计算机软件作品以及美术作品角度出发进行著作权上保护。
关于计算机字库的侵权认定,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案例出发进行评述分析。
二、字库侵权案例分析
1.中外字库侵权案例及结论
在字库侵权案例中比较著名的如方正诉宝洁案,该案中方正认为宝洁使用的“飘柔”两字属于方正自行开发的倩体字库中的字体,认为宝洁XX使用该字体属于侵权行为,而宝洁认为单个字体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20XX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虽然方正电子的倩体字库字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也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要点,但是只能对字库进行整体保护,驳回方正的诉讼请求。
方正电子对此判决不服,继续上诉,二审于4月初开庭。
经过三年的诉讼程序,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简化为,方正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的范畴。
但是,二审判决中未在字库单字有无著作权的问题上再作文章,而是从合同法的角度认定用户使用字库单字的行为属于用户的“合理期待”和字库商的“默示许可”,从而否定了侵权成立。
与此同时在而20XX年,北京汉仪科印诉昆山和上海笑巴喜公司XX使用秀英体字库中的“笑巴喜”三字构成侵权一案,南京市中院认定,该案的“笑巴喜”中的“笑”和“喜”字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保护。
在美国,根据美国现行的1976年版权法,字体作品(typeface)不受著作权保护,但字库软件作为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保护。
在eltracorp.v.Ringer一案中③,法官基于反垄断的考量,认为字体是“实利的”
(utilitarian),对字体的保护会削弱竞争。
美国版权局认为,因为字体的功能,或者说它们只能被以特定方式表达的特性,使得有些字体存在固有的相似性。
因而,美国版权局拒绝对字体作品进行版权登记。
2.字库侵权判定分析
实务判决的结果来看,对于字库中字体是否享有单独的著作权问题莫衷一是。
但是回到根本,做出不同判决结果主要出于以下几层次的考量:
第一、判断侵权形式。
字库案件侵权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字库整体XX、或者超越授权范围的使用、复制,如20XX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潍坊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南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权案件④这种情况下字库软件本身作为计算机软件
收到著作权保护,侵权形式主要是对于计算机软件代码、程序的整体复制、使用。
这一情况下侵权判定清晰,也没有理论实务上的争议。
第二种就是将字库用户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复制字库中单字的情况,字库侵权的主要争议存在于这种形式之下,如前述方正诉宝洁案例。
第二、侵权判定标准。
在第一种侵权形式下,字库软件作为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判断侵权的方式通过(1999)知监字第18号函确定了以下的认定标准:
1、对不同软件进行比较应该将源代码和目标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不能仅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
因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
2、不同环境下自动生成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③eltrav.Ringer,194uspQ(bnA)198,201
④日
比性。
在第二种情况下对于单字的侵权判断,则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标准,在方正诉宝洁案件中,北京一中院采用了如下标准:
上诉人方正公司如欲证明被上诉人宝洁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证明本案事实同时满足下列全部要件:
1、涉案“飘柔”二字构成作品;2、上诉人系涉案“飘柔”二字的著作权人;3、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属于对涉案“飘柔”二字的复制、发行行为;4、被上诉人实施的复制、发行行为未获得上诉人的许可。
这一许可行为既包括明示许可,亦包括默示许可。
笔者认为可以借此作为此法判断的一个参考标准。
第三、字库中单字的特殊判断。
对于字库中的单字超远授权范围的使用、复制行为的侵权判定中有一个重要的衡平判断,即对于单字授予著作权保护是否可能扩大商业利用范围而侵蚀了文字的公共使用范围,如果存在这种可能能是否应该确认单字的著作权。
在这个问题中,我们首先从单字是否属于普通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享有著作权保护来看。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可见著作权中的作品必须同时满足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以及未超过法定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充分必要条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款规定: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从文本分析,这一条文采用了列举+定义的规范构成,并且在列举美术作品范围时使用了“等”字,说明这个列举并非穷尽,复核后文定义的作品都应当可以归类于“美术作品”。
从以上法规规定分析,立法者对于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定义持有开放的视角,对于新兴的软件字库的单字,应当说,尽管不同于传统印刷美术作品的载体形式但是满足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特征就属于美术作品而享有单字的著作权保护。
然而,另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华汉字不同于拉丁字母,象形色彩浓重,字形变化多端,所以才有了独特的中华书法艺术的创造空间,一旦承认中文印刷字体之单字享有著作权,就可能形成对中文字体不正当垄断,就会造成“中
篇三:
正文
摘要: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互联网成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生活必须品”,我们在互联网上可以购物,看电影,听音乐等。
但随之而来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却日益严重,免费下载mp3,20XX年胡戈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就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我国现阶段在保护网络著作权方面作了一些努力,但也存在不足,本文针对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现状,就如何在促进网络文化迅速发展,支持网络作品合理使用权的前提之下保护作品著作权和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作了讨论。
关键词:
网络,著作权,保护
正文:
在知识经济全面取代现代工业文明的过程中,由于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迅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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