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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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制度
宋代司法制度
篇一:
宋代司法制度特点
宋代司法制度特点
摘要:
宋代是中国封建法制发展的成熟时期,不仅重视立法,而且建立了一套周密的司法制度,以保证严格执行法律。
尽管由于受到封建专制主义的限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难以实现“有法必依”的要求,但在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和社会秩序安定方面,却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宋代的司法制度的特点揭示宋代贵族、官僚、地主在司法上的特权,及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下,司法隶属于行政,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对司法的危害,刑讯逼供、刑罚残酷、胥吏卖法等司法活动中的各种问题。
同时宋代在防止司法官员舞弊、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刑狱淹延等方面所采取的各种措施,显示出宋代司法制度的特色。
关键词:
宋代司法中央集权封建法制
一、诉讼意识的觉醒一定程度反映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
(一)民事立法和诉讼法的增多。
中国古代立法的一个总体趋向是重视刑法和实体法,却忽视了民法和程序法,甚至民、刑混淆。
但宋代的商品经济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所谓虚市、药市、草市等十分兴旺,甚至土地买卖也实行了合法化,人与人之间的各种交往明显增多。
与此相适应的是必须有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因此,在宋代的编敕中,较多地制定出了调整这类关系的立法。
在田宅交易上,由于宋朝法律允许土地买卖,以至出现了“贫富无定式、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且这类买卖均以契约的形式出现,民事纠纷自然增多。
整个宋朝又不断
处于内忧外患之中,人口迁移、田宅易主频繁。
其他如典当、赎屋、抵押、赁屋、立继、归宗、遗嘱等方面的民事活动在宋朝也尤为活跃。
随着这类民事关系的增多,有关调整这类关系的立法也相继出台,“官中条令,惟交易一事最为详备”①,其中主要涉及到断案准则、诉讼程序和诉讼时效诸方面的规定。
如在诉讼时效方面,宋朝即明确规定“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
②除此之外,宋代在诉讼制度的其他方面如起诉、越诉、上诉、死刑复审与覆核、诉讼管辖等方面均有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民事立法和诉讼程序方面立法的增多并逐步完善,是中国社会进步的一大表现,它表明中国立法正在逐步摆脱民刑不分、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状态。
(二)民间好讼之风形成。
“兴讼”、“嚣讼”、“健讼”等词语在宋代的史料中俯拾皆是,其意皆为善于或喜欢打官司的意思。
宋朝,至迟在宋仁宗之后,随着私有制的深入发展及商品经济的繁荣,经济利益多元纷呈,民间善讼之风已初露端倪。
《宋史》卷八十五《地理志一》称“登、莱、高密负海之北,楚商兼凑,民性愎戾而好讼斗”。
伴随着民间好讼之风的兴起,一种专门教人打官司的学问与职业也应运而生,这就是讼学与讼师。
所谓讼学,即是教人词讼之学,也就是专门教人如何打官司的学问。
有了这样专门的学问,就会有专门从事这项活动的人,这就是讼师。
讼师的活动需要经济、法律、文化①袁采,袁氏示范,卷3,田产宜早印契割产[m],中华书局,1987。
②明公书判清明集,卷4,王玖诉伯王四占去田产[m]。
三方面条件的支持:
其一,经济上必需形成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多方财产关系,且这种多元的经济利益关系是冲突的;其二,复杂的财产纠纷单凭伦理道德教化无以化解,它需要诉诸于法律,这就必然要求助于通晓法律之人,而此种职业团体又是官府无力提供时,民间讼师必然会以各种形式出现;其三,市民文化及民间好讼之风的兴成。
讼师在诉讼活动中的活跃发展是和民众的正当需要分不开的。
二、皇帝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示宋代空前的中央集权
(一)御笔手诏断罪。
皇帝在宫中决断事务,直接交付有关机构执行,称为“内批”。
崇宁、大观年间,则称为御笔。
徽宗便于崇宁五年下诏规定:
“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
比降特旨处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为妨碍,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
夫擅杀生之谓王,能利害之谓王,何格令之有?
臣强之渐,不可不戒。
自今应有特旨处分,间有利害,明具论奏,虚心以听。
如或以常法沮格不行,以大不恭论。
”第二年进一步规定:
“凡断罪,不许诣尚书省陈诉。
如违,并以违御笔论。
”即不按《宋刑统·职制律》论罪。
同时又下令:
“凡应承受御笔官府,稽滞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三日以大不恭论。
”皇权之威,可见一斑。
(二)朝廷屡兴诏狱。
北宋后期,诏狱成为权臣打击敌对派的工具。
“诏狱之兴,始由柄国之臣藉此以威缙绅,逞其私憾,朋党之祸遂起,流毒不已。
”南渡之后,高宗“治王时雍等卖国之罪”,将多人下御史台狱,数人流
放沙门岛等地。
此外,高宗还诏杀民族英雄岳飞父子等人,与秦桧等人炮制了一起历史上的特大冤案。
从此以后,秦桧“权愈炽,屡兴大狱以中异己者,名曰诏狱,实非诏旨也。
其后所谓诏狱,纷纷类此”。
可见,诏狱完全体现了皇帝的意志,是皇帝司法权膨胀重要的表现之一。
(三)录囚制度。
北宋的太祖、太宗、真宗、仁宗,南宋的高宗、孝宗、理宗等八朝皇帝躬自折狱虑囚几成制度,史不绝书。
其他皇帝亲决大狱甚至修订法条的事例也不胜枚举。
皇帝制度化的虑囚和经常化的亲决狱讼活动,表明皇帝是最高司法审判官。
(四)赦宥罪犯。
恩宥之制是皇帝的司法特权。
宋朝有“大赦”,有“曲赦”,有“德音”。
此外,皇帝每年自录京师系囚,畿内则遣使。
如及于诸路,则命监司录囚。
《刑法三》中提到,如徽宗在位二十五年,大赦二十六次,曲赦十四次,德音三十七次。
南渡后,光宗绍熙五年内就达四赦,故史称“刑政紊而恩益滥矣”。
(五)皇权监督司法。
中央采取组织措施,层层设立司法及监督机构。
皇权是封建政权的集中体现,是最高的专制权力。
宋朝一切政务活动,都是在皇帝名义下进行的。
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不但亲自审决重大案件和发动诏狱,并且对全国的司法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皇帝的司法监督作用,不同于中央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法制监察。
皇帝则直接控制和掌握全国
的司法审判。
除了上述提到的录囚制度外,皇帝还通过裁决疑狱和增设机构来监督司法。
全国的疑难案件,交两制与宰执及台谏杂议,最后由皇帝参考各方意见裁定。
同时,司法机构的多元化分散了司法权力,便于皇帝直接控制操纵,行使最高的终身权力。
(六)重视对司法官吏的选任和渎职处理。
在宋代,州为地方重要的治民单位,州府受理的狱讼主要由司理参军审理,所以宋代皇帝尤为重视对司理参军的选任。
对路级主要司法官员提点刑狱使,也多由皇帝亲选。
另外,对用刑惨酷的司法人员一般也不再授予司法官职。
三、以敕代律的立法特点导致司法权威的孱弱
宋初,在立法中居正统地位的当属《宋刑统》,它是宋初宋太祖鉴于五代法纪紊乱而命窦仪等人仿《唐律》而制定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宋刑统》越来越不能满足统治者的需要,也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故在宋太祖时,就不断颁布敕令以满足新的需要。
以后历朝历代均有大量的敕、令、格、式颁布。
所谓敕、令、格、式,据《宋史·刑法志》解释,“禁于已然之谓敕,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
据《宋史·艺文志》所载的刑书共221部,7955卷,而以敕、令、格、式颁布而集成的刑书就占了146部。
大量的敕、令、格、式的出现,使宋朝的立法出现了空前的浩繁现象。
“宋法制因唐敕、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因有编敕,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③同时,编敕③宋史,刑法一[m]。
篇二:
宋代司法制度:
审理与判决相分离
宋代的司法制度和理念在整个中国古代法制史上独具特色。
它在继承西周、汉、唐以来优秀司法成果的基础上,对古代的司法制度又有很大的创新,其中最具特色的当属司法审判中的鞫谳分司理念和制度。
鞫谳分司简单地来说,就是案件的审理(鞫)和判决(谳)相分离。
鞫司只负责案件事实的审理,而谳司仅负责查找适用的法律条文,最后由长官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在这个过程中,鞫司和谳司不得会见沟通,违者重罚。
这种审、判的相对独立和分离是一种审判理念的创新,它始自宋初对马步院的改造,到北宋中期以后,宋代朝廷上下形成了鞫谳分司的观念,并在宋代的司法制度和审判实践上得到了比较全面的落实。
鞫谳分司的理念
这一理念是宋初统治者“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的治国方针在司法审判领域中的体现。
太祖皇帝深知对臣下的权力进行约束的重要性。
其对国家政治权力的设置无不着眼于对臣下权力的约束和限制。
这一治国方针在宋初制定下来之后,被以后的历任皇帝所继承和遵循。
在政治实践中,有宋一代正是通过完善而严密的制度安排,对各级官员的权力进行分割和约束,“设官分职、分割事权”,使官员之间、部门之间互相监督、互相牵制,以听命于朝廷。
除了基于分权、限权的需要,宋代的统治者还认为“庶政之中,狱讼为切”,刑事案件的审判事关“人命”,关系重大。
五代十国时期地方长官独揽司法大权、滥杀无辜从而造成了政权的动荡乃至更迭。
基于这样的历史教训,保障刑事案件审理的公平和公正也就成为宋初统治者十分重视的问题。
鞫谳分司这种“分命它官”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就是“以尽至公”,防止专断司法、恣意滥权、草菅人命。
同时,这种理念也符合传统社会“慎刑恤狱”“明德慎罚”的要求,在最大限度上避免枉法裁判的发生。
可以说,鞫谳分司首先是一种司法理念。
这种理念表现在司法审判的实际中,就是司法权力的分割和制约。
它贯穿于整个宋朝,也贯穿于整个司法系统的职权分工和审判实践之中。
鞫谳分司的制度设计
宋代鞫谳分司理念落实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的设置和职能划分。
宋代中央司法机构包括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
其中,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御史台是最高审判监督机关,刑部是最高复核机关。
大理寺和御史台内部组织机构的职权划分比较明显地体现了鞫谳分司的司法理念。
大理寺下设左断刑、右治狱两个主要业务部门。
左断刑职责有三:
第一,对地方审理完毕并已做出拟处理意见的案件(宋代州县对一些案件只有审理权,没有判决权)做出判决;第二,审理地方官犯罪的案件;第三,对右治狱推鞫(审问)
完毕的案件进行议法断刑(判决)。
左断刑内部机构分设为断司和议司。
断司又称鞫司,“评事司直与正为断司”;议司又称谳司,“丞与长贰为议司”。
右治狱负责审讯朝廷职官犯罪案件,审理明白后请左断刑予以“议法断刑”,做出判决。
右治狱内部也分设为左、右推和检法案两大机构。
左、右推负责推鞫(审问),而检法案则负责检断左、右推审问的案件,并供检应用条法。
从机构设置上可以看出,大理寺各部门的职能划分体现了鞫谳分司的司法理念和要求。
御史台是最高的审判监督机关。
凡是官吏违法渎职案件,一般由御史台预先侦讯后再送大理寺审判。
此外,御史台还负责审理一些疑难案件。
宋代初期,御史台内部职权的划分为:
审问、侦讯由言事、按察使轮治,检详法律由检法官负责。
元丰六年后,审问、侦讯由言事御史负责,而定罪量刑则由言事御史和察事御史等共同商议决定。
因此,御史台内各部门的职能划分上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鞫谳分司的理念。
宋代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层级上分为路、州(府、监、军)、县三级。
其中州一级司法机关的设置最为明显地体现了鞫谳分司的要求,也是宋代鞫谳分司的典型代表。
州级司法机关主要负责审核判决县级司法机构上报的案件,主要司法官有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法参军和司户参军。
具体来说,在州一级,除人口少的州,可以单设司理参军或司法参军之外,一般两者必须同时设置。
在职能分工上,司理参军、司录参军为鞫司,司法参军、通判及知州为谳司。
宋代典籍记载司理参军“掌狱讼勘鞫之事”“专鞫狱事”“专于推鞫研核情实”,即司理参军负责审问推鞫,司法参军负责检断所适用的法条,供通判、知州依法判决时参考之用。
端拱元年朝廷下诏“诸道州府,不得以司理参军兼莅他职”,因此,在州一级,就形成了最为彻底的鞫谳分司的职能划分。
此外,北宋时期的开封府和南宋时期的临安府作为京畿之地的行政机关,其内部的司法机构在设置上也将鞫、谳分开。
开封府的刑事案件审理机构为左右军巡院。
该院设置左右军巡使二人、判官二人。
左右军巡院和司录参军为鞫司,法曹参军与知府为谳司。
由于县级机构行政编制较为简单,审理的案件也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争讼,因此鞫谳分司在县一级机构设置上表现不明显。
但是至迟到南宋中期,县级机构已经在机构设置上实现了鞫谳分司的原则,具体来说,鞫谳分司的职能划分是直接落实在推司和编录司等胥吏阶层上。
鞫谳分司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鞫谳分司是宋代审、判分离的一种概括性表达和尝试性探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鞫谳分司在不同的司法部门的具体运用情况不尽相同,贯彻的程度也有差异。
同时,其在宋代的不同时期也有一些调整。
总体来说,宋代鞫谳分司在中央和县级有所体现,但不完全,而在州一级司法审判中贯彻得较为彻底。
而这一层级刑事审判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又逐渐形成了鞫司、检法司(法司)和谳司三个不同的职能分工。
其中,鞫司指司理参军,其任务是审问推鞫具体案情。
而检法司专门负责供检法条,谳司依据鞫司和检司提供的案情和法律条文做出最终判决。
宋代法律还对鞫谳分司的制度设计提供了法律保障。
首先,宋代法律规定鞫司在案情推问审理结束之前,不得与检法司商议。
同样,检法司只负责检出一切与之相应的法律条文,而不得参与谳司的最终判断和判决。
违者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
其次,法律允许当事人就未执行鞫谳分司的情形提起诉讼。
最后,法律赋予鞫司和谳司独立进行司法行为权力的同时也对他们的这种权力进行监督,防止产生司法专断。
参与审判的全体司法官吏要共同承担判决错误的责任。
上述有关司法人员如果对判决有异议,应当及时申请知州更正。
如果其意见不被知州采纳,则可以将其异议直接呈递给路级提刑司,这种做法时称“议状”。
如果以后发现该判决属于重大误判,事前写有议状的官员,可免除被连带处罚。
如果提刑司因此而发现并纠正了原来的错误判决,提交议状者可以得到相应的奖励。
宋代敕令格式不断增多,编敕日益频繁,法律规范和条文逐渐变得臃肿庞杂甚至相互矛盾,使得士大夫官员要想全面系统地掌握法律规定变得异常困难。
随着社会的发展,宋代士大夫官员更加注重对法律精神的把握,而不愿意沉陷于琐细的法律规定中。
此外,三年一迁的任职惯例使得官员也不可能对当地法律实践和判例有深刻和系统的把握。
以上原因最终导致了胥吏阶层逐渐成为士大夫官员的重要辅助人员,他们依赖对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及惯例的掌握,常常把持司法审判,左右最终的判决。
针对此,宋代发布了一些诏令严格规范和限制他们的权力。
高宗时曾下令“诸州法司吏人,只许检出事状,不得辄言予夺”。
宋代的鞫谳分司理念和制度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标志着宋朝司法文化和审判艺术达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史上的顶峰。
鞫谳分司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防范司法专断和权力滥用,保障司法正义,遏制司法腐败。
元朝攻灭宋代以后随即废除了这一极具特色的司法制度,而继元朝之后的明清二代也没有承继宋代创立的鞫谳分司制度。
篇三:
宋朝法律制度
(1)
第八章宋元的法律
(960年——1368年)
第八章宋元的法律
o宋朝的法律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又有大量的创制,立法以《宋刑统》为代表。
由于封建社会后期阶级矛盾、民族矛盾日益激化,统治者为了巩固统一,十分强调以法律手段维护中央集权和专制皇权,重惩贼盗成为法律的主要内容。
其司法制度也颇具特色,诉讼审判制度进一步完善。
o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统一集权的封建君主专制国家。
其法律制度在汲取汉民族法律文化的同时,也表现出强烈的民族色彩。
第八章宋元的法律
第一节宋朝法律的变化
第二节元朝的法律概况
第一节宋朝法律的变化
一、宋朝的法律指导思想
二、宋朝的主要法律形式
三、宋朝法律内容的变化
四、宋朝司法制度的发展
一、宋朝的法律指导思想
——“强干弱枝”、“轻重相制”
?
强化中央集权具体政策:
1、收夺地方政权:
*废节度使统领州郡制,派知州管理,设通判督制。
2、收夺财权:
*宋太宗时,全国分十五路,设转运使。
3、收夺军权:
*藩镇精兵收补中央禁军,以文代武,定期调整将帅。
二、宋朝的主要法律形式
(一)《宋刑统》
1、全称:
《宋建隆重详定刑统》
2、颁布:
宋太祖赵匡胤主持:
窦仪
3、时间:
建隆四年(963年)
4、格式体例:
*篇(12)、门(213)、律条(502)、律疏
*敕、令、格、式(附律疏后,前标“准”字)
*起请条(立法者奏请皇帝审查的具体建议。
32条,相关令敕后,冠以“臣等参详”)
5、特点:
(1)内容源于《唐律疏议》
——篇目名称、律文和疏议内容几乎棋一模一样;
(2)体例沿用唐的《大中刑律统类》和后周《显德刑统》,并稍有变化。
如:
出现“准”条、增设“起请条”。
6、意义:
——宋代最基本法典,沿用至南宋。
——中国第一部由朝廷刊版印行、发行全国的封建律典
(二)编敕
——对散敕分门别类进行整理和编纂,使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
——以弥补刑统之不足。
“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
”——《宋史·刑法志》
——宋朝的编敕与律的关系:
(1)仁宗以前,基本上“敕律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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