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可抗力导致地规定合同解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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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导致地规定合同解除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
来源:
日期:
11-02-19
不可抗力是一种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为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
与诸多民事制度一样,不可抗力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在不同程度上为大陆法国家所继受。
在英美法国家,英国上诉法院在1903年的克雷尔诉亨利的著名案例中所确立起来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如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包含
不可抗力是一种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为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
与诸多民事制度一样,不可抗力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在不同程度上为大陆法国家所继受。
在英美法国家,英国上诉法院在1903年的克雷尔诉亨利的著名案例中所确立起来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如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不可抗力的容。
对不可抗力的界定与其外延围,各国立法、学说上一直存在争议。
根据我国《民法通如此》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防止并不能克制的客观情况按照这种解释,不可抗力首先具有客观性的特点,它是发生在当事人外部的事件,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支配,单个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其次,对何种事件能成为不可抗力确实定,如此需考虑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主观因素。
但凡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当事人虽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预见、不能防止并不能克制的事件属不可抗力,而事件的发生虽是客观的,但当事人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未尽最大努力克制或防止的,如此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对不可抗力的具体外延,我国立法上尚无明确规定。
根据各国立法与我国学说上的观点,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自然灾害,如水灾、地震、台风、海啸等。
我国法律认为,自然灾害是典型的不可抗力。
当然,对作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其具体围将随着人类对自然灾害的预见能力、防止能力和克制能力的不断提高而逐渐缩小。
〔2〕政府行为。
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因政府发布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导致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为一种不可抗力。
而如果仅仅是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使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如此属于意外事件,由情势变更原如此规制。
〔3〕社会突发事件。
如战争等社会事件的突然发生,使原定的合同不能履行。
而一般的社会骚乱、罢工等如此应归人意外事件领域,主要由情势变更原如此进展调整。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时,除需存在不可抗力外,还需具备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件。
合同目的主要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经济目的,即通过合同这种法律手段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当上述不可抗力的出现使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因地震导致合同无法按期履行可免责解除合同
“我们本来有批货要运出去的,现在地震了,没法交货,要不要赔钱哦?
〞一位都江堰市民王先生打进本报热线称,他们原来和买家签好了合同,要在5月中旬送一批货物过去。
后来发生地震,货物大局部都不同程度受损,不仅时间上延误了,货物质量也大打折扣。
恰好,他们在合同中又约定了5万元的违约金,他现在都没和买家联系上,不知如何是好。
君和律师事务所少华律师称,根据合同法,地震属于不可预见、不可克制、不可防止的天灾,在法律上被称为不可抗力。
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合同违约,违约方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减轻责任甚至免责。
这批货物如果本身质量很好,而且完全有条件按时交货,只是因为地震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按时、保质保量交货的,王先生可以免责。
但王先生负有立即通知买家的义务。
考虑到地震后,局部地区通讯中断,待通讯恢复后,王先生应尽快通知买家,以便减少买家的损失。
同时,买家在收到货物损失而且无法按时交货的消息后,虽然不能要求王先生承当违约金,但买家可以选择让王先生在有能力的情况下重新组织交货,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
“我们幼儿园租的房子在地震中受损了,房东又不愿意修,现在我们已经在装修等工程上投入不少,该怎么办啊?
〞都江堰的女士打进本报“抗震救灾法律援助团〞热线咨询。
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涛称,根据我国民法,房东在出租房屋后,仍有义务维修房屋。
面对受损的房屋,女士应首先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做一个鉴定。
如果是不可修复的危房,必须马上拆除。
如果经过修复仍可使用的,女士可要求房东修复。
如果房东不愿维修房屋,女士可以先自行维修,但要保存好维修费用的凭证。
根据《合同法》,为了房屋的安全,承租人进展的必要维修,其维修费用可以在今后的房租中扣除。
案例分析:
合同解除-不真正义务-合同履行
2007年04月02日10:
58[我来说两句][字号:
大中小]
2001年9月2日,某市亚星百货商场向某市隆兴服装订购了一批高档服装,价值200万元。
双方约定2001年10月1日前全部交货,交货地点为某市火车站。
合同签订后,隆兴服装即组织生产。
2001年9月16日,亚星百货商场遭受雷击而发生火灾,损失沉重,商场几乎被夷为平地。
商场立即通知隆兴服装,因商场发生火灾,损失严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解除合同,同时以电报告知隆兴服装解除合同。
隆兴服装这时已生产了价值100万元的服装,害怕合同解除对自己造成损失,且合同履行之后利润可观,故不同意亚星商场解除合同的要求,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对方提出此要求纯属无理,置之不理,继续组织生产这批服装,并于2001年10月1日前将全部服装送货到亚星百货商场所在地某市的火车站。
亚星百货商场拒不提货,双方发生争议,隆兴服装遂诉到法院,法院受理了此案。
现问:
(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隆兴服装认为,亚星百货商场不能也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原合同继续有效,亚星百货商场应赔偿隆兴服装的一切损失。
此要否合法?
请简要说明理由。
(2)亚星百货商场认为,公司因雷击发生火灾,这是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原合同即告终止,合同自始无效,隆兴服装无权要求索赔。
此辩论是否合法?
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4)设亚星百货商场同意受领货物,如此该合同履行地为何地?
(5)设亚星百货商场同意受领货物,如此应在何地履行付款义务?
[答案]
(1)隆兴服装公司的要求不合法。
因为亚星百货商场可因发生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并局部或全部地免除责任。
(2)亚星百货商场的辩论也不合法。
因为本合同并不因亚星百货商场要求解除合同而当然终止效力,也不能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当然免除全部责任。
(3)亚星百货商场对于2001年9月16日以后发生的隆兴服装公司的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此日之前的隆兴服装公司的实际损失,亚星百货公司可局部或全部地免除赔偿责任。
(4)合同履行地为亚星百货公司所在地的省某市。
(5)亚星百货公司应在隆兴服装公司所在地的省某市履行付款义务。
[解题思路]
此题可分为两局部,第
(1)~(3)问为第一局部,为此题的难点所在,意在考查基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合同解除与其效力。
其中,难点有二:
一是合同解除的时间;二是不真正义务问题。
第(4)~(5)问为第二局部,附带考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问题,比拟简单。
[法理详解]
(1)、
(2)、(3)这3个问题应适用的法条有:
《合同法》第94条:
“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96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
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第117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局部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防止并不能克制的客观情况。
〞第119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当。
〞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依第94与第117条之规定,一方发生不可抗力的,产生两个权利:
一是可以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二是得因不可抗力而局部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这里的一个关键点在于,发生不可抗力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是否当然地导致合同解除?
答案是否认的。
根据第96条规定,假如对方不持异议,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告解除,明确解除权是一形成权。
但是,假如对方表示异议,诉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如此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解除合同之裁决后,合同才确定地宣告解除。
当然,此种情形下,合同仍是回溯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告解除。
另一点需注意的是,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并不因不可抗力而当然地免除全部责任,至于是局部或者全部的免除责任,还要视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协商或由法院、仲裁机构确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主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局部或全部免除责任。
故,隆兴服装的要求不合法,亚星商场有权解除合同,隆兴服装无权要求亚星百货商场赔偿一切损失。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被解除时,合同即终止。
当事人一方主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
故合同并非自动无效,而是于解除时才失去效力。
并且,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局部或全部免除责任。
所以,亚星百货商场因遭受雷击而发生火灾,不能履行而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于2001年9月16日依法被解除,此日之后隆兴服装继续组织人员生产该批服装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实际损失,以与运输费、保管费等由隆兴服装自己承当,亚星百货商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对于此日之前,隆兴服装组织生产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实际损失,由法院根据不可抗力对亚星百货商场造成的影响,决定亚星百货商场对隆兴服装的此局部损失局部或全部免除责任。
(4)、(5)这两个问题应适用的法条有:
《合同法》第62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如下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承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160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
《民诉意见》第19条:
“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交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者按木材、煤炭送货方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依上述《合同法》第62、160条之规定,可确定本案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所在地支付价款。
依《民诉意见》第19条,本案的约定履行地(某市)与实际履行地(某市)并不一致,故应依后者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出卖人采用送货方式交货,当以货物送达地即某市火车站为合同履行地。
亚冠集团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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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法律问题:
约定“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日未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在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履行交付保险费这一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根本义务时,依照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当理赔责任。
亚冠集团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律师)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绍中法经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冠集团。
住所地上虞市东关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何亚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守权〔特别授权代理〕,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
住所地上虞市百官东路399号。
负责人周翔,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卫红,系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卫国,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冠集团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经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4日>、<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冠集团公司〔下称亚冠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何亚夫与其委托代理人章守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下称上虞人保〕的负责人周翔与其委托代理人徐卫红、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10日>,亚冠集团向上虞人保申请投保,并在印制有“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声明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上盖章,投保单载明亚冠集团向上虞人保投保固定资产与存货等财富综合除,保险金额1594104元,保险费6376.42元。
保险责任期限为<1999年8月12日>零时至<2000年8月12日>24时止。
同时,对固定资产投堡围作了明确约定。
投保单背面附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特约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天未交清保险费,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同年8月12日,上虞人保开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
保险单签发当日,上虞人保即开具保费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亚冠集团交来财产保险综合险〞。
<1999年12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亚冠集团生产车间突然发生火灾,烧毁设备、成品与存货等。
事故发生后,亚冠集团当即通知上虞人保,并提出理赔申请,上虞人保即于当天下午派人到现场勘验。
<1999年12月25日>,上虞市公安局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
此后,亚冠集团屡次经求上虞人保理赔,上虞人保以亚冠集团未按约交付保险费用为由拒绝理赔。
同时查明,亚冠集团虽于<1999年12月16日>开具给上虞人保载有6376.42元金额的进帐单一份,但该单上银行转讫章所盖日期为<1999年12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亚冠集团与上虞人保所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依据投保单背面所附特约条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日未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投保单上印制“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之声明,说明保险公司已尽明示义务。
亚冠集团在附有上述特约条款和印制有上述声明的投保单上盖章,是其对保险单与保险条款的有关容表示认可并承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但保险合同签订后,亚冠集团并未按约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当违约所造成的民事责任,故对亚冠集团要求上虞人保承当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虞人保提出亚冠集团未按约交付保险费,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白意见,予以采纳。
亚冠集团提出上虞人保已开具保费收据,说明上虞人保同意其在保险责任期限均可支付保险费,上虞人保未尽明示义务之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虞人保抗辩称亚冠集团因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之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如此》第四条、《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00年八月十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亚冠集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35元,由亚冠集团负担。
宣判后,亚冠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
一、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示义务,而保险法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如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明确说明〞与一审所称的“明示〞是两种不同的涵和概念,所谓“明确说明〞必须是对保险单背面印有免责条款局部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粗黑字体排出以充分作出明示,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外,还应当将免责容采取口头或特别方式于“十五日未交清保险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特别约定明确告知投保人,让投保人充分考虑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这才能充分表现合法规定的公开、诚信原如此,而上虞人保不但没有尽到保险法规定的公开、诚信原如此,连一审法院指出的“明示〞义务也没有做到,因此应当认定所附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
一审既然认定保险合同有效,那么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限的约定也应该有效,保险人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承当责任。
如果保险人以合同所附条件〔即15日缴清保险费〕未成就为由拒绝承当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应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
现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应该有效;三、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天就开出了正式的保费收据,说明保险人从法律上承认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并且明示该收据“供投保人作账〞,上诉人也确已在应付款项下作了账。
保险人在实际未收到保险费的情况下开出保费收据,其目的是在投保拖欠保费时,保费收据可作为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因为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财产保险人以诉讼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四、保险人开出保费收据,主要是促成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同时也意味着保险人已同意投保人可以分期或迟延付费。
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连续投保几年,被上诉人在每次订立保险合同后都开出保费收据,而上诉人每次都是延尽缴费的,有几次也超过15天,但保险人照收不误。
如果按一审判决,那么就意味着过了15天缴费,缴与不缴一个样,缴了也是白缴。
一审法院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没有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反而作出了有利保险人〔被上诉人〕的解释,是错误的。
五、<1999年12月17日>3时30分发生火灾后,当天8时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报告情况,被上诉人派员到上诉人处勘察,并和上诉人的人员核实了帐目,走时还讲“赔偿多少,由公司决定〞,这足以说明保险人已受领了上诉人的索赔。
此外,上诉人于<1999年12月16日>汇付保费6000多元,这笔款至今还在被上诉人处。
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虞人保辩称:
一、上诉人混淆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与非免责条款的概念。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除第七条至第九条是免责条款外,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以与特约条款第三条都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保险法只强调对责任免除条款必须明确说明,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特约条款第三条不是免责条款,含义也非常清晰明白,上诉人以免责条款未向其明确说明为由,主这一条款无效是没有依据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最根本的义务,对不按期交付保险费的后果,被上诉人已尽明示义务;二、一审判决并不自相矛盾。
本案中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上诉人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当保险责任,同时,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上诉人提出的支付赔偿款的要求;《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授权性规,被上诉人在投保人未按约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既可以拒绝赔偿,也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三、被上诉人开出保险费收据,不能说明上诉人已交付了保费;相反,由于上诉人承认将该款项在应付款项下作了账,正证明其未缴付保险费;四、被上诉人从未同意上诉人可以分期或迟延交付保险费,因为双方从未签订过变更保费交付期限的书面协议,或由被上诉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五、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给付条件为不确定的事件是保险合同最本质的特征,保险人承当保险责任是以投保人事先交付保险费作为根底的;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到了现场,这是事实,但并不是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另外,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交付保险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如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即投保单、保险单、保费收据、进帐单没有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二组新的证据:
第一组:
<1996年8月13日>的企业财产保险单〔正本〕一份、<1996年8月12日>的保险费收据一份以与<1996年9月6日>转帐支票存根一份,以证明保险单签发后投保人在超过约定15天以后支付保险费是习惯做法;
第二组:
财产损失清单一份。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损失情况大相径庭,应当认定双方对损失程度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以上证据合议庭不予采信,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综合一、二审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诉人亚冠集团与被上诉人上虞人保以投保单、保险单为表现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的后果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以违约后果的方式,明确约定“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日未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这一约定应予认可。
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正面就这一特约条款用方框标明,同时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粗黑字体写明投保人声明,上诉人在该声明上盖章,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尽明示义务,上诉人对该条款已充分理解并予以接触,据此,上诉人应当履行该约定义务。
上诉人在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履行交付保险费这一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根本义务时,依照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当理赔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所附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按约支付保险费时,可以选择拒绝赔偿或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
上诉人认为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未行使解除权,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也应有效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已选择拒绝赔偿,故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天开具保费收据即明确其已同意上诉人可以分期或迟延付费〞以与“被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到上诉人处勘察,明确其已放弃拒赔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5元,由上诉人亚冠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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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可抗力 导致 规定 合同 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