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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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享有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和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对非煤矿山、机电、冶金、化工、电力、轻工、纺织、建材、贸易、医药和烟草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民用爆破器材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国土资源、煤炭、铁路、民航、建设、劳动保障、林业、教育、质监、国防科技工业、水利、环保、邮政、信息产业、旅游、农机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负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安排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内容;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建立健全确保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生产培训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并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基本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和保障制度;
(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九)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及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保障的其他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及事故应急措施;
(六)其他有关内容。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下列事项:
(一)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报有关部门审查;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经有关部门验收;
(四)其他有关事项。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审查、验收部门分别对审查、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监控和防范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四)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其他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防范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限期消除,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环境和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用于安全设施技术改造、安全生产新技术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旅游区(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网吧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举办大型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道路客运和危险物品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辆行驶记录仪和卫星定位系统。
第二十八条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规划和建设工业设施、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必须符合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和考核奖惩体系;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四)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六)组织打击取缔各种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七)加强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治理公共安全事故隐患;
(八)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专职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执法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九)依法批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三)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措施;
(四)协调当地武警部队参加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审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直接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考核奖惩;
(五)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进行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对其他行业有关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九)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依法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依法对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的资质实施管理并监督检查;
(十二)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三)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机构,确定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联合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相关部门查处WWw.zaidian.Com.载点网整理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送达其他相关部门。
其他相关部门收到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查处。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相关主管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或者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相关部门。
相关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安全生产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投入,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资金主要用于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公共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及隐患治理;
(二)安全生产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
(三)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的建设;
(四)安全生产技术及执法装备和安全生产信息监管系统建设项目;
(五)生产安全事故救援物资和装备的储备;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各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和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分工和职责;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和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机构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实行有偿救援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组织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所需经费,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煤炭、交通、建设、农机、铁路、民航、国防科技工业、质监和电力等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上岗的;
(六)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受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省政府183号令)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省政府183号令)非法违法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二十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一人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晋政发〔2004〕44号)年生产能力三十万吨以下煤矿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危货运输企业因爆炸、泄露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进行为期半年的安全生产整顿,并依法吊销肇事车辆的相关营运证牌。
第五十五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较大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客运、危货运输驾驶员,应当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并3年不得重新申领;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重大污染事故的客运、危货运输驾驶员,应当依法注销其从业资格证,并终生不得申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20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关闭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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