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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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结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特点及其管理要求,制定本规定。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有限责任X公司、股份有限X公司等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
其他行业独立核算的物业管理企业也适用本规定。
【章名】第二章代管基金
第三条代管基金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资金。
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大修理的资金。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室外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
第四条代管基金作为企业长期负债管理。
代管基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且定期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检查和监督。
代管基金利息净收入应当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代管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企业有偿使用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应当设立备查帐簿单独进行实物管理,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支付有关费用(如租赁费、承包费等)。
管理用房是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向企业提供的办公用房。
商业用房是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向企业提供的运营用房。
第六条企业支付的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有偿使用费,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企业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企业支付的共用设施设备有偿使用费,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企业代管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章名】第三章成本和费用
第七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计入营业成本。
营业成本包括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费和间接费用等。
实行壹级成本核算的企业,可不设间接费用,有关支出直接计入管理费用。
直接人工费包括企业直接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等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等。
直接材料费包括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和动力、构配件、零件、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
间接费用包括企业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水电费、取暖费、办公费、差旅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租赁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保安费、绿化维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企业运营共用设施设备,支付的有偿使用费,计入营业成本。
第十条企业支付的管理用房有偿使用费,计入营业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壹条企业对管理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计入递延资产,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营业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企业能够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0.3%…0.5%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
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
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章名】第四章营业收入及利润
第十三条营业收入是指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和其他运营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主营业务收入是指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物业管理收入、物业运营收入和物业大修收入。
物业管理收入是指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费收入、公众代办性服务费收入和特约服务收入。
物业运营收入是指企业运营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和共用设施取得的收入,如房屋出租收入和运营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共用设施收入。
物业大修收入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物业大修收入应当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企业和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双方签订付款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或者协议所规定的付款日期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十六条企业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补贴收入。
第十七条补贴收入是指国家拨给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
第十八条营业利润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主营业务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营业税金及附加,再减去营业成本、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后的净额。
营业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其他业务收入减去其他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缴纳的税金及附加后的净额。
第十九条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房屋中介代销手续费收入、材料物资销售收入、废品回收收入、商业用房运营收入及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等。
商业用房运营收入是指企业利用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商业用房,从事运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开办健身房、歌舞厅、美容美发屋、商店、饮食店等运营收入。
第二十条其他业务支出是指企业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所发生的有关成本和费用支出。
企业支付的商业用房有偿使用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企业对商业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计入递延资产,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其他业务支出。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壹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壹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壹九九八年壹月壹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
壹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且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且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且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壹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壹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由壹个部门统壹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能够制作、颁发统壹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司登记分为:
(壹)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壹)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壹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能够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仍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总登记是指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壹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壹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能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壹)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且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和、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且、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壹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壹)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壹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壹)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能够准予暂缓登记:
(壹)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能够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壹)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壹)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且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且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俩个月内核准登记,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个月内核准注销,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壹制定。
在国家统壹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
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壹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
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壹制定,证书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且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
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且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之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且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之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且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之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且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壹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通知)
沪房地资物[2001]0035号
关于执行《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房地集团、各物业管理企业、各管房单位:
为巩固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达标成果,使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达标的各项要求和标准转化为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窗口、从业人员、重点岗位的基本规范,形成长效的管理机制制定了《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以下简称《行业规范》),请遵照执行。
现就执行《行业规范》提出如下要求:
壹、各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行业规范》加强自律、自查、自纠,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在执行《行业规范》的基础上,进壹步提高"壹门式"业务受理中、维修应急中的工作质量,尽可能简化手续,方便住户,不断提高服务、维修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仍应在强化企业管理和提高市场竞争力中,提出高于本《行业规范》的企业规范和服务承诺。
二、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确保《行业规范》的执行除对原窗口单位要抓巩固和提高外,仍应把末列入或新组建的窗口单位纳入行业管理范围。
做到执行《行业规范》无盲点,每年应不少于壹次对辖区内的窗口单位进行检查,考核。
要建立、健全区域性24小时房屋维修应急网络。
对不能落实夜间、节假日维修服务或维修不及时、群众投诉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其纳入指定的"维修应急中心"委托修理,费用按实结算。
要将《行业规范》作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评审和复评的基本条件。
凡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依据法规、规章责令物业管理企业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能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附件:
《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附件:
《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窗口规范:
(指居住小区管理处、业务受理中心、应急维修中心、维修服务站等)1、周壹至周六全天业务接待;2、24小时受理居民房屋报修,365大有维修服务;3、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纪律、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4、办公场所整洁、有序。
行为规范:
(即规范服务达标的共同标准)l、态度和蔼讲文明。
在为住户服务时要态度和蔼,用语规范,耐心热情。
2、挂牌上岗守纪律。
员工在岗时;司要挂胸卡、胸牌,仪表整洁,管理员、保安人员和电梯驾驶员持证上岗。
3、公开制度讲规范。
要公开办事制度,即各种手续的办理程序、办理要求、办理时限在现场有告示;公开办事纪律,即严禁"吃、拿、卡、要"行为,严禁发生训斥。
推倭、刁难现象,严格遵守服务纪律;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即严格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和审核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且在服务窗口明码标价、告示,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4.遵章办事不违规。
维修要及时,急修项目2小时内到现场,24小时修复;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须对居民作出限时修复的承诺。
小修项目三天内修复,不能回双休日或节假日顺延(居民预约、雨大筑漏可不受三天限制)。
需安排工程修理的,应及时告知报修人。
楼内有电梯的,必须保证壹台电梯正常运行。
5、做好回访重信誉。
要经常走访业主、走访被服务过的对象,加强和业主委员会的沟通,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涉及到房屋安全、筑漏修缮的,必须进行回访。
岗位规范:
管理员:
敬业爱岗,熟悉业务,善于协调,管理有序。
接待员:
热情主动,登记准确,处置及时,件件落实。
维修工:
约时不误,便民利民,工完料清,住户签收。
电梯工:
坚守岗位,操作规范,轿厢整洁,报修及时。
保安员:
举止文明,熟悉环境,维护秩序,防范到位。
保洁员:
按时保洁,日清垃圾,定期灭害,环境整洁。
考核标准:
1、《行业规范》的培训率、知晓率应达到100%;2、《行业规范》的执行率应达到95%之上;3、维修及时率应达到95%之上;4、维修质量合格率应达到90%之上;5、被服务对象满意率90%之上;6、违反《行业规范》的有效居民投诉率0.5‰/年以下。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沪房地改[1999]046号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壹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壹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宅和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
壹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壹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壹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壹)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之上;
(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之上;
(三)住宅出售已满俩年。
第八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壹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百分之十五之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九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壹)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壹)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壹条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五人至十五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俩年。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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