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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材料
第一章绪论
阅读材料:
领导讲话是执法依据吗
如果像王小丫那样提出一个很开心的问题:
有关执法依据的选择题,你会选择哪一个?
1、法律法规;2、会议纪要;3、领导讲话。
估计很多人会自然而然地选择1,而不会选择2或3。
但是,生活中就有这样的例子,为王小丫的开心词典节目提供了一个很开心的题目。
据5月10日《法制日报》的报道,吉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近日通报指出,2005年吉林省法制办共收到规章、规范性文件194件,经审查,发现23件“红头文件”存在问题,内容违法现象仍比较突出。
甚至出现了以会议纪要、讲话等非规范性文件作为执法依据的现象。
以领导讲话作为执法依据,令人奇怪。
而事实上,这样做的又何止一个地方。
为什么将领导讲话作为执法依据呢?
一是领导讲话在本地比法律法规和中央文件要大,更具有权威性。
俗话说,县官不如现管,就是这个道理。
二是领导讲话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
简单明了,通俗易懂,让你少收多少钱,多收多少钱,干什么,不能干什么,都讲得明白易懂,不像一些法律法规那样,还得研究半天。
三是土政策的需要。
一些地方在执行政策时,想打擦边球,上级政策、法律法规对本地没有利的,就想剑走偏锋,把政策据为己有,搞成对自己有利的。
但是,要想打擦边球就得下发红头文件,而这样一来,就等于跟上面、跟法律、法规唱对台戏,怎么办?
领导的讲话最可行。
于是,在领导讲话的遮掩下,一些不好公开的土政策得以变通执行。
上边来检查,根本就没有白纸黑字的证据。
实际上,领导讲话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将其作为执行依据;会议纪要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且未向社会公布,因此不具有执行效力。
这应该是一种常识。
固然,领导讲话是严肃的,也是有出处的,它的出处应该是国家政策法规。
但是,一些领导的讲话根本就没有相关文件作为依据,所以,这样的领导讲话,只能在小范围内传达。
它只对一个地方有利,而对大局没有好处;它只对小团体有利,而对国家和集体没有好处;它只对一些好看的政绩工程有利,而对民心工程没有好处。
以领导讲话作为执法依据,被一些地方作为行政执行的灵活方法,很有市场。
比如有的地方对娱乐场所的常规检查,领导在会上说了,不许公安检查,但是无法正式发文件;有的对外商来投资的优惠政策,是一路绿灯,不许检查,也是无法发文件;等等。
这些规定,你到哪里去找出处呢?
但在实际工作中,作为依法办事的有关部门,你敢不执行么?
想掉乌纱帽是不?
想找领导批评是不?
这似乎已经是一种“潜规则”了。
如果你违反了这个“潜规则”,就要闹出笑话。
前不久,有几个地方对喝地方酒、买地方制造的车,下发了红头文件,弄得很是被动。
在以领导讲话作为执法依据的聪明者看来,这样做是很愚蠢的,哪能公开发文件呢?
这不是给自己找事儿的么?
领导讲话作为执法依据,挑战的是法律法规的严谨和严肃,削弱了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损害了国家和群众的利益。
现在,吉林已经发出通报,不能以会议纪要、讲话等非规范性文件作为执法依据,这份通报毕竟禁止了一些有损于法律法规的行为,我们距离法治社会也就更进了一步。
一、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公共政策:
1.国会立法是公共政策最基本的形式。
立法者(国会议员)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除了其授权于行政部门的决策以及法院制定的专门政策,几乎所有的政策必须通过立法规定。
国会在宪法的“授予权力”和“默示权力”的限度内行使其立法权。
随着一项议案的提出、审议、听证、通过,最终成为法律,标志着一项公共政策完成其制定过程正式出台。
2.总统是强有力的直接决策者。
其决定往往是通过如下途径作出的:
一是在内阁决策中具有独断权。
就美国情况而言,宪法把行政决策权仅仅授予总统而不是委员会。
据说,有一次林肯在全体内阁成员投票反对他的决定时宣布:
“七票反对,一票赞成,决定通过。
”可见总统在行政决策中的地位。
二是政府各部提出的政策倡议会源源不断地汇集到总统直辖机构这个行政系统的末端。
总统决策一般包括这样几种类型:
(1)立法倡议:
总统每年要向国会提交国情咨文、预算咨文和经济咨文,并就国防、科技、能源、环保、民权、福利等问题提出专门咨文。
这些咨文虽然不是公共政策的完成形态,但它们作为重要的立法建议,实际上决定了国会的主要议事日程并最终成为国会的重大立法。
(2)立法否决:
国会通过的立法须经总统签署方能成为法律。
总统可以运用否决文书或议案搁置的方式行使其立法否决权。
“委托立法权”涉及范围很广,尤(3)委托立法:
国会依法把立法权委托给总统行使。
以处理对外事务和紧急状态时更为突出。
在总统直接行使立法权的情况下,行政决策无须履行国会立法程序而直接以公共政策的形式颁布实行。
(4)外交决策:
总统在外交事务方面处于支配地位,可以行使主权国家的“固有权力”。
(5)防务政策。
从美国的情况看,总统作为武装力量总司令,有权为“保卫国家权力”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
3.国会授予政府机构以正式权力去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抉择。
如授予环保局以正式权力作出有关规章、条例、细则等。
这种高度专业化的决定往往依赖于专门的知识和足够的信息。
4.最高法院也是公共政策的直接制定者。
法院通过解释宪法和法律进一步扩大现行法律的适用范围,或直接宣布某项法律违宪使之无效,或提出纠正的具体措施。
这实际上就是在制定政策。
法官的决策往往比立法决策更尊重先例。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被视为国家的法律,各级政府和下级法院必须遵行。
司法决策的主要形式有:
(1)司法审查:
司法复审权使最高法院能裁决国会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宪。
(2)推翻先前的判决:
司法裁决的一项约定俗成的规则就是维护先前判例的效力。
但是,法官有时也在发挥政策分析者的作用。
他们至少能够从原则上发现某种适合当前问题的理性政策。
这种发现推动他们依据时代的发展变化,抛弃先前判例,作出新的裁决。
(3)司法命令:
它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规定纠正不公正情况的具体办法,也同样是公共政策的一种表现形式。
最后,应当指出,不论是执政党还是在野党,虽然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具有重大影响力,但其政策方针不能直接转化为公共政策。
二、中国议行合一体制下的公共政策:
中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议行合一体制,这种体制赋予政策过程两大特征:
其一是从宪法规范的权力关系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居首要的、全权的地位。
其二是从政府系统与中国共产党的关系上看,中国共产党是中国政府系统的领导核心,左右着政府过程的运行,主导着公共政策的制定。
在西方国家,公共政策多以法的形式出现,而当代中国的公共政策由其实质特征看,充分体现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用,从其形式特征看,则由三部分构成,即党的政策、人大立法和行政决策。
1.中国共产党:
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实际上“是指以中国共产党组织为首的所有履行当代中国社会公共权力的组织机构的决策与执行的过程。
” 中国共产党作为各种社会公共权力机构的领导核心,其公共权威作用集中体现在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
中国共产党制定的政策是其在一定历史时期为首先一定的目标和任务而规定的调整国际国与国之间、国内团体与团体之间、人与人之间关系与行为方式的依据和准则。
党的政策往往以直接和间接两种形式形成国家的公共政策:
(1)直接形式:
党的历次代表大会和中央全会通过的政策性文件,以及党的主要领导人所发表的重要讲话,如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邓小平同志的南巡讲话等。
党的这些政策都是直接采取公共政策形式贯彻于社会生活的各种领域和各个方面。
(2)间接形式:
从党的十三大开始,工作中开始强调“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推荐重要干部。
党对国家事务实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是:
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
这里所谓法定程序主要涉及三种类型:
第一,中共中央与国家其它机构联名发布的政策文件。
如中共中央与国务院联名发布的决定、指示等,这种政策告知形式在中国的政策制定过程中表现得极为普遍;第二,中共中央单独提出政策倡议,国家有关机构据此制定具体的政策方案,并依照法定程序加以通过。
如1982年1月,邓小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作了题为《精简机构是一场革命》的报告,提出了机构改革的指导原则。
会后国务院据此拟定了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行动方案,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以公共政策形式加以颁布;第三,国家有关机构以党的政策为指导原则制定相关政策,如全国人大的刑事立法等。
总之,党虽然具有对国家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但由于国家事务涉及全民利益,需要一体遵行,所以这种决策往往需要转变成为国家形式。
2.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关体系有四大组成部分,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
显然,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居首要地位。
它有权决定同级其它国家机关的领导人选,并从法律制度和原则上规定它们的机构设置职权范围、人员编制和活动方式,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赋予职责和权力对其负责,接受其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它们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不是平行而是从属关系,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体系,形成以国家权力机关为主的,议行合一的国家机关体系。
立法是人大的首要职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宪法:
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和解释宪法,并监督其实施。
而人大对宪法的每一次修改和解释都意味着我国公共政策的重大变动。
(2)基本法:
宪法精神或基本原则必须通过基本法的形式加以体现,全国人大所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选举等法律都属于基本法的范畴。
(3)其它法律:
这里是指超出基本法律性质的其它法律,但仍包括在现行宪法所界定范围之内。
其它法律涉及外交、治安、环保、土管、工商、统计、专利等多种领域。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执行地方立法只是为了贯彻国家立法或补充国家立法。
根据宪法规定,地方人大可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上级人大批准和备案。
民族自治地区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并报上级人大批准和备案。
地方人大虽也从事立法活动,但都没有独立的立法权。
“我国的立法权就是一个,它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并且只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 (5)人大决定:
除立法权外,人大还具有决定权、任免权和监督权。
决定权的表现形式就是决议、决定、命令、条例等的制定和颁行。
一般而言,凡是批准性文件都采用决议的形式,它一般不具有实体的规定性和行为的规范性。
而是对已有文件或事件的一种带有批准、告之、确认、表态、结论等性质的法律文件形式;而决定则是一种对事情作出实体性规定和对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形式。
但从政策角度来看,不仅命令、条例等都属于决定的范畴,而且决议、决定也不具有实质性区别。
因此,人大行使的任免权与监督权也可统统纳入决定的范畴。
3.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行政机关指国务院及其组成部分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它们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
决策是国家行政机关重要的职能表现,行政部门所作的决策,即行政决策,是当代中国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行政决策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力和职能范围内,在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中,就所面临的相关问题制定的行动方案和行动准则。
行政决策作为公共政策出现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行政法规:
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宪法规定和全国人大授予的权力制定行政法规习惯上被称为政府立法活动或行政立法活动。
行政法规常以总理令的形式加以发布,在公共政策中占有极重要的地位。
(2)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与行政法规在实质构成要件上虽未明确作出规定,但在发布形式上则有显著区别,即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往往以国务院文件或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都被称为“国家政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3)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进一步具体化,外部形式也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很相似,同样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常常以部长令的形式加以发布。
部门规章须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在制定内容上的划分原则是:
凡仅涉及一个部门内的关系的,凡调整内容明确限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须采取部门规章的形式加以规范;凡法律未作规定且国务院也未发布过决定、命令的,凡全国性的和涉及几个部门的关系的,凡调整内容是否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尚未明确的,均须采取行政法规的形式来加以规范。
(4)地方性规章:
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政权组织法,有权制定规章的只是法律明确授权的地方政府,如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省会城市的市政府,以及计划单列市的市政府等。
地方性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在内容上的划分一般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地方性法规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地方性规章是行政法规的具体化。
第二,涉及地方司法活动的,制定法规;涉及地方行政机关自身调整的,制定规章。
第三,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规定,需要创设新的实体及其权力义务时,制定法规,即地方性法规可以在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纳入调整范围的问题作出先行规定;只有在不涉及创设新的实体及其权力义务时,可以制定规章,即地方性规章的制定必须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
第四,本地区重大事项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其它事项由地方性规章规定。
(5)地方性行政措施、决议和命令:
根据宪法和地方政权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
那么怎样区分这些措施、决议和命令与地方性规章的不同呢?
首先,地方性行政措施、决议和命令并不需要一定以上级部门的法规文件为依据,只有事务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就可以作出相关决定;其次,从行政法角度而言,地方性规章可以设定有限的处罚种类和处罚权,而地方性行政措施、决议和命令则不能做这样的设定;第三,司法部门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参照地方性规章,而地方性行政措施、决议和命令则不属于参照依据。
4.国家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是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司法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司法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加以干涉。
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司法机关的作用更多地表现在政策执行和监督方面,并没有真正成为政策制定的主体。
换言之,在公共政策的多种表现形式中,并不存在司法决策这形式。
原因如下 :
(1)我国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与西方一些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有着显著的区别。
一方面,我国的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并非平行关系,它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并对人大负责;另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接受中国共产党的统一领导,在党的方针、路线指引下进行审判和检察工作。
(2)从我国司法机关参与立法过程的情况来看,现行法律未对法律草案的起草人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由法律议案的提案人所属机构或部门起草。
司法机关当然有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与自身工作和自身组织有关的法律议案,而当立法过程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后,司法机关在基础阶段所起的主体作用也就不复存在了。
(3)我国司法机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作出的相关判决和裁定,是把一般性法律运用于具体和个别的情况,并不能作为以后适用法律的基础,是一种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并不具有公共政策表现形式的一般性特征。
(4)法律解释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中是司法决策的重要途径和形式。
而在我国,司法机关虽然也具有法律解释权,但这种权力极为有限,仅限于在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问题。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更多地是由全国和地方的人大,以及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作出。
因此,司法机关所作的法律解释不可能具有公共政策的一般特性。
人类行为的动因是人的利益追求,无数个体组成了社会,没有每一个个体的利益,自然也无从谈起社会的利益。
但个人只有在集体或社会中才能得到发展,个人的利益必须同集体利益、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有效地结合起来:
无产阶级获得政权后,每一项方针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要考虑到全社会的整体利益。
在承认生一个利益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合理性的基础上,协调好与人之间利益矛盾关系,使人产生对利益的追求成为社会进步的动力。
通过政策作用去调整利益关系,在原有利益格局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利益结构。
所以,公共政策的本质应该是政策对社会实行权威性的利益分配。
故应把戴维·伊斯顿对公共政策的定义中的“价值分配”改为“利益分配”。
另外,公共政策的功能不仅限于社会分配。
人们不仅会关心分配前的状况,也会关心分配后的结果,和其他在分配以外的问题。
实际上,政府分配利益是一个动态过程,它的基础是政府选择利益和综合利益,它的关键是落实利益。
在社会公共利益中,从利益选择到利益综合,从利益分配到利益落实,这是一个完整的过程。
1)利益选择。
政府把利益分配给谁,首先来考虑政治统治的目的。
在阶级社会,无论哪种社会、哪种政府,它们所制定的公共政策,都必须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要求。
因此,政府会选择那些与政府的价值取向一致的社会群体利益,作为分配对象。
而在无产阶级掌握政权的国家中,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是以维护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的。
但有一个问题要注意:
作为社会总代表的各级政府,除了全社会的利益之外,有没有自身的利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也是多元利益主体之一,也要寻求自身的最大利益。
所以制定政策时政府首先是选择利益,选择那些与政府自身最大利益相一致的方面。
这种主观、人为的选择性特征,必然使公共政策在分配社会利益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少数政府官员偏袒某些利益群体,经常给予他们“优惠政策”,使得他们获得更多的利益。
只要明白了这二点,就容易理解为什么我们有时也会出现事与愿违的公共政策。
但是无产阶级政权与一切剥削阶级政权的差别在于,无产阶级政党能勇于修改或中止一切不利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公共政策。
无产阶级政党始终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奋斗目标与制定和执行政策的依据。
2)利益综合。
政府在向政府各成员分配利益时,不仅考虑到社会的整体利益与政府的自身利益之外,还要充分考虑社会各成员之间的利益相关性。
人们已获得的利益和想要得到的利益之间总是存在着差距,所以由利益差距所形成的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集体利益的矛盾总是客观存在的。
为解决为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所产生的矛盾,有不同利益观点的政策制定者会提出或制定出不同的政策,引导、规范有关组织和个人采取不同的行动。
而政府必须综合地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简称:
“利益综合”)利益综合是建立于利益选择的基础之上的,前者既是后者的逻辑结果,又是现实结果,而且往往是两种结果的有机统一。
利益综合,也体现在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上。
在现实社会中,利益是多元化的。
政策既要反映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需求,又要兼顾保护少数人的合法利益。
政策的目的在于人的积极因素,排除那些消极因素,把各种利益矛盾尽量控制在较小的范围之中,从而保证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3)利益分配。
有人认为,政策是一种资源,谁得到了政策,谁就拥有了一定资源。
但是,公共政策本身并不是资源,而是由于政策实施后保证了一部分人的利益得到满足,这意味着政策起到了向社会有关成员分配利益的功能,对不同政策对象而言,公共政策所分配的利益,对一些人是直接的,对另一些人是间接的。
另外,分配利益的结果既能使一些人获得利益,也可以使一些人失去利益。
公共政策总是保护多数人利益,尤其是多数人的长远利益。
而抑制少数人的利益。
但是,人们从政策中获得利益或失去利益不是绝对的,可能两者兼而有之:
某一政策使得一些人既获得利益,又失去了利益。
比中说人口流动政策,使得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涌入城市,这使农民得到利益,同时给城市居民也带来了生活服务上的很大方便。
但因流动人中管理上的困难以及其他多种原因,城市居民的利益又常常受到侵犯。
对那些会失去利益,而又不接受作出让步或牺牲的政策对象来说,公共政策是对他们的一种强制性规范。
4)利益落实。
政策分配利益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利益群体能否按照政府的预定目标,获得应有的利益。
这既是利益群体关心的事,更是政府关心的事。
政府在政策上占主导地位,要经常主动地把政策内容贯彻到实践中去,产生应有的政策效果,本质上讲,使得分配的利益到位。
例如,为减轻农民负担,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制定了相关政策,三令五申地指出:
严禁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打白条”等。
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不少地方的农民负担仍然十分沉重,农民的实际利益仍然受到了严重损伤,使他们产生了被剥削感。
很显然,中央政策,在于真正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利益,但政策没有被有效地落实,就意味着农民没有从政策中获得利益。
综上所述,在对公共政策的社会本质理解上.我们应注意:
①公共政策是对全社会的利益分配,而不是其他分配。
②公共政策是基于在多种利益关系上的有选择的利益分配非盲目的分配。
③公共政策是综合各种利益矛盾后的利益分配就事论事式的分配。
④公共政策是要在实践中得到实现的利益分配上的利益分配。
第二章
南方周末:
北京动物园“迁”动人心(2004年)
今年5月,“北京动物园酝酿搬迁”一事经媒体报道后,舆论为之哗然。
与此前官方悄然行事的方式不同,在北京,一些民间环保组织、法律人士、学者、动物园职工、中小学生、人大代表纷纷奔走呼号,不遗余力地进行着一场保卫动物园的集体努力。
被忽略的程序
据北京动物园有关人士透露,直至今年4月媒体报道之前,上面一直要求动物园对搬迁“保密”。
一些工作人员甚至是在媒体披露后,方才知道自己所在的动物园可能迁至大兴,与大兴野生动物园合并。
大兴野生动物园地处北京南郊,距离市区35公里。
其实早在去年,有关动物园搬迁的议论就已开始,但时至今年3月却未被公众知晓。
一位动物园工程师证实,今年2月,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主持召开的首次“北京动物园搬迁问题座谈会”,并未邀请动物园方面参加。
同样议题的会议之后又举行了两次,动物园领导去了,议题开门见山:
动物园该往哪儿搬?
据新华社《瞭望周刊》报道,今年4月15日北京市发改委的会议曾要求北京郊县大兴、延庆、顺义等像“申奥”一样参与动物园选址的方案竞争。
但是在4月21日会后,参与方会下对北京市有关部门内定大兴达成共识,“申办”竞争仅为形式。
在动物园搬迁悄然酝酿、即将拍板的情况下,一个名为“绿网”的网站首披此事。
“绿网”是一个由民间环保群体通过互联网自发组建而成的公益网站。
网上激辩最终引起传媒注意。
谁有权决定动物园的搬迁?
这是一个法律问题。
“最后搬不搬是个结果,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关心是否程序正当,只要程序正当那么结果就是正当的。
”北京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岳琴博士说。
作为3岁孩子的母亲,她每月要带孩子来这里一两次。
听闻此信,她的心情极其复杂。
在随后一周的时间里,陈岳琴个人走访了北京市动物园,核实事情真相。
陈岳琴发现,动物园搬迁的程序有很大问题。
“动物园搬迁漠视了公众参与决策的权利。
”她认为,搬迁作为涉及广大民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其决策权在于公众一致同意授权的人大,而非政府部门。
和陈岳琴持相同观点的法律界人士认为,北京动物园搬迁属于政府决策中的重大事项,应该经过人大审查、专家论证、行政听证等法定程序。
本报记者调查后也发现,北京动物园自身权利在搬迁事件中确实有被忽视之处。
动物园理应是搬迁问题最直接、最具体的利害关系人,在这事关自身发展的重大问题上,动物园至少拥有建议权。
“该不该搬、为什么搬、怎么搬、搬到哪里,他们是最有发言权的。
但事实上他们被忽略了。
”陈岳琴说。
搬迁三大理由
5月22日,87岁的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林业大学教授陈俊愉参加了一个由民间机构组织的“关注北京动物园搬迁”研讨会。
他说,“这个事太重要,我一定要来。
”
陈俊愉院士回忆了他9岁时第一次去动物园的情景,“当时卖票的是两个巨人,有两米多高,穿着长袍,很有意思。
”
始建于1906年(清光绪三十二年)的北京动物园,曾是明代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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