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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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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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下中国的法律制度不断的完善,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以及维权意识也在逐渐提高,而这也使得现在司法鉴定案件呈现爆发式增多。
在当下的司法活动里,不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或者是行政等其他诉讼,案件事实或者事实发现的基本依据毫无疑问是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这项重要的司法活动直接能够影响司法公正以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要建立和完善与司法鉴定法相一致的司法鉴定程序,使其能够展现司法鉴定的重要意义,对于正确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有着很好的保证作用,也能够积极有效的实现维护社会稳定。
这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和有力措施。
【关键词】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功能制度
当下中国的法律制度不断的完善,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以及维权意识也在逐渐提高,而这也使得现在司法鉴定案件呈现爆发式增多。
在当下的司法活动里,不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或者是行政等其他诉讼,案件事实或者事实发现的基本依据毫无疑问是司法鉴定。
本论文意在阐明司法鉴定的功能的同时,深入分析其目前尚存的问题,而后针对性的提出一些完善的策略和建议。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与功能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中的一个必备的程序,它是针对案件中的一些特殊问题,根据诉讼程序法,由一方当事人进行申请并且由司法机关的决定或者司法机关进行积极主动的决策、分配和调用掌握了专业鉴定细节的专家,运用现代高科技方式对特殊问题作出相应的结论和判断,用以核实案件证据的司法活动。
它属于司法活动中的一类非常态的诉讼证据,司法鉴定的特殊性质体现在两个层次:
(一)由司法鉴定的含义可以明确司法鉴定是现代科技与法律相结合的产物,是集科学性和程序性于一身的双重展现。
因此,司法鉴定的活动从开始到结束都必须受到现代科技规律的约束,也受到与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约束。
司法鉴定活动由始到终都是专业鉴定专家对相关问题进行科学探索的过程,在遵守相关技术规律和法律程序的基础上,司法鉴定的目的是查明事实的真实性。
(二)司法鉴定这项活动本身具有的辅助性。
司法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完全是基于鉴定人的判断,而这并不是代表司法机关的判决。
它只是可以给法庭上的审判员提供鉴定案件事实的科学依据,因此可以看出司法鉴定对于司法审判提供的只是辅助鉴定的作用,但司法鉴定能否表示案件的事实仍需司法审判者公正的进行最后的决断。
(二)司法鉴定的功能
司法鉴定的功能表现为:
在进行司法实践时,毫无疑问它是主观性非常强烈的。
而这种主观性相当于一把双刃剑,这也许为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带来更强大的保证,也有几率会造成案件的不公平处理待遇。
上文已经阐明司法鉴定是一项科学的、程序性的活动,可以利用司法鉴定获得司法公正和科学评价的结论,这对制约法官的主观性有一定的作用,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也有着积极作用。
并且,司法鉴定是一项科学规律的鉴定方式,它利用现代的高新科技来发现真实的案件问题状况,这对于能够高效的解决案件纠纷至关重要。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近年来的中国司法改革的逐渐提高,法院审判制度日益走向双方抗辩、法官中间的审判模式。
它增强了当事人的法庭审判参与,加大了当事人双方的证明可信度。
在刑诉活动里,因为刑事案件会存在侦查和反侦查这一对抗争,因而造成各种反侦察手段越来越智能化,并且造成越来越多的高科技被行为人用来犯罪。
这直接导致越来越难破解这种利用高科技犯罪的刑事案件了。
因此,充分利用更加高新的科技,提取和审查所发现的证据是十分必要的。
在民诉活动里,难以梳理的、有争议的细节同样必须通过现代的科技加以梳理和澄清。
而这一定是利用司法鉴定来完成的。
司法鉴定已发展为目前民诉、刑诉或者行政诉讼里没办法缺少的一部分。
但是,由于当下的司法价值在逐渐转型中,因而在中国的司法鉴定的改革是相对落后的。
这也反应当代社会迫切的对司法鉴定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
这表明在中国,司法鉴定活动在实践中尚存以下缺陷。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上的不合理
在规范性文件人大常委会对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颁布实施前(以下简称决定),中国设置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体系是多种多样的,不仅公安机关有自己的鉴定机构,而且司法机关包括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分别有自己的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各不相同,鉴定水平也是有高有低。
它不但造成了司法鉴定的分权,也造成了各自机构的管理散漫和管理的混乱,不仅造成司法资源和诉讼费用的浪费,还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不好的影响。
人大的《决定》能够增加司法的公信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中国是司法改革的一个新的里程碑,能够很好的维护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决定》毫无疑问对中国的司法鉴定改革有着关键意义,但是它并不意味着是完美的,仍然存在着需要改进的方面。
首先它没做到司法鉴定的彻底的独立性,还是与公检法机构有一定的联系。
举例说明,《决定》第7条规定,公安侦查机关根据工作的需求可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只能为侦查工作服务而不接受社会委托;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不允许设立鉴定机构。
众所周知,司法鉴定存在的意义就是专门为司法活动做鉴定,由于司法的中立性,所以鉴定机构本身应当是中立的。
如果侦查机关可以自由设立鉴定机构,那么可能造成“自侦自鉴”的发生。
“自侦自鉴”的最突出的缺点是由于鉴定人已经熟悉了案件,并且对证据材料已经存在了主观印象,这样在鉴定时会造成“思维定势”现象的发生,依靠主观想像力找到适用于“主观印象”的“鉴定结论”。
“自侦自鉴”的现象很可能造成鉴定结果的个人主观性、不科学和不公正,所以或造成司法鉴定失去应有的社会公信力。
“自侦自鉴”现象不但不符合司法活动的中立原则,还会由于鉴定者和调查者处于同一个案件里,不可避免地或无意地接受了调查员对案件的主观性影响。
在进行鉴定的时候,就会仅仅关注对罪犯不利的细节,而对罪犯有利的细节视而不见会造成一个主观性过强的评价结论。
因此,当事人可能被错误地拘留逮捕甚至被判有罪,这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二)司法鉴定结论证据属性的认识错误
司法鉴定是比较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的司法活动,司法鉴定仅仅对法律法规和司法活动服务,鉴定得出的结论是鉴定人利用科学方法和专业手段确定具体问题的结论意见。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的广义陈述。
得出的结论是科学的,是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之一。
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活动里,一直都有一种不正确的认识:
鉴定结论是具有绝对的司法权威的证据,它不论有没有被证实都可以当做鉴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这种误解的根本原因是缺乏对证据性质的认识。
之所以会存在这种不正确的观念就是因为人们普遍对结论和证据的不充分认知。
司法界有一句话叫“司法鉴定只具有科学性,没有权威性。
”这就意味着司法鉴定的结论肯定是科学的,在一定意义上来说还是比较可靠的。
但是这并不是说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是绝对的,是天然的证据。
结论一定要以程序法的证据规则为依据进行质证,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凭证。
交叉询问是鉴定人出庭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和法官的问询等来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
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法院证据质量的认定却鲜有案例。
形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层面:
一是案件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鉴定专业知识因此盲目相信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再加上法院往往不要求鉴定人出现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的鉴定结论。
二是因为部分法官素质偏低,不顾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证环节的合理要求。
要想本质上转变公民对司法鉴定的证据的属性的不正确的认知,就是要加快完善相关立法,做好法律的普及教育工作。
法官在法庭上出庭作证是强制性的,不是法院的通知才如此。
(三)司法鉴定委托程序不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原则上能够接受必要的公民个人性的委托,但不代表全部接受,也不是说盲目接受。
然而,一部分机构以提高案件的来源为目的,无论委托主体和事项是否合法,是否属于识别的正常范围,自身是否具有识别的业务能力,凡是有利可图的,就不拒绝。
在没有技术力量和技术,硬件和硬件条件都不可用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这种鉴定的随意性,会为之后的判决和执行形成极大困扰。
(四)司法鉴定行业缺乏统一的标准
因为目前鉴定机构是分散的,这也就决定各个机构只按照各自行业的标准,来进行其内部管理。
这样会造成不同鉴定机构的质量和技术层次高低不一。
因为这样不清楚的行业管理方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和法官不能够很清晰地熟知每个组织的质量和技术水平,这会造成当事人甚至是法院在鉴定机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盲目性。
再加上我国不存在全国一致的、规范的鉴定程序,并且在委托、期限和鉴定费用等方面没有规定,这直接对诉讼效率产生了不好的影响,间接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一部分结论由于自身的工作性质原因而归于无效,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如果发生这样事情,当事人或法院很难让把问题的责任归结于司法鉴定机构。
对于申请人支付的鉴定费,它会认为费用已经支付给法院。
也就是说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失败,造成了无效的鉴定结论,所以需要法院承担这样的责任或将费用返还给申请人。
这样很容易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产生矛盾,也会使法官陷入为难和不利的情境。
(五)部分司法鉴定人素质不高
司法鉴定工作者是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人,鉴定人的专业水准直接决定司法鉴定的水平,从而对审判的结果产生影响。
人大的《决定》中,第4条明确规定了有权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和资格,该规定仅限于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和职称进行规定,未约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法律素养。
目前,一些法律专家不具备这样的法律素养。
除此之外,由于《决定》的颁布,中国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再是公检法的一个职能部门,而是不依赖于外界的独立的组织部门,是面向全社会的机构。
一些鉴定工作者为了增加私人收入,争取案件来源,在鉴定工作者中存在部分不正当的竞争,这不仅使司法鉴定秩序变得紊乱,而且对司法的公信力给予了非常大的损害。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是为了让司法程序和案件处理更加及时公正,司法鉴定一定要给双方当事人、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提供合乎法律法规的、真实有效的、可靠的意见,要不然司法鉴定的作用就失去应有的效力了。
因而本人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一)严格确定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司法鉴定的本质是司法的科技活动,其用途是帮助化解一些案件的个性化问题。
这就要求鉴定机构应该是保持中立的。
所以,司法鉴定的机构必须要独立于侦查机关。
即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为公安、检察、法律三个机关服务。
鉴定机构不可以接受社会的委托而进行鉴定。
鉴定人不得为公众、检察机关或法律的一部分,并且不是公安、检察机关和法律的三个机关在职。
这样的话,鉴定人才可以比较全面、科学和公平有效地作出结论。
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自侦自鉴”。
会更加对实现司法公正,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切实保障。
(二)规范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我们都清楚司法鉴定的结果是法定证据的范畴。
但是,由于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其他证据不同,由于介入了许多外界因素而具有非常高的复杂性。
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素质高低会对鉴定结果的质量产生直接的影响。
因此,在司法活动里,必须以客观的分析、交叉鉴定和鉴定结论为依据来确定案件事实。
第一,必须要针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进行交叉审查和认证。
这是结论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所决定的。
在审判中,法官应当对鉴定人资格的合法性、程序的正当性和结论的合法性进行充分的认证和分析。
第二,必须要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有效性和科学准确性进行认证和分析。
在审判中,当事人和法官都可以请求司法鉴定人解释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若有必要,法院应请专家学者和司法鉴定人用当场对质来保证结论的客观有效性和科学合理性。
第三,在人大进行立法时,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参加更严格的质证规则。
在审判中,无论当事人有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都有义务解释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合理性和客观性。
鉴定人应该告诉法院什么是明确的结论和什么是带有主观性的结论。
(三)完善司法鉴定委托程序
一是对于人民法院委托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案件,人民法院在移送委托之前,一定要严格实行阳光操作,在尊重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采用对全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联网登记,依据就近原则随机抽取等比较客观的方式公开选择;如果发觉了法院的司法鉴定的工作人员不守规则,为部分鉴定组织拉生意做,并且形成了严重的结果的,必须要严加惩罚。
第二,针对百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案件,相关机构应该仔细的核实,不能不重视,也不可以随便处理;针对未来也许起诉的案件一般情况是不处理的,等着进入起诉环节后,然后使用严厉的司法程序之后再进行解决。
(四)实施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
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活动过程中应当实行统一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我们应尽可能降低重复鉴定以及多次鉴定的现象,但不应限制整个现场的鉴定。
虽然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的现象拖慢了诉讼效率,阻碍了统一执法,但这个问题的化解必须为更高层次的的诉讼目的,即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服务。
也就是说司法公正不能被破坏。
在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指出了正确认识往往从实践到理解、从认识到实践的反复多次完成。
同样的,在诉讼活动中,案件的客观事实是不可忽视的。
对它的理解也要经历一个反反复复的过程。
越是复杂,越难获得正确的认识;越难获得正确的认识,越难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正确的鉴定,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常见的现象,甚至对案件的真实性和正义的实现也是如此。
因此,我们需要限制不必要的识别和重复识别。
大多数案件不适用于两次或三次,影响了案件的真实性和诉讼实体的公平和公正,这样是得不偿失的。
此外,目前,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的现象主要是由于三个机关的各自鉴定,都有一套自己的鉴定机构。
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中,主管机关往往需要重新鉴定。
目前,在许多地方立法中限制鉴定人数的做法只能限制当事人的识别数量,但无法限制公安司法鉴定的数量,因此难以解决多重身份鉴定的问题,特别是司法实践中的反复鉴定。
如果这一规则不能完全实施,则在刑诉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启动权几乎会被剥夺,因为司法实践中的三个公共检查机关都要对同一个案件进行鉴定,因此鉴定的次数(最多三次机会)就被他们使用,当事人也就很难再有进行鉴定的机会。
(五)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整体素质
鉴定专家一定要具有高超的技能和很好的品格。
因而,一是必须全面进行鉴定机构能力的检验工作,充分发挥能力验证在提高鉴定质量中的作用。
二是促进合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获取国家资格认定和实验室认证,推动各鉴定机构走比较专业的认证道路,建立比较完善鉴定机构的实验室体系,建立行政许可与认证认可相一致的管理。
理论体系。
三、增加对鉴定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的政治素养、业务技能、综合知识和职业道德,保障鉴定主体的鉴定质量。
四,加快实施司法鉴定质量标准建设。
人员素质影响鉴定质量,识别设备和环境、识别方法和程序等因素都会对鉴定质量产生客观上的影响。
因此要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控制,持续升级技术环境,不断提高业务能力,技术能力的分级,保证鉴定质量。
合理的规则才能加强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有利于法官更好地通过鉴定结果来确定案件,维护社会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加大司法公正的范围。
四、结束语
司法鉴定活动是一种具有社会功能的很繁琐的制度系统,它包含了司法鉴定的管理、程序以及证据规则等等,并且和诉讼与司法规则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应该全面的变革与改善得越来越好的司法鉴定的规则,并且一定要以设立法律的方式来实现。
司法鉴定的领导者与司法鉴定的执行者都需要明确的了解到司法鉴定中已经有的一些缺陷,要提升认知,夯实自信,使用变革的想法、创造的勇气已经实际的方案,用管理创新以及制度出发去分析和研究,给司法鉴定的管理以及实际执行情况提出一些有用的建议,最快最好的去提升和确保司法的公平和速度,能够真正的为百姓给予法律的服务,去延续法律的正规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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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6]邹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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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武帅、陈国伟: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诌议,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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