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裁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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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规定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1总则
1.1目的
为规范全省质监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标准。
1.2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其他与质监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1.3适用范围
全省质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参照适用本标准。
1.4适用规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参照本标准,并结合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
——对具体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符合本标准不同档次规定的,应首先考虑情节要件。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5本标准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5.1情节严重
——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违法的。
——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被新闻媒体曝光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执法检查的。
——伪造、销毁、隐匿生产记录、进销货凭据等,逃避执法检查的。
——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1.5.2情节轻微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无主观过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1.5.3情节一般
介于1.5.1和1.5.2之间的情形,属于本标准规定的情节一般。
1.5.4本标准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一般和情节轻微,是规范罚款自由裁量的标准。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1.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4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12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1.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2.1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4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0%罚款。
2.1.2.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
——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
——不属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的;
——主动全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以次充好,但检验合格的;
2.1.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12万元以上的;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的;
——拒不追回已售出的产品或者无法追回的;
——以次充好,且检验不合格的。
2.1.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4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0%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12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2.1.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4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0%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12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1.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等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0%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2.1.6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0%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0%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30%的罚款。
2.1.7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三份以上或者给相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1.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收入2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收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收入1.5倍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收入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1.9隐匿、转移、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主动将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拒不或者不能将被隐匿、转移、损毁的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
——拒不或者不能将被隐匿、转移、损毁的物品恢复原状,且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2.1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且产品经检验合格的;
2.2.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且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
——许可证被撤回、撤销、吊销或者注销后,继续从事生产的;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且产品已经全部或者大部销售的。
2.2.1.3未取得生产许可正擅自生产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2.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
——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
——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
2.2.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二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逾期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0%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逾期四个月以上的,处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2.2.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逾期二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0%以下罚款。
——逾期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0%罚款。
——逾期四个月以上的,处货值金额30%罚款。
2.2.5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经营额)8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经营额)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经营额)15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2.6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6.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首次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的,处5万元罚款。
——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二次或者转让证书、标志、编号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三次以上的,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2.6.2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案件查处前已经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经监督检查合格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案件查处前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的产品经监督检查不合格或者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2.7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或者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的财物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
——拒不或者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的财物恢复原状,且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2.8伪造、变更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产品经检验合格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违法生产的产品已经销售或者产品经检验不合格以及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2.9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情节轻微或者非法生产货值金额4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非法生产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非法生产货值金额12万元以上的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2.10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三份以上或者给相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2.11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一种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的一种产品的,处2万元罚款。
——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两种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的两种产品的,处5万元罚款。
——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三种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的三种产品的,处8万元罚款。
——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三种以上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的三种以上产品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3农药管理条例
2.3.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且产品经检验合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罚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且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
——许可证被撤回、撤销、吊销或者注销后,继续从事生产的。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且产品已经全部或者大部销售的。
未取得生产许可正擅自生产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3.2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无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5万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无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3.3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8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无违法所得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3.4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8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无违法所得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2.4.1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4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0%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12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2.4.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0%罚款。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4.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4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0%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12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2.5.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b)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c)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产品质量合格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未经检验出厂销售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5.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
——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5.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二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逾期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
——逾期四个月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2.5.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0%罚款。
——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0%罚款。
——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2.5.5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4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12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标准化监督管理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3.1.1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的,按低限处罚。
——情节一般的,按中限处罚。
——情节严重的,按上限处罚。
3.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3.2.1生产、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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