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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财产制度精选文档
论自由财产制度
StudyingonFreholdProperty
Zhuchun-he
(LawschoolofHenanUniversity,kaifeng,Henan,475001)
:
Duringenforcementproceeding,itisimportanttodistinguishingdebtor'sfreeholdpropertyfromitsliabilityproperty.Becauseitisrelationnotonlytomaximizingreturnstocreditor,butalsotorestoringthedebtor.Sothelawshouldlimitedtherankofdistrainment.
Roitwillaffectpublicpolicyandnationaleconomyandculture.
Keywords:
enforcement;freeholdproperty;debtor;
detain
、自由财产制度的法理意义
自由财产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法院酌情裁量的、民事强制执行中禁止扣押和查封的、归属于债务人自由支配和处分的财产。
现代法律,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所负债务之总担保,并须负无限清偿之责任。
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机关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强制执行。
此种规定虽然与昔日之“法锁”并无根本的区别,但就执行标的和方法而言却有着显著的不
同。
无论是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对人执行抑或是帝国时期的对人及对物执行并行时期,对债权人利益实施救济乃是立法的第一要务。
十九世纪中后期,强制执行法一改往日单边救济的功能价值而转向注重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衡平保护。
要实现此种目的,从立法上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科学的划分便成了强制执
行法必须首先加以解决的问题。
因为只有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与
化,也才能使债务人不至于因为受到强制执行而在生活上陷入困境。
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财产制度的建立是强制执行法得以顺利实施的关键所在。
首先,自由财产制度的建立是强制执行制度发展的必然要
求。
中世纪以前的债务执行是以愚昧和荒蛮为特征的。
债务人不
马十二表法第3表规定:
申请执行。
押至家中拘留,
债权人可拘禁债务人60天。
在此期内,债务人仍可谋求和解;如不获和解,则债权人应连续在3个集市日将债务人牵至广场,并高声宣布所判定的金额。
在第三次牵债务人到广场后,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债权人得把债务人卖于体贝河(Tiber)以外的外国或把他杀死。
如债务人有数人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纵未按债额比例切块,也不以诈骗论罪。
”[1]
对此,古印度《摩奴法典》第八卷也有类似规定:
债权人为强制债务人还债,可使用各种收回债务的例行手
段。
债权人可利用符合伦理义务的手段,利用诉讼、诈术、危
债权人强制债务人归还借给他的东西,是为了收回自己的财
产,
不应受国王责难。
”[2]从以上所引法条可以看出,所谓
的“例行手段”、“符合伦理义务的手段”、“强暴措施”等等,无一不是私立救济的表现。
然而,以牙还牙、同态复仇式的私立救济往往伴随着野蛮和暴力,其后果必然是弱肉强食,最终使整个社会陷入无政府状态。
由于古罗马时期的债务执行制度非常残酷,很多债务人因惧怕自己被卖身为奴隶致使人格发生变更或者被债权人杀死纷纷丢弃财产逃亡,形成许多无主财产。
而十四世纪形成的意大利破产法所确立的“摊点砸烂”制度,十六世纪法国破产法实施的破产有罪原则等也是此种理念的体现。
近代社会,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进行了深刻的反思。
认为在强制执行中,债务人实际上也是一个值得同情的对象。
强制执行时,对其人身实施关闭羁押,不仅是对债务人的伤害,而且也无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事实上,由债权设定而带来的风险理应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否则将全部风险责任加之于债务人未免有失公允。
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时对其所负债务充其量只能以其现实财产为清偿界限和担保范围,不能影响其个人自由,更不能殃及其家庭成员个人生活必须的财产。
正是基于此种理念,近代各国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相继创设了惩罚主义的立法原则,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同时兼顾对债务人实施合法救济功能的衡平。
对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的保障,各国不仅在实体法上予以确认,而且在民事执行法中也具体规定了强制执行中不得扣押财产的范围,这便是学理上所说的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制度
的确立表明了蕴含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文明价值的提高,[3]是
人道主义精神的再现,它标志着强制执行立法开始由纯粹对债权人实施的单边救济向既满足债权人的偿债利益又实现对债务人的合法救济的双边目的发展。
其次,自由财产制度的设立是保障债务人及其所供养的家庭一定时期内基本生活的需要。
在对企业法人实施强制执行时,由于现代公司企业实行有限责任原则,其债务清偿的范围始终以其自身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为界限,并不波及企业成员及其家属和企业职工的个人财产,因此不致于威胁到自然人的基本生活所需。
而对自然人实施强制执行的场合则完全不同。
其原因是自然人的财产不仅包括其投入事业经营的财产,而且涵盖其本人所
有的其他财产甚至家庭成员所有的财产。
这是由民事实体法律规定的个人生产经营对其债务的清偿负无限责任之原则所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同时该法还规定,在合伙之场合,合伙人对于合伙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负无限责任,而不以出资为限。
无限责任原则反映在强制执行中,就是要自然人倾其所有,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清偿分配。
然而自然人的财产并不像法人的财产那样不与个人财产发生直接关系,相反,它与其家庭成员的私人财产密切相关,并与其所供养的家属的利益休戚与共。
因此,严格贯彻上述原则,其结果势必造成债务者本人及其家属陷入困境,生活难以为继乃至倾家荡产。
为了保证债务者本人的正常生活和教育、培养费用及其所供养的家庭、子女正常的生活,立法应当设定一定范围的财产为自由财产并使之豁免于用于被扣押、查封的财产之外。
此种精神不仅关系到债务人的生存和发展,而且还关乎到整个社会的稳定,意义至关重大。
再次,自由财产制度的设立也是维持债务人连续生产经营的
基本手段和条件,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各种民商事主体的活动异常频繁,其中,自然人的事业经营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破产兼并都将不可避免。
自然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抑或由于政策的因素造成事业亏损后,法院不问青红皂白任由债权人申请将债务人所拥有的事业经营财产包括家庭生活必需品一体变卖后予以还债,从而使生产力遭到严重的破坏,无论于情于理均未免过于苛酷。
同时也易使其他人对筹办经营个人事业心生余悸,其结果使得大量自然人因顾及亏损给其带来的毁灭性后果而不敢染指事业经营,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繁荣。
从此种意义上讲,自由财产制度的创设和免责制度的实施为自然人的经营活动免去了后顾之忧。
二、自由财产制度之立法例
纵观国外立法来看,有关自由财产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如德国、西班牙、意大利和秘鲁等;也有国家直接规定于其强制执行法中,如日本、瑞士和瑞典等;还有一些国家的相关规定则是见诸于破产法,如美国、英国等。
但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其共同的特点就是对自由财产均作出了较为详细的列举。
概括起来,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可划入自由财产的动产范围
纵观大多数国家破产法或者民事执行法关于自由财产范围的划定可以看出,能够划入自由财产而不得扣押的动产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诸如债务人等生活所不可或缺的衣服、寝具、家具、厨房用具等;关于家具的扣押,有的国家还规定:
债务人家务上使用的通常家具,如变卖后的卖得价金与其物的价额显然相差悬殊时,不应予以扣押。
见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2条。
本条的要件有二:
一是须为债务
人现在使用的家具;二是卖得价金甚底,卖出后显属可惜或不合算。
债务人等的生活所必需的两个月的食物及燃料;通过计算标准家庭一定时期所必需的生计费用而由政令规定数额的金钱关于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品的数量规定各国并不相同,如德国规定为四周内所需用的食物、燃料;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为一个月所需的上述物品;而瑞士、日本的债务执行法则规定为两个月的上述物品。
见《德国民事诉讼法》811条第2款,《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514条,《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
92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1条。
;债务人从事其业务所不可或缺的器具及其它物品;二是专属于破产人本身的不可让与的财产权利和债务人从事其业务所不可或缺的器具及其它物品;如债务人直接供于礼拜或者祭祀而不可或缺的物品;与发明或者著作有关的、尚未公开发表的物品;债务人等所必要的假手、假足及其他供于补足身体的物品;债务人或者其亲属在学校及其他教育设施中学习所必要的文件及器具;债务人所必要的家谱、日记、商业账薄以及与此类似的文件,等等。
三是债务人有限数量的小动物,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规定,债务人于财产被扣押时,可以保留小动物或乳牛一头,或者由债务人自行选择的、代替乳牛的猪两头、山羊或绵羊二头,并应为其保留一定时期内可供饲养上述动物的饲料;四是从事农业经营的债务人经营农业所必需的农具与牲畜,以及必须的肥料、农药与种子等。
二)可划入自由财产范围的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他财产权
关于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其他财产,多数国家将之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一是绝对不可扣押的请求权。
如劳动所得中,对加班加点劳动支付的半数;休假期间超出劳动所得而发给的收入以及因营业上的成绩而发给的报酬费;教育基金、奖学金与类似的收入,由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所生的丧葬费与抚恤金等。
是相对不可扣押的请求权。
如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而得到的定期金等。
但这些国家同时规定,对于相对可扣押的请求权,只有在对债务人的其他动产执行不能满足债权人,或者显然可以预见不能完全满足时,在扣押合乎公平时,才可申请法院予以扣押。
与上述一些国家的做法有所不同,美国各种不同的法律都对不受执行的财产作了规定,美国各州分别制定了一套有关财产执行的法律。
就不受执行的财产范围而言,各州虽不尽一致,但一般都采取下列办法:
首先按类别规定哪些财产是不受执行的,从房子、汽车、家具到衣物、书籍以及锅碗瓢盆等往往是一个很长的清单。
其次再规定某些财产的价值或数量限制;再次对某些特殊类别的财产按种类进行规定。
这些物品通常是有精神价值或对家庭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如结婚戒指等。
美国的统一破产法与州法的规定相平行,也对不受执行的财产作出了具体规定。
值得说明的是,美国统一破产法的规定比某些州为宽,但也比某些州为严。
实施时破产人可以自由选择采用州法或者破产法该法第522条第4款详细列举了不受执行的财产
种类及其价值限制,主要有:
(1)价值不超过7500美元的住宅
不动产;
(2)价值不超过1200美元的机动车;(3)债务人及
依靠其抚养者家具、衣物、书籍、乐器、办公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但价值不得超过200美元;(4)价值不超过500美元的珠
宝首饰;(5)债务人用于职业的书籍、工具等,但价值不超过
750美元;(6)债务人的人寿保险契约以及不超过4000美元的
生活保障金;(7)债务人有权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有权领取的
本人及依靠其抚养的人因受他人侵害应得的赔偿金;(8)债务
人自由选择的其他任何价值不超过400美元的财产。
[4]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83条也列举了债务人破产时得以从
破产财团中免除的财产范围,这些财产主要包括:
(1)供破产
人在其受雇工作、业务和职业上自己使用的、必须的工具、书籍、车辆和其他设备;
(2)用于满足破产人及其家属家庭基本所需
的衣物、床上用品、家具、家务设备和其他供给品。
[5]
三、我国自由财产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指出:
“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然而上述规定中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费用具体应包括哪些内容,法无明文,有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示,加之我国地域广大,地区间经济差异很大,即便是同一地区城乡差别也至为明显,所
有这些因素无疑都将给实务操作带来诸多难题。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参照世界其他主要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实际,我们认为自由财产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的衣服、寝具、餐具等
凡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上所必需的衣服、寝具、餐具均不得查封和扣押。
具体如衣服、被褥、床、家具、锅、碗盆碟之类。
所谓必须应以一般家庭之标准而定,此处所说的一般家庭生活标准,实务中可参照当地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进行确定。
若发现债务人有特别精美高价之桌椅、酒具等非生活必需品,其他诸如电视机、电冰箱、冷气机、洗衣机、钻
石戒指、项链、耳环、名表等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之进行扣押。
其查封变卖后并不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生活。
(2)债务人用于职业或者教育上的物品
债务人及其家属职业上或者教育上所必需之物品亦不得扣押。
前者如医师的诊疗手术器械,技术工人之工作器具(如木工之锯、凿之类),农民之耕具、耕牛、肥料、种子,渔夫之小舟渔网等,此类物品乃是债务人从事该项职业所不可缺少的器具,否则,无从进行其职业。
例外的是,某种物品尽管在性质上属于其职业上所需要,但其并非债务人维持生活所必需者,债权人仍然可以申请对其进行扣押。
如汽车、大型渔船、电脑、各种机器
如车床之类)、商店货物、旅社家具等。
债务人教育上必需之物品如教科书、讲义以及其他教学用品等。
但是,债务人若拥有大量私藏书画、陶器、古董、高价值的实验用仪器如显微镜等,应视为超越教育上必需之范畴,债权人自然可申请对之予以扣押。
此外,教师、医师会计师、审计师、律师以及从事其他专门职业者的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等应视为其职业上所必需,不得加以扣押。
(3)扣押时,应保留债务人既其家属两个月内之生活必需品
这里所说的生活必需品是指维持一个人的生活最基本
的、不可一日或缺的物品,如粮食、燃料、油盐之类。
所谓家属是指直系血亲、配偶以及以永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
事务中如发现债务人存有大量粮食、燃料、油盐之物时,除
给其酌留两个月之数额外,其余部分均可申请予以扣押。
至于生
家中没有上述物品又无现金,应从变卖其财产所得中留给其购买两个月此类必需品之金钱。
两个月之规定乃为原则,如有特殊情况,法院也可酌量进行伸缩。
例如债务人子女众多且身患疾病,丧失正常的劳动能力,可扩展为三个月;相反,如果债务人为独身且身强力壮,自我谋生的能力较强,也可减为一个月。
但无论如何伸缩,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最短不能少于一个月。
4)债务人被强制执行时尚未公开发表的著作、专利不得
扣押。
5)债务人或被其扶养的人使用的与其身体有关的专用医
疗器械及其保健辅助器具,如假肢、假牙、轮椅、拐杖等,不得扣押。
6)债务人的人身有关的,民法上规定的不可让与的权利
如定期金债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赡养费、抚育费、退休金、抚恤金等应予以保留。
其他如债务人的荣誉品、结婚戒指也不得扣押。
7)债务人的宗教祭祀品以及墓葬品不受扣押。
宗教信仰
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贯彻这一立法精神并维护社会善良风俗习惯,债务人所拥有的遗像、牌位、墓碑及其它祭祀之物不得扣押。
这里所说的祭祀之物如宗教经典书籍、念珠、钟炉、法袍、神像等。
若非供祭祀礼拜用的古玩、神像、艺术品,或者即便是供祭祀之用的神像,但其为金质或镶有高价珠宝者,债权人亦可申请对之予以扣押。
其他诸如债务人为老人或重病之人预备的棺材、寿衣等亦应予以保留,此为基本常理。
8)债务人的房屋于扣押的过程中,可参照国家统计部门
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保留其适当的住房面积,超过部分应与扣押。
唯有如此,方可避免债务人于无力清偿债务之际将其所有金钱用于购买豪华住宅,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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